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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簡評我國借名登記的實務見解

關於借名登記這個法律問題,是一個很常見且我也很常被諮詢的問題,其重要性不在話下,我們就趕緊來看看吧!

借用他人的名義登記不動產、股票、帳戶所衍生的爭議,為我國實務上常見的糾紛。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 借名登記的案例,最常見於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去做登記,但當事人之間往往因借名登記契約涉訟,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於我國實務上產生的爭議問題,主要分為:  一、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如何?有效或無效?  二、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財產處分給第三人,效力如何?出名人的處分行為是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 就第一個爭議問題,早期實務大多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是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但近來實務趨向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的內容,如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演變為原則上有效,例外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始無效的情況。 就此,本人認同苗栗地方法院張新楣法官的看法,認為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他契約均應委諸於個案中違反的強制規定(民法第71條)或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之解釋,以決定契約之效力。包括若屬於「脫法行為」,即以迂迴手段的行為而規避強行規定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可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假設某甲為私法人,其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取得私有農地,惡意規避土地法之規定,利用迂迴方式達成該法之禁止效果,按上開判決,此借名登記應屬脫法行為,非法所允許者,應自屬無效。 至於上述第二個爭議問題,學說或實務上均有「出名人無權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參照)或「出名人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參照)等不同見解,各有其論理依據。 最後實務上做出了決議,採取「出名人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本人也認同張新楣法官的看法,張法官認為應採「出名人無權處分說」,其理由如下:我國人頭文化充斥,目前仍有為數眾多、名實不符的登記案例與現象,可見借名登記契約仍有其「人頭之地下市場需求」!由法院以借名人基於不當動機(諸如避債、避稅、逃稅)為借名登記,而採「有權處分說」,以減少現今經濟活動借名登記的使用,是否為法院必須扮演之功能角色,由立法者基於此政策思想另訂專法是否更為適宜? 再者,如認應杜絕名實不符的借名登記,在論理上則應回歸借名契約登記內部效力,採早期最高法院之實務判決見解,使契約無效,則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並適用善意取得之法理;而非在肯認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效力後,發生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予第三人之外部效力時,再以其自甘冒險為由,採「出名人有權處分說」以懲罰借名人。 且在個案中之動、靜的安全謀求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以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惡意為斷,決定第三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能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應可維護當事人利益之平衡,而非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惡意,一概承認出名人有權處分。就此,也較能某程度地呼應或反映我國實務上並不鼓勵成立借名登記(名不符實)的政策思想! #追蹤我https://t.me/CJYLawyer #資訊法 #商務法律 #資訊法律師 #科技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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