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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虛擬資產的繼承:三論數位遺產


隨著網路於生活中日益重要,我們在網路上所累積與留下的資產,其質量也相當可觀,這些虛擬資產這些年在法律上引發諸多討論,尤其是「數位遺產」的概念與實務情形,更因為與網路使用者息息相關,使得我們每個人都應該正視這個社會議題。

 

「數位遺產」首當其衝的爭議問題就是:帳號裡面的財產或電磁紀錄等內容,法律上的評價或定性為何?當用戶死亡後,誰應該或可以如何處置儲存在帳號裡的「數位遺產」始為妥當?也就是:如何在虛擬的數位空間中,維護帳戶所有人的隱私與資訊保護,並兼顧數位遺產的保障。就此,不僅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有「數位遺產」造成各種社會或法律問題的因應之道,政府也應該要有相關的立法規範。

 

首先說一則故事。挪威的《魔獸世界》玩家麥斯(Mats Steen),因為從小就罹患先天性的罕見疾病而在2014年逝世,得年25歲。在麥斯的父母原先認為麥斯生前並沒有多少認識人,但羅還是含淚將麥斯的訃聞po上麥斯的部落格。當舉行麥斯的喪禮時,除了麥斯在療養院與醫院認識的人到場哀悼外,竟有來自歐洲各地的網友到場告別;原來麥斯因疾病而足不出戶的時光,也在遊戲《魔獸世界》中以伊貝林(Ibelin)之名,並從中結交到許多感情深厚的夥伴與朋友,留下屬於自己精采的「第二人生」。那讀者們知道嗎?其實遊戲中的虛擬寶物可能在真實世界是具有相當價值或市場交易行情的喔!

 

讀者們也或許知道,蘋果公司產品的裝置系統裡有一個功能,可以讓你留下「數位遺產」:你可以指定5個數位遺產聯繫人,在你去世後,他們可以進入你的蘋果帳號,可以看到你iCloud裡的大部分資訊,如照片、備忘錄、郵件、通訊錄。而其實谷歌或臉書也早有類似的功能,允許用戶在去世後,親友可以查看他的帳號。

 

用戶可以在FB上透過「紀念帳戶管理人」這個新功能(在臉書頁面上依序選擇「設定」、「一般」和「管理帳號」),在生前就指定某位朋友為用戶身後的帳戶管理人。這位管理人無法用死者的身分來發布訊息,但可以在死者的塗鴉牆上發文,也可以更新死者的封面照片。此外,若是帳戶管理人不願再替死者保管資料,或是替死者回覆親友留言,他也可以向FB申請「刪除」死者帳號,讓死者從此於FB平台上消失。

 

Google早在2013年時,便推出「閒置帳戶管理員」功能,幫助用戶決定帳戶內的數位資產,在死後該如何處置,用戶可以指定一段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帳戶沒有任何活動,便會執行用戶所預設的動作,像是直接刪除帳戶所有資料,或是發送訊息給指定的聯絡人,如果有設定分享郵件、雲端硬碟等資料,還會一併提供下載的連結。

 

一、數位遺產的概念與種類

這些用戶遺留的線上寶物、帳號,及裡面的虛擬資料,就是「數位遺產」。首先來看什麼是「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它泛指文字、郵件、檔案、圖像聲音、資料庫等透過以電子方式在數位平台或設備上所建立及儲存的資訊。雖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但本質上都是一組由0和1所構成的代碼。數位資產包括基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的,例如社群媒體帳號、線上遊戲寶物、數位代幣等。

 

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的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的或存取的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

 

(一)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

那什麼是「數位遺產」呢?在人死亡後所遺留下的數位資產,就是以數位形式呈現的遺產。數位遺產主要可劃分為「經濟價值」與「精神價值」兩類。

 

「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則指的是社群帳號及上面所載的資訊,包括個人照片、影片、文件或資料等。由於「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涉及倫理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建構網路帳號使用人的「線上人格」。所謂「線上人格」是指影響線上行為、思緒的個人特質,因為在網路上我們用暱稱、個人介紹、照片、貼文來判斷一個人的線上人格,縱使這些資訊不一定正確,但有研究指出,許多人的線上自我描述多半顯示出一種穩定與可預期的一致性。多數線上人格不會與現實人格相異,反而在整合資訊後,呈現出一個穩定的完整線上自我面貌。本案例的丙,長年都將工作與生活的點滴po照片與文章在社群平台如Twitter(現稱為「X」)、FB與IG上頭,那些累積下來的所有圖文資訊,就是具有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

 

(二)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

而「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以現實上的財產或資產為基礎,指的是與金錢相關者,例如財務帳戶、股票、加密貨幣、數位藝術品等。我們必須先知道加密貨幣或NFT這類的數位資產定性,才能夠知道後續如何處置或繼承。若以台灣這邊目前的法律體制來定性這些數位資產,筆者認為可得出以下兩點結論:

1.數位資產是法律上的「物」。

若從監管角度來看,金管會與央行定性為「數位商品」,AML(反洗錢)方面稱「虛擬通貨」,刑法當作「電磁紀錄」,總之就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是受到財產法益保護的「客體」。

 

而我們用民法通說來看,凡能為人力所支配,具有獨立性,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不包括權利)或自然力,就是「物」,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電器及其他自然力,只要是我們可控制而足以成為生活資料的,均屬於「物」(參照王澤鑑大師的權威著作內的定義,不限於有體物)。所以,比特幣等數位遺產就是「物」。

 

2.數位資產存在「所有權」。

通說認為「所有權」是人對物可做一般全面概括支配的權利。

若從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的特性來說,我們持有加密資產,就是對這個「物」具有「所有權」,也就是採取「物權說」。王澤鑑老師也認為針對所有權的概念,不應以法令去限制,避免限縮私法領域的空間。

 

二、數位遺產的處理難題

從上面介紹可知,數位資產不只有其實質經濟價值,更具有其精神價值,尤其是網路帳戶使用人死亡後,往往留給親友們的回憶,遠勝於任何經濟利益。問題來了,死者已不在世上,但其留下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1. 精神的數位遺產

其實各種社群網站或APP的所有隱私權聲明、政策或條款,與數位財產最直接相關的一條是:用戶(即網路帳戶使用人)僅對帳號擁有使用權,帳號所有權仍歸社群平台公司所有。

 

又從用戶(被繼承人)生前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訂定的《服務條款》多數訂有不得移轉、轉讓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規定。例如《Facebook 服務條款》註冊和帳號保安第4條第9款:「在沒有得到我們事先的書面許可下,您不會轉讓您的帳號給任何人(包括您管理的任何粉絲專頁或應用程式)。」;《LINE服務條款》第4.7條:「本服務的帳號專屬於用戶個人。用戶於本服務的所有使用權皆不得轉讓、出借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繼承。」

 

且數位資產與實體的有價物品不同。數位資產可否全部做為「遺產」而移轉給繼承人,迄今尚無定論。例如早年的無名小站、Yahoo!奇摩部落格、MSN Space及Google +陸續關閉;或例如:若依三星雲端服務政策規定,超過12個月未使用該雲端儲存資料的服務,就會刪除資料。用戶若不進行備份、轉移或符合服務政策規定,則用戶的所有文章及照片都會遭到刪除。若用戶購買數位影音、電子書或是數位版遊戲,就平台如iTunes、STEAM 的政策而言,其實用戶只是買到「使用權」,並非買到「所有權」,故無法像實體光碟一樣,可以轉賣、留給後人使用或繼承給後代。


 

1.德國案例

有個經典案例:一名15歲的A女在德國柏林地鐵站被列車撞擊去世,A女父母想知道A女是否有自殺傾向,所以行使請求FB提出檢視或管理A女帳號的權利。雖然FB以「數據保護、對用戶仍有保護其個人隱私」為理由而拒絕A女父母的請求,但柏林地方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均裁決同意A女父母的請求。

 

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數位財產也應該像信件、書籍、日記相同,得做為遺產留給繼承人。

從這案例可看出:死者的FB帳號及其內容,某程度具有「線上人格」的特性,使得這個判決變得複雜。

 

原因在於:數位遺產涉及「線上人格」的問題,故法律尚無明確定論,也不能類推適用在傳統法律的遺產繼承處理,因此存在許多困難的繼承法律爭議。尤其在繼承法中,遺產通常都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實物,但數位遺產並不是實物。鑑於數位遺產和實物遺產在形式上的差別,許多國家開始修訂或制定法律,以適用數位遺產的繼承。

 

2.立法例參考

(1)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全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數位遺產憲章》意旨,一個人死亡後的虛擬財產,都可視為其「數位遺產」(Digital Heritage),包括但不限於網站及其內容、應用軟體、代號、電子文件、圖片內容、媒體內容、電子貨幣、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內容、社交網路帳號及其關係和內容、雲端服務帳號及其數據等。

 

(2)美國:

2014年德拉瓦州(Delaware)眾議院通過美國真正實質上第一個對數位遺產的法律規定《數位訪問與數位帳號委託訪問法》(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nd Digital Accounts Act),家庭成員、遺囑執行人以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權控制被繼承人個人的數位帳號或社交媒體帳號。2018年美國已經有七個州(包括加州等)通過立法,對數位遺產進行保護。

 

另有美國統一法規委員會(ULC)在2014、2015年間制訂完成的《統一數位資產受託途徑法》(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UFADAA),另有中文翻譯為「數位資產和帳戶受託使用法案」。即以「帳號託管」(fiduciary)的方式,由法院授權他人管理被繼承人數位遺產,以維護被繼承人最大利益。

 

由於各州間就數位資產立法所涉及之資產類型、受託人種類、權利範圍,以及是否涵蓋使使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皆有所差異,為此,RUFADAA ,希望以一個統一的立法為各法院、受託人、使用人與保管人提供可預測之數位資產處理方式,並對各州在受託人存取使用人(包含死者、受監護人、本人及信託委託人)數位資產之爭議提供全面的指導。在適用範圍上,RUFADAA 相較德拉瓦州州立法詳細列出數位資產種類之方式,改採定義之方式,將數位資產定義為「使用人具有權利或利益關係之電子紀錄」。

 

有超過40 個州或地區已採用或即將採用RUFADAA ,僅加州、德拉瓦州等尚未採用。是以,RUFADAA 在美國數位資產立法上仍占有最重要之地位,不失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參考。

 

(3)中國:

微信在用戶協議中明確聲明,用戶不能把帳號轉讓給任何人,因為「用戶只有帳號的使用權,所有權歸騰訊」。

雖然死者親屬無法繼承死者的數位遺產,但2017年中國目前的《民法典》草案在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依照其規定。」,開始往網路虛擬財產合法性的方向邁進。

 

(4)俄羅斯:

依國家遺產繼承法的規定,網路數位遺產視為可繼承遺產分類中的「其他財產部分」。

 

  1. 經濟的數位遺產

1.設計案例情境:

法官甲與檢察官乙為夫妻,有獨生子丙。丙長大後當了幣圈的律師,用加密錢包MetaMask(俗稱「小狐狸錢包」)持有10顆以太幣、Ledger硬體錢包存放2枚比特幣與1個「Fox Of Utopias」的NFT。丙長年都將工作與生活的點滴po照片與文章在社群平台如FB與IG上頭。沒有妻小的黃金單身漢丙,有天不幸離開人間,丙的遺產依民法規定均由其父母平均繼承。身為法律人及司法官的甲乙在傷心之餘,也思索丙留下來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2. 案例解說:

丙生前持有的10顆以太幣、2枚比特幣,及1個「Fox Of Utopias」的NFT,都是具有經濟價值的數位財產,可作為被繼承之標的「物」。然因這些數位資產,具有去中心化的特色(完全是僅持有者才能控管),故甲乙不僅需要知道丙的持有與投資狀況即相關財產資訊,更要知道如何移轉該等虛擬通貨的方法,例如丙的加密錢包「私鑰」(Private Key)或「助記詞」(Recovery Phrase),至少為12個英文單字。

 

換言之,在本案例中,丙的10顆以太幣、2枚比特幣與1個「Fox Of Utopias」的NFT,分別存在小狐狸、Ledger等加密錢包裡,在技術上是完全由丙本人所獨立掌管,其他人無法可強奪或領取。

 

所幸,儘管甲乙對區塊鏈一無所知,但丙有分別使用軟體及硬體錢包存放其加密資產,更將其「私鑰」與「助記詞」寫在紙本並立有一紙遺囑,都放入家中的保險箱,且在遺囑中寫好特定贈與的受益人為甲乙,包括全部加密資產的獲取方式(包括引導如何將加密錢包內的資產匯入繼承人甲乙自己的裝置,甚至如何上架販售NFT,最後都如何再轉回/入金成為新台幣),讓甲乙可順利獲取這些加密資產的價值。

 

也好險丙在加密貨幣交易所(不論是中心化的CEX或去中心化的DEX)並未存放任何加密資產,若是,不是沒辦法處理,只是事情會更加複雜化(包括如何將資產從交易所匯入綁定的帳戶,再由國稅局轉移至法定繼承人)。

 

三、結論

針對「允許家屬進入死者的帳號」及「讓社交媒體在用戶死後無限期地利用死者的數據」的結果,隱私權是一個必須面臨的基本問題。一些學者認為,死者應當有權決定自己的私人資訊和網路身份在自己死亡後被如何處理,否則,幾乎所有的個人資料權僅與活著的人有關,如果我們不為自己的「數據死亡」做出決定,其他人就會替我們決定。不僅是精神層面的數位資產,在經濟層面的數位資產方面,應參考外國立法例能夠細膩地把虛擬資產做出法律上的定性或定位,並給予明確的定義。

 

關於數位遺產在台灣的法制建構,筆者認為應回歸到我國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被繼承人以及繼承人之財產權保障,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僅排除具有一身專有性之權利義務。如為無智慧財產權之數位資產,因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既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將之納入財產概念下作法律上的定義規範,而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就帳號內的數位資產方面,參考前揭介紹的立法潮流,應值得吾人肯認得為繼承的數位遺產。主管機關亦可考慮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方式,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將替代方案載明於服務條款中,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另可參考:《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107年3月14日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數位資產繼承之法律困境》,吳佩樺,112年6月12日東吳大學法律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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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文另授權於「銀天下—法律白話文運動專欄」(2024年3月份文章):<<死了之後,別人可繼承線上帳戶嗎?「數位遺產」你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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