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民眾詢問陳建佑律師:什麼是慰撫金?有量定其數額的標準嗎?以下我們就來簡單聊聊吧!
所謂的慰撫金,就是體現於精神或肉體痛苦(不能依金錢計算的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金(參見王澤鑑教授的[損害賠償]一書,第270、304頁,關於慰撫金的量定,其照片翻攝於書中第294頁)。就此,在台灣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有特別規定,在特別法如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等規定也有使用到慰撫金的概念。
但說到如何量定慰撫金的相當數額,就是實務上最為困難的問題。台灣最高法院判決所採用的主要量定因素為:1.加害程度。2.被害人的身分地位(包括名譽受損害等情形)。3.雙方經濟能力。4.其他情形(包括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人格法益種類、被害人是否也有過失、加害人是故意或過失、加害人侵害後所獲的利益)。 我們可來看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20號]的案例事實及其意旨,就可大概知道實務是如何操作慰撫金的量定:「
1.按慰撫金之賠償要件,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學歷、資產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得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並駁回超過適當部分之請求。
2.A男與B男有糾紛,為欲教訓B男,旋命A男友人C男將B男約公園碰面,A男乃夥同4人前往現場,雙方因意見爭執,A男隨即徒手毆打B男,致B難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耳郭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鼻血等傷害,B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男負損害賠償責任。
3.查B男因A男上開傷害行為,致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又B男現讀高中,及雙方各無其他不動產,是本院斟酌A男加害情形、B男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B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另學者張永健、李宗憲在[身體健康侵害慰撫金之實證研究]一文中,提出具有參考價值的發現:
1.法院是以被害人的傷勢作為量定慰撫金的主要考量。
2.法院可能運用慰撫金的裁定空間,填補原告在財產方面的不足。
3.台灣各地方法院法官基本上係一致且穩定地給予適當的慰撫金,因為法官在決定慰撫金時,會詢問同院資深法官、參考上級法院裁判,量定出類似先前案例的慰撫金額,故整體而言有清楚脈絡可循。
陳建佑律師認為,若未來的法院判決書能提供更多的相關資訊,將更有助於從事量化研究,從事有系統的侵害人格法益類型案例比較,建立類型化的量定標準,始能增強判決的可預見性。就此,應列入司法革新的重點之一,以促進訴訟前的和解、節省司法資源並提升法院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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