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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能法律合約的前世今生與未來

    一、智能合約的基本認識、法律定性與紛爭解決機制 (一)智能合約是什麼? 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是一種結合區塊鏈的加密技術,而用程式碼(代碼)撰寫或編成契約內容,且交由電腦強制執行的數位契約。它是僅供機器可讀的合約,且使用區塊鏈平台(以太坊),並保存在區塊鏈中。智能合約的概念於1994年由Nick Szabo最早提出。Nick Szabo是一位密碼學家與法學家,早在比特幣(BitCoin)橫空出世前,他就提出過比特黃金(Bit Gold)的構想。他的理念與定義是:一套以數字形式(代碼)定義的承諾,包括契約參與者可以在上面強制執行這些承諾的協議。智能合約的設計目標是滿足常見的合約場景,最大限度地減少惡意破壞和意外狀況,並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受信任中介的需求。但直到2013年以太坊共同創始人Vitalik在白皮書採用「智能合約」概念(白皮書標題就是「下一代智能合約和去中心化應用平臺」)。 密碼學家Nick Szabo提出「智能合約」這個術語,並將其定義為:一組以數字形式規定的承諾,包括各方在其他承諾中履行的協議。自那時以來,智能合約的概念得到發展,尤其是在2009年比特幣發明引入去中心化區塊鏈後,智能合約是指在Ethereum虛擬機(EVM)環境中確定性運行不可變的計算機程式,該虛擬機作為一個去中心化的世界計算機而運轉。如果讓我們拆解這個定義,則智能合約只是計算機程式,其「合約」一詞並無法律上的意義。而所謂「不可變的」,是指智能合約一旦部署,其程式碼不能改變。與傳統軟體不同,修改智能合約的唯一方法是部署新的實例。 (二)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 有論者(吳俞慶,2018年9月政大碩士論文:從契約法觀點論智慧合約的內涵與應用)曾研究過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其指出智能合約並無法與法律上的契約等同視之,且其自動執行的功能以及目前定位不明之狀態,亦可能造成其應用上衍生諸多法律爭議,但現行之契約規範亦並非完全無法適用在智能合約,只不過部分規範仍有需要顧及區塊鏈技術之特殊性而加以調整。儘管如此,立法者仍頇注意在智能合約之發展未臻成熟之前,不應驟然針對智能合約過早介入管制,以免制定出不符需求之規範,反倒弄巧成拙造成新科技的技術發展受限。而業界如欲研發智能合約於商業活動之應用,亦應考量到其目前法律狀態既然尚屬不明,故在使用上仍以謹慎為宜。(其類似見解可參考林玫君,區塊鏈智能合約的契約法問題,收錄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63期,2019年4月) 智能合約具有可執行性應無庸置疑,惟其既名為智能「合約(contract)」,則法律上應如何對其加以定性,則可能產生疑義。事實上,如果單純從智能合約一詞觀察,可能會認為智能合約應係指一種新興的契約態樣。但在實務上亦有許多論者,將運作於分散式帳本之上,且在一定條件獲得滿足後,可自動執行若干交易程序的軟體程式也稱為智能合約, 於此,對於智能合約之定義及其法律定性,更增添許多的未知數。 為避免智能合約在日後擴大應用後,如產生相關法律爭議無法可解,各國立法者宜儘速明確其法律定性,始有辦法在促進新技術擴大使用之前提下,亦能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現階段即有不少有關智能合約之討論,係聚焦在如何使用智能合約來呈現交易過程中,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和法律效力的「文件」,而這些文件所扮演的角色,可能是契約關係的證明、表彰權利的憑證、價款支付的工具等等。 但無論如何,智能合約所指涉的,並非只有唯一一種態樣,其可能涵蓋的是:將契約上的內容全部編碼化;契約內容結合部分的自然語言與部分編碼化後的條款;以自然語言撰寫契約,但契約的履行階段係採用智能合約,使契約內容在預設條件滿足後自動執行;以自然語言撰寫契約,但在支付方面採用智能合約的技術等。將契約內容之全部或部分編碼化的情況下,智能合約可能就會有以契約法概念涵攝的需要,但若是在履行或支付階段才採用智能合約,則智能合約未必需要與契約法之規範相連結,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其呈現的態樣可能反而較近似於具有支付或表彰權利的憑證或票據。 筆者認為,可將「智能合約」理解成:透過具有防竄改的特性、運用密碼學的技術,以數位形式定義「承諾」的協議,使其在特定條件滿足下,能夠執行資產所有權自動移轉的管理控制。在該合約所建立的權利與義務是自動執行,而不需要第三方的仲裁或介入。於是出現「程式碼即法律」(code is law)與「程式碼之治」(the rule of code)的說法。例如:德國有一家新創公司Slock.it設計一個由數據辨識的數據鎖,稱為「智慧鎖」(Smart Key),智慧鎖可以放在共享經濟上的任何有形或無形資產上,包括房間、汽車等等,當消費者在區塊鏈上付款後,根據智能合約就可以自動取得某時段打開智慧鎖的權利。 由於智能合約具有機器可讀性,所以常常被連結到網路的自動設備或人工智慧所使用,進行「機器對機器的交易」,故有人統稱為「AIoT」。例如:洗衣機的洗衣精快用完時,在經過機器偵測後自動連網訂購新的洗衣機,並由專人送貨到府。透過這個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展現雙方「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在合意後產生契約的拘束力,最後因為區塊鏈開通的裝置或機器,直接促成法律上契約的有效成立與履行,甚至是瞬間就完成執行該商業交易。 (三)智能合約的紛爭解決機制 從許多方面來看,智能合約與目前的書面協議並無差別。為執行智能合約,首先當事人各方必須協商他們的協議條款,直到他們「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才能將意思表示的「內容」記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再由「數位簽署」觸發交易活動。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再協商,或向法院、仲裁團體尋求救濟,以撤銷智能合約的效果。有論者認為,應將約定的管轄法院、仲裁機構,甚至準據法,明確地寫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以免出現管轄權等爭議。(其類似見解可參考林佩瑩,智能合約法律關係之研究——以契約法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學碩士論文,2022年) 傳統的合約協議和智能合約不同之處在於,智能合約有能力使用自主程式碼執行義務。這些義務透過使用編程語言(例如:以太坊的Solidity程式)記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再由區塊鏈網路的節點做分散式執行,不必依賴任何中央營運商或可信任的第三方機制。由於智能合約本質上是自主的,沒有任何一方可控制區塊鏈,因此在觸發智能合約後,沒辦法停止其執行,除非當初在智能合約上加入停止程序執行的指令或邏輯。以保險為例,將滿足理賠支付的條件寫進智能合約中,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滿足該智能合約的觸發條件,智能合約將自動執行,啟動理賠程式,履行後續的自動化理賠支付行為。 自從以太坊啟動以來,世界上已出現許多各類商業管理的智能合約。就「muzeum區塊鏈在音樂著作權上的應用」而言,主要是「授權與分潤機制」,以及智能合約、數位資產管理與公共資料庫的「混合協議」,這涉及到是否有必要使用完全的區塊鏈技術。當下我個人則是反思:區塊鏈技術的廣泛部署恐會剝奪藝術家、音樂劇或作家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他們專屬權利的能力,因為透過使用去中心化和自主的文件共享應用程式,人們可能更容易接觸且從事侵權的行為或活動,此時基於區塊鏈的系統減弱了上面著作人執行或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除非對個人的侵權者提起訴訟。這恐怕不是光靠智能合約就可以處理的。 綜上所述,除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尚待確定外,當事人也應以事先約定的方式解決管轄地和準據法等問題,因為避免複雜的管轄權問題,影響智能合約的使用,交易當事人在成立智能合約之前,應先決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或仲裁庭,以防日後產生紛爭時,因紛爭解決的場域和方法狀態不明,導致無法有效率的解決爭議。 項目方有權在鏈上佈署可開啟仲裁或救濟的交易,則即可利用該機制解決與智能合約相關之紛爭。惟有論者(吳俞慶,2018年9月政大碩士論文:從契約法觀點論智慧合約的內涵與應用)應僅限於在許可鏈上運作,蓋如欲在一許可鏈上建置紛爭解決機制,則在邀請參與者時,即可先行說明機制內容,以使得接受該機制者,才可以加入私有鏈;但在公有鏈上,參與者眾多且並不存在中心化的管理機構,故應難以建置一中心化組織,協助交易當事人解決糾紛,而可能僅得於契約的條款(無論是已編碼化或仍為自然語言)中預先擬定,當使用智能合約衍生問題時,應如何對外尋求或指定公正第三方裁決。換言之,當智能合約的應用引起交易當事人之爭議時,究竟應回歸傳統司法體系或循仲裁管道救濟,或是試圖在區塊鏈上建立紛爭解決機制(包括準據法之約定或適用—應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亦係另一值得思考的問題。 而筆者認為,區塊鏈技術應用已發展出智能合約、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等型態,前者建立於以太坊,而能夠自動強制執行或履行契約,後者也基於智能合約與加密貨幣的設計,可以成立鏈上治理組織且運行。於是乎,ODR成了一種具有破壞性創新的機制,社群間成員們可以透過協議而達成共識,也具有強制力而可自動執行。因為建構於區塊鏈上,有人也稱之為鏈上紛爭解決機制。 「去中心化法庭」系統 Kleros是建立於公有鏈以太坊生態的重要關鍵基礎設施,它是針對 Web3經濟爭議的去中心化仲裁協議(Protocol)。有論者認為,像Kleros的整個價值,取決於它能夠讓大眾相信它有絕對加密的保護,而非受到中心化的操縱(或某人持有25%的代幣與投票權),如Kleros要達到值得完全信任,必須更廣泛分佈的代幣供應,與更多非代幣驅動的治理,達成可信的去中心化治理形式。 Kleros這個DAO,實際上是一組智能合約,形成一個根據特定規則與程序運行的網路組織。DAO裡面的決策過程都用電腦代碼去編碼,並部署在分散的電腦網路上。持有代幣的成員可以通過推特或Discord的方式投票參與決策。這種程序與區塊鏈的不變性,結合社群治理的方式,正是「去中心化司法」的關鍵特徵。 舉例來說,Alice與Bob之間在某網站上有簽署一份具有價值利益的電商合約,但發生爭議,則Alice或Bob可提出申請解決紛爭,相當於「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合約或事件所導致的報酬是否有道理?」由於該網站有參與Kleros專案,此時Kleros社群裡持有PNK代幣(Kleros所發行的代幣)的成員們,可質押PNK,然後隨機地選出一些持有者為陪審員(Juror),組成所謂的陪審團(Jury)。 陪審員們在審視及分析相關證據,最後決定投票給Alice或Bob,看誰票多就勝訴。如果Alice勝訴,Bob也能看是否再上訴,若沒上訴,那份電商合約的價值利益就歸屬於Alice;若上訴,就再看上訴審的陪審員人數符合標準而移送到高等法院。若是,就進入高等法院在審理一次;若否,那份電商合約的價值利益就一樣歸屬於Alice。最終,陪審員也會取得一些代幣作為車馬費或報酬,以資獎勵。 由於電商合約及其價值利益均已上鏈與代幣化,故一切進行都是依照智能合約的程式碼自動強制執行。所以這樣的Kleros運行,就是屬於一種鏈上紛爭解決機制。而這些還在早期發展中的鏈上紛爭解決機制,正在努力改善中。期待未來網路國家的成形,或Web3世界的成熟,整個生態環境也能讓Kleros這樣的鏈上紛爭解決機制有一天可成為大家線上的完美眾包解決方案平臺,實現人群智慧與分散式正義! 二、李嘉圖合約 「李嘉圖合約」(Ricardian Contract)是在2004年由金融密碼學家Ian Grigg提出的概念:一種機器和人類均可讀的合約。說穿了就是如同法律契約的智能合約,嗣後於2012年再由科羅拉多大學法學教授Harry Surden研究如何將合約義務表示為數據,產生「可計算的」合約條款。「李嘉圖合約」創建可被人類和機器理解的合約,能把合約以密碼方式簽署、驗證和儲存在區塊鏈上,可作為連接傳統法律制度與加密世界的橋樑。 智能合約的程式碼雖然可自動執行協議條款,但它不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且只有電腦可讀,人類不一定可讀。所以,Ian Grigg提出一種機器和人類均可讀的李嘉圖合約。它的獨特之處在於:即使是一個數字文檔或程式代碼,也可同時為電腦程序與人類可讀的文本(主要是英文),這對於一般人與律師(包括契約雙方與多方甚至第三人)來說都容易閱讀與理解,最終呈現出一種獨特的法律契約文件與條款。 基此,第二代智能合約—李嘉圖合約(Ricardian Contract)已演變成一種結合區塊鏈的加密技術,而用程式碼(代碼)撰寫或編成契約內容(各方商定的具體內容,包括產品或服務的瑕疵、保證、救濟、不可抗力與爭議解決機制等約定),且交由電腦強制執行的數位契約。實際的應用案例包括知名風投企業a16z曾投資過的OpenBazzar,及知名區塊鏈律師Aaron Wright主導的Flamingo DAO(Open Law)等專案項目。 三、智能合約的未來發展趨勢 (一)智能法律合約 傳統智能合約的創建和執行可能是一個痛苦的過程。隨後由技術支持的智能法律合約(Smart Legal Contract, SLC),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其義務由計算機自動執行。它們是動態的,連接到外部數據源,並在必要時允許人工參與。就此可參閱朱岩與王迪合著的智能法律合約:面向合約的軟件開發語言、技術及應用。 花旗銀行在2023年提出一份名為《貨幣、代幣和遊戲:區塊鏈下一個數十億用戶和數兆美元的價值》的研究報告指出,透過一個强大的監管和法律框架,允許個人和機構接受這項新技術。下一代的法律智能合約正在路上,SLC 將謂全球商業和金融提供一套全新的運行模式。換言之,大量區塊鏈技術應用於金融方面,尤其智能法律合約的採納,將更能使其合規。 智能法律合約可以分為三類,具有不同程度的自動化,可適用於實踐中的不同情況:(1)適合被最廣泛應用的智能法律合約,是一種結合程式碼的自然語言合約。它使用電腦程式的程式碼來執行合約義務;(2)純程式碼合約,其中合約條款和執行均由程式碼完成,在實踐中很少見;(3)混合合約,其中一些條款由程式碼中定義,一些合約義務由程式碼執行。 智能合約的發展目前已進入法學世界與商業模式(研發相關服務及產品)結合的可能性,例如已有專業的軟體公司提供撰寫「智能法律合約」的專案服務Accord Project(用於智能法律合約的開源軟體工具) 。根據Accord Project官網介紹與說明:「Accord 計畫(Linux 基金會計畫)是一個開放的生態系統,讓任何人都可以在技術中立的平台上建立智能協定和文件。Accord 專案是一個非營利、協作倡議,專門為智能法律合約開發生態系統和開源工具。 開源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並為開發做出貢獻。智能協議可望減少商業關係創建和管理中的摩擦和交易成本。 實現這一未來需要必要的工具來格式化、共享、執行和管理合法可執行的機器可讀協議。 Accord 專案以技術中立的方式為智能法律合約建立並維護通用的法律和技術基礎。」(https://accordproject.org/ 、https://github.com/accordproject ) 中心化加密貨幣交易所Coinbase也推出一項名為「Project Diamond」的創新計劃。這個智能合約平台透過智能合約驅動,能讓機構能夠有效地在區塊鏈上直接創建、管理、買賣數位原生資產。 與智能合約相比,智能法律合約更能適應不斷變化的環境,即:為實現法律合規,必須包含條款允許它們被暫停、修改或糾正。根據歐洲議會的官網公告,歐洲議會日前已經通過《數據法》(Data Act) 的最終草案,該法案草案第30條規定要求智能合約需要有終止或中斷的開關,目前須等待歐盟理事會通過法案,才可完成立法。 惟幣圈有認為智能合約以不可竄改為特色,是達成 Web3自由理念的手段。該法案若通過將可能會使目前大多數智能合約變得非法,且對於加密產業的負面效應可能不容易評估。包含 Polygon、Near、Cardano、Stellar、IOTA或Coinbase等加密相關組織或業者,都有向歐盟表達意見與建議,例如將智能合約一詞術語調整為數位合約,期望可以降低該法案對於加密產業的負面影響。 (二)智能合約與DAO 相較於傳統合約、一般智能合約是雙向或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的契約關係,DAO在理解上可說是一種鏈上合作社的社群共識,在法律上是一種社會合同、協同行為或多方契約。Aaron Wright律師就曾在其X(Twitter)上說:「以太坊創造智能合約,DAO創造社會合約」(Ethereum creates the smart contract, DAOs create the social contract.)。 在分散式自治組織(DAO)的領域中,大多數組織至少部分地依賴於區塊鏈技術以執行其關鍵功能。這與傳統的法律合約形式相異,後者主要依靠法律框架以確保其條款的執行。相反地,DAO通常運用智能合約來進行操作,這些合約被編碼並存儲於區塊鏈上,其中的規則和條款由程式碼自動執行,而非人工介入。這種由程式碼驅動的自動化執行機制,是DAO中「自治」概念的核心所在。 以一個具體例子來說,若DAO的成員就從共有的財庫中撥款一事達成共識,相關的智能合約在接收到足夠的投票或必要的簽名門檻後,會自動觸發並執行該筆交易。然而,實踐中,許多DAO的運營並非完全依賴於智能合約的自動化,而是結合組織內部多種決策執行機制。這反映DAO在理論與實踐層面之間的差異,及這些組織在尋求運營效率與靈活性之間的平衡。 四、結語 自從以太坊啟動以來,世界上已出現許多各類商業管理或獲利模式的智能合約,包括加密貨幣交易所(不論去中心化與否)或NFT交易平台的「合約交易」服務,實務上傳統法律制度面臨的挑戰與問題不斷產生。就幣圈投資者、傳統或去中心化金融業者、程式設計人員而言,智能法律合約的應用,不僅應面對法律上的挑戰,更須貼合商業現實的需求;就法律從業人員包括律師而言,除了必須理解其技術面的操作,才能適切解決相關法律問題,並為新興商業模式營造更佳的發展環境! 筆者認為,法律和密碼是兩種重要的監管機制。法律的主要缺點就是模糊與不確定,卻也成其最大的優點,因為具有靈活和適應程度的契約規則。智能合約的主要優點就是自主保證執行,卻構成其最大的限制,導致過度僵化和無法持續與環境同步。只有時間才能證明區塊鏈技術及是否會真正轉變且滲入我們的世界,也就是Web3世界的到來。而我相信智能法律合約將會是未來的發展趨勢!

  • 碳權交易與區塊鏈

    一、前言 筆者發現目前NFT在主流中存在一個形象或誤解的問題:許多人認為 NFT 對環境有害。但現實情況是,當今大多數 NFT 活動都發生在以太坊、Polygon 和 Solana 等權益證明 (PoS)區塊鏈上,這些區塊鏈消耗的能源非常少。 事實上,根據加密貨幣碳評級研究所(CCRI)2022 年的一份報告,以太坊的合併升級已將該年度能源消耗削減了99.9%,年度碳足跡削減了99.9%,使該網路(以太鏈)成為一個絕對的綠色區塊鏈。並不是說所有物理事物都必須或應該被數位化為NFT,但我們要明確知道的是,除PoS NFT的其他好處之外,PoS NFT還提供了一種綠色、環保的方式來參與21 世紀的文化建設,這是值得慶祝的事。 數位發展部有許多部門,包括數位產業署、多元宇宙科、數位策略科、韌性建設科、資通安全署等,主要在協助產業「數位轉型」,扮演橫向聯繫與媒合資源的角色,協助公、私部門找到能強化韌性、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的數位工具,幫助產業更順利地導入數位轉型,協助企業省時省力且快速有效的達到減碳的目標。 例如永豐餘集團為面對氣候變遷議題、落實「ESG」推動,在數位轉型持續創新,建立全台第一個「區塊鏈供應鏈金融平台」,將區塊鏈金融科技運用在其核心本業的實際業務場域,提升上下游供應商在融資與風險控管的效率,強化供應鏈永續韌性,創造企業、銀行、供應商或客戶多贏互信的金融平台。 二、數位轉型與ESG 所謂數位轉型就是「善用數位科技,改變企業經營型態」的轉型過程,藉由導入大數據資料庫、人工智慧、區塊鏈等創新科技,全面改變企業組織、營運與生產流程、人員管理、產品設計、商業模式、消費者體驗等各個環節,更精準高效應對市場趨勢與顧客需求,為企業提升競爭力,創造全新價值、營運模式與獲利來源。 而近年來各國盛行且推廣的ESG,分別是環境保護(Environmental)、社會責任(Social)及公司治理(Governance)的縮寫,是一種新型態評估企業的數據與指標,ESG也包含企業社會責任(CSR),許多企業或投資人會將ESG評分,視為評估一間企業是否永續經營重要的指標及投資決策。 三、ESG與區塊鏈 臺灣碳權交易所於112年8月間成立並為國內碳權交易平台,外國營利事業可透過臺灣碳權交易所出售國外碳權,財政部明確核釋該交易所得為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在我國使用區塊鏈技術,管理企業資料與碳資產的有「永智顧問公司」;整理供應鏈數據整合的有「博士旺創新公司」。然而卻未使用NFT的技術應用,據了解,上開業者認為不一定要使用NFT,且有其他更多選項或工具可以管理及整合碳資產。 在Web3相關技術──比特幣、NFT、以太坊等區塊鏈技術及相關生態系發展下,能源領域的應用與其對能源系統減碳及永續發展的影響,也發揮不少實際的運用案例。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於2023年4月發布《Guidelines for Improving Blockchain’s 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Economic Impact》報告就指出,作為一個去中心化的數據資料庫,區塊鏈特徵包含「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性」,其利用共識機制(Consensus Mechanism)與加密系統,提供使用者可靠且透明的數據交易。 而其去中心化的特性,使個人或企業能直接交易能源,從而減少對中央能源供應商的依賴,擴大市場參與者,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不可竄改、可追溯性,也更易於追蹤、認證再生能源使用及發放憑證。Srcful公司利用區塊鏈技術建置虛擬電廠──使用分散式能源資源(DERs)、區塊鏈技術和物聯網(IoT)建立的智能化分散式電網,能讓個人透過Srcful能源閘道器建造、連接自己的太陽能電池板或電池,並經由獲取代幣獲利。此設計讓微型發電者得以參與過往受限的生態系統,並透過附屬服務獲得經濟收益。 Gainforest公司設立去中心化基金,利用人工智慧,得以有效估算、保護與利用自然資源,衡量並獎勵永續自然管理的使用者;同時利用影響力NFTs,將保護項目收到的捐款,轉化為非同質且動態的影響力證書,透過實時數據讓捐贈者追蹤其影響力。 申言之,ESG、公益慈善這些「影響力」是可以被證明或追溯,包括Protocol Labs所發明的公益憑證「Hypercerts」也可以成為解決方案。Hypercerts在做的事,是以NFT影響力憑證,替原本沒人願意出錢的公共財創造交易市場。在Web3有許多基礎建設都是公共財,例如以太坊、IPFS。如何替公共財找到商業模式,是許多Web3建設者相當關心的議題。而Hypercerts則是由IPFS開發團隊Protocol Labs主導的另一項專案,同樣是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將公共財變成是一門有利可圖的生意。Hypercerts是一套可規模化的影響力追溯獎勵工具。Hypercerts如同碳權機制,差別在於它可以套用在其他領域。雖然碳權機制並不完美,但它能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獎勵取得正面影響的專案。 使用區塊鏈技術具有相當大的潛力及創新應用,可以創建高效且安全的系統,用於管理能源生產、分配和消費,並實現可再生能源的點對點交易,支持新興技術的整合,例如虛擬電廠與電力網格等,透過去中心化以及高效的能源存儲與支付,實現更具靈活性和韌性的能源系統。然而,因區塊鏈的各種特性與技術,使得準確測量或驗證區塊鏈造成的碳足跡,在ESG議題上極具挑戰。使用者需正確考量區塊鏈的能源影響,以確保建置計畫不會對環境、社會、經濟造成傷害。 五、RWA與碳權交易 RWA(Real World Asset,現實世界資產)是泛指具體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一切與數位原生無關)的實物或資產,例如金融(股票或債券)、實體(房地產、藝術品、收藏品或消費品)與無形資產(碳權)等。RWA之目的是為了擴大DeFi(去中心化金融)等新興金融的資產規模與類型,並為傳統金融提供更高效、更透明、更靈活的解決方案,也優化與節省處理流程的時間與成本。 而RWA通常是將上述資產做一個「代幣化」(Tokenization)的處理,即將現實世界的資產透過區塊鏈技術以代幣的形式(FT或NFT),使其可在鏈上進行交易與流通的過程。簡言之,就是把各種資產權益的資訊上鏈,轉化成代幣的形式,來表彰與證明其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與收益權。 資產代幣化是如何實現的呢?其概念與框架看似簡單,但實際上卻十分複雜。首先必須要有現實世界的資產存在,接著透過結構化與財務工程的設計,將資產各式權益轉化為可代幣對應之合約或標的,在法務層面需綁定合約或標的後,最後運用智能合約進行代幣發行、向投資人募資與維運資產。簡單說,RWA需要整合法務、財務、會計、程式開發、行銷、募資承銷、基金維運等各專業領域,更需要建立在區塊鏈的基礎設施上,根據資產的相關數據、代幣化平台應用、金融機構協作。 美國聯準會在近期也列舉代幣化資產的五個要素:(1)區塊鏈、(2)參考資產 (RWA)、(3)評估參考資產價值的機制、(4)參考資產的託管和/或儲存方法、(5)代幣和/或參考資產的贖回機制。該份聯準會報告對RWA的結論是:現實資產代幣化優點多,但仍有金融穩定風險。無獨有偶,全球跨境支付傳遞系統龍頭Swift,也透過與多家金融機構的共同實驗,證明其基礎設施可無縫地促進跨多個公共和私有區塊鏈的代幣化價值轉移。 關於資產代幣化的發展,早於2015年開始就有案例,就是Tether發行首個以美元支撐的美元穩定幣,算是RWA的濫觴。在2018年的Aspen Resort是第一個房地產代幣化,2019年RealT的房地產代幣平台上線、Mirror是第一個股票代幣化的協議,Circle發行美元穩定幣USDC。2020年摩根大通將自家的Onyx區塊鏈網路平台上線,在2021年有GoldFinch的無抵押貸款協議上線(但這個由a16z領投的去中心化借貸協議Goldfinch在今年連續爆出兩次壞帳,卻也令不少人失去信心)。 2023年債券代幣化平台Ondo上線、香港發行首個代幣化綠色債券、新加坡元宇宙綠色交易所有實驗運行碳權的代幣化(碳權貨幣化)。除了穩定幣是目前最成功的案例外,近年最熱門的就是OpenEden美國國債代幣化,即美國國債代幣化的市值從2023年初至今成長約6億美元。另有一個案例是BlablaBlock。它是基於Web3的交易基礎設施,透過結合DAO組織的治理、代幣經濟、數據驅動,來推動加密資產管理服務。 六、DAO、NFT與碳抵換專案 在一些DAO的組織裡,有以「碳抵換」(carbon offset)為目的而提出之專案,也就是藉由購買他人減少的碳排量,來抵銷自身碳排量的減碳策略。解決環境問題,就是對世界或社會有益的目標,有人就從DAO找到環境問題的解方,換言之,有一些DAO正在積極行動中,顯示藉由Web3解決環境問題的未來已經展開。例如環境問題中造成溫室效應的碳排放就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雖然國際之間致力協商,但效果始終有限,因此有人將目光轉向Web3,發揮許多創意,創建DAO去減碳。這個DAO實際的作法是,透過鼓勵只要以步行來移動,就能發放即獲得代幣的獎勵,對於抑制使用排碳的交通工具、地球暖化而有具體貢獻。 另有一種DAO(稱為某A),是專門去買進其他DAO(稱為某B)代幣化的碳權(Carbon Credit),再放入其「Treasury」(有如DAO的金庫)做投資與保管。某A買進的碳權越多,碳交易市場的碳排放權就越少,從供需平衡的市場機制來看,就會造成碳權的價格攀升或高漲,如此一來,企業會努力去降低其碳排或減少其成本,以避免買不起或需花更多成本購買價格上揚的碳權,最後能達成抑制地球暖化的結果與目的。此外,當碳權的市場價格上揚,囤積碳權代幣的某A,該DAO及其持有的代幣價值也隨之高漲,最終參加某A、這個DAO的持有者,代表環保意識高的人就能獲利,達到三贏。 前述的DAO是藉由抑制碳權的市場流通量,設法讓企業從「購買碳權取得排碳權利」,轉為「減少碳排」。這也表示在Web3時代應用DAO、代幣或NFT解決環境問題,確實大有可為,且為由下而上的民間草根運動。就此,在回溯性公共投資(Retroactive Public Good Funding, RetroPGF)或數位公共財(digital public good)方面,就能這麼做!筆者認為,與其以我國的政府採購法為之,倒不如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著手,蓋該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即有「數位建設」之相關內容可供為實務運作及執行上之法源依據。如此不僅可避免我國常因政府採購法衍生的刑事責任問題,更能透過促參法在可行性評估及履約專案上,例如BOT、ROT、OT等模式實現上開專案,吸引優秀且適合之團隊或社群進駐經營,尤其採用DAO、代幣或NFT等方法,建構相關碳權憑證詮釋資料(metadata),包括名稱、描述、連結網址、專案貢獻(組織或人員)、工作範圍、影響範圍、影響時間及權利;在設計上及市場生態上,上開憑證可以轉讓給組織或個人,即具有可攜性及可移轉性的經濟誘因。 七、結論 本文認為ESG與區塊鏈技術應用在數位轉型與永續報告書等資訊揭露要求的發展下,今後的相關法規與部門將會是綜合適用與監管,也包括促進數位產業的數位發展部,絕對不光只是金管會或經濟部的推動與監理。筆者身為一個法律人與區塊鏈的信仰者,衷心希望與建議政府在證交法上應儘早明文規範永續報告書的相關定義,且國外在區塊鏈技術應用的實際案例,包括採納Web3圈的Hypercerts公益NFT影響力憑證,其不僅如同碳權機制,更可套用在其他領域,能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獎勵取得正面影響的專案,使得這個世界可能更加美好,且符合數位發展部多元宇宙科的核心業務—實際推動Web3業務與參與世界上的DAO!

  • TW DIW與法源依據

    [前言即小結] 台灣數位發展部(簡稱數位部)要推行DIW,很讚!但法源依據呢?依我的觀察與看法:台灣電子簽章新法,應可為台版DIW鋪路,而有了法源依據,要進一步做DIW、防詐,甚至搞DAO(法),也是指日可待!我自己更期待它在web3應用(不論是加密貨幣、區塊鏈領域或多元宇宙Plurality),能強化數位民主,在遵循最小揭露原則下,降低透露不必要身份資訊的風險,或應用ZKP等加密演算法,藉由皮夾使用者另綁定區塊鏈錢包後,例如以太坊錢包的ENS,或其他DID地址驗證服務,例如Gitcoin Passport、World ID,可以辨識與證明該錢包帳號至少是真人,最後達到任何國家、政府或行政機關均無法否認及刪除DID的存在,實踐去中心化或分散式身份認證的最終理想目標;而這樣的DID可用作憑證與交易的基礎,在一個或多個司法管轄區下被視為合法有效身份。人們在區塊鏈上的整體活動最終將產生法律認定的人格,這將會是治理與規範虛實世界的重要基礎,也是在多元宇宙或多中心化的場景下,透過多元方法、科技與工具,將網路治理的利害關係人們,達成鏈上共識,串起鏈上、鏈下的人事物。 [先講一下ENS] 幾乎所有Web3項目使用以太坊區塊鏈及其智能合約應用,而衍生出「分散式域名」,最有名的是「以太坊域名服務」(Ethereum Name Service,簡稱「ENS」),將人類可讀的域名解析為鏈上及鏈下的地址資訊。ENS使得任何用戶可為自己的以太坊地址註冊一個(或多個)以「.eth」結尾的以太坊域名。簡單來說,ENS可把一個冗長且難以記憶的「0x開頭的以太坊地址」映射到自定義的短地址,譬如「vitalik.eth」等等。如此一來,在支持ENS的加密錢包中,用戶不必再複製貼上冗長的地址,可直接使用ENS域名來綁定各種加密貨幣地址,並接收加密貨幣的付款。目前ENS用戶不僅使用在Web3,在Web2的平台服務例如X(前推特/Twitter)也能適用,包括可支援在個人資料中設置NFT頭像(PFP),成為鏈上身份的關鍵載體—創建、標示與彰顯一個人的鏈上人格。 [又講一下DID] 所謂「分散式身份識別」,全文是Decentralized Identity(DID),其核心理念是在去中心化身分階段,用戶可以完全掌控自己的資訊數據。它改變已有的身分證明系統,將數位身分所有權、控制權及管理權歸還用戶。DID就是打造鏈上的唯一身分證明;而隨著去中心化社會的實驗興起,DID成為建構去中心化社會的「靈魂」。 區塊鏈在Web3的理想重點在於,對自己的身分識別資訊有自主權(自我主權身分,Self-Sovereign Identity,SSI),不必仰賴政府或公司來肯定一個人的身分。它指向的世界是由人來定義「自己是誰」、「想要對外分享哪些有關自己的資訊」,而不是由Web2的集中式機構來定義與決定。透過區塊鏈的技術,設法讓我們從科技巨頭或社群平台的牢籠與囚禁中解放出來。 加密錢包是進入區塊鏈世界的入口,也是人們在區塊鏈上的身分:「You are what you are」,能在鏈上擁有與證明自己的身分,主要是為了證明持有鏈上資產,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數位身分與資產密不可分。所以如何建構一個機制能實現「SSI」就是最重要的一件事,換言之,一個人可不需要靠任何權威機關、政府或組織,就能自己證明自己是自己。 讓身分自主的個人將資料登錄到可公開驗證的紀錄中,不需要任何人的許可,這件事本身具有相當重要的賦權意義。此時,將能永久確保該資訊,而「資訊的永久性」是民主不可或缺的基本重要因素。 [硬講一下ZKP] 若在Web3的身分驗證與網路審查方面,想落實「實名制」的高強度機制,就與去中心化與網路開源的精神背道而馳,且也可能過度侵犯個人在網路上隱私的問題。因此,我們可以想想密碼學上所謂的「零知識證明」(Zero-Knowledge Proof, ZKP)技術,是否可運用在Web3的網路生態。 ZKP理論與技術是2012年由密碼學家所提出,就是讓人可用數學證據證明某些說法為真,但不會透露證據底下的細節;也就是A可用機率和其他數學工具,向B證明A知道某個開放存取的秘密,卻不用透露那個秘密是什麼,或是說:「我可以在不讓他人看台科大畢業證書或其他證據的前提下,讓他人相信我確實是台科大的畢業生」。也就是說,它可以讓人們在沒看到證據的前提下,就能驗證對方說的話是真是假,並保有隱私。 [講回來TW DIW與法源] 參考數位部日前公布的數位皮夾白皮書,所謂TW DIW(Taiwan Digital Identity Wallet),就是台版的數位身份皮夾(錢包),用於認證與授權的分散式身分公共服務,民眾只需要使用這個服務,即可從各機關網站、各跨境平台、跨國事務與電子商務等管道介接不同數位身分,以簡單、安全、方便的方式, 完成身分認證與授權功能。而它的法源依據,就必須是電子簽章法,才能依法行政,師出有名;它的法律效果與等級,等同於數位簽章,在有憑證機關的背書下,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 雖然在國際上的立法例,有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與國家商務電子簽章法,但講到數位身份錢包,還是歐盟在2014年的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簡稱歐盟elDAS規則,2021年後已演變到elDAS 2.0)最有名,最常被拿來討論與參考。eIDAS規則更是作為歐盟境內電子身分識別(identities)、認證(authentication)和網站憑證(website certification)跨境使用的重要法律基礎架構,2021年6月3日宣布推出歐盟數位身分錢包(EU Digital Identity Wallet,EU DIW)計畫,2023年後達成政治協議。 EU DIW是先由政府認可的公務機關或私人企業提供這個錢包,而錢包能夠將國家數位身分識別(national digital identities)與其他個人身分證明(例如駕照、證照、銀行帳戶)進行連結,使歐盟公民和企業能夠經由使用數位錢包來進行身分識別,以方便進入線上使用服務,例如請求公共服務、開設銀行帳戶、填寫納稅申報表、入住酒店,租車或年齡證明等。該數位身分將在整個歐盟範圍內得到認可,使用者亦可依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此身分識別服務。 就此,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楊岳平曾在2021年一場研討會哨認為:「數位身分皮夾的概念,其實就是把大量的個資儲存在一個皮夾裡,皮夾背後會連到一個中央資料庫,民眾可透過這個資料庫將需要的個資擷取下來使用。」並指出,數位身分皮夾不只把資料還給民眾,還創造了新的資料集中者(皮夾業者);相對的,也帶來資料集中的風險,對於皮夾業者肯定要有相關的資訊安全要求,甚至要像金融業、電信業等需要經特許的業者,因此未來會需要一套監管架構,監管重點不同於金融業的金流、財務風險,而在於資料的使用、資料安 全等面向,這也是台灣往數位身分皮夾產業發展時不得不思考的課題。而數位發展部在2024年數位身分白皮書上似乎就這點有一些因應措施,有興趣的讀者可去翻閱。 台灣數位發展部在2023年進行一項「web3 分散式數位驗證與自治組織技術研發資訊服務委託案」計畫,其中驗證範圍有「以 W3C 國際標準對接行動自然人憑證以及組織及團體憑證(XCA)」,進行Web3技術的落地驗證。 驗證項目包括行動自然人憑證對接、組織及團體(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XCA)憑證對接,以上可自動生產綁定在公共區塊鏈上的錢包地址或不可轉讓權杖,其標準規格不限於單一區塊鏈,且可相容於各個區塊鏈。甚至以利跨國數位身分簽章、電子公民身份交換及法人電子合約簽署等。在非法人組織得以透過DID標準自動化驗證DAO,據以申請XCA憑證,並提出DAO應用XCA憑證之使用場景規劃。(至於DAO這類的組織及其相關立法例,就請看另一篇拙作) 甚至衍生出「Taiwan DID」的實作驗證項目。什麼是Taiwan DID?它是以(數位)自然人憑證作為基底,結合區塊鏈密碼學基礎建設,例如將數位自然人憑證sync 全球最多人使用的加密錢包MetaMask(小狐狸),以作為分散式身份為來的全球先趨。在人工智慧造假、帳號氾濫與全球對資料隱私需求升高的現在,DID可為傳統身份憑證帶來解方;身份由使用者自行掌控,並在不揭露個人資訊的情況下驗明身份,有效保護個人隱私,更重要的是DID具有加強互通的特性,讓身份解方橫跨多方情境。實益是:有了Taiwan DID便可參與「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上述步驟準備就緒後,進入「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網站,並認證Taiwan DID。 [插講一下數位簽章與DIW的關聯] 依照歐盟的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規則,將電子簽章的效力由高而低,分別為QES(Qualified Electronic Signature)、AES(Adv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SES(Simple Electronic Signature)三種區別等級,本次修法已參考歐盟eIDAS規則和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將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區分成不同的法律效力。 SES沒有技術門檻,雙方當事人同意就可採用,相當於我國民法的電子簽名,範圍最廣;再來是AES等同於修法草案中電子簽章的技術定義(這應該是大量且常見的應用場景);而最後是QES等同於數位簽章的技術定義,範圍最小、最窄(因為需要機構簽發憑證)。就此,可以彈性適用在各領域應用的場景需求,它們分別所可能涉及或面臨的身分識別方式。而我的理解上,TW DIW的憑證就是電子簽章法的數位簽章/QES,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及身份認證、授權等作用。 [保障資料完整性] 資料完整性對於匯集來自分散來源的資料、自主身分解決方案(self-sovereign identity solutions),也就是保障個人的「身份自主權」,能將所有權歸屬於數位資產與記錄業務流程等具備重要性,此有助實現更加去中心化(decentralized)的治理模式,並使多方合作成為可能。 歐盟數位服務法案(Digital Services Act;在台灣就是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所定義的超大型線上平台(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s,例如Amazon、Booking.com或Facebook等服務),將被要求透過數位身分錢包驗證其線上服務使用者身分。對於防詐也有很大的實質幫助! [電子簽章法與防詐] 數位部說要用數位簽章做到網路平台廣告驗證來防詐,並達到跨平臺聯防目標。這個問題其實很大、很深、很廣,甚至觸及類似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在處理平台上商業廣告等言論自由議題、甚至人工智慧基本法規在處理假訊息詐騙的爭議。數位部把網路廣告驗證數位簽章當作全村(行政院)的(防詐)希望,雖然這個想法是值得鼓勵的第一步,但在寄予厚望的時候,可能不只要思索跨部會與機關(至少包括金管會、經濟部、法務部等)的合作,有時候相關的法規配套也必須訂立。 [數位民主在大AI時代的重要性—代結論] 感謝黃豆泥翻譯《史丹佛區塊鏈法律與政策期刊》的一篇論文:《人工智慧與民主的數位身分危機》並放在Matters平台上免費供參。這篇論文作為一份政策倡議,討論集中式身分與去中心身分光譜,並建議抵抗深偽技術的身分證明解決方案,不應該是集中式平台,而應該而應該考慮去中心驗證相關技術。我認為這篇可呼應TW DIW及其法源—電子簽章新法,並在此引用部份文章內容作為結論。 身分驗證領域中一個重要的區別是「真人證明」和「成員證明」協議之間的差異。前者確保系統中的每個參與者都是獨特的人類,防止自動化系統或惡意行為者假性參與,以量取勝,操縱結果(女巫攻擊)。而後者則驗證參與者在特定社群或團體中的成員身分的真實性。 這個區別在特定的民主背景下變得至關重要。例如:若臺灣僅僅確保「真人證明」,將無法防禦外來者對其民主體系的威脅。如果有 2000 萬名可能受中共影響的中國人,僅驗證他們的人類身分,他們可能會湧入臺灣的數位公共領域,進而扭曲公共論述。在這種情況下「成員證明」至關重要,進而確保參與者是真正的臺灣公民,避免外部影響,保護民主進程。 健全的數位身分認證系統將幫助我們區分人類與 AI,並且努力改善並將這些系統整合到我們與數位領域的互動中,有助於保護我們的民主制度免受 AI 生成的傷害。然而,如果政府採用集中式的數位身分系統,這些系統本身可能對它們旨在保護的民主制度產生長期的破壞性影響。在開發和部署數位身分認證系統之前,政府應該資助和支持倡議,以識別不同形式的身分認證系統並研究其利弊。

  • 虛擬資產的繼承:三論數位遺產

    加密貨幣和 NFT 在台灣可以繼承嗎?繼承人怎麼取得? 可以。加密貨幣與 NFT 屬於數位財產,依台灣民法應納入遗產範圍。核心難題在於:繼承人必須取得私鑰或助記詞才能實際存取資產;若被繼承人生前未妥善保存,資產將永久無法取回。建議透過數位遗產信託或將私鑰交付公證人保管,以確保繼承可行性。 隨著網路於生活中日益重要,我們在網路上所累積與留下的資產,其質量也相當可觀,這些虛擬資產這些年在法律上引發諸多討論,尤其是「數位遺產」的概念與實務情形,更因為與網路使用者息息相關,使得我們每個人都應該正視這個社會議題。 「數位遺產」首當其衝的爭議問題就是:帳號裡面的財產或電磁紀錄等內容,法律上的評價或定性為何?當用戶死亡後,誰應該或可以如何處置儲存在帳號裡的「數位遺產」始為妥當?也就是:如何在虛擬的數位空間中,維護帳戶所有人的隱私與資訊保護,並兼顧數位遺產的保障。就此,不僅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有「數位遺產」造成各種社會或法律問題的因應之道,政府也應該要有相關的立法規範。 首先說一則故事。挪威的《魔獸世界》玩家麥斯(Mats Steen),因為從小就罹患先天性的罕見疾病而在2014年逝世,得年25歲。在麥斯的父母原先認為麥斯生前並沒有多少認識人,但羅還是含淚將麥斯的訃聞po上麥斯的部落格。當舉行麥斯的喪禮時,除了麥斯在療養院與醫院認識的人到場哀悼外,竟有來自歐洲各地的網友到場告別;原來麥斯因疾病而足不出戶的時光,也在遊戲《魔獸世界》中以伊貝林(Ibelin)之名,並從中結交到許多感情深厚的夥伴與朋友,留下屬於自己精采的「第二人生」。那讀者們知道嗎?其實遊戲中的虛擬寶物可能在真實世界是具有相當價值或市場交易行情的喔! 讀者們也或許知道,蘋果公司產品的裝置系統裡有一個功能,可以讓你留下「數位遺產」:你可以指定5個數位遺產聯繫人,在你去世後,他們可以進入你的蘋果帳號,可以看到你iCloud裡的大部分資訊,如照片、備忘錄、郵件、通訊錄。而其實谷歌或臉書也早有類似的功能,允許用戶在去世後,親友可以查看他的帳號。 用戶可以在FB上透過「紀念帳戶管理人」這個新功能(在臉書頁面上依序選擇「設定」、「一般」和「管理帳號」),在生前就指定某位朋友為用戶身後的帳戶管理人。這位管理人無法用死者的身分來發布訊息,但可以在死者的塗鴉牆上發文,也可以更新死者的封面照片。此外,若是帳戶管理人不願再替死者保管資料,或是替死者回覆親友留言,他也可以向FB申請「刪除」死者帳號,讓死者從此於FB平台上消失。 Google早在2013年時,便推出「閒置帳戶管理員」功能,幫助用戶決定帳戶內的數位資產,在死後該如何處置,用戶可以指定一段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帳戶沒有任何活動,便會執行用戶所預設的動作,像是直接刪除帳戶所有資料,或是發送訊息給指定的聯絡人,如果有設定分享郵件、雲端硬碟等資料,還會一併提供下載的連結。 一、數位遺產的概念與種類 這些用戶遺留的線上寶物、帳號,及裡面的虛擬資料,就是「數位遺產」。首先來看什麼是「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它泛指文字、郵件、檔案、圖像聲音、資料庫等透過以電子方式在數位平台或設備上所建立及儲存的資訊。雖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但本質上都是一組由0和1所構成的代碼。數位資產包括基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的,例如社群媒體帳號、線上遊戲寶物、數位代幣等。 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的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的或存取的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 (一)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 那什麼是「數位遺產」呢?在人死亡後所遺留下的數位資產,就是以數位形式呈現的遺產。數位遺產主要可劃分為「經濟價值」與「精神價值」兩類。 「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則指的是社群帳號及上面所載的資訊,包括個人照片、影片、文件或資料等。由於「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涉及倫理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建構網路帳號使用人的「線上人格」。所謂「線上人格」是指影響線上行為、思緒的個人特質,因為在網路上我們用暱稱、個人介紹、照片、貼文來判斷一個人的線上人格,縱使這些資訊不一定正確,但有研究指出,許多人的線上自我描述多半顯示出一種穩定與可預期的一致性。多數線上人格不會與現實人格相異,反而在整合資訊後,呈現出一個穩定的完整線上自我面貌。本案例的丙,長年都將工作與生活的點滴po照片與文章在社群平台如Twitter(現稱為「X」)、FB與IG上頭,那些累積下來的所有圖文資訊,就是具有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 (二)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 而「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以現實上的財產或資產為基礎,指的是與金錢相關者,例如財務帳戶、股票、加密貨幣、數位藝術品等。我們必須先知道加密貨幣或NFT這類的數位資產定性,才能夠知道後續如何處置或繼承。若以台灣這邊目前的法律體制來定性這些數位資產,筆者認為可得出以下兩點結論: 1.數位資產是法律上的「物」。 若從監管角度來看,金管會與央行定性為「數位商品」,AML(反洗錢)方面稱「虛擬通貨」,刑法當作「電磁紀錄」,總之就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是受到財產法益保護的「客體」。 而我們用民法通說來看,凡能為人力所支配,具有獨立性,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不包括權利)或自然力,就是「物」,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電器及其他自然力,只要是我們可控制而足以成為生活資料的,均屬於「物」(參照王澤鑑大師的權威著作內的定義,不限於有體物)。所以,比特幣等數位遺產就是「物」。 2.數位資產存在「所有權」。 通說認為「所有權」是人對物可做一般全面概括支配的權利。 若從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的特性來說,我們持有加密資產,就是對這個「物」具有「所有權」,也就是採取「物權說」。王澤鑑老師也認為針對所有權的概念,不應以法令去限制,避免限縮私法領域的空間。 二、數位遺產的處理難題 從上面介紹可知,數位資產不只有其實質經濟價值,更具有其精神價值,尤其是網路帳戶使用人死亡後,往往留給親友們的回憶,遠勝於任何經濟利益。問題來了,死者已不在世上,但其留下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精神的數位遺產 其實各種社群網站或APP的所有隱私權聲明、政策或條款,與數位財產最直接相關的一條是:用戶(即網路帳戶使用人)僅對帳號擁有使用權,帳號所有權仍歸社群平台公司所有。 又從用戶(被繼承人)生前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訂定的《服務條款》多數訂有不得移轉、轉讓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規定。例如《Facebook 服務條款》註冊和帳號保安第4條第9款:「在沒有得到我們事先的書面許可下,您不會轉讓您的帳號給任何人(包括您管理的任何粉絲專頁或應用程式)。」;《LINE服務條款》第4.7條:「本服務的帳號專屬於用戶個人。用戶於本服務的所有使用權皆不得轉讓、出借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繼承。」 且數位資產與實體的有價物品不同。數位資產可否全部做為「遺產」而移轉給繼承人,迄今尚無定論。例如早年的無名小站、Yahoo!奇摩部落格、MSN Space及Google +陸續關閉;或例如:若依三星雲端服務政策規定,超過12個月未使用該雲端儲存資料的服務,就會刪除資料。用戶若不進行備份、轉移或符合服務政策規定,則用戶的所有文章及照片都會遭到刪除。若用戶購買數位影音、電子書或是數位版遊戲,就平台如iTunes、STEAM 的政策而言,其實用戶只是買到「使用權」,並非買到「所有權」,故無法像實體光碟一樣,可以轉賣、留給後人使用或繼承給後代。 1.德國案例 有個經典案例:一名15歲的A女在德國柏林地鐵站被列車撞擊去世,A女父母想知道A女是否有自殺傾向,所以行使請求FB提出檢視或管理A女帳號的權利。雖然FB以「數據保護、對用戶仍有保護其個人隱私」為理由而拒絕A女父母的請求,但柏林地方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均裁決同意A女父母的請求。 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數位財產也應該像信件、書籍、日記相同,得做為遺產留給繼承人。 從這案例可看出:死者的FB帳號及其內容,某程度具有「線上人格」的特性,使得這個判決變得複雜。 原因在於:數位遺產涉及「線上人格」的問題,故法律尚無明確定論,也不能類推適用在傳統法律的遺產繼承處理,因此存在許多困難的繼承法律爭議。尤其在繼承法中,遺產通常都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實物,但數位遺產並不是實物。鑑於數位遺產和實物遺產在形式上的差別,許多國家開始修訂或制定法律,以適用數位遺產的繼承。 2.立法例參考 (1)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全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數位遺產憲章》意旨,一個人死亡後的虛擬財產,都可視為其「數位遺產」(Digital Heritage),包括但不限於網站及其內容、應用軟體、代號、電子文件、圖片內容、媒體內容、電子貨幣、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內容、社交網路帳號及其關係和內容、雲端服務帳號及其數據等。 (2)美國: 2014年德拉瓦州(Delaware)眾議院通過美國真正實質上第一個對數位遺產的法律規定《數位訪問與數位帳號委託訪問法》(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nd Digital Accounts Act),家庭成員、遺囑執行人以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權控制被繼承人個人的數位帳號或社交媒體帳號。2018年美國已經有七個州(包括加州等)通過立法,對數位遺產進行保護。 另有美國統一法規委員會(ULC)在2014、2015年間制訂完成的《統一數位資產受託途徑法》(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UFADAA),另有中文翻譯為「數位資產和帳戶受託使用法案」。即以「帳號託管」(fiduciary)的方式,由法院授權他人管理被繼承人數位遺產,以維護被繼承人最大利益。 由於各州間就數位資產立法所涉及之資產類型、受託人種類、權利範圍,以及是否涵蓋使使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皆有所差異,為此,RUFADAA ,希望以一個統一的立法為各法院、受託人、使用人與保管人提供可預測之數位資產處理方式,並對各州在受託人存取使用人(包含死者、受監護人、本人及信託委託人)數位資產之爭議提供全面的指導。在適用範圍上,RUFADAA 相較德拉瓦州州立法詳細列出數位資產種類之方式,改採定義之方式,將數位資產定義為「使用人具有權利或利益關係之電子紀錄」。 有超過40 個州或地區已採用或即將採用RUFADAA ,僅加州、德拉瓦州等尚未採用。是以,RUFADAA 在美國數位資產立法上仍占有最重要之地位,不失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參考。 (3)中國: 微信在用戶協議中明確聲明,用戶不能把帳號轉讓給任何人,因為「用戶只有帳號的使用權,所有權歸騰訊」。 雖然死者親屬無法繼承死者的數位遺產,但2017年中國目前的《民法典》草案在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依照其規定。」,開始往網路虛擬財產合法性的方向邁進。 (4)俄羅斯: 依國家遺產繼承法的規定,網路數位遺產視為可繼承遺產分類中的「其他財產部分」。 經濟的數位遺產 1.設計案例情境: 法官甲與檢察官乙為夫妻,有獨生子丙。丙長大後當了幣圈的律師,用加密錢包MetaMask(俗稱「小狐狸錢包」)持有10顆以太幣、Ledger硬體錢包存放2枚比特幣與1個「Fox Of Utopias」的NFT。丙長年都將工作與生活的點滴po照片與文章在社群平台如FB與IG上頭。沒有妻小的黃金單身漢丙,有天不幸離開人間,丙的遺產依民法規定均由其父母平均繼承。身為法律人及司法官的甲乙在傷心之餘,也思索丙留下來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2. 案例解說: 丙生前持有的10顆以太幣、2枚比特幣,及1個「Fox Of Utopias」的NFT,都是具有經濟價值的數位財產,可作為被繼承之標的「物」。然因這些數位資產,具有去中心化的特色(完全是僅持有者才能控管),故甲乙不僅需要知道丙的持有與投資狀況即相關財產資訊,更要知道如何移轉該等虛擬通貨的方法,例如丙的加密錢包「私鑰」(Private Key)或「助記詞」(Recovery Phrase),至少為12個英文單字。 換言之,在本案例中,丙的10顆以太幣、2枚比特幣與1個「Fox Of Utopias」的NFT,分別存在小狐狸、Ledger等加密錢包裡,在技術上是完全由丙本人所獨立掌管,其他人無法可強奪或領取。 所幸,儘管甲乙對區塊鏈一無所知,但丙有分別使用軟體及硬體錢包存放其加密資產,更將其「私鑰」與「助記詞」寫在紙本並立有一紙遺囑,都放入家中的保險箱,且在遺囑中寫好特定贈與的受益人為甲乙,包括全部加密資產的獲取方式(包括引導如何將加密錢包內的資產匯入繼承人甲乙自己的裝置,甚至如何上架販售NFT,最後都如何再轉回/入金成為新台幣),讓甲乙可順利獲取這些加密資產的價值。 也好險丙在加密貨幣交易所(不論是中心化的CEX或去中心化的DEX)並未存放任何加密資產,若是,不是沒辦法處理,只是事情會更加複雜化(包括如何將資產從交易所匯入綁定的帳戶,再由國稅局轉移至法定繼承人)。 三、結論 針對「允許家屬進入死者的帳號」及「讓社交媒體在用戶死後無限期地利用死者的數據」的結果,隱私權是一個必須面臨的基本問題。一些學者認為,死者應當有權決定自己的私人資訊和網路身份在自己死亡後被如何處理,否則,幾乎所有的個人資料權僅與活著的人有關,如果我們不為自己的「數據死亡」做出決定,其他人就會替我們決定。不僅是精神層面的數位資產,在經濟層面的數位資產方面,應參考外國立法例能夠細膩地把虛擬資產做出法律上的定性或定位,並給予明確的定義。 關於數位遺產在台灣的法制建構,筆者認為應回歸到我國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被繼承人以及繼承人之財產權保障,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僅排除具有一身專有性之權利義務。如為無智慧財產權之數位資產,因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既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將之納入財產概念下作法律上的定義規範,而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就帳號內的數位資產方面,參考前揭介紹的立法潮流,應值得吾人肯認得為繼承的數位遺產。主管機關亦可考慮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方式,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將替代方案載明於服務條款中,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另可參考:《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107年3月14日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數位資產繼承之法律困境》,吳佩樺,112年6月12日東吳大學法律碩士論文)。 ––––– 註:本文另授權於「銀天下—法律白話文運動專欄」(2024年3月份文章):<<死了之後,別人可繼承線上帳戶嗎?「數位遺產」你知多少?>>

  • 虛擬資產的法律定性2024

    [前言] 雖然大部分的人不在乎虛擬資產(或虛擬通貨、加密貨幣)的法律定性,但我想法律人可能是唯一比較在乎這個基本且重要議題的少數族群,尤其是接觸或研究相關領域的法律學者、司法官及律師們。 假如讀者對虛擬通貨(或加密資產)的性質有興趣,可參閱楊岳平老師在2020年間所撰寫的《論虛擬通貨之法律定性—以民事法與金融法為中心》;對數位資產或數位遺產的研究有興趣的,可參閱2018年間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或吳佩樺於2023年間之東吳大學法律碩士論文《數位資產繼承之法律困境》。這些文章都會說明虛擬資產或電磁紀錄的法律定性,分成物權、無形財產或債權。茲此不贅,本文直接簡單切入重點與個人看法,並提出建議。 [關於虛擬資產的一些定義] 根據七大工業國(G7)之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在2018年10月間之建議文件中,對「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s)」之定義:指能夠被以電子形式交易或轉移,可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數位價值表彰。虛擬資產不包括FATF建議在別處已經涵蓋的法定貨幣、證券與其他金融資產。自此國際間逐漸以「虛擬資產」的用語描述包含「虛擬貨幣」及其他虛擬資產,以涵蓋更廣泛應用的概念。FATF在「虛擬貨幣:重要定義及潛在防制洗錢/打擊資恐風險」(2014年6月)報告中,將「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定義為:一種數位價值表述,可以用數位的方式進行交易並發揮下列功能:(1)交易媒介、(2)帳戶單位、(3)價值儲存,但是在任何轄區均不具法定貨幣功能(即提供給債權人時是有一個有效、合法的支付方式)。 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之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或存取之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進而根據懷俄明州統一信託法(Uniform Trust Code)可為數位資產之控制和保護,顯見美國個別州已有意識地逐步為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創設有利發展之監管環境,故立法提供民眾得就數位資產之流通、處分包括取得及移轉等法源依據。 [本文看法與建議] 虛擬資產為虛擬物品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特殊電磁紀錄。從民法通說來看,凡能為人力所支配,具有獨立性,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不包括權利)或自然力,就是「物」,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電器及其他自然力,只要是吾人可控制而足以成為生活資料者,均屬於「物」,不限於有體物,且認為針對所有權之概念,不應以法令去限制,避免限縮私法領域之空間(參照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2015年3月2版),而應使人民在私法自治上有更多物的種類選擇及內容形成的自由,提升資源利用之效率,均有助於再造及符合新時代之法律體系,促進社會經濟發達,更進一步維護體現人的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 有鑑於國內民法多數說肯認民法上的物包含可支配的自然力例如電力(參照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2014年2月版第233頁、陳聰富所著《民法總則》2019年9月版第165頁、史尚寬所著《民法總論》1980年1月版第221頁),而數位世界的電磁紀錄係電的變形,故應落入物的範圍。 國內常見的數位資產或虛擬財產等詞,本質上均為電磁紀錄(參照《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均認為虛擬通貨不具實體,概念上係電磁紀錄。基於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參照),如將電磁紀錄立法規範定性為物權之客體,並相較債權更能保障使用人的權利。 於電磁紀錄的情形,其係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本質上可為人力所支配;且電磁紀錄與電腦系統或其他儲存載具連結後,並非全然抽象存在,例如其可透過螢幕上之檔案、網頁或應用程式以視覺上可辨別的方式呈現,而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與可特定性,故電磁紀錄縱使為無體性仍然構成物。 是以,本文建議立法規範「虛擬資產」之增訂條文,以因應數位時代之法制需求,茲參酌刑法第10條第6項、刑法第359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等規定關於「電磁紀錄」之用語,並參照刑法第323條規定於92年6月25日立法理由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關於比特幣或加密數位資產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即特殊電磁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等意旨,故將其定性為物、動產之一種,可在民法增訂第67條第2項:「稱虛擬資產者,屬於動產之一種,謂表彰得以數位方式為支配使用,包括取得、儲存、移轉、支付、交易或其他處分,且具有經濟價值之電磁紀錄。」的定性條文。 按物權與占有在現行民法上規定特詳,虛擬資產既定性為物之動產,其持有者之物權行使與占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為避免於特別法規頒布前存在法規適用空窗,應適用現行民法處理與電磁紀錄占有相關的法律關係,故可在民法增訂第67條第3項:「虛擬資產及其權利與占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之規定。」以作為未來相關特別法規制定後之準備及適用空間。 又有所謂「資料數據」者,係指客觀且有經濟價值之數據資訊,乃非有體物形式之財產、彰顯權利或利益之數位形式紀錄,或所有可儲存於伺服器、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上之電磁紀錄。是以,資料數據應屬虛擬資產之一種,茲以虛擬資產論之。 虛擬資產基於電磁紀錄之再現性與可複製性,就立法論而言,民事法應肯認其持有者享有基於占有所衍生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亦應肯認其持有者有權複製其電磁紀錄,並排除他人複製其電磁紀錄,所以建議可在民法增訂962條第2項:「虛擬資產持有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專有複製其虛擬資產之權利。」 考量民法第757條於98年修法後肯認法律明文或習慣法得創設物權之規定,藉由民法創設電磁紀錄所有人之複製權。是以,參考現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重製權等規定,建立電磁紀錄複製權之法源基礎、型塑電磁紀錄權之具體內涵與運作,本文建議可在民法增訂962條第3項:「不得無故複製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虛擬資產。未經虛擬資產持有者同意而複製其虛擬資產,或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複製虛擬資產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他人之虛擬資產。」 [結語] 就立法論而言,民事法除肯認電磁紀錄權人對電磁紀錄享有傳統基於占有所衍生的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外,亦應肯認電磁紀錄權人享有與占有無直接關聯的複製權,例如肯認電磁紀錄權人有權複製其電磁紀錄並排除他人複製其電磁紀錄。 因此,在虛擬資產的法律定性及立法方面,如能突破「物權法定主義」的限制,在現行民法的動產物權類型增訂「複製權」,則我們將虛擬資產(電磁紀錄)定性為物或動產,電磁紀錄權人就可行使上述權利,作為配套的措施與制度。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將虛擬資產(電磁紀錄),尤其是虛擬通貨或加密貨幣等資產定性為物之動產,並制訂特別法(例如虛擬資產管理條例)或相關產業法制,以規範其財產關係,應屬長期努力的目標與方向。惟為避免於上述相關特別法規(包括VASP規範)頒布前存在法規適用的空窗,現階段或中短期較務實的折衷之道,係暫且將電磁紀錄透過解釋論定性為動產,並藉由民法第1條及第757條之規定,以習慣法得創設物權的規定,而適用現行民法處理與電磁紀錄占有相關的法律關係,至於與電磁紀錄複製相關的法律關係,依習慣創設電磁紀錄所有人的複製相關權利;然更佳作法是參照本文上開建議增訂相關法條,以示明確且為往後特別法規做鋪路及延伸適用,達到法律體系之完整性。

  • 「全自動駕駛」有辦法在台灣上路嗎?

    [前言] 全世界的自動駕駛汽車大多僅在「Level 2」或「Level 3」的程度,但前陣子馬斯克竟又說特斯拉的全自動駕駛(FSD;Full Self-Driving)系統已經非常接近「Level 5」(全自動駕駛)的境界,又引發全球討論,尤其在法律界也對自駕車的「法律容許風險」程度甚感興趣。自駕車的相關法律討論,不僅包括責任釐清與風險分配的解釋或立法,更涉及交通法規是否有阻礙自駕車發展的問題,本文會一併討論。 [自動駕駛等級分類] 什麼是「Level 5」-全自動駕駛?什麼又是「Level 2、3」?首先須先了解什麼是「自動駕駛汽車」。所謂的「自動駕駛汽車」為一種運輸動力的無人地面載具,不需要人類操作即能以雷達、光學雷達、GPS及電腦視覺等技術感測其環境,並進行導航。 ▲ 作者自製圖解 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或美國汽車工程師協會(SAE)提出的自動駕駛等級分類系統,可分為: Level 0(人工駕駛):無自動。駕駛隨時掌握著車輛的所有機械、物理功能,僅配備警報裝置等等無關主動駕駛的功能也算在內。 Level 1(輔助駕駛):駕駛者操作車輛,但個別的裝置有時能發揮作用,如電子穩定程式(ESP)或防鎖死煞車系統(ABS)可以幫助行車安全。 Level 2(部分自動駕駛):駕駛者主要控制車輛,但系統階調地自動化,使之明顯減輕操作負擔,例如主動式巡航定速(ACC)結合自動跟車和車道偏離警示,而自動緊急煞停系統(AEB)透過盲點偵測和汽車防撞系統的部分技術結合。 Level 3(條件自動駕駛):駕駛者需隨時準備控制車輛,自動駕駛輔助控制期間,如在跟車時雖然可以暫時免於操作,但當汽車偵測到需要駕駛者的情形時,會立即回歸讓駕駛者接管其後續控制,駕駛必須接手因應系統無力處理的狀況。 Level 4(高度自動駕駛):駕駛者可在條件允許下讓車輛完整自駕,啟動自動駕駛後,一般不必介入控制,此車可以按照設定之道路通則,自己執行包含轉彎、換車道與加速等工作,系統並提供駕駛者「足夠寬裕之轉換時間」,駕駛應監看車輛運作,但可包括有旁觀下的無人停車功能。(有方向盤自動車) Level 5(完全自動駕駛):駕駛者不必在車內,任何時刻都不會控制到車輛。此類車輛能自行啟動駕駛裝置,可執行所有與安全有關之重要功能,包括沒有人在車上時的情形,完全不需受駕駛意志所控,可以自行決策。(無需方向盤自動車) 日前先由德國車廠賓士(Mercedes-Benz)率先實現自駕等級Level 4。而電動車大廠特斯拉 (Tesla)詮釋的自動駕駛,則稱全自動駕駛(FSD;Full Self-Driving),原本這項技術尚未成熟,轉而代之的則是「低配版」的自動輔助駕駛(Autopilot),既保有一定的自動功能,但仍須倚靠人力控制;但Tesla的FSD系統被認為是最完整的自動駕駛系統之一,儘管頂多只處於Level 2或3的自動駕駛狀態,在Tesla執行長馬斯克近日再度宣布要利用自家的超級電腦Dojo拚「全自動駕駛車」後,讓「自動駕駛」再度掀起相關話題。 [自駕車使用人的責任風險分配] 自駕車的相關法律討論,包括責任釐清與風險分配的解釋或立法,對於人工智慧(AI)規範的立法,能提供樣本,別具意義,因能提供出一個途徑去預測未來的AI法律規範的雛形。尤其在AI自駕車的技術日趨成熟,且為世人所漸漸廣為接受,甚至進入商用量產階段,在未來法令肯定或容許自駕車正式上路的同時,也應處理或規範自駕車在法律上所容許的風險,即如何釐清責任與分配風險。 雖然台灣參考國外法規而在2018年12月通過《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然這只是鼓勵產業創新的誘因,並肯定自駕車可能對國家在交通、能源、物流、城市規劃等各方面帶來的正面意義,仍無法躲避自駕車的責任釐清與風險分配。 傳統車輛由自然人操控,因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導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而自駕車的特性,是將負責操控車輛主體,由自然人漸次轉移至自動駕駛系統,隨著自動駕駛系統等級的不同,自駕車使用人參與車輛行駛的程度也會有所不同,進而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認,及其注意義務範圍的認定。 在AI時代,自駕車最有可能被指控或主張的,是「過失侵權」(包括台灣民法的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違約」與「產品責任」(例如台灣消保法第7條)等傳統的責任理論規範。而自駕車何時需要承擔責任?一般來說可分為以下情況: 使用或監督自駕車的人(操作者),或其他與自駕車有互動影響的人,都可能需要承擔責任。如果使用或監督自駕車的人類,或尾隨自駕車的人類,造成自駕車的事故發生與結果,則由該人類承認責任,很合理。 設計者、製造商、銷售商,可能需要承擔產品責任(自駕車在流通進入市場時,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過失侵權責任。 AI對其本身的行為,承擔責任。例如AI引起損害,或造成損害的責任在無法歸屬於設計者、製造商、銷售商的情形。至於支付賠償或和解費用的方式或立法建議,可能是建立一個儲備金,或要求購買自駕車的人要投保定額保險。 上述第3點的立法建議,其意義在於能夠保障受害人獲得經濟賠償,且避免使自駕車的所有權人、消費者、設計開發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承擔責任、扛下潛在或不可預測的法律風險。不僅更加準確地反映自駕車事故的真實情形,且符合損失填補原則—既然是AI自駕車本身的失誤造成的損害,就由其本身獨立承擔賠償責任;也達成鼓勵產業創新,不會打擊企業經營者開發、製造或銷售全自動駕駛汽車,且增加消費者購買全自動駕駛汽車的信心,更避免各方擔心引發未知的訴訟所帶來的預算成本問題,以及解決因AI技術(例如機器或演算法已具有學習新事物的能力)引發訴訟程序的複雜性—原告應如何舉證的困難:如何由專家證人鑑定或證明該損害是由何方(即上述1、2、3點)造成?。 我們在AI時代,必須研討出究竟誰該為AI自動駕駛負責的法律規範。這個規範直接涉及AI立法的核心,所有AI應用的領域都有類似的爭議,在過去法律制度的設計已逐漸窒礙難行,因為都是圍繞著「行為人」、「因果關係」「責任理論」的處理,但當AI由輔助人類開始到未來將全自動化運作(即高度自主)的情形,本文認為若以上述第1、2、3點的處理原則或規範,應能達到符合AI發展的產業與社會需求的平衡。 每次新科技所帶來的革命,不只是社會與環境的改變,連法律價值與體系也受到衝擊,必須有所調整與適應,這是我們所應面對的挑戰,首當其衝的根本問題就是:AI本身是否為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可享受權利或承擔義務(此與上述第3點立法建議有關)。本文認為這是可以採肯定見解的,否則「公司」這種法律擬制的制度,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這些是怎麼來的?立法目的不就是在解決因應社會演變與分配風險需要而生的嗎? 誠如「人類大歷史:從野獸到扮演上帝」一書的作者所言,「公司」只是我們的一個集體想像與概念,這個想像稱為「法律擬制」,雖非一個實體物件,但是以一種獨立「合法個體」的方式與立法存在於我們的社會,可謂人類一項巧妙無比的發明,而不等於設立者、負責人、投資者或管理者。只是這種公司制度已成為經濟主流,我們早習以為常,而忘了這只存在我們的想像之中。如今我們面臨AI時代所帶來的新問題,賦予AI權義主體的地位,使其本身的行為承擔責任,尤其在AI引起損害,或造成損害的責任在無法歸屬於設計者、製造商、銷售商,而在現行法體系下無解的情形,這其實不失為一種好方法;至於支付賠償或和解費用的方式或立法建議,可建立一個儲備金,或要求購買自駕車的人要投保定額保險,去解決分散風險的需要。我覺得這不僅是一個不錯的想像與概念,更可能是未來一個很好的解決之道。 此外,我們也可關注歐盟人工智慧責任指令(AI Liability Directive)草案的規範內容,因其為人工智慧創設一種新的侵權責任類型,換言之,它在探討AI系統侵害人們權利時,該如何分配法律責任。在過失層次,建立高風險人工智慧注意義務違反的認定標準,並以證據揭露義務違反來「推定」違反注意義務;在損害與因果關係層次,該草案更著重在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尤其是針對無法獲得充分的證據與專業知識的被害者,降低其舉證的難度,藉此保護侵權行為被害人。 承上,因果關係的推定,是指依法在滿足相關要件後,法院應推定被告就AI系統所生的過失(fault)與AI系統的產出(output)有因果關係;其實只用在「過失」(fault)與「AI系統的產出」(output)之間的觀察,至於AI的「產出」(或未能產出)如何導致損害發生,還需原告自行設法證明──如自駕車的行駛撞到路人產生何種身體損害?就此,台灣目前對於AI侵權還是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條文及消費者保護法處理,未來若有更多AI侵權案件進入法院,傳統的民法與消保法是否足夠?是否需要調整?歐盟人工智慧責任指令應值得做為台灣針對AI系統的自駕車責任風險分配之立法參考。 [自駕車過失責任的各國作法] 在美國方面,除傳統之過失侵權責任及產品瑕疵之嚴格責任外,針對自駕車之事故風險及責任,美國州政府亦採取以商業保險方式轉移。 法國於2021年4月14日通過「自駕車責任法」規範自駕車通行的刑事責任與適用條件,以及自動化道路運輸系統的安全性與刑事責任 。 法國自駕車責任法之核心條文雖然只有 6 條,但從其所涉及之層面而言,同時連動公路法、交通運輸法、消費者保護法、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並明文納入歐盟關於自駕車的多項指令與規則。 德國於2017年3月29日修正「道路交通法 」明文允許配備自動駕駛系統的機動車輛得行駛於德國道路,允許高度自動駕駛(Level 4)車輛於2022年開上德國公共道路,成為全世界第一個無人駕駛車輛從研究走向日常生活的國家。該次修正重點除允許使用高度與完全自動駕駛功能的機動車輛相當於SAE分級標準下Level 3與Level 4自駕車外,更要求駕駛人應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以便於能在特定情況下即時接管車輛操控。駕駛人使用高度或完全自動駕駛功能的車輛時,得啟動自動駕駛系統全權交由自動駕駛系統操控,而不需親自控制車輛。此際駕駛人雖未親自操控車輛,但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法第1a條第4項規定,其仍為法律意義下的駕駛人,由該規定可知,德國道路交通法規範的自駕車仍未完全排除駕駛人。 換言之,無人駕駛車輛(即Level 5 之自駕車) 現階段於德國仍無法合法上路。 又依德國道路交通法第1b條規定,在自動駕駛系統通知駕駛人接管車輛操控,或駕駛 人本身意識到或有明顯證據顯示自動駕駛系統已無法正常運作,駕駛人即有義務接管車輛操控。因此在車輛使用不當、自動駕駛系統使用不當、未遵照系統指示接管車輛操控、未能認識到需要重新控制車輛時,將被認定為駕駛人的過失。 [自駕車使用人的過失責任劃分建議] 由於自駕車的發展衝擊現代侵權行為法制,自動駕駛系統將逐漸取代真人監控周邊環境與避免損害的駕駛任務,因此自駕車使用人的注意義務程度,應隨著自駕車的自動駕駛程度分級而有所不同。 Level 0至 Level 2車輛的周邊環境感測任務仍為駕駛人。故與駕駛傳統車輛所涉過失 之認定標準相同。 Level 3及Level 4自駕車是只得在特定條件下,始得由自動駕駛系統運作,在由自動駕駛控制車輛期間,難認駕駛人就車輛行駛具有過失侵權責任;但在由駕駛人操控車輛期間,則與駕駛傳統車輛所涉過失判斷相同。 至於Level 5自駕車,使用人對環境資訊無獲取可能性,且對於車輛亦無掌控可能,已非法律意義下之駕駛人,要難認使用人就自駕車行駛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台灣是否已經可以套用Tesla新的FSD?] 嚴格來說:沒有。 Tesla的全自動輔助駕駛(FSD)在台灣的使用情況如下: Tesla的FSD電腦已經可以在台灣安裝,但目前還需要駕駛人主動監督,並尚未達到完全自動。台灣Tesla已經開放現有車主將FSD功能轉移到換購的新車上。目前,FSD功能僅限於搭載HW3.0硬件的車輛,並且在台灣還處於測試階段,尚未正式開放使用。 Tesla日前宣佈,將開放台灣現有車主將其FSD功能轉移到新購的Tesla車輛上,此項轉移服務將於2023年3月1日至4月15日限時開放,錯過期限後將無法再進行轉移。 現在台灣有三輛車被開放可以使用FSD,分別是兩輛Model 3 LR(Long Range,全輪驅動)以及一輛Model X LR,有兩輛在新北市、一輛在基隆市。 [對於Tesla新的FSD,我們法規有任何阻礙嗎?] 如果Tesla新的FSD,已經真的變成全自動駕駛(達到Level 5),台灣法規目前存有阻礙,換言之,這樣的「全自動駕駛」沒辦法在台灣上路。 就此,立法院法制局就曾提出報告建議如下: 我國涉及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之相關法規有《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應可參酌國外自駕車法律(例如德國),儘速建立自動駕駛的認定機制、研擬如何調整自駕車駕駛人的行車注意義務、明定駕駛人回應駕駛權移轉要求接手操控車輛的義務及罰則 、自駕車倫理規範等範疇。 再者,我國目前並未開放不須駕駛人操控方向盤就可自動變換車道和行駛的「全自駕功能」,並未核可駕駛人可放手離開方向盤,自動駕駛只是輔助駕駛人判斷,發生肇事責任仍會歸咎駕駛人,目前的自動駕駛等級僅提供駕駛輔助;惟使用ADAS並無相關罰則,倘有所違規,如追撞若確認有危險駕駛行為,僅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處罰。 為使我國自駕車相關應用得以順利發展,就建議在尚未制定規範無人載具的非實驗性專法前,依「法律保留原則」,應提升至法律位階的規範,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有關自動駕駛的行為態樣與相關罰則,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 整理包/特斯拉狂攻超級電腦 Dojo 力拚全自駕車 自動駕駛技術發展如何、供應鏈一次看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7285140 AI機器出事誰負責?相關法律夠不夠?來看歐盟《AI責任指令草案》說什麼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53/article/13272 全自動輔助駕駛(FSD)電腦安裝 https://www.tesla.com/zh_TW/support/full-self-driving-computer 【特斯拉 FSD 台灣可以用嗎?限時開放現有車主轉移功能到換購新車】 https://evguide.cc/%E7%89%B9%E6%96%AF%E6%8B%89-fsd-%E5%8F%B0%E7%81%A3%E5%8F%AF%E4%BB%A5%E7%94%A8%E5%97%8E%EF%BC%9F 自動駕駛違規處罰 立院法制局籲提升至法律位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047627 自駕車來了/想要真正上路沒那麼簡單 交通法規急需調適https://tw.news.yahoo.com/%E8%87%AA%E9%A7%95%E8%BB%8A%E4%BE%86%E4%BA%86-%E6%83%B3%E8%A6%81%E7%9C%9F%E6%AD%A3%E4%B8%8A%E8%B7%AF%E6%B2%92%E9%82%A3%E9%BA%BC%E7%B0%A1%E5%96%AE-%E4%BA%A4%E9%80%9A%E6%B3%95%E8%A6%8F%E6%80%A5%E9%9C%80%E8%AA%BF%E9%81%A9-004000962.html?guccounter=1 *本文亦發表於「科技立委葛如鈞.寶博士」部落格: https://blog.juchunko.com/blog/journal/2024-05-01

  • 台版ChatGPT繁體中文資料的法規調適方向

    [前言] 今年3月20日立法委員葛如鈞等多人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質詢時不約而同地表示,由於訓練AI(人工智慧)用的繁體中文資料不足,恐怕會影響台灣文化發展,就此中央研究院應協助整合大量的繁中文本資料以訓練台灣版LLM(大型語言模型)。葛委員並指出,日本政府近來採取大膽作法,允許AI使用任何資料,不做保護,藉此儘可能提高日文資料數量,質詢中研院長廖俊智台灣是否適合比照?廖俊智回答日本的做法相當前瞻,台灣需要先深入研究利弊得失,擷取優點後再因地制宜。 中研院正在思考盡量立即開放「不涉及著作權」的相關資料,未來也希望會努力排除「法規的限制」,開放資料給LLM訓練。此也顯現出台灣應修法促進資料治理,排除台版ChatGPT上路的障礙,以提升台灣在國際的競爭力及話語權。問題就在於:在全世界整個AI浪潮下,我們的法規應如何調適,即:涉及在《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或《著作權法》等層面,應透過怎樣的立法或修法方式才可達到如同《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所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這就是本文的發想,並提出一些淺見參考。 [台版ChatGPT繁體中文資料的重要性與法律問題] 在2023年4月ChatGPT轟動全世界後,國科會啟動打造「可信任生成式AI對話引擎」(TAIDE),其以Meta發布的開源模型Llama為訓練基底,再透過繁中資料進行微調(fine-tuning),可執行中文對答、文章摘要、中英翻譯等任務。國際AI專家吳恩達曾接受《遠見》雜誌獨家專訪時表示,TAIDE的發展有助於台灣文化價值在全球的能見度,且擁有一個能反映台灣價值觀及對民主信念的模型非常重要。 前Google台灣總經理簡立峰曾比喻,「讓模型多讀一點中文書」,也凸顯出除了算力不夠外,資料太少、著作權的障礙,都是台灣發展本土化LLM的巨大挑戰。因此,簡立峰向政府喊話,「你認為要保有文化、歷史和價值觀,就應該要把資料拿出來」,意思是應處理LLM訓練資料的著作權問題。這正是為什麼AI需要更多的臺灣中文資料。如果資料不足,或僅有部分少數資料,將影響模型的表現及學習效果。換言之,面對資訊數位化的AI時代,蒐集及利用資料而形成有用資訊,極度仰賴數據之集結與處理,如資料不全情況下,恐妨礙大數據之完整性,不利於AI發揮其自主訓練及深度學習的功能。 關於台版ChatGPT繁體中文資料,具體來說有三點重要性: 語言和文化的差異:生成式AI的訓練數據通常來自特定的語言和文化背景,這可能會影響其生成內容的風格和觀點;一個生成式AI主要使用英文數據進行訓練,那它可能無法精準地理解和生成其他語言或文化的內容。例如向AI詢問「民主」,使用中文與英文,所得到的答案可能會不太一樣。這就是為何台灣要發展自己的生成式AI對話引擎「TAIDE」,使用繁體中文作為訓練語料,融入台灣特有的語言、價值觀、風俗習慣等元素。 民主的挑戰:生成式AI可能會受到訓練數據中存在的偏見和不平等的影響。如果訓練數據中存在性別、種族、社會偏見等問題,生成的結果可能會反映這些偏見,進而加劇社會不平等;甚至也可能被有心人士利用,對民主體制形成重大干擾。 資源的控制:目前最先進的生成式AI工具往往由單一企業訓練,再提供給全球使用。然而,各地文化與價值觀不同,對事物的詮釋往往差異甚鉅。單一來源的模型,不但容易偏頗特定族群,也難以適應世界的多元樣貌。例如請AI衡量相關的立法是否能夠因應AI發展的潛在風險,它提供的內容卻往往過度樂觀,因爲此與AI系統本身相關,且它被業者或使用者調教、餵食過資料,容易傾向避開不利於AI的答案、避重就輕或大多強調AI發展的可控性。 首先要面臨的問題是:為增加AI訓練的資料來源,政府或企業將蒐集資料投向資料庫裡的行為,合法嗎?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對此行為作出函釋(經授智字第11252800520號):「在蒐集資料訓練AI模型階段,訓練資料如受著作權法保護(下稱原始著作),會涉及『重製』原始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多數國家、美國與歐盟的《著作權法》規範,也類似我國的規定,即:AI模型訓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就可能涉及非法重製。至於是否符合「合理使用」(fair use)原則,目前國際上尚未定論。 [台灣對於AI戰略的法規調適方向?] 然而台灣就自己的LLM所需繁體中文資料,在初步的方向應從如何著手開放資料的取得,是否從政府既有的出版品做微調開放?或是就相關的文化內容得以「獲取授權的方法」開放?還是如同日本的做法全面開放資料供AI訓練呢? 律師侯宜秀認為台灣其實有很多繁體中文資料,可以利用過去長期累積下來的數位化、數位典藏、開放資料等,朝「涵容」(寬容)的方向去訓練台灣自己的語言模型或GPT,並且注入台灣的價值,包含自己所有的國家語言文化,例如阿美語、泰雅語、排灣語等等,不僅師出有名且合理,更能彰顯台灣與其他國家的差異,也對世界會是一個很好的示範。 觀諸台灣的《著作權法》第44、45、48、48-1、64、65條等規定限制可知,不論是政府出版品、文化內容授權,或資料的全面開放,均面臨不可行的困境及其需要調適之狀況,也就是使用或重製他人的著作,必須在「合理範圍內」或諸多限定情形,以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例如建置AI資料庫的訓練,需要大量的全文資料,若依照目前上述的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即使向中央的文化部、國家圖書館、國立台灣文學館、故宮,或是地方政府等機關尋求「資料」,頂多也只能取得這些政府出版物或文化內容的少量「資訊」或「摘要」,必須另外且個別找到機構的代表窗口,以取得授權部分、全部或全文的著作與資料。 一、日本《著作權法》對於AI的戰略方向與問題 葛委員提到「日本允許AI使用任何資料,藉此儘可能提高日文資料數量」,我就想起我以前碩士論文–《人工智慧著作權法及管理規範之研究》也有稍微提及日本《著作權法》在2019年針對AI使用著作資料的修法內容。日本就AI策略方向的制定與運作,是從國家甚至國際高度去做思考,即使目前仍在擬定其AI白皮書做為指導原則,但早就2019年就已修改《著作權法》去促進及鼓勵AI尤其是LLM的發展。 參照蔡明誠教授在2024年1月的文獻《論人工智慧時代著作權法結合著作與其他著作類型之概念及利用》(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44期)第18、19頁處的介紹,有明確點出日本《著作權法》將AI訓練資料的過程分成兩階段來評價,即:著作或數據資料在「AI模型訓練(LLM的開發)」的階段,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後續「LLM生成出作品」的階段,就還是可能侵害到原作的著作權,也就是生成品的外觀或表達形式是否「實質近似」原作而有俗稱「抄襲」的法律問題。 其實我國沒有必要完全仿效日本《著作權法》的制度。因爲: 日本為迎頭趕上美國等先進國家的發展,採取比較寬鬆的制度,卻是以犧牲創作者為代價,將大舉降低創作者的創作誘因,也對現存的著作權造成衝擊。 日本國內已有出現反對看法與聲音,且該規定還有許多模糊空間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例如「輕微」),致使創作者更加擔心生成式AI對其作品的不當利用,另方面也凸顯利用生成式AI進行創作的作品可能面臨侵權訴訟問題。 最嚴重的是,日本現在對於生成式AI的立場恐將嚴重衝擊整個動漫相關產業工作生態,其《著作權法》第30之4條規定不僅無法保障創作者的內容與權益,甚至對於內容創作者的工作會有很負面的影響,例如創作者不再創作內容,長期下來,可能也無法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的整體發展。 目前生成式AI發展正處於方興未艾的時期,雖已產生不少風險的疑慮及訴訟官司,但如能兼顧資訊安全與權益的衡平,應給予較大自由的發展空間。雖然日本著作權法帶來一些啟發,但蔡明誠教授也建議《著作權法》可採取所謂的「自由但規制」(Freedom but Regulation)原則,即:原則上給予從巨量資料中學習的較大學習空間,例外才加以規制。 就這個修法方向而言,台灣就「自己LLM學習及訓練上所需繁體中文資料」的階段,應能從政府既有或未來的出版品及文化內容做全面開放,將這些資料列入機器學習的範疇。 二、授權 隨著AI模型的發展「訓練數據」變成新興市場,科技巨頭公司與數據供應方紛紛簽訂相關的「資料授權」協議或契約。換言之,目前在美國已經掀起一波尋找著作權人的熱潮,甚至依照Business Research Insights等研究機構估算「AI數據市場」規模目前約為25億美元,預測十年內可能成長至300億美元。 例如美國論壇Reddit同意授權平台內容給Google公司;Shutterstock、Freepik與,Defined.ai也分別與Meta、Google、Amazon、Apple等科技巨頭達成授權圖像資料的協議。 OpenAI公司也與德國出版社Axel Springer、美聯社、法國世界報、西班牙Prisa Media、英國金融時報等機構,合作簽署數據授權協議,以讓AI模型可以訓練新聞內容。OpenAI之所以願意支付「使用數據資料的費用」,主要是因為目前直接擷取公開網路內容作為原始訓練數據,不僅因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容易導致訴訟糾紛,也更需要付費索取更新、更珍貴的內容(尤其是know-how),其生成式AI表現的結果才更加精準確實。 尤其在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及美國《自動生成式人工智慧著作權揭露法》(Generative AI Copyright Disclosure Act)草案均有規定要求AI公司應將其採用訓練資料內容、來源公開透明化,也就是必須說明其資料集對於著作權內容保護的作法,以保障創作者。在這樣的監理規範浪潮下,台灣政府可能也會從善如流,透過授權的方法取得AI使用資料的內容數據,以免產生糾紛或阻礙。 就這個方法而言,台灣就自己LLM學習及訓練上所需的繁體中文資料,也只能從目前授權的方式,嘗試類似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那樣,由統一授權窗口、收費標準及程序管道,讓政府既有或未來的出版品及文化內容可有效率且統一做授權使用。 三、微調 除了像日本那樣大破大立全面支持AI訓練可使用創作者的內容,或像美國科技公司以銀彈支付取得大量數據資料的授權外,台灣《著作權法》第44條有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似乎讓「開放資料給台灣LLM訓練」的這個難題出現一道曙光。 換句話說,在台灣對於「將他人著作即資料數據給LLM為內部訓練」之立法或行政目的,容有法規某範圍或程度的調適空間、形成自由。也就是在「合理範圍」光譜上,僅需修法微調,而不用大動干戈,就能確定可自政府既有或未來的出版品及文化內容做適當開放。 但怕修法目的恐過於薄弱,所以不只需要單一法令,或僅是「台灣AI行動計畫2.0」這樣的願景而已,更需要上位戰略思維的政策大法去指引台灣AI發展的政策方向,更加師出有名,本文認為這就是《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 [建議方向–代結語] 一、台灣訂定《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的必要性? 「基本法」的概念是一種用於特定行政領域,如環境、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科學技術等等,而以「基本法」來命名的法律,用於宣示特定行政領域的基本政策或方針,它的位階仍然是法律,這種立法模式最早是來自日本。我們台灣也從善如流,自1999年制定《科學技術基本法》、《教育基本法》之後,已經陸續在各領域制定很多部基本法,已有8部基本法,而目前我們把目光移到《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它之所以有訂定的必要性,就是因為AI無所不在,且有跨領域的特性。 從2018年起臺灣也將「智慧國家」列為施政目標,以半導體等科技優勢,鏈結交通、醫療、金融等產業,期許能夠躋身到尖端人工智慧國家的行列。但發展AI,雖然能為社會帶來助益,但也可能產生負面影響及風險,例如隱私侵害、偏見歧視、工作變遷、不公平競爭等。因此,在AI發展過程中,應確立價值標準及國家政策等重要事項,才可讓有利的發展盡量興盛、完善人工智慧的發展環境,且盡可能去除負面或欺詐的情況。 總結來說,由於人工智慧的發展攸關我國人權保障與相關產業發展,所以本文認為台灣有制定《人工智慧基本法》的必要性。也因此,日前吳宗憲委員與葛如鈞委員有共同提出一部《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結合產官學的研究結晶,內容包括AI法律名詞定義、隱私保護、權利保障、資料治理、AI風險管控、AI倫理原則、產業推動與發展,以及AI應用的法令遵循等許多面向,希望這部草案能與大眾做更多的溝通與協調,使台灣AI高科技的發展可以呼應當前國際規範趨勢,更加搶得先機。因為人工智慧系統涉及複雜且專業的領域,且仍然在持續發展中,我們這一代人應盡的責任,就是盡可能去認識、學習甚至熟悉人工智慧的發展,參與相關立法的討論。 關於台灣制定《人工智慧基本法》在法律層面的意義: 《人工智慧基本法》(或稱AI基本法)並非作用法或組織法,而是確立人工智慧領域的原則性、政策性規定。面對人工智慧的發展,以及臺灣已具備的立法技術,自然沒有不去建構《AI基本法》的理由。而一旦完成《AI基本法》的制定,對於各領域的人工智慧發展,就能有法律上的指引及依循。人工智慧應用的面向十分廣泛,諸如智慧交通、智慧金融、智慧醫療等,所以作為原則性、政策性規定的基本法,縱使完成立法,也只是人工智慧法制建設的開端,仍應制定或修正一連串的相關法規。例如,智慧交通的部分,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等,並不因基本法的制定而不用修法;但若能制定基本法,則相關的修法,就有能夠依循的價值及政策取向。 不論如何,由於各國都在研究AI的監管法制規範,尤其是歐盟AI Act已正式通過,將來都會影響到台灣相關科技企業,產生相當程度的衝擊(例如對台灣廠商而言,即使只是AI系統的應用廠商,只要歐盟使用者透過網路連線使用,仍須適用歐盟AI相關法規),所以台灣也必須有一部《AI基本法》作為因應。 綜合上面所講的,本文認為以當前臺灣人工智慧發展的情形,以及臺灣的立法技術,制定《AI基本法》,是可行且具有必要性。 二、調適《著作權法》使AI法制燦然大備 據了解,歐盟AI Act沒有直接或明確提到保障或促進文化發展的規定,但可能間接地影響到文化發展。關於未來台灣的《AI基本法》,本文建議再加入「AI之發展應保障文化之發展與保存」的方針規範,包含「開放資料」、「AI企業應繳納文化保存稅」、「國家應針對運用AI擴大文化發展與保存之相關補助及計畫」等項目,也能適當彌補著作權人的實際損失,或編列授權資料數據所需的經費,並調適《著作權法》的相關條文規範。 例如在《著作權法》明確規範:輸入端的資料引用或利用的「學習階段」,是出自於機器自動化的資料處理與利用,應給予在著作財產權更寬的豁免或合理使用的空間,以精進文化的發展。 綜上所述,台灣應先立《人工智慧基本法》、修改《著作權法》,以調適相關法規而促進資料治理,排除台版ChatGPT上路的障礙,以提升台灣在國際的競爭力及話語權,達到「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 參考資料: 立委憂AI繁體中文資料少 廖俊智:能開放盡量開放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7307/7843523 算力不夠、中文書太少,台版GPT上路最大障礙 https://www.gvm.com.tw/article/112262 AI軍備競賽來了!連「母湯」也懂,台版GPT爭國際話語權 https://www.gvm.com.tw/article/112300 為什麼臺灣一定要發展大型語言模型?專訪「生成式 AI 對話引擎 TAIDE 」核心模型訓練與 RLHF 小組召集人蔡宗翰教授 https://scitechvista.nat.gov.tw/Article/C000003/detail?ID=9f256eca-4480-44dc-a25b-94f73bf4e0cc 日本新修正著作權法鼓勵AI發展 https://ai.iias.sinica.edu.tw/jp-copyright-law-encourage-ai-dev/#%E8%A6%81%E8%81%9E%E6%B7%B1%E6%8E%A2 生成式AI TDM著作權 是否該採日本模式?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40320000157-260209?chdtv 律師談AIGC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84034 政府訓練台版LLM,應示範付費取得著作權 https://www.ctee.com.tw/news/20240403700050-439901 美國推《自動生成式人工智慧版權披露法案》 平衡創作保護與技術創新 https://www.cool3c.com/article/213667 AI模型「訓練」階段之資料搜集——侵害智慧財產權或合理使用? https://ai.iias.sinica.edu.tw/copyright-data-collection-during-ai-model-training/ 日本政府對於生成式AI版權爭議的政策立場,加劇創作者的疑惑與不安 https://research.taicca.tw/article/09be9c08-c88e-3b14-b483-ba8221c46df1 科技巨頭紛紛簽 AI 訓練數據協議,「資料授權」這塊餅有多大? https://www.inside.com.tw/article/34687-ai-data-race OpenAI 與《金融時報》達協議,將使用其新聞報導訓練 AI 模型 https://www.inside.com.tw/article/34889-penai-will-train-its-ai-models-on-the-financial-times *本文亦發表於「科技立委葛如鈞.寶博士」部落格: https://blog.juchunko.com/blog/journal/20240510

  • ChatGPT-4o 的出現是對未來教育文化的省思

    [前言] 對於 ChatGPT-4o 對於未來教育文化的啟示,我們可以從幾個方面進行探討。首先,ChatGPT-4o 的存在證明了 AI 技術在語言翻譯和溝通方面的巨大潛力。這種技術可以打破語言和文化的隔閡,使人們無需精通多種語言就能進行有效的溝通。這對於語言教育政策來說,是一種巨大的挑戰,但也是一種機會。 其次,ChatGPT-4o 也體現出 AI 技術在教育方面的可能應用。與傳統教學方法相比,AI 可以提供更個性化和彈性的學習方式,並能根據學生的學習進度和能力進行調整。這意味著,我們需要重新考慮教育政策的方向,並將重心放在培養學生的 AI 素養和問題解決能力上。 最後,ChatGPT-4o 的存在提醒我們,AI 技術的發展需要適當的監管和法規政策的配套。這不僅包括保護個人隱私和數據安全,也包括確保 AI 技術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因此,我們需要思考如何在推動 AI 技術的發展的同時,確保其不會對社會和文化造成負面影響。 總的來說,ChatGPT-4o 的出現對我們的未來教育文化提出了一系列的挑戰和問題。我們需要積極面對這些挑戰,並藉此機會重新思考我們的教育和文化政策。最好的學習搭配或許就是「數位學習」加上「AI 問答」(虛擬助教):學生可利用網路影片學習,有問題就問 AI(聊天機器人),等同找到老師教學,又有助教輔助。 [問題] Google 前台灣區總經理簡立峰曾說:「20 年後一切都回歸到母語。」台大外文系教授廖咸浩也喊出:「未來的語言與教育政策,是 AI 友善、AI 相伴、多語台灣」,並認為「未來的競爭力取決於本國語言的能力,包括創造力及情感,以及 AI 科技的先進」。我認為這已點出目前雙語教育政策(涉及語言、文化的保存與推廣)是否有些迷思,需要我們再三思索呢? 尤其在近年 AI 翻譯工具興起,例如去年底 Meta 發表 4 合一 Seamless Communication 翻譯 AI 模型套組,支援近百種語言輸入,號稱能在翻譯時保存不同語言的說話表情,並在說話者講話同時加速翻譯,在 AI 的協助之下,未來各國人士的溝通將不再仰賴高成本的雙語甚至是多語教育的養成,如何在語言教育方面,挽回台灣曾經擁有的中文優勢,才是今後執政者及教育政策的掌舵者,應該關注的重點。 最近 ChatGPT-4o 的出現,彷彿實現電影「Her」(雲端情人)那樣,如同真人般即時互動,語言也不再是隔閡,此等技術已打破以往的限制與框架,未來究竟會是如何的發展,需要我們重新想像。本文認為,今後在文化、多語言教育方面,應導入運用 AI 的思考;更關注 AI 素養的培育,包括對 AI 下 prompt 的訓練,也要有問題意識、學會提出問題。而我們相關因應的法規政策應該如何調適? [雙語教育政策的反思] 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107-01-04 行政院院會通過、107-12-26 立法院三讀通過),台灣的國家語言是指「台灣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台灣手語」,所謂的國家語言是受到國家保護的語言,包含台灣手語、原住民語、台語、客語以及台灣華語。107 年 12 月 6 日,時任行政院院長的賴清德,憑一己之力將英語指定為必須投入舉國資源推展的語言,發表「以 2030 年為目標,打造台灣成為雙語國家」願景,要求全面啟動教育體系的雙語活化,培養台灣走向世界的雙語人才。換言之,賴清德總統持續推動雙語教學政策,欲提升學生英文程度,但據報導及相關行政部門資料數據顯示,國中、小學的教學現場,卻是「一堂英語課兩個世界」,有國小高年級生連 26 個英文字母本身都無法完全認識,但也有同齡學生已有能力可與外國人對話流利的英文,呈現英語能力 M 型化的極端現象,結果是大多數家長只好把小孩送到「補習班」額外加強英語能力。 然而時至今日,從台灣所花費的資源(包括經費預算已消耗近新台幣 100 億元卻成效有限,也從他國(如新加坡、香港、愛爾蘭)已看出其施行多年來雙語政策的失敗及轉向母語教育的加強(避免文化洗腦、語言斷層或認同混亂),在 AI 可翻譯且快速取代外國語言的今天,我們還要繼續實施所謂的雙語(即中文與英語)政策嗎? 立委葛如鈞日前在質詢台上向教育部長建議:未來在教導學生多種語言的時候,不要再侷限於英語,包含學習如何與 AI 對話,也是一種重要的語言。AI 不僅幫助我們與其他國家溝通,也是外國人學華語的工具,因此葛委員再次呼籲教育部、呼籲政府,「繁中語料,全面開放」,未來華語文化的另一個競技場,將會是如何在其他華語文化的競爭下,建立代表台灣繁中文化的台版 AI 對話引擎,教育部擁有大量的繁中語料,期望未來能夠全面開放給國科會「TAIDE」使用,才能將台灣獨有的繁體中文文化,透過數位工具在全球發揚光大。 葛委員更示範在113年3月18日質詢時討論校園霸凌議題的兩段影片,將第一段影片中的教育部長以流利的英文回應,這是使用 AI 直接將部長所說的中文翻譯成英文,影片不僅可以還原部長的聲音,甚至連嘴型都可以對上,連背景音效都可以合成回去;第二段影片則是部長當時原本的中文回應。葛委員表示,未來我們的學生即便使用中文,透過 AI 工具,就可以和部長一樣,以流利的英語甚至其他的一百種語言,與世界各國溝通,如果看完這兩段影片,相信都會開始反思我們國家的雙語政策,是否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AI 語言?] 美國著名的 1995 年「伯恩斯坦案」(Bernstein v. United States),該案法官認為程式碼是語言,更是言論的內容,故主張開源的程式語言也屬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內。該案例法院的釋憲判決主要理由寫道:「本院無法發現程式語言,特別是上述定義的高階語言與德語或法語之間,有任何意義上的區別,就像音樂和數學方程式一樣,程式語言就是語言。」換言之,就說:程式語言也算是一種語言的呈現或表達,程式語言是透過某種方式表達的高階語言,其與英語、德語或法語之間,並無任何意義上的區別。 筆者認為,既然程式語言受言論自由的保障,連智能合約等程式語言都可成為法律契約的內容,軟體或電腦程式也可成為著作的內容,這種更上位概念的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當然也會包含「語言」了! 本文也認為,在保存及推廣台灣的語文下,包括繁中、台語、客語或原住民語的同時,也能規劃教育我們在懂得上述一種母語的情況裡,可以更進一步使用 AI 語言,而所謂 AI 語言,不一定是指程式語言,更是以母語去跟 AI 做溝通及對話,甚至下指令(prompt)與 AI 互動,或是達成「人機協作」之結果。這樣的 AI 語言,也應該是國家必須保護的客體或對象。 [在 AI 時代,想像力就是我們的超能力或魔法] 廖咸浩教授曾舉「電車困境」的舉例說明,如果我們用熟悉的中文,就能好好闡述電車困境下的難題與因應措施;但如果用較不熟稔的外文,就相對難以理解或解釋。在這個情況下,就能知道我們的第一語言必須好好學習,否則可預見在 AI 時代面臨翻譯時、在轉譯語言之間將無法理解其中意涵。語言的好壞程度會影響思維的深化與細緻性。 在 AI 襲來的新時代,逐漸顛覆以往我們所認知的世界,我們只能以未來去想像未來,因此創意將變得格外重要。換言之,在未來說故事的能力很重要,此時我們的文學力即創造力、情感表達能力。在 AI 科技席捲一切下,人文科技(特別是中文學系)在未來將具關鍵的重要性,培養批判思辨、想像創造的能力。或許從 AI 的語言去代替外語,也是一種方法。 在知名動漫「葬送的芙莉蓮」裡有提到一句話:「想像是魔法的基礎,魔法沒有辦法做到你想像不到的事,而你要是想像得到,那魔法就做得到」。筆者認為,在大 AI 時代,人類的想像力就是我們的魔法,可能是唯一能對抗生成式 AI 的超能力。在保存及推廣台灣的語文下,包括繁中、台語、客語或原住民語的同時,也能規劃教育我們在懂得上述一種母語的情況裡,可以更進一步使用 AI 語言,以母語去跟 AI 做溝通及對話,甚至下指令(prompt)與 AI 互動,才不會迷失在英文即國際競爭力下的老舊思維、耗費大把寶貴的時間、經費與精力而徒勞無功或事倍功半,卻在 AI 戰略上反而失去協作的能力與優勢。 筆者前陣子看到自己兒子校外教學到野柳地質公園後所發放填寫的繁體中文問答卷,兒子在上頭的選擇題選答錯誤百出(原因可能不一定是教學過程沒注意聆聽,更可能是對文字的理解力不足所導致),身為家長的我只好介入幫忙,但不是幫忙填答,而是教兒子開始使用 Copilot 或 ChatGPT 等聊天機器人去找出正確答案(這種問題與答案八成是不太會錯的),也明顯感受到已與我們那個年代使用 Google 搜尋答案的方法與效率已大不同。這個現象與做法,也是像 ChatGPT-4o 這樣聊天機器人的出現,該對我們今後教育、語言、文化的省思之時。 *本文亦發表於「科技立委葛如鈞.寶博士」部落格: https://blog.juchunko.com/blog/lawyer-sayings/chatgpt4o-future-culture-education-rethink

  • 數位轉生?論AI復活與個資法

    [前言] 藝人包小柏透過AI讓已故女兒化身成虛擬數位分身、已故明星李玟也被網友通過AI技術「復活」。甚至在中國的廠商有相關付費服務,推出「AI復活」商品,讓消費者的已故親友或其指定的逝者,藉由2項關於逝者的「個人資料」素材或資料,例如「肖像」照片、「聲音」資料,就可能完成「AI復活」商品。無獨有偶,葡萄牙Henrique Jorge公司建立一個名為ETER9的社交網路,將每位用戶與AI進行配對,AI會學習複製該用戶於社交網路之行為,並可代其發表回覆與評論,即使其用戶已往生,AI仍持續運行。 不只網友,連許多科技新創公司都正著手研究或推出「數位轉生」服務,使往生者於AI中重生。然而「AI復活」在法律規範層面仍有高度爭議或風險,應審慎評估及修法處理,不僅涉及道德倫理的議題,更涉及重要法律爭議:往生者的個資是否受到個資法保護? [爭點] 牛津網際網路研究所(Oxford Internet Institute)曾有一項研究顯示,估計約50年後,Facebook內往生者的帳號數量將超過存活者的帳號數量。而FaceBook可視為現今人類物種歷史上最大的人類行為資料庫,曾經創建過個人資料的用戶都不復存在(即死亡),但他們的數位資訊卻永存於網際網路中,但在多數國家,往生者的資料並不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令所涵蓋的保護客體,往生者個人資料之運用勢必成為法律上的重要課題。 [各國情況] 一、台灣 依照現行的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所保護的個人資料對象是指「現生存有生命」的自然人,並不包括「往生者」;且人已往生,其人格權不復存在(權利義務關係均隨之消滅),又從個資法第1條立法意旨就可知道該法是保護個人隱私權、人格權而來。所以就不在個資法的保護範圍內,頂多稍微注意有無構成刑法第312條關於妨害名譽死者罪的特殊規定(因有它特殊的立法考量)。因此,如果要規範或禁止AI技術去使用死者個資,就應特別研議評估,從立法或修法方式去處理。而國科會版的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目前就此也無相關規範。 二、歐盟GDPR 歐洲部分國家允許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權利,例如: (一)匈牙利:本人可指定特定人或由直系親屬行使本人往生後之權利。 (二)西班牙:繼承人有權行使GDPR第15條資料查詢權或使用權(Right of Access)、第16條更正權、第17條被遺忘權(刪除權)。 (三)義大利:親屬代表可基於保護家庭之因素行使往生者於GDPR第15條至第22條之權利。 (四)補充說明:歐盟GDPR第18條是限制處理權、第20條是資料可攜權、第21條是拒絕權、第22條是自動化決策。 (五)至於歐盟的人工智慧法,就死者個資的使用,僅強調對個人資料的保護應遵循GDPR,故涉及死者個資的AI應用仍須遵循相關具體規範。換言之,雖然歐盟AI Act、GDPR均尚未特別針對死者資料的使用作出規定,但各成員國可以自行制定保護已故人士個資的規定。然而,如果AI系統使用的數據資料涉及死者的個資,仍可能受到相關倫理審查、數據治理規範的約束,尤其是在醫療、保險等敏感領域。 三、 德國 (一)有一名15歲的A女在德國柏林地鐵站被列車撞擊去世,A女父母想知道A女是否有自殺傾向,所以行使請求FB提出檢視或管理A女帳號的權利。雖然FB以「數據保護、對用戶仍有保護其個人隱私」為理由而拒絕A女父母的請求,但柏林地方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均裁決同意A女父母的請求。 (二)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數位財產也應該像信件、書籍、日記相同,得做為遺產留給繼承人。死者的FB帳號及其內容,某程度具有「線上人格」的特性,使得這個判決變得複雜。原因在於數位遺產涉及「線上人格」的問題,故法律尚無明確定論,也不能類推適用在傳統法律的遺產繼承處理,因此存在許多困難的繼承法律爭議。尤其在繼承法中,遺產通常都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實物,但數位遺產並不是實物。鑑於數位遺產和實物遺產在形式上的差別,許多國家開始修訂或制定法律,以適用數位遺產的繼承。 四、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全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數位遺產憲章》意旨,一個人死亡後的虛擬財產,都可視為其「數位遺產」(Digital Heritage),包括但不限於網站及其內容、應用軟體、代號、電子文件、圖片內容、媒體內容、電子貨幣、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內容、社交網路帳號及其關係和內容、雲端服務帳號及其數據等。 五、美國 (一) 2014年德拉瓦州(Delaware)眾議院通過美國真正實質上第一個對數位遺產的法律規定《數位訪問與數位帳號委託訪問法》(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nd Digital Accounts Act),家庭成員、遺囑執行人以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權控制被繼承人個人的數位帳號或社交媒體帳號。2018年美國已經有七個州(包括加州等)通過立法,對數位遺產進行保護。 (二) 美國統一法規委員會(ULC)在2014、2015年間制訂完成的《統一數位資產受託途徑法》(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UFADAA),另有中文翻譯為「數位資產和帳戶受託使用法案」。即以「帳號託管」(fiduciary)的方式,由法院授權他人管理被繼承人數位遺產,以維護被繼承人最大利益。 (三) 由於各州間就數位資產立法所涉及之資產類型、受託人種類、權利範圍,以及是否涵蓋使使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皆有所差異,為此,RUFADAA,希望以一個統一的立法為各法院、受託人、使用人與保管人提供可預測之數位資產處理方式,並對各州在受託人存取使用人(包含死者、受監護人、本人及信託委託人)數位資產之爭議提供全面的指導。在適用範圍上,RUFADAA相較德拉瓦州州立法詳細列出數位資產種類之方式,改採定義之方式,將數位資產定義為「使用人具有權利或利益關係之電子紀錄」。 (四) 有超過40 個州或地區已採用或即將採用RUFADAA,僅加州、德拉瓦州等尚未採用。是以,RUFADAA在美國數位資產立法上仍占有最重要之地位,不失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參考。 五、中國 (一)微信在用戶協議中明確聲明,用戶不能把帳號轉讓給任何人,因為「用戶只有帳號的使用權,所有權歸騰訊」。雖然死者親屬無法繼承死者的數位遺產,但2017年中國目前的《民法典》草案在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依照其規定。」,開始往網路虛擬財產合法性的方向邁進。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稿)》(以下簡稱《二稿》)徵求公眾意見。二稿加強對死者個人資料權益的保護。新增加的二稿第四十九條規定:「自然人死亡的,個人在本章規定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由其近親屬行使。」該規定有助於維護死者個人資訊的權益。例如,部分自然人希望在其死後註銷其社會帳戶的,死者的近親屬可以按照本規定向有關企業申請註銷。但是,二稿尚未明確如何處理死者有多個近親屬且相互意見不一致的情況。此外,尚未明確此類權益的保護範圍。 六、俄羅斯 依國家遺產繼承法的規定,網路數位遺產視為可繼承遺產分類中的「其他財產部分」。 [修法建議—代結論] 在數位轉生或AI復活的議題中,台灣應可參酌部分歐洲國家運用GDPR規定從而規範往生者個人資料權利之方式,進而探討我國民法、個資法,甚至人工智慧基本法等領域,對於往生者個人資料運用之相關議題。 一、民法 (一)AI常常需要獲取個人「肖像」及「聲音」之資料,而在我國學者及國際上之討論,多數認為「肖像」與「聲音」應受民法人格權之保護。立法委員葛如鈞已提案增訂民法第195條關於之肖像權及聲音權規定。 (二)關於「肖像權」在我國民法尚未有明文規範,惟經過多年司法實務判決案例的累積(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已形成在學理通說上所承認的一種具體人格權態樣。如今利用人工智慧生成人臉或肖像,已是網路上很普遍流行的圖像或影片處理技術,可能對他人的肖像權構成不法侵害。因此,實有加強吾人在數位時代對於肖像權保護之必要。 (三)我國法院實務上曾認定「聲紋」涉及人格權的基本權保障,且屬於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資料」。 (四)又隨著自然語言處理之機器學習技術、大型語言模型等進步與成熟應用,已可透過上開技術模仿與呈現任何人的聲音,由此可能產生聲音侵權問題。對此,個人的聲音(聲紋)等資料應考量被納入「聲音權」的保護。參酌美國加州民法典第3344條及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36條等立法例,針對自然人的聲音均有聲音權的保護規定。是以,隨著時代演進、技術發展,及人格權保護之需要,自然人的肖像與聲音,均應成為人格權所保障的類型之一。 (五)另關於「數位遺產」,儘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6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人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法院同時肯認「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之一般人格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欲保障之範圍。 (六)關於數位遺產在台灣的法制建構,本文認為應回歸到我國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被繼承人以及繼承人之財產權保障,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僅排除具有一身專有性之權利義務。如為無智慧財產權之數位資產,因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既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將之納入財產概念下作法律上的定義規範,而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就帳號內的數位資產方面,參考前揭介紹的立法潮流,應值得吾人肯認得為繼承的數位遺產。主管機關亦可考慮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方式,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將替代方案載明於服務條款中,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二、 個資法 (一)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已不符現今時代需求且背離國際規範而亟需修正;應參考歐盟GDPR關於保護個人資料處理與資料自由流通之規範目的,調整本法之立法目的,由原本保護人格權,改為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 (二)因應線上活動及物聯網應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快速增加,應明確增訂「生物特徵」、「網際網路位址」及「數位足跡」等非實體個人資料納入個人資料範圍,補充說明個因應時代的進步與發展個人資料具有之特性,以提升數位世代個人資料保護之強度;並新增關於「自動化決策拒絕權」、「資料可攜權」等規定。 (三)我國準備多年仍未能取得歐盟GDPR的適足性認證,爰參酌歐盟GDPR相關規定,賦予民眾更多的隱私保障及資料享有自主權,期使加快取得認證之時程,故應增訂「資料可攜權」;參考歐盟GDPR關於個人資料「自動化決策」與處理之規範,增訂對當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符合透明性、合法性及公平性之原則並取得明確有效同意,及其相關例外情況。 (四)應增訂個人資料當事人得以其「被遺忘權」請求個人資料蒐集者、處理者刪除其個人資料及其限制。是以,關於當事人死亡後其個人資料處理及相關權利之規範,台灣應參考聯合國、美國等立法例,及歐盟部分國家(例如匈牙利、西班牙與義大利)允許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原於GDPR之相關權利。 三、人工智慧基本法 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是一項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法案,旨在規範人工智慧的發展與應用。對於「把死者個資用在AI的情況」,該法案確實提供一些相關的規範,但並非直接針對死者個資,而是從更廣泛的個人資料保護角度出發。 (一)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規範 1.個人資料保護:如果將AI用於高風險領域(如招聘、執法、信用評分等),則必須確保其處理個人資料的合法性、公平性、透明度,並遵守《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等相關法律。這意味著,即使是死者的個人資料,在使用時也必須符合這些要求。 2.風險評估: 高風險AI系統必須進行嚴格的風險評估,以確保其不會對個人權利造成不當影響。這包括評估系統是否會產生歧視、不公平或其他有害的結果。 (二) 透明度要求 1.告知義務:當個人與AI系統互動時,系統必須告知個人其正在與AI互動,並提供有關AI功能和限制的資訊。 2.可解釋性:在某些情況下,系統必須能夠解釋其決策的理由,以確保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3.對於死者個資而言,雖然法案沒有明確規定,但透明度原則仍然適用。如果AI系統使用死者的個人資料,並對活著的人產生影響,那系統應當能夠解釋其決策的依據。 (三) 需注意的重點 1.GDPR的適用性: GDPR雖然主要針對活著的個人,但對於死者個人資料的保護也有一定程度的規範。例如,在某些情況下,死者的繼承人可能擁有對死者個人資料的控制權。 2.成員國的具體規定: 歐盟成員國可能會有各自的法律或規範,進一步補充或細化AI Act的規定。 3.不斷發展的法律領域: AI技術發展迅速,法律規範也在不斷完善。對於死者個資在AI中的應用,未來可能會有更具體和詳細的規定。 (四)雖然AI Act並未直接針對死者個資的使用提出明確的禁令或許可,但其所強調的個人資料保護、風險評估和透明度原則,對於規範死者個資在AI中的應用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在使用死者個資進行AI開發或應用時,企業和研究人員必須仔細評估其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並確保不會侵犯個人權利,甚至應從倫理的角度進行考量與評估,確保對死者個資的利用符合社會公德或道德標準。

  • 多元宇宙與區塊鏈治理:數位民主新紀元

    [摘要] 本文探討多元宇宙、Web3和網路治理等概念如何塑造未來數位世界。筆者指出,唐鳳提出的多元宇宙概念強調運用數位科技支持民主,促進社會協作。而Web3則著重去中心化技術,確保用戶對數據的擁有權。 在身分識別方面,區塊鏈技術可建立安全可靠的身分系統,避免網路世界淪為金權政治。本文也討論區塊鏈在所有權控制上的應用,特別是通過代幣和NFT實現數位資產的所有權。 本文強調區塊鏈治理需要完善的架構,包括鏈上和鏈下治理,並呼籲政府制定相關法規,以保障數位世界中的人格權和所有權。這對於維護民主和公民基本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前言] 筆者在參加今年(2024年)8月份的ABS(Asia Blockchain Summit)多元宇宙(Plurality)論壇,及翻閱唐鳳與衛谷倫(Glen Weyl)等人合著《多元宇宙:協作技術與民主的未來》、Chris Dixon所著《Read Write Own:開啟WEB3新局的區塊鏈網路趨勢與潛能》等書籍或文章後,自己腦洞大開,因此想寫一篇小小心得,試圖串連多元宇宙、Web3、網路治理等概念的未來數位世界樣貌,涉及身分識別的人格權及數位資產的所有權,甚至政府或法律能夠在其中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多元宇宙] 唐鳳在其新書《多元宇宙:協作技術與民主的未來》中,提出「多元宇宙」的概念,旨在透過數位技術支持民主,促進社會的協作與共融。這一理念強調跨越社會差異,利用網際網路建立更開放的數位治理典範,以增進個人權利和結社自由。 書中指出,多元宇宙的核心在於發展「分散式身分技術」(例如DID等運用區塊鏈技術),使個人能在不受集中控制的情況下自由參與民主過程。此外,唐鳳提倡新的投票和金融機制,並強調建立可信賴的媒體環境,以反映多樣化的公眾意見。多元宇宙不僅是技術的創新,更是對民主、社會及文化層面的深刻思考,旨在建立一個更加公平、多元的數位社會。 唐鳳所提的多元宇宙概念強調科技應配合社會價值,倡導多樣性與互通性,避免集中化的壟斷。這與Web3的去中心化理念相符,兩者皆旨在促進民主參與和數位治理。 [Web3與網路治理] Web3的名詞或概念,主要是建立在去中心化技術上的網路架構,旨在解決傳統網路中的權力集中問題。它強調用戶對數據的擁有權,並促進去中心化金融(DeFi)和非同質化代幣(NFT)的興起,這些都在多元宇宙中發揮關鍵作用。 網路治理(Network Governance)是全球網路「多方利害關係人」根據每種角色所制定與實施的共同規則,旨在規範全球網路發展及使用。它強調持續的合作和互動,以保持長期的信任和有效的合作,各參與方之間相互依賴,共同利用各自的資源和能力。 網路治理在現今背景下變得更加複雜。隨著Web3的發展,傳統的治理框架面臨挑戰,需重新考量如何管理去中心化平台及其生態系統。有效的治理將確保用戶的安全與隱私,同時促進創新。 換言之,網路治理與Web3的關聯主要體現在去中心化和用戶主導的治理模式。Web3旨在賦予用戶對數據和數位資產的控制權,並透過區塊鏈技術實現透明的治理機制。這種模式促進民主化的決策過程,減少中心化機構的影響,並強調公民的數位自主權和參與度。此外,Web3的治理系統也面臨設計獎勵結構和對抗女巫攻擊(Sybil)等挑戰,這些都需要有效的網路治理來解決。 台灣數位發展部的多元宇宙科專注於利用開放技術支持民主,鼓勵公民參與和社會創新,並探索分散式身份技術以保護個人隱私。這樣的發展不僅影響網路治理,也可能改變社會結構與權力分配。 多元宇宙依賴於Web3的技術支撐,而Web3又改變我們對網路治理的理解,三者相互影響,共同塑造未來的數位世界。 [區塊鏈與身分識別] 對於網路社會而言,建立與保護參與者的身分,是構成最基本的協定;如果不界定何者具有身分資格,也就無法確保任何權利,或課予義務。舉例來說,如果沒有合理安全的身分基礎,任何投票系統都可被提供最多虛假憑證的人所捕獲,而淪為「金權政治」,換句話說,你只要夠有錢就可以買到巨大的影響力,使整個網路由幾個大財主密謀統治。 有句英文諺語說:「在網路上沒有人知道你是一條狗。」(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re a dog.)若果真如此,所謂的線上民主實驗終將走向失敗。類似的悲劇常常發生於「web3」社群,因為它們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假名、匿名,因此往往受到擁有物質、金融資源者的利益所俘虜。 因此,身份系統是數位生活的核心,也是存取大部分線上活動的通行證,例如社群媒體帳號、政府服務、就業或訂閱平台服務。鑑於現今網路攻擊如此頻繁,只有能夠確定一個人的資訊,才可確保他在網路上的安全存在。 來說印度政府主導「Aadhaar身分系統」的例子。該系統是「India Stack」(印度堆疊)計畫的一部分,Aadhaar是一個多因素生物中心資料庫,以照片、指紋與虹膜掃描為基礎,並與其身分識別管理局(Unique Identification Authority of India, UIDAI)簽發的單一身分號碼與身分證相連。即使印度最高法院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該系統對於獲取公共服務與權利的強制性,但印度政府已實現讓持有Aadhaar的人能夠方便地獲取各種公共與商務服務,因此取得令人驚訝的99%公民使用率。 印度此專案的成功,部分影響OpenAI聯合創始人Sam Altman在內的一群技術專家,於2019年推出Worldcoin專案,目標是成為首個通用生物識別身分系統,確保大AI時代裡身分的安全基礎存在,並向每個人分配平等的「全民基本收入」(UBI)或允許參與投票及其他通用權利。 法律是界定不同類型機構存在與否、擁有哪些特權,以及不同實體之間權利劃分的核心。例如分散式自治組織(DAOs)經常受到法律的阻礙,儘管其中一些原因是合理的(如避免金融詐騙等),但要建立支持與維護跨國民主非營利組織形式的法律框架,仍需進一步的努力。 如同阿根廷推動智能合約合法化,不僅是對數位資產的重大支持,也是對區塊鏈技術在法律和商業產業應用的積極探索;另外的例子,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聯酋)專注於數位資產的自由經濟區,即 Ras Al Khaimah 數位資產綠洲(RAK DAO)近期發佈公告表示,將推出針對DAO的法律框架,以允許規模較小的 DAO 也能實現合法運作。無獨有偶,美國猶他州立法機構就通過一項《去中心化自治組織修正案》,從法律上將 DAO 認可為獨有的組織形式,並未 DAO 成員的法律和稅務責任做出明確和保護,同時還支持 DAO 以合伙製形式分發資金給成員。 「去中心化身份」(Decentralized Identifier, DID)倡議者制定協定與開放標準,賦予個人對身分的「所有權」,將其根植於區塊鏈等公開資料儲存庫,並建立標準化格式,讓各種實體可向這些帳戶發放憑證。這些計畫的細節,有一種是「可驗憑證」(Verifiable Credentials, VC),隱私及用戶可控制在任何時候顯示關於他們的聲明;另一種是「靈魂綁定代幣」(Soulbound Token, SBT)或其他以區塊鏈為中心的身分系統,強調公開憑證的內容,包括權利主張與身分公開之間的綁定。 近期有許多圍繞在身分的倡議,從為疫苗接種身分創建的「智慧健康卡」(Smart Health Cards),到歐盟所創建跨越全歐洲、彼此互通的數位身分等,都努力在身分識別與保護的核心議題上。 筆者也採納一種說法:數位資產或代幣的所有權是Web3的基礎,為我們的數位存在賦予經濟利益。數位所有權也帶來新的身分識別方法,即運用Web3工具或區塊鏈技術,輔以生物特徵辨識技術或政府的身分證明文件,網路用戶能夠驗證自己的特質。如此一來,人民才可對國家政府或業者平台的服務或措施相對擁有發言權,或相對應的權利義務關係。 [區塊鏈與所有權控制] 社群或使用者是透過「加密錢包」(crypto Wallet)等軟體來持有與控制代幣。區塊鏈的「代幣」(Token)可以代表數位世界中任何東西的所有權,包括金錢、藝術品、照片、文字、音樂、程式碼、遊戲道具、投票權、存取權等東西,甚至是物理世界的事物,例如房地場或美元。而代幣賦予使用者所有權,所有權就代表控制權限。換句話說,代幣是區塊鏈網路的核心,有了代幣,整個網路世界的所有權才能掌握在社群或使用者的手中。 代幣有同質化代幣與非同質化代幣(NFT)。NFT不僅可以像網域名稱一樣,用來識別使用者的身分,在NFT技術的應用下,創作者也可確保他們的數位資產得到有效保護,甚至可透過智慧合約來實現版稅分配,獲得長期且可持續的收入來源。 除數位藝術之外,NFT還可以應用於會員專屬活動的訪問權限、貸款抵押品、DAO的投票權,甚至是去中心化交易所(DEX)中的流動性抵押品等。NFT已經成為Web3生態系統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並正在推動數位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需要透過區塊鏈建構分散式網路—以達成區塊鏈治理之目的] 雖然Meta公司在2023年推出Threads,宣稱未來將與ActivityPub互通,ActivityPub是一種網路分散式協定,可讓好幾個節點(平台)各自經營自己的伺服器,在伺服器上執行軟體並儲存資料,建立起所謂一個「聯邦宇宙」(Fediverse),使用者不論登入哪一台伺服器,都能看到自己追蹤的所有活動。然而,問題在於一樣會缺乏儲存資料的空間。只要參與者提高連結間的摩擦力,使用者體驗就會被影響。 但聯邦宇宙的最大問題,就是完全無法確保伺服器的營運者履行諾言或保障,也就是其架構一開始就可能淪為巨型企業網路集中化資料的隱憂。這時候正需要區塊鏈的特長—既能將資料集中起來,又能讓資料控制權保持分散。換言之,即使是聯邦宇宙這種多中心化的系統,仍需要有區塊鏈網路的解方,以建構分散式網路。 區塊鏈提供一種新的治理方式,那就是在軟體內建立不可竄改的規則。軟體內的規則就像是憲法,而憲法確保國家的治理權力從個人移轉至法律,區塊鏈則確保網路的治理權力從公司轉移至程式碼內部,也具有與法律文件一樣的效力。也就是說,區塊鏈治理系統採用通用的程式語言,使用英語撰寫的規則,讓程式透過電腦逐步執行,建立區塊鏈網路的憲法,採取類似憲政民主的體制,將決策權交由社群。這也是智慧合約的實際運作。 區塊鏈網路可以支持社群打造的軟體,藉由區塊鏈的機制,任何想要破壞社群共識的人都無法輕易得逞。區塊鏈網路的治理可分為兩種形式,第一種是「鏈下治理」,由開發人員、使用者與其他社群成員共同營運。類似社群治理,可以借鑑開源專案的經驗。缺點也與協定網路類似,大型節點容易把持。 第二種是「鏈上治理」,所有網路規則都由持有代幣的人來表決,但設計上要小心,以避免金權政治的形成。即透過代幣投票,不會仰賴網路結構,但是可能會受到大量代幣的寡頭控制。 區塊鏈讓設計者可以用程式碼來制定正式的規則,這些規則如同網路的憲法,將區塊鏈網路的控制權力分散到使用者身上;軟體或程式碼的可組合性(像樂高積木那樣可重複使用、組件間可互相組裝)讓開發者能夠各自設計、改良軟體的不同部件,代幣則讓參與者成為整個網路的多方利害關係人。 申言之,使儲存在區塊鏈中的資訊,能夠在各個不同的網站上進行處理,根據每人的需要,將各種工具進行組合(Web3的可組合性/Composability),資料的來源始終在區塊鏈上,個人相關資訊依然屬於自己所有,人們成為在數位世界中資產的擁有者。 [結語] 區塊鏈到底對我們有什麼樣的賦權意義呢?在去中心化的價值背後,有著根本的東西,即關係到公民權的基本權利概念,尤其對資訊紀錄的控制。從憲法的角度來看,這個紀錄到底有多重要呢? 區塊鏈可代表人類社會第一次能有系統建立一個連續不斷的歷史紀錄,能讓身分自主的個人將資料登錄到可公開驗證的紀錄中,不需要任何人的許可,這件事有深刻的賦權意義,因為資訊紀錄的永久性,正是民主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記錄人們經驗的聲音,從核心本質來說,正式區塊鏈為何重要的原因! 而採取Web3或區塊鏈網路,必須要有一套設計得宜的治理架構。雖然每一種治理模式都有缺點,但是一旦缺乏明文的治理模式,就容易誕生「無架構的暴政」,也就是出現無法問責的地下治理模式。 學法律的人都知道,不論在實體物理世界,或在虛擬數位世界,必須有一套治理規範或方法,能夠以驗證身分,不僅使其有人格權,更應使其有所有權,才有真正的權利或相關保障,否則都是空談。而國家政府或法制方面責無旁貸,應全力引航民間企業、社群與人民協同建構相關環境與法律,最後才能實質有效維護人民之數位基本權利。 本文參考資料: 唐鳳、衛谷倫(Glen Weyl)等人合著《多元宇宙:協作技術與民主的未來》 Chris Dixon所著《Read Write Own:開啟WEB3新局的區塊鏈網路趨勢與潛能》 伊藤穰一(Joichi Ito)所著《WEB3趨勢大解讀》 Alex Tapscott所著《WEB3新商機:人人都能獲利的去中心化經濟》 Michael J. Casey、Paul Vigna合著《真理機器:區塊鏈與數位時代的新憲法》 NFT其實超多人用?真正用途不是投機,而是「數位所有權」 https://web3plus.bnext.com.tw/article/3170?utm_source=line_web3&utm_medium=message 阿聯酋將推出「DAO專用法」:規模小也可開銀行專戶,成本最低3,000鎂 https://www.blocktempo.com/uae-to-launch-legal-framework-for-daos/ 阿聯酋月底上路 DAO 監管框架,將可遠端註冊使 DAO 落實法律主體 https://abmedia.io/rak-dao-dubai-uae 民主國家 Vote to Earn?喬治亞將推出 ZK 數位治理協議,台灣 TAIVote 緊跟其後 https://abmedia.io/georgia-zk-rarimo 阿根廷讓智慧合約合法!國家擁抱區塊鏈技術,解決了什麼問題? https://web3plus.bnext.com.tw/article/3165 拙著,《靈魂綁定的社群民主》 https://bit.ly/3GtujsJ 拙著,《在元宇宙裡法律如何評價妨害性自主與名譽的行為》 上篇連結: https://bit.ly/3xiYApW 下篇連結: https://bit.ly/3OaI16q 拙著,《Web3.0下的「數位人權」即將誕生?》 https://bit.ly/3Dt9iuY 拙著,《參與GG18後晉升為網路公民的心得文》 https://www.infolaw.online/post/%E5%8F%83%E8%88%87gg18%E5%BE%8C%E6%99%89%E5%8D%87%E7%82%BA%E7%B6%B2%E8%B7%AF%E5%85%AC%E6%B0%91%E7%9A%84%E5%BF%83%E5%BE%97%E6%96%87 拙著,《DAO的奧義(貳)》 https://www.infolaw.online/post/dao%E7%9A%84%E5%A5%A7%E7%BE%A9%EF%BC%88%E8%B2%B3%EF%BC%89 拙著,《TW DIW與法源依據》 https://www.infolaw.online/post/tw-diw%E8%88%87%E6%B3%95%E6%BA%90%E4%BE%9D%E6%93%9A

  • 網路平台責任與言論自由的兩難

    [壹、前言] 原本國際版抖音(TikTok)的禁令在2025年1月19 日、川普就任的前一天即將生效,但TikTok在川普競選總統時發揮十足助選效果,讓川皇甚是滿意,滿意到在公開演說時表示不想封殺它,甚至後來也真的出手延長它在美國的營運。先不論這些政治考量、操作或私心,因為光是相關法律評析或衍生的法律議題就已經夠我們看了,也就是網路平台責任與言論自由的兩難,在2025這一年依舊是沒完沒了。 例如Meta改變Facebook、Instagram、Threads內容管理方式,即Meta廢除其身為第三方的平台事實查核機制,改學X(前Twitter)的「社群筆記」功能討好川普,是否違反國際規範或反而有害言論自由呢?( https://www.blocktempo.com/meta-ending-ffact-checking-program-moving-to-community-notes-model/ ) [貳、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國家安全考量] 美國在2024年4月間通過一個名為「保護美國免受外國敵對勢力控制應用程式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s from Foreign Adversary Controlled Applications Act),即TikTok禁令法案,主要在管制TikTok這類的企業與服務,因其與中國母公司字節跳動(ByteDance)的關係,引發國家安全疑慮,該法案旨在限制TikTok在美國的運作,除非TikTok能切斷與中國的聯繫(包括出售、賣斷給其他美國企業)。 由於中國母公司字節跳動已經表示不可能出售TikTok美國業務,故2024年9月間TikTok對禁令向聯邦巡迴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美國政府在沒有充分證明TikTok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可信的威脅下提出禁令,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限制言論自由。 隨後法院駁回TikTok的訴訟。聯邦巡迴法官道格拉斯·金斯伯格(Douglas Ginsburg)在判決上寫道:「第一修正案的存在,是為了保護美國的言論自由。政府採取的行動,只是為了保護這種自由免受外國敵對國家的侵害,並限制該對手收集美國人數據的能力。」。如今美國最高法院再次確認這個結論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國家安全為理由禁TikTok並不違反憲法上的言論自由,且憲法賦予人的言論自由,並非平台操作自由;更應該考量的是國家安全問題:「易受外國對手控制及該平台收集的大量敏感數據,構成國家安全問題。」,法院認為TikTok與中國的關聯構成國家安全風險,此風險大於限制言論自由的顧慮。 此事件突顯美國與中國的地緣政治競爭,及國家安全與言論自由(包括法院裁決對TikTok用戶及其內容創作者的影響)之間的權衡。( https://apnews.com/article/supreme-court-tiktok-china-security-speech-166f7c794ee587d3385190f893e52777?fbclid=IwZXh0bgNhZW0CMTEAAR2Gz_GqNt0u9i_Mb6KsJ9o7Lkj3amgrenEk96y45FL4V-mPdoqrxswZcoI_aem_7fhO4JgfCTH4cAKWuJohIw#arivqjykrlmqqah3klddlz1bkgq6hf4 ) 根據美國最高法院針對TikTok禁令法案的裁決書,其核心爭議在於該法案是否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權。最高法院多數意見認為,該法案並未直接規範言論內容,而是基於國家安全考量,以TikTok與中國政府的特殊關係為由,採取內容中立的措施,因此適用較寬鬆的審查標準(中間審查)。最高法院認為,政府有權利防止中國收集美國用戶的數據,且該法案的限制措施與此目標相稱,並沒有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少數意見法官則認為,該法案明顯對言論自由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應適用較嚴格的審查標準,但即便如此,他們也認為該法案仍符合憲法要求。裁決書中,法官們也討論相關的法律原則,例如言論自由的範圍、內容中立與內容相關法規的區別、以及政府在國家安全方面的權力。最終,最高法院維持下級法院的判決,駁回TikTok的訴訟。(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4pdf/24-656_ca7d.pdf?fbclid=IwZXh0bgNhZW0CMTEAAR24tITrslTZma7uswrnjfQnNkUKBnogLRdiHaEm8D5zJ5DmMHL28pwhCa4_aem_lvTaSliTUGsw9pLdPQymPg) 筆者認為,確實如同美國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所指出的,該法案並非直接規範或涉及言論自由,而主要是從國家安全這面大旗的角度作評估,所以如此高度涉及政治或現實考量,不論從憲法上的嚴格或中間審查標準去看,很容易得出合憲的結論。更遑論網路平台的責任,就直接Get Out!換言之,如同下面這個案例,就是平台的責任應直接適用其他相關法規,而非僅看言論自由或商業言論的規範。 在美國加州法院曾裁定電商龍頭亞馬遜(Amazon)對其平台上出售的缺陷商品負有法律責任,理由是為了提高第三方賣家的透明度,避免消費者受害,網路平台業者必須為其商品或服務負責!換言之,美國加州法院是依據加州產品責任法及衡平法則,認為Amazon公司此類平台業者須為其網站上之劣質商品負產品責任;進而認定:凡是從Amazon網站購買到有缺陷產品的消費者都可以向該公司索取傷害責任賠償,故裁定將Amazon與其它零售商一樣對待,須受嚴格責任之法律效果拘束。其主要理由在於:Amazon既然將其商家的產品,放到自家倉庫中,以吸引消費者在網上下單,並在收款後直接用Amazon包裝運送給消費者,無論我們用什麼術語來描述Amazon的角色,,它都是將產品出售給消費者的關鍵,所以應負產品責任。因此,Amazon不受美國1996年《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保護(即豁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為第三方內容的發言人承擔責任)。 但,如果我們往言論自由裡面去探究呢?也就是網路平台的責任,與言論自由的保護,兩者權衡的可能性與難度,尤其是各國政府包括台灣對於今後的網路世界規範,又該何去何從? [參、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平台原則上有幾近絕對的豁免空間] 美國1996年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第(C)(1)節:「互動式電腦服務的用戶與供應商,皆不得被視為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之資訊的發行人或發言人。」(No providern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et provider)這26個英文字母建立起現在網際網路的景象,即平台責任的豁免。 只有當互動式電腦服務被視為是「由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的資訊之發行人或發言人時,豁免才適用。第230條將「資訊內容提供者」定義為「須為資訊之產生或開發,負起全部或部分責任」的任何人。且第230條禁止法院將平台視為「發行人或發言人」。 雖然這條規定贏得「超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美譽,提供強健、世上絕無僅有的網路言論保護,但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第(C)(2)節規定,保護平台在採取「善意」行為阻擋「淫穢、猥褻、好色、骯髒、過度暴力、騷擾或其他引人非議」的素材時,不被究責,也鼓勵線上服務商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規範用戶內容,即線上平台仍會訂定自己的用戶內容政策,並實施創新的程序、技術來執行這些政策。 平台必須進行內容管理,就是這個原因—《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要求。(網路上常常通稱它為「Section 230」。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促進各種資訊服務的發展,因此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的提供者」(即提供服務的平台業者),當有平台用戶在其服務發表不當內容時,「不會被視為該不當內容的發布者」;換句話說,網路平台業者可以免責。 但平台的免責有一個大前提,就是業者必須善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對其服務內的不當內容進行管理,而其管理的手法也可以因而免責。也就是說,如果業者想要把Section 230當做免死金牌,當用戶發表違法不當內容時,不想跟著一起變成犯罪當事人,業者就得要管理自己服務裡的不當內容;這就是平台必須管理內容的主要原因。 首先,Section 230規範的對象是「提供互動電腦服務的業者」,不只 Facebook與Twitter(X)符合這個描述,幾乎所有網路業者,從ISP、DNS、Hosting、Email、CDN等,也都在其管轄範圍內;所以當客戶涉及不當使用時(例如發布大量的仇恨言論),如果業者不處理,就無法免責。 [肆、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去留] 唐鳳等人前陣子有一篇合著,是關於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評論文章,作者主張應該廢除並重新制定這條法律,以保護人類的言論自由,而不是助長演算法造成的病毒式傳播。該文章主要觀點認為,現行第230條賦予社群媒體平台原則上有幾近絕對的豁免空間,在過度保護下,使得他們免於為有害的言論內容負責,反而助長仇恨言論和錯誤資訊的散播。作者呼籲修法,區分人類言論與演算法的影響,並對造成實際傷害的演算法進行追責。文章還舉例說明,像是維基百科和公共圖書館等傳統資訊平台,並沒有利用演算法來推廣病毒式傳播,反而讓編輯和作者可以直接發聲。作者認為,透過適當的立法,可以在保護言論自由的同時,也避免演算法造成的負面影響。( https://ash.harvard.edu/articles/sunset-and-renew-section-230-should-protect-human-speech-not-algorithmic-virality/ ) 而《網路自由的兩難》書籍的作者傑夫·柯賽夫(Jeff Kosseff)甚至還寫了這部書描述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傳記—現行第230條的前世、今生與未來,即該條文的誕生、崛起與逐漸被唾棄,說明其如何催生社群網站與自媒體,又如何留下破壞網路安全與隱私的疑慮。該書提到了: 1.法案背景: 探討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立法初衷,旨在保護網路平台免於用戶內容的法律責任。 2.網路平台成長: 該條款促進社群網站與自媒體(尤其在美國本土)的發展,成為網路經濟的重要支柱。 3.自由與安全的衝突: 書中分析如何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維護用戶安全與隱私。 4.資訊戰爭影響: 該法案也助長假訊息與網路霸凌等問題的蔓延,造成社會不安。 5.法律解釋變化: 隨著時間推移,美國法院對第230條的解釋越來越嚴格,影響法案的適用性。 6.修改呼聲: 作者提出應針對特定問題進行法律修改,以解決當前網路治理的挑戰。 7.案例分析: 書中舉出多個實際案例,顯示第230條如何被利用或誤用。 除了本書可為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帶來的一些啟發、令讀者理解現代網路治理及其挑戰外,作者柯賽夫也提供對未來網路治理的建議,強調需建立明確的責任框架。其實柯賽夫也是法律人,他花了整本書的篇幅,解構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關於網路平台的責任與否,並用很多案例來說一個他的看法、心得與結論: 1.原則上網路平台對於用戶的內容都應該免責/豁免,因為這是網際網路的基石,所以不應該刪除/廢除第230條。 2.網路自由的不完美之處,只能盡量靠平台業者自律規範管理,擋下非法或不當的第三方內容,以因應商業模式及用戶期待,或是符合法院的要求;甚至在立法方面,僅增加最小幅度/限度的例外規定,狹義地避免平台豁免於涉及兒童性犯罪/販運等罪責與情況。 筆者認為,不論唐鳳主張廢除第230條,或柯賽夫保留第230條,均提供很多豐富的視野與觀點,可以讓我們省思網路治理今後的走向,也讓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有更多可參考的資料。而Section 230發展的這三十年來,國際規範上除了本文後續將提及的歐盟數位服務法外,也進展出「馬尼拉中介原則」與「聖塔克拉拉原則」,以「網路治理原則」去架構網路言論自由世界的規範。 [伍、網路治理兩個知名且重要的原則解說] 以下針對「馬尼拉中介原則」與「聖塔克拉拉原則」分別作扼要解說: 一、馬尼拉中介原則: 「馬尼拉中介原則」由全球多個網路人權組織於2015年制定,旨在規範網路治理中,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例如網路平台、社群媒體等)的責任與義務,以保障網路人權,特別是言論自由。 其主要內容包含以下六項原則: 1.中介者免責: 中介者不應為第三方在其平台上發布的內容負責,除非中介者參與內容的修改。 2.司法機關審查: 只有在司法機關判定內容違法的情況下,才可要求中介者限制或移除內容。 3.限制內容請求規範: 政府或私人機構若提出內容限制請求,必須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違法內容的描述、相關證據等資訊。 4.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任何內容限制措施都必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以最小限度地限制言論自由。 5.正當程序: 在限制內容之前,應賦予中介者和內容發布者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提供申訴機制。 6.透明度與問責機制: 政府和中介者應公開相關法律、政策和執行情況,並建立獨立的監督機制。 二、聖塔克拉拉原則 「聖塔克拉拉原則」由電子前哨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於2018年首次提出,後於2021年更新為2.0版本。 該原則作為數位平台自律準則,旨在促進平台在進行內容審核時更加透明、負責任,並尊重用戶權益。 聖塔克拉拉原則2.0包含以下五項總體性原則: 1.人權與正當程序: 平台應將人權和正當程序納入內容審核政策,確保用戶的言論自由和不受歧視的權利。 2.可理解的規則與政策: 平台應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公布其內容審核政策,讓用戶了解哪些內容是被禁止的,以及平台會採取哪些措施。 3.文化能力: 平台應具備文化敏感度,了解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文化背景,避免在內容審核過程中產生偏見。 4.國家參與內容審核: 平台應公開任何國家參與其內容審核的情況,並說明其如何應對政府的干預。 5.完整性與可解釋性: 平台應確保其內容審核系統的準確性和公正性,並定期評估其效果,同時提供用戶申訴機制。 此外,聖塔克拉拉原則2.0還提出三個操作原則,分別是「數量」原則、「通知」原則和「申訴」原則,以指導平台在實際操作中如何落實上述總體性原則。 總之,馬尼拉中介原則和聖塔克拉拉原則都是為了在網路時代保障言論自由和人權,促進網路治理的透明度和問責制。馬尼拉中介原則側重於規範政府和中介服務者的責任,而聖塔克拉拉原則則更側重於平台自律,鼓勵平台採取更負責任的內容審核措施。 [陸、歐盟數位服務法的簡介] 一、平台自律或注意義務 綜觀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都是針對科技巨頭及其平台做出科技監管,在在顯示各國對於這些大型科技公司所握有的權力提出質疑,遂紛紛課予一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平衡與管制科技巨頭的言論審查權。簡言之,網路平台免責的前提,就是業者必須善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對其服務內的不當內容進行管理,而其管理的手法就因此免責。 例如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第8條規定要求Facebook配合政府命令去處理其社群平台上的違法內容。引入「善良撒瑪利亞人」條款與精神,以鼓勵的方式,促進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或平台得自願發展維護網路安全環境的內容審查機制。 我們應該注意的是:如何呼應社會需求,又避免政府不當擴權。其實不論政府、平台業者或用戶,三方要有「公開透明」的精神與機制,也就是政府要有意識去管理、業者要去管制用戶的違法內容,而所謂的違法內容,其標準通常是「明顯且立即的危險言論」。至於什麼是「明顯且立即的危險言論」,這也是憲法學上經典的適用原則,更是言論自由及其界限的範例,例如規定不可以在戲院喊火災、不可以在飛機上喊恐攻。 這也呼應長期以來推動網路人權與網路言論自由的美國電子前鋒基金會(EFF)所提倡的:我們應該用盡各種力量,要求社群平台除了要讓內容管理的原則與做法更加「公開透明」,讓大家包括用戶都能夠參與改進,更應在管理內容(即言論審查)時採取一致的標準。因為,在科技巨頭壟斷且短期內難以撼動的現實下,要求這些科技巨頭採取更負責任、更能符合社會共識和共同利益的做法,會比較實際且可行。 而所謂的「基本權在私法關係中(基本權對第三人/私人間)之效力」,是指基本權利除對抗國家違法權力之侵害外,尚可對抗「社會上」經濟優勢集團,以保護「弱者」。筆者認為像Facebook這類的科技巨獸,可說是「世界上」的超強絕對優勢組織體,而支撐它、餵養他、助紂為虐的正是其「用戶」,也就是「我們」本身。我們不能僅僅消極地靠國家或政府去立法管制或規範科技巨獸,更要從我們用戶本身有自覺,且集體發動促使它們改善平台政策。 只有在大多數人或用戶有建立起這種共識,才能促成真正有意義的討論與實際作為,並對包括Meta公司等科技巨頭,以及擁有一些制約力量的國家或組織例如美國、歐盟,形成整體進步的壓力,讓平台業者的運作方式和法律制度的制定與執行,可更符合全體社會或世界的共同利益。 二、平台內容違法或有害 歐盟《數位服務法》旨在確保對那些未能控制仇恨言論、虛假訊息和兒童性虐待圖像的網路平台公司面對真正的法律懲罰後果。《數位服務法》的主要規範範圍僅限於「非法」內容,不處理「有害」(harmful)內容。且《數位服務法》第6條規定採取「通知及行動」機制(notice and action);使用者有權對平臺處置提出異議;廣告透明度規範。 以Facebook為例,目前大部分通知「違法」的內容,主要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涉及妨害名譽、不實言論或個人資料等人格權、假訊息及隱私爭議。其中如「僅處理非法內容」、「通知後下架」、「使用者有權提出異議」等規定,都符合人權團體的期待。數位人權倡議團體Access Now 於2020年10 月提出的分析文件中,就強調平台內容管制義務應僅限於「非法」內容,因為「有害」難以定義,不僅人與人之間的詮釋不一,歐盟各國的法律定義也依國情不同有所差異。另一方面,由使用者負責舉報違法內容的「通知後下架」機制,以及保障使用者內容遭下架後提出異議的權利等,都在賦予平臺使用者更多力量的同時,避免平臺內容審查責任過重,導致過度「自我審查」而衍生侵害言論自由及使用者基本人權的疑慮。 以國際管理趨勢來看,歐盟是目前對科技平台最積極監理地區,歐盟的數位服務法目的是要保障使用者權利、要求科技平台應有一定自律機制並提高透明度,我國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基本上就是跟隨歐盟的腳步。 [柒、網路治理對台灣的影響] 台灣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於2022年間曾提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其中,對於平台業者之責任及免責事由(草案第9至12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應建立「通知及回應機制」、對使用者負有「告知義務」、提供加重透明度報告、揭露廣告資訊等義務(草案第22至31條),皆是參考前述歐盟DSA所制定。至於裁罰手段包含「資訊限制令」以及高額罰鍰等,在草案發布當年即受到台灣部分專家、民間團體、資訊儲存服務業者、線上平台服務業者提出異議,主張涉及言論自由之鉗制等,使前述草案立法停滯,迄仍未有進展。 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主要規範平台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對平台課責,及要求平台提高透明度,第二部分則著重如何處理違法訊息,法院若核發 「資訊限制令」後,平台必須下架相關內容,學者江雅綺教授就認為,過去能處理違法內容的情形,此法算是把相關程序明確化。 該草案基於網際網路治理(Internet governance)之內涵,平衡多方利用關係人之利益,並避免政府直接以行政管制手段介入管理。主要之要點則包括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公開揭露營業的相關資訊,另有關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及免責事由,草案採取平台中立原則,亦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自己提供的資訊應負法律責任,但對他人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的責任。 此外,我國著作權法第90-7條已採納之「通知及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制度亦納入本草案中,如平台業者於知悉侵權疑慮後即下架,或是有經查證相關資訊,確認沒有問題後重新上架等適當作為,對平台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亦不必負擔賠償責任。 無論法律是否已經明文規定,台灣相關平台業者可考慮透過自律方式先行納入歐盟DSA相關「通知及行動」( notice and action)機制,以適度緩和潛在訴訟風險,亦符合相關法律精神。 筆者認為,我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用意主要是希望平台建立自律機制,如果平台本身就有很好的自律機制,其實也不用太擔心此法的影響。我認為此法要求平台要提供透明度報告等資訊,NCC是否有能力評估業者提供資訊的正確性,技術面有難度,未來執行量能上也是考驗。甚至該法草案第19條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資訊限制令)前,應予提供前項內容之使用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斟酌其利益及公益之衡平,必要時得徵詢產業自律組織或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等方面,到底如何界定「產業自律組織」與「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也是一大問號。 在實務執行方面,筆者建議可編列預算設置有「數位法庭」(如同其他像工程法庭、交通法庭、「智商法庭」與家事法庭等專門設置),且具有保全或督促等迅速性質的審查程序,以因應此類案件;再者,在網域扣押越來越可行且需要的時代,法院在資訊限制令的強制執行上,若在法院核發 「資訊限制令」後平台不下架相關違法內容的情況,也可應用「網址停止解析」(DNS RPZ)之方式(所謂「網址解析」是指網址重新轉換為IP位址的過程,而「停止網址解析」就是停止該過程,所以就有可能造成無法連線),以達到消彌侵害持續狀態之效果。 換言之,透過法院以限制令或其他執行命令方式停止侵權內容網址解析(例如去ICANN或APNIC阻止、擋下網址,或是封鎖網域),才能以最快速度即時停止侵權的傷害與損失。縱使平台使用者或其他既得利益者(例如平台金流提供者)的權益可能受到若干影響或限制,但實際上也能迫使平台業者去改善處理這類的情況,以符合網際網路上多方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權衡。 而對於台灣法院實務上的影響,例如台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曾出現對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責任」的見解,主要依據「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則。簡單來說,平台服務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平台上存在侵權內容或行為時,才負有採取防止措施的義務。例如,當平台收到明確的侵權舉報,或有足夠證據顯示平台上存在侵權行為時,平台就應該採取措施,例如移除侵權內容或封鎖違規帳戶。如果平台未採取任何措施,或採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侵權行為,就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作為義務,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但如果平台並不知道,也沒有足夠理由懷疑平台上存在侵權行為,則平台沒有採取措施的義務。 簡言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的「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的言論,就有「採取防止措施的作為義務」。如果在經被害人通知後「已知悉」有涉及侵害名譽權的情形,但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仍讓該侵害名譽的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就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捌、馬尼拉中介原則、聖塔克拉拉原則對歐盟DSA和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影響] 馬尼拉中介原則和聖塔克拉拉原則都對歐盟的DSA(數位服務法)和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產生一定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責任豁免和避風港原則: 馬尼拉中介原則強調中介者對第三方內容的責任豁免,主張中介者不應為用戶產生的內容負責,除非中介者參與內容的修改。 聖塔克拉拉原則也支持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享有責任豁免。 這些原則呼應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款,該條款賦予網路供應商出於善意撤除平台上惡意內容並免於民事追訴的權力。 DSA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避風港原則,但同時也要求平台對非法內容採取更積極的措施。 二、司法機關的角色和正當程序: 馬尼拉中介原則主張只有司法機關才能判定內容是否違法,並要求內容限制必須遵循正當程序。 聖塔克拉拉原則也強調正當程序的重要性,要求平台在限制內容之前,應賦予用戶陳述意見和申訴的機會。 DSA雖然要求平台對非法內容採取措施,但也強調正當程序和司法監督的重要性,例如平台對於頻繁提供明顯違法內容的使用者應予以暫停,並建立相關的申訴保障機制。 三、透明度和問責機制: 馬尼拉中介原則和聖塔克拉拉原則都強調透明度和問責機制的重要性。 馬尼拉原則要求政府和中介者公開相關法律、政策和執行情況,並建立獨立的監督機制。 聖塔克拉拉原則要求平台公布其內容審核政策、透明化內容審核的數據,並提供用戶申訴機制。 DSA也要求平台定期提出透明度報告,向主管機關報告非法內容及主動調查的案件。 四、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 馬尼拉中介原則強調在制定和執行網路治理政策時,應讓政府、中介者、公民社會等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 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也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的重要性,主張在修法和政策執行過程中,應讓主管機關、執行單位、網路業者、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等多方參與。 然而,台灣與歐盟在數位政策定位和產業結構上存在差異,這也影響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內容。 歐盟作為一個擁有單一市場的區域性組織,可以利用其市場力量制定數位經濟的法律標準,引領全球數位治理的發展。 台灣則需要考慮自身的實際情況,在借鏡歐盟法規的同時,也要根據自身的產業發展和社會需求進行調整。 總體而言,馬尼拉中介原則和聖塔克拉拉原則都對 DSA和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產生積極的影響,促進網路治理的透明度、問責制和對用戶權益的保護。 然而,不同國家和地區在制定網路治理政策時,也需要考慮自身的特殊情況,才能制定出符合自身需求的法律法規。 [玖、代結論—Meta廢除其身為第三方的平台事實查核機制,反而有害言論自由] Meta(原 Facebook)廢除第三方事實查核機制,改採類似 X(原 Twitter)的「社群筆記」功能,此舉在內容審核上引發諸多討論,可能與歐盟的《數位服務法》(DSA)、聖塔克拉拉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馬尼拉中介原則(Manila Principles)等關於平台內容審查的規定有所違背。以下針對這些規範與Meta的變動作出分析: 1. 歐盟《數位服務法》(DSA): 主要規範:DSA主要目標在於打擊網路上的非法內容,並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設定明確義務,包含「主動啟動調查與法遵」程序、針對頻繁提供違法內容的使用者進行暫停處置,並建立申訴機制與定期透明度報告。 Meta的變更:Meta廢除第三方事實查核,改用社群協作的「社群筆記」,可能被視為減少平台主動審查內容的責任,這可能與DSA強調的平台主動監管責任有所衝突。 潛在衝突: 主動監管責任:DSA要求平台業者主動監管並移除非法內容,Meta的變更可能被認為是減少這種主動性。 透明度:DSA要求平台定期提出透明度報告,Meta的社群筆記模式是否能達到相同的透明度,仍待觀察。 申訴機制:DSA要求建立有效的申訴保障機制,Meta的社群筆記模式是否能提供用戶足夠的申訴管道,值得關注。(但看Facebook以往的紀錄與表現,可預期很糟糕) 2. 聖塔克拉拉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 主要內容: 透明度: 平台應公開明確的規則與政策,說明禁止何種內容,以及如何處置。 通知: 平台應告知用戶被移除、停用或降級的政策,以及平台如何檢測和刪除內容。 申訴: 平台應提供清楚易用的申訴流程,且由未參與初次審理的人員進行人工審視。 國家參與: 當有國家參與平台內容審核時,平台應向用戶報告。 Meta 的變更: 透明度: Meta 改用社群筆記後,其內容審核的標準與程序是否足夠透明,有待檢視。雖然社群筆記的註解會附加在貼文上,但其決策過程是否公開透明,仍是個問題。 通知與申訴: Meta 是否能提供足夠的通知與申訴管道,讓用戶了解為何內容被標記或處理,需要進一步觀察。社群筆記模式雖然有社群參與,但可能缺乏正式的申訴管道。 人工審視: 聖塔克拉拉原則強調人工審視的重要性,而Meta的社群筆記可能過度依賴社群,忽略人工審視(包括利用AI工具輔助審查)的必要性。 潛在衝突: Meta的做法在透明度、通知、申訴等方面,可能與聖塔克拉拉原則的細則有所差距。 3. 馬尼拉中介原則(Manila Principles): 主要內容: 免責: 中介者(如社群媒體平台)不應對第三方內容承擔責任,除非中介者參與修改內容。 司法命令: 沒有司法機關命令,不得要求中介者限制內容。 正當程序: 內容限制請求必須清晰明確,並遵循正當程序。 必要性和比例原則: 內容限制必須在必要範圍內,並符合比例原則。 透明度: 政府與平台都應發布透明度報告,說明限制內容的數量與原因。 Meta 的變更: 免責: Meta採用社群筆記後,可能將內容審查的責任轉移到社群,某種程度上符合免責原則的精神。但是,Meta仍然對社群筆記的機制以及最終結果負責。 司法命令: Meta的社群筆記並非基於司法命令而產生,這可能與馬尼拉原則強調的司法程序有所出入。 正當程序: Meta的社群筆記模式是否能確保內容限制過程的公平與正當,值得考量。 透明度: Meta需要確保社群筆記的決策過程與結果,能符合透明度的要求。 潛在衝突: Meta的社群筆記模式,可能在司法命令、正當程序等方面與馬尼拉原則有所差異。 總結: Meta廢除第三方事實查核,改用社群筆記,在某種程度上似乎降低平台的直接內容審查責任,轉而由社群共同參與。然而,這樣的改變可能與歐盟DSA強調的平台主動監管義務、以及聖塔克拉拉與馬尼拉原則所強調的透明度、正當程序等有所衝突。Meta需要確保其社群筆記機制,能夠符合這些原則的要求,在維護言論自由的同時,也能有效遏制假訊息的傳播。目前,Meta的新政策是否會導致假訊息更氾濫,仍有待觀察。國際事實查核網路(IFCN)總監也對此表示擔憂,認為此舉可能讓假消息和仇恨言論更容易在網路上散播。 以上本文關於美國Section 230所衍生的法律評析或法律議題,尤其是網路平台責任與言論自由的權衡、法律規範,在2025年今後仍然是法律人所關注的重點。 至於看似川皇放過TikTok,其實是中國的數位主權之爭勝利,這跟言論自由沒有直接相關 只有國際競爭與私人利益。跟魔戒包括假的一樣,選票與權力太香了,變成戒靈都甘願。當國際政治現實與拳頭當道掛帥,川普也給台灣看到,如果行政或主權硬起來,什麼立法或司法都靠邊閃。

  •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評析:Fintech產業觀點與建言

    針對「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從Fintech產業立場提出以下法律及區塊鏈產業的意見分析: 一、總體評估 金管會2025年4月29日公告最新版之草案顯示台灣主管機關已積極回應全球虛擬資產監管趨勢,參考FATF建議、歐盟MiCA規則、日本、韓國及香港等地區法規,制定符合國際標準的虛擬資產監管框架。這是台灣在金融科技創新與監管平衡上的重要里程碑。 二、草案優點與進步之處 明確定義虛擬資產: 第3條清楚界定虛擬資產範圍,並區分NFT的不同處理方式,具有彈性且符合產業實務。 創新實驗機制: 第4條允許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有助於平衡監管與創新,保留產業發展空間。 完整的虛擬資產服務商分類: 第6條詳細分類不同類型的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交換商、交易平台商、保管商等,精準對應不同業務特性。 客戶資產保護機制: 第18條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須將客戶資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獨立,第19條要求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強化客戶資產保護。 穩定幣監管: 第34-35條建立穩定幣發行許可與監管制度,要求足額準備資產,減少系統性風險。 三、法律與相關產業疑慮及建議 1. 定義與適用範圍問題 疑慮:第3條第1款對虛擬資產「支付目的」與「投資目的」的界定可能在實務上難以明確劃分。 建議:應考慮制定更詳細的判定指引,或參考新加坡採用「數位支付通證」(Digital Payment Token)等更精確的分類法。 2. 跨境監管與協調機制 疑慮:第5條雖規定國際合作,但未詳細說明跨境執法與協調機制,可能導致監管真空或重複監管。或許有待相關配套措施或子法去做因應。 建議:參考歐盟MiCA護照機制等先進作法,建立明確的跨境監管框架及主權監管權限劃分。 3. 創新彈性與監管負擔 疑慮:雖第4條設有創新實驗機制,但整體許可與合規要求仍較嚴格,可能提高市場進入門檻,不利中小型創新企業。 建議:考慮導入分層監管或比例原則,針對不同規模、風險的虛擬資產服務商採用不同程度的規範,降低小型創新企業的初始合規成本。 4. DeFi與去中心化服務的監管 疑慮:草案主要聚焦於中心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DeFi、去中心化交易所(DEX)等新興商業模式缺乏明確定位。 建議:增設對去中心化服務的特定條款,明確何種程度的去中心化可能豁免於某些規範,並為未來發展預留空間。 5. 技術中立原則的堅持 疑慮:第6條僅關注特定類型的虛擬資產服務,未來區塊鏈技術發展可能創造新型服務模式。 建議:確保規範採「技術中立原則」,避免過度依賴現有技術定義,定期檢視修正法規適應技術演進。 6. 資安規範的強化 疑慮:雖第14條第2項涉及資通系統安全,但未詳細規定特定的資安標準與評估機制。就此也有待相關配套措施或子法去做因應。 建議:制定專門針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的網路安全與資料保護標準,包括定期第三方安全稽核要求。 四、對產業發展的影響評估 產業正規化與信任提升:透過正式監管框架,虛擬資產產業將獲得更高社會認可與信任,有助於主流採用。 市場整併可能:高合規成本可能導致中小型業者退出或被併購,產業可能趨向集中。 機構投資者參與:明確的監管環境將吸引傳統金融機構與機構投資者參與,提升市場深度。 金融創新方向轉變:業者將更傾向開發合規性高的創新服務,降低監管灰色地帶的商業模式。 五、結論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整體而言是台灣虛擬資產監管的重要進步,提供穩定且可預測的法律環境。然而,在追求監管目標的同時,仍需謹慎平衡創新空間,特別是針對去中心化金融等新興領域的處理。建議主管機關在法規實施前廣泛諮詢產業意見,並保持適度的監管彈性,以避免扼殺金融科技創新潛能。 本草案若能適當修正上述疑慮,將有望建立一個既保障投資者權益,又能促進產業創新的良好監管環境,使台灣在全球虛擬資產領域保持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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