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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信託受託人而持有客戶虛擬資產,是否受《虛擬資產服務法》納管?


分析人:陳建佑律師|資鋒法律事務所 日期:2026年7月2日 (本件涉2026年6月30日三讀通過之新法,母法尚待金管會訂定約9項子法後始施行,預估最快2027年第一季上路。以下分析係依現有母法架構及公開資訊研判,子法發布後仍應複核。)


一、先講結論

原則上不會被納管。 律師純粹因擔任遺囑執行人或信託受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他人持有、保管虛擬資產,並非《虛擬資產服務法》所要管制的「虛擬資產保管商」。因為新法管制的核心是「以營業為目的、對客戶提供虛擬資產保管服務並以此為業」的事業,而律師的執行人/受託人身分,是附隨於遺產管理或信託本旨的一次性受任職務,性質上不是「經營保管業務」。


但有一條紅線。 如果律師把「代客保管虛擬資產」發展成一項常態性、反覆性、對不特定客戶收費提供的獨立業務,就可能從「附隨的受任職務」滑向「經營虛擬資產保管業務」,屆時就有被認定為未經許可經營、觸犯刑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的風險。


以下說明理由。


二、新法在管什麼——「業務性/營業性」是那條界線

《虛擬資產服務法》全文56條,主管機關為金管會,把過去只需依《洗錢防制法》完成登記的虛擬資產服務業(VASP),全面升級為「事前許可制」的特許事業。法律把服務切成7類,各須分別取得執照:交換商、交易平台商、移轉商、保管商、承銷商、借貸商,以及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其中「虛擬資產保管商」,指提供虛擬資產保管服務(替客戶保管私鑰與資產)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關鍵在於:法律管制的對象是「虛擬資產服務」「經營虛擬資產服務業務者」。定義本身內含「營業性/業務性」要件——不是任何一次為他人持有虛擬資產都會落入,而是要「以此為業、對客戶提供」才是。這一點從並行的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也看得出來:現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所規範者,同樣是「為他人從事……為業」的事業或人員;非以營業為目的、附隨性的持有,本就不在其射程。


用一句話說明給非專業人聽:新法要管的是「開店做保管生意的人」,不是「因為受人之託、剛好幫忙保管一下的人」。


三、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的定性

遺囑執行人是《民法》繼承編下的法定角色,職務是管理遺產、執行遺囑內容(民法第1215條以下)。律師受任為遺囑執行人,於清算、分配遺產過程中,遺產若包含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資產,律師自然會在職務範圍內暫時持有或控制這些資產(例如掌握錢包私鑰、待分配予繼承人)。


這種持有具三個特徵,使其不該被當成「經營保管業務」:


  1. 一次性、依附於特定遺產案件:不是對外招攬、反覆承接的服務項目,而是隨個案繼承事件發生。


  2. 法定或遺囑指定的受任職務:權源來自民法與遺囑,不是提供市場化的保管服務。


  3. 以移轉、分配為終局目的:律師持有虛擬資產的目的是把它交付給繼承人或依遺囑處分,不是長期替客戶「存放」。


長久以來,遺囑執行人本就會經手現金、存款、股票、不動產,從未因此被認定為銀行、證券商或信託業。虛擬資產只是遺產的一種新型態標的,法律定性不因標的改變而改變。


四、律師擔任信託受託人的定性——「民事信託 vs 營業信託」

這一題,實務上已有現成、清楚的區分框架,可直接類推。


《信託法》容許任何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擔任受託人;但《信託業法》另外規範「以營業為目的接受信託」的信託業(如銀行、信託公司)。兩者的分界正是營業性


-       營業信託(商事信託):受託人常態性、以營業為目的受理信託業務者,屬信託業,受《信託業法》及金管會監理。


-       民事信託:受託人非以營業為目的,例如自然人、律師、會計師受個別委託人之託擔任受託人者,僅受《信託法》規範,不是信託業,也無法、且無須依信託業法申請許可


律師受單一客戶委任、擔任其信託之受託人而持有信託財產(含虛擬資產),本質上就是「民事信託的受託人」,與「經營信託業」是兩回事。這個既有分界,正可平行套用到《虛擬資產服務法》:律師以受託人身分持有虛擬資產,對應的是「民事信託受託人」,而非「經營虛擬資產保管業務的保管商」。 同一套「營業性」邏輯,在信託業法下不把律師當信託業,在虛擬資產服務法下也沒有理由把律師當保管商。


五、什麼情況會「踩線」——風險升高的情形

雖然原則上不納管,但界線會在下列情形變得模糊,值得警覺:


  1. 把保管做成獨立收費服務、對外招攬:例如律師(或事務所)對外宣傳「代客保管加密資產」「加密資產託管方案」,向不特定客戶收取保管費,且與具體的訴訟/繼承/信託個案脫鉤——此時已具「營業性」外觀,最接近保管商定義。


  2. 常態性、反覆性、規模化持有不特定多數人的虛擬資產:偶一為之的個案受任,與經常性承接多數人資產的「準金庫」,性質不同。


  3. 提供的服務實質等同交易所或錢包商:若律師不只是持有,還替客戶頻繁移轉、兌換、撮合,可能另觸及移轉商、交換商等其他類別。


  4. 子法可能細緻化「保管服務」的定義與門檻:母法尚待約9項子法補充。金管會日後若對「保管服務」設有金額、人數或行為態樣的具體標準,須重新檢視適用。



六、風險評估總表



七、實務建議


  1. 維持「附隨於個案」的定位:擔任執行人/受託人時,把虛擬資產的持有明確定性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並在委任契約、遺囑或信託契約中載明權源與範圍,避免被誤讀為對外提供的保管服務。


  2. 不要把保管單獨商品化、對外招攬:尤其避免以「代客保管加密資產」為名收費、對不特定人提供,這是最容易踩線的一步。


  3. 私鑰與資產安全的技術控管:即使不受本法納管,律師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建立私鑰保管、備援、權限控管與交接程序,並考慮投保,這是實務上比「是否納管」更立即的風險。


  4. 留意並行的洗錢防制義務:本法與洗防法是兩套制度。即便未達 VASP 保管商,涉及虛擬資產金流時仍應注意洗防法、資恐防制相關規範。


  5. 追蹤子法與金管會函釋:母法最快2027年第一季施行,約9項子法陸續發布。建議在子法定稿後,就「保管服務」定義是否涵蓋律師受任持有一節,再做一次確認,必要時可具體個案向金管會函詢。


附註:本分析的限制


-       新法2026年6月30日始三讀通過,尚未施行,且母法完整條文與子法細節仍在整備中,本分析係依現有母法架構、立法說明及並行之洗防登記制度研判,屬現階段的合理法律見解,非確定結論


-       「營業性/業務性」的最終認定權在主管機關與法院,個案事實(頻率、對象、收費、招攬方式)會影響結論。


-       若擬據以規劃具體業務模式(例如事務所欲開展數位資產傳承服務),建議另就具體方案做正式法律意見書,並評估是否須事前向金管會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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