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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簽章與數位司法之間的距離
[前言] 電子簽章法修正條文草案行政院版(下稱行政院版)第5條說明欄記載「為推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普及運用,達成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爰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但行政院版第1條第2項卻又明定「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規定」,該條說明欄記載「考量司法程序的特殊性」,我就問:所謂特殊性是特殊在哪?本文就以下4個觀點提供一些看法。 [1.現行條文與修正草案都有給各機關包括司法院適用電子簽章的空間,而非硬性規定只用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 行政院版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規定「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及行政院版第5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均已給機關與企業有彈性適用電子簽章法的空間,為何要逕自將司法程序排除本法的適用?難道像金管會針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就沒有特殊性嗎?(例如購買保險商品、簽署保險契約等情形) 行政院版第5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其說明欄:「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合理之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所以縱使司法程序有其特殊性,本法仍已有給機關、企業、法人與自然人採用其他多元方式之可能性。 電子簽章法現行第5條第1項旨在闡明文書原本或正本作成時得以電子形式為之,並非全面要求文書原本或正本皆應以電子文件為之,且核對筆跡、印跡應是針對紙本文件未來發生真偽爭議之判斷,現行條文第5條第1項本文與但書之間,似無必然關聯(但書規定: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縱使是行政院版第7條第1項保留但書規定,也是在其說明欄表示:「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倘依法令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自仍為電子文件形式,適用第一項規定並無窒礙;如有辨識該等文書真偽之必要,仍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並無適用但書之餘地,始符立法及事物本旨」。這些條文與立法理由都已再再說明:即使關於司法證據的真實性,在訴訟程序或證明法則上的考量;抑或司法程序有其嚴格證明法則、公益職權性質的特殊性(尤其是刑事案件與家事案件),但電子簽章法的電子簽章,尤其是數位簽章需要憑證,其嚴謹程度不會低於一般書面或紙本上的簽署或相關證件在身分上的驗證(除非數位部自打嘴巴、司法院對數位部或我國數位簽章等技術沒信心),否則司法程序不應排除電子簽章法的適用。 另行政院版第8條第1項也有規定: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其說明欄:「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而第11條第1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前面所講的第5條及第8條的適用。然,此為立法者的立法空間,所以得由立法機關衡量。且除上面條文之間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外,也有下面的諸多考量,故本文仍認為司法程序不應排除電子簽章法的適用。 [2.司法全面E化的期待] 根據司法周刊早在102年4月19日報導「司法院積極推動法庭數位科技化 期訴訟全面E化」、「已完成支援觀審之卷證目錄電子系統 正規劃檢辯均能使用之整合性服務」、「開發職務法庭電子卷證系統、檢察官、律師之訴訟E化服務系統」、「建置線上訴訟及電子書狀交換系統,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程度」、「配合卷宗數位化建置進度,司法院也將強化資訊基礎建設,提高網路頻寬,以利於數位卷宗交換;同時亦將透過資訊技術與制定相關法制規範,保障當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避免數位證據遭到濫用」。 如果電子簽章法排除掉司法程序的適用,我認為反而是司法數位科技化的開倒車!更與司法院多年來號稱的「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大相逕庭!況且,比起現行制度下,律師司法官們只靠帳號密碼就能上網操作目前司法院線上管理系統,若能使用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更能達到「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以及「保障當事人的資訊隱私權、避免數位證據遭到濫用」之目的! 全球有許多國家在探索並實施數位法庭或網路法院的可能性。這些國家包括美國、英國、加拿大、荷蘭、新加坡和中國。這些國家都在驗證網路仲裁審理民事案件的可能性,涉及的案件類型包括涉網案件、小額欠債,甚至辦理離婚等,都可以在網路上處理。這種數位化的法律訴訟方式,讓當事人不需要親自到法庭,而是可以透過網路進行案件的到庭、提交證供證物以至案件審理。這種方式不僅提高了訴訟的效率,也降低了訴訟的成本,並且沒有地域限制。如果台灣能夠以電子簽章法適用在司法場域,例如如何確保網路審訊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以及如何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3.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推行到民眾的計畫] 尤有甚者,台灣從110年至今就有在實驗與試行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b-JADE),這是台灣區塊鏈技術應用在司法程序的實例,以區塊鏈貫穿司法審判流程,嘗試用區塊鏈來保存數位證據、驗證數位證據的真實性,去年(112年)10月間法務部更發表「證明標章」(證明標章需要申請),透過標章要求會員組織留存數位證據過程,提供驗證可能性。「司法聯盟鏈」在113年第1季正式全面上路,成立全民共同驗證平台,讓人民都使用便利科技,建立數位時代的信任機制,進而促進司法正義實現。 「司法聯盟鏈」5個創始會員機關,含司法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貫徹區塊鏈去中心化及多數決架構,採多數決驗證方式,非集中單一決定,不因外在因素而影響永續運作。「司法聯盟鏈」由會員共識及公私協力方式,結合5個創始會員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國家實驗院所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共同建置,規劃結合法律程序性及技術可靠性,合於法律及技術的規範逐步發展,未來可推展至其他司法相關官方或民間機關、機構或團體。 「司法聯盟鏈」可有效提升數位證據驗真,建置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後,法官、檢察官及全民均得對存證檔案驗證,可提升辨識數位證據同一性之效率,即時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符合人民對司法效能之要求。既然如此,電子簽章法的電子簽章、數位簽章,都有可能連結到司法聯盟鏈的適用,怎麼能反而在電子簽章法去排除司法程序的適用呢?本文認為,司法程序應適用電子簽章法,不論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所涉及的區塊鏈或密碼學技術,都恰好可應用在司法聯盟鏈,以及前面所講的司法審理E化的計畫,這樣才能降低司法專業人員或一般當事人、民眾使用的門檻或難度,最終達到使人民更接近司法,真正保障人民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益。 [4.既然數位部規劃TW DIW,要串接各界包括司法管轄的程序,為何又在TW DIW的法源依據即電子簽章法明文排除司法程序的適用?這豈不是繞一大圈自打嘴巴嗎?] 數位發展部在2023年進行一項「web3 分散式數位驗證與自治組織技術研發資訊服務委託案」計畫,其中驗證範圍有「以 W3C 國際標準對接行動自然人憑證以及組織及團體憑證(XCA)」,進行Web3技術的落地驗證。 驗證項目包括行動自然人憑證對接、組織及團體(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XCA)憑證對接,以上可自動生產綁定在公共區塊鏈上的錢包地址或不可轉讓權杖,其標準規格不限於單一區塊鏈,且可相容於各個區塊鏈。甚至以利跨國數位身分簽章、電子公民身份交換及法人電子合約簽署等。在非法人組織得以透過DID標準自動化驗證DAO,據以申請XCA憑證,並提出DAO應用XCA憑證之使用場景規劃。 參考數位部日前公布的數位皮夾白皮書,所謂TW DIW(Taiwan Digital Identity Wallet),就是台版的數位身份皮夾(錢包),用於認證與授權的分散式身分公共服務,民眾只需要使用這個服務,即可從各機關網站、各跨境平台、跨國事務與電子商務等管道介接不同數位身分,以簡單、安全、方便的方式, 完成身分認證與授權功能。而它的法源依據,就必須是電子簽章法,才能依法行政,師出有名;它的法律效果與等級,等同於數位簽章,在有憑證機關的背書下,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 數位部要推行DIW,很讚!但法源依據呢?依我的觀察與看法:台灣電子簽章新法,應可為台版DIW鋪路,而有了法源依據,要進一步做DIW、防詐,甚至搞DAO(法),也是指日可待!我自己更期待它在web3應用(不論是加密貨幣、區塊鏈領域或多元宇宙Plurality),能強化數位民主,在遵循最小揭露原則下,降低透露不必要身份資訊的風險,或應用ZKP等加密演算法,藉由皮夾使用者另綁定區塊鏈錢包後,例如以太坊錢包的ENS,或其他DID地址驗證服務,例如Gitcoin Passport、World ID,可以辨識與證明該錢包帳號至少是真人,最後達到任何國家、政府或行政機關均無法否認及刪除DID的存在,實踐去中心化或分散式身份認證的最終理想目標;而這樣的DID可用作憑證與交易的基礎,在一個或多個司法管轄區下被視為合法有效身份。人們在區塊鏈上的整體活動最終將產生法律認定的人格,這將會是治理與規範虛實世界的重要基礎,也是在多元宇宙或多中心化的場景下,透過多元方法、科技與工具,將網路治理的利害關係人們,達成鏈上共識,串起鏈上、鏈下的人事物。 除此之外,對於元宇宙科技的發展所可能衍生的法律問題(司法在元宇宙可能面臨的困境),台灣目前國內法規的制訂也落後非常多。據《自由評論網》110年11月間的報導,來自嘉義的地方法院法官陳婉玉,對現行法制現況如果真的進入元宇宙時代,司法可能面對的困境,提供出以下幾點擔憂(以民事訴訟為中心): 1.如有訴訟,應如何定其審判權及管轄權? 元宇宙是打破空間限制的虛擬實境,全球用戶都可以透過網路自由進入,匯集在一個自由交流的大平台。 但倘若在這個世界中,有詐欺或攻擊等情事發生,欲請求賠償時,虛擬身分如何認證?應使用何國的法律? 再如動區先前報導,微軟執行長納德拉(Satya Nadella)在 Ignite 線上會議上推出一個名為「Dynamics 365 Connected Spaces」的新產品,提供了一個全新視角,幫助管理者深入了解客戶在零售商店、員工在工廠車間等空間內的移動和互動方式。 Nadella 接受專訪時表示,透過該技術,已讓其能夠參觀英國醫院的新冠病房及豐田汽車廠,甚至國際太空站。這種宛如「穿越」的情節,如有訴訟,應如何定其審判權及管轄權呢? 2.加密貨幣究竟認為是證券、商品還是貨幣,抑或不是法定貨幣而不具有法償效力呢? 元宇宙的支付系統就是透過加密貨幣來運作,但是各國針對虛擬通貨的定義、接受度都不一樣。 元宇宙中的支付系統究竟認為是證券、商品還是貨幣,抑或不是法定貨幣而不具有法償效力?目前並沒有明確的法規來釐清這些細節。 3.如有交易糾紛,在舉證義務上,究竟應由何人提出證據? 如果在元宇宙中使用一些去中心化應用程式,要求交易者進行用戶註冊可能有其困難,所以如有交易糾紛,在舉證義務上,究竟應由何人提出證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否足以因應? 無獨有偶,為瞭解元宇宙(Metaverse)科技發展對未來法律規範的影響,士林地院曾在111年3月間邀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劉靜怡教授主講「元宇宙相關議題的規範困境」。 對於元宇宙涉及的法律議題,劉教授廣泛地列出可能的規範困境,包括元宇宙運行所需技術將全面性地掌握個人所有活動,甚至思考邏輯、應對態度及價值觀等資料,因而衍生隱私權保障之議題即十分重要與嚴峻。劉教授表示,現實世界中的犯罪活動,亦可能在元宇宙中複製或發展,諸如:竊盜、賭博等傳統犯罪,在元宇宙中又該如何詮釋;傳統金融監理及反洗錢規範,甚至對於外資之管制,面對元宇宙內之虛擬通貨,應如何適用;參與元宇宙內的平台商、內容服務供應商以及用戶,均可能有個人資料之跨境傳輸,而面臨應如何調和各國資料傳輸之規範,並處理可能存在的資料在地化等爭議。 本文認為,如果元宇宙時代的來臨已經不可避免,政府應該要正視缺乏明確法規的問題並積極應對,才能對司法未來可能面對的困境,提供實質的幫助。所以,司法程序不應該貿然排除在電子簽章法的適用範圍之外。 [結語] 因此,我國在推行電子簽章法的時候都需要謹慎考慮在實體與線上作業的可能性,並逐步推進到各個領域與程序,而不是一句該領域有特殊性就逕自排除程序上的適用,一再限縮電子簽章的適用空間。至於身分識別在司法程序應用場景有其需求,司法院認為是否應採用強度較高的數位憑證,電子簽章法也已有讓大家有選擇的空間。所以本文認為原則上司法程序也應該適用電子簽章法。
- 虛擬資產的繼承:三論數位遺產
加密貨幣和 NFT 在台灣可以繼承嗎?繼承人怎麼取得? 可以。加密貨幣與 NFT 屬於數位財產,依台灣民法應納入遗產範圍。核心難題在於:繼承人必須取得私鑰或助記詞才能實際存取資產;若被繼承人生前未妥善保存,資產將永久無法取回。建議透過數位遗產信託或將私鑰交付公證人保管,以確保繼承可行性。 隨著網路於生活中日益重要,我們在網路上所累積與留下的資產,其質量也相當可觀,這些虛擬資產這些年在法律上引發諸多討論,尤其是「數位遺產」的概念與實務情形,更因為與網路使用者息息相關,使得我們每個人都應該正視這個社會議題。 「數位遺產」首當其衝的爭議問題就是:帳號裡面的財產或電磁紀錄等內容,法律上的評價或定性為何?當用戶死亡後,誰應該或可以如何處置儲存在帳號裡的「數位遺產」始為妥當?也就是:如何在虛擬的數位空間中,維護帳戶所有人的隱私與資訊保護,並兼顧數位遺產的保障。就此,不僅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有「數位遺產」造成各種社會或法律問題的因應之道,政府也應該要有相關的立法規範。 首先說一則故事。挪威的《魔獸世界》玩家麥斯(Mats Steen),因為從小就罹患先天性的罕見疾病而在2014年逝世,得年25歲。在麥斯的父母原先認為麥斯生前並沒有多少認識人,但羅還是含淚將麥斯的訃聞po上麥斯的部落格。當舉行麥斯的喪禮時,除了麥斯在療養院與醫院認識的人到場哀悼外,竟有來自歐洲各地的網友到場告別;原來麥斯因疾病而足不出戶的時光,也在遊戲《魔獸世界》中以伊貝林(Ibelin)之名,並從中結交到許多感情深厚的夥伴與朋友,留下屬於自己精采的「第二人生」。那讀者們知道嗎?其實遊戲中的虛擬寶物可能在真實世界是具有相當價值或市場交易行情的喔! 讀者們也或許知道,蘋果公司產品的裝置系統裡有一個功能,可以讓你留下「數位遺產」:你可以指定5個數位遺產聯繫人,在你去世後,他們可以進入你的蘋果帳號,可以看到你iCloud裡的大部分資訊,如照片、備忘錄、郵件、通訊錄。而其實谷歌或臉書也早有類似的功能,允許用戶在去世後,親友可以查看他的帳號。 用戶可以在FB上透過「紀念帳戶管理人」這個新功能(在臉書頁面上依序選擇「設定」、「一般」和「管理帳號」),在生前就指定某位朋友為用戶身後的帳戶管理人。這位管理人無法用死者的身分來發布訊息,但可以在死者的塗鴉牆上發文,也可以更新死者的封面照片。此外,若是帳戶管理人不願再替死者保管資料,或是替死者回覆親友留言,他也可以向FB申請「刪除」死者帳號,讓死者從此於FB平台上消失。 Google早在2013年時,便推出「閒置帳戶管理員」功能,幫助用戶決定帳戶內的數位資產,在死後該如何處置,用戶可以指定一段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帳戶沒有任何活動,便會執行用戶所預設的動作,像是直接刪除帳戶所有資料,或是發送訊息給指定的聯絡人,如果有設定分享郵件、雲端硬碟等資料,還會一併提供下載的連結。 一、數位遺產的概念與種類 這些用戶遺留的線上寶物、帳號,及裡面的虛擬資料,就是「數位遺產」。首先來看什麼是「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它泛指文字、郵件、檔案、圖像聲音、資料庫等透過以電子方式在數位平台或設備上所建立及儲存的資訊。雖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但本質上都是一組由0和1所構成的代碼。數位資產包括基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的,例如社群媒體帳號、線上遊戲寶物、數位代幣等。 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的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的或存取的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 (一)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 那什麼是「數位遺產」呢?在人死亡後所遺留下的數位資產,就是以數位形式呈現的遺產。數位遺產主要可劃分為「經濟價值」與「精神價值」兩類。 「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則指的是社群帳號及上面所載的資訊,包括個人照片、影片、文件或資料等。由於「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涉及倫理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建構網路帳號使用人的「線上人格」。所謂「線上人格」是指影響線上行為、思緒的個人特質,因為在網路上我們用暱稱、個人介紹、照片、貼文來判斷一個人的線上人格,縱使這些資訊不一定正確,但有研究指出,許多人的線上自我描述多半顯示出一種穩定與可預期的一致性。多數線上人格不會與現實人格相異,反而在整合資訊後,呈現出一個穩定的完整線上自我面貌。本案例的丙,長年都將工作與生活的點滴po照片與文章在社群平台如Twitter(現稱為「X」)、FB與IG上頭,那些累積下來的所有圖文資訊,就是具有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 (二)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 而「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以現實上的財產或資產為基礎,指的是與金錢相關者,例如財務帳戶、股票、加密貨幣、數位藝術品等。我們必須先知道加密貨幣或NFT這類的數位資產定性,才能夠知道後續如何處置或繼承。若以台灣這邊目前的法律體制來定性這些數位資產,筆者認為可得出以下兩點結論: 1.數位資產是法律上的「物」。 若從監管角度來看,金管會與央行定性為「數位商品」,AML(反洗錢)方面稱「虛擬通貨」,刑法當作「電磁紀錄」,總之就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是受到財產法益保護的「客體」。 而我們用民法通說來看,凡能為人力所支配,具有獨立性,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不包括權利)或自然力,就是「物」,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電器及其他自然力,只要是我們可控制而足以成為生活資料的,均屬於「物」(參照王澤鑑大師的權威著作內的定義,不限於有體物)。所以,比特幣等數位遺產就是「物」。 2.數位資產存在「所有權」。 通說認為「所有權」是人對物可做一般全面概括支配的權利。 若從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的特性來說,我們持有加密資產,就是對這個「物」具有「所有權」,也就是採取「物權說」。王澤鑑老師也認為針對所有權的概念,不應以法令去限制,避免限縮私法領域的空間。 二、數位遺產的處理難題 從上面介紹可知,數位資產不只有其實質經濟價值,更具有其精神價值,尤其是網路帳戶使用人死亡後,往往留給親友們的回憶,遠勝於任何經濟利益。問題來了,死者已不在世上,但其留下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精神的數位遺產 其實各種社群網站或APP的所有隱私權聲明、政策或條款,與數位財產最直接相關的一條是:用戶(即網路帳戶使用人)僅對帳號擁有使用權,帳號所有權仍歸社群平台公司所有。 又從用戶(被繼承人)生前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訂定的《服務條款》多數訂有不得移轉、轉讓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規定。例如《Facebook 服務條款》註冊和帳號保安第4條第9款:「在沒有得到我們事先的書面許可下,您不會轉讓您的帳號給任何人(包括您管理的任何粉絲專頁或應用程式)。」;《LINE服務條款》第4.7條:「本服務的帳號專屬於用戶個人。用戶於本服務的所有使用權皆不得轉讓、出借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繼承。」 且數位資產與實體的有價物品不同。數位資產可否全部做為「遺產」而移轉給繼承人,迄今尚無定論。例如早年的無名小站、Yahoo!奇摩部落格、MSN Space及Google +陸續關閉;或例如:若依三星雲端服務政策規定,超過12個月未使用該雲端儲存資料的服務,就會刪除資料。用戶若不進行備份、轉移或符合服務政策規定,則用戶的所有文章及照片都會遭到刪除。若用戶購買數位影音、電子書或是數位版遊戲,就平台如iTunes、STEAM 的政策而言,其實用戶只是買到「使用權」,並非買到「所有權」,故無法像實體光碟一樣,可以轉賣、留給後人使用或繼承給後代。 1.德國案例 有個經典案例:一名15歲的A女在德國柏林地鐵站被列車撞擊去世,A女父母想知道A女是否有自殺傾向,所以行使請求FB提出檢視或管理A女帳號的權利。雖然FB以「數據保護、對用戶仍有保護其個人隱私」為理由而拒絕A女父母的請求,但柏林地方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均裁決同意A女父母的請求。 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數位財產也應該像信件、書籍、日記相同,得做為遺產留給繼承人。 從這案例可看出:死者的FB帳號及其內容,某程度具有「線上人格」的特性,使得這個判決變得複雜。 原因在於:數位遺產涉及「線上人格」的問題,故法律尚無明確定論,也不能類推適用在傳統法律的遺產繼承處理,因此存在許多困難的繼承法律爭議。尤其在繼承法中,遺產通常都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實物,但數位遺產並不是實物。鑑於數位遺產和實物遺產在形式上的差別,許多國家開始修訂或制定法律,以適用數位遺產的繼承。 2.立法例參考 (1)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全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數位遺產憲章》意旨,一個人死亡後的虛擬財產,都可視為其「數位遺產」(Digital Heritage),包括但不限於網站及其內容、應用軟體、代號、電子文件、圖片內容、媒體內容、電子貨幣、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內容、社交網路帳號及其關係和內容、雲端服務帳號及其數據等。 (2)美國: 2014年德拉瓦州(Delaware)眾議院通過美國真正實質上第一個對數位遺產的法律規定《數位訪問與數位帳號委託訪問法》(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nd Digital Accounts Act),家庭成員、遺囑執行人以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權控制被繼承人個人的數位帳號或社交媒體帳號。2018年美國已經有七個州(包括加州等)通過立法,對數位遺產進行保護。 另有美國統一法規委員會(ULC)在2014、2015年間制訂完成的《統一數位資產受託途徑法》(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UFADAA),另有中文翻譯為「數位資產和帳戶受託使用法案」。即以「帳號託管」(fiduciary)的方式,由法院授權他人管理被繼承人數位遺產,以維護被繼承人最大利益。 由於各州間就數位資產立法所涉及之資產類型、受託人種類、權利範圍,以及是否涵蓋使使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皆有所差異,為此,RUFADAA ,希望以一個統一的立法為各法院、受託人、使用人與保管人提供可預測之數位資產處理方式,並對各州在受託人存取使用人(包含死者、受監護人、本人及信託委託人)數位資產之爭議提供全面的指導。在適用範圍上,RUFADAA 相較德拉瓦州州立法詳細列出數位資產種類之方式,改採定義之方式,將數位資產定義為「使用人具有權利或利益關係之電子紀錄」。 有超過40 個州或地區已採用或即將採用RUFADAA ,僅加州、德拉瓦州等尚未採用。是以,RUFADAA 在美國數位資產立法上仍占有最重要之地位,不失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參考。 (3)中國: 微信在用戶協議中明確聲明,用戶不能把帳號轉讓給任何人,因為「用戶只有帳號的使用權,所有權歸騰訊」。 雖然死者親屬無法繼承死者的數位遺產,但2017年中國目前的《民法典》草案在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依照其規定。」,開始往網路虛擬財產合法性的方向邁進。 (4)俄羅斯: 依國家遺產繼承法的規定,網路數位遺產視為可繼承遺產分類中的「其他財產部分」。 經濟的數位遺產 1.設計案例情境: 法官甲與檢察官乙為夫妻,有獨生子丙。丙長大後當了幣圈的律師,用加密錢包MetaMask(俗稱「小狐狸錢包」)持有10顆以太幣、Ledger硬體錢包存放2枚比特幣與1個「Fox Of Utopias」的NFT。丙長年都將工作與生活的點滴po照片與文章在社群平台如FB與IG上頭。沒有妻小的黃金單身漢丙,有天不幸離開人間,丙的遺產依民法規定均由其父母平均繼承。身為法律人及司法官的甲乙在傷心之餘,也思索丙留下來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2. 案例解說: 丙生前持有的10顆以太幣、2枚比特幣,及1個「Fox Of Utopias」的NFT,都是具有經濟價值的數位財產,可作為被繼承之標的「物」。然因這些數位資產,具有去中心化的特色(完全是僅持有者才能控管),故甲乙不僅需要知道丙的持有與投資狀況即相關財產資訊,更要知道如何移轉該等虛擬通貨的方法,例如丙的加密錢包「私鑰」(Private Key)或「助記詞」(Recovery Phrase),至少為12個英文單字。 換言之,在本案例中,丙的10顆以太幣、2枚比特幣與1個「Fox Of Utopias」的NFT,分別存在小狐狸、Ledger等加密錢包裡,在技術上是完全由丙本人所獨立掌管,其他人無法可強奪或領取。 所幸,儘管甲乙對區塊鏈一無所知,但丙有分別使用軟體及硬體錢包存放其加密資產,更將其「私鑰」與「助記詞」寫在紙本並立有一紙遺囑,都放入家中的保險箱,且在遺囑中寫好特定贈與的受益人為甲乙,包括全部加密資產的獲取方式(包括引導如何將加密錢包內的資產匯入繼承人甲乙自己的裝置,甚至如何上架販售NFT,最後都如何再轉回/入金成為新台幣),讓甲乙可順利獲取這些加密資產的價值。 也好險丙在加密貨幣交易所(不論是中心化的CEX或去中心化的DEX)並未存放任何加密資產,若是,不是沒辦法處理,只是事情會更加複雜化(包括如何將資產從交易所匯入綁定的帳戶,再由國稅局轉移至法定繼承人)。 三、結論 針對「允許家屬進入死者的帳號」及「讓社交媒體在用戶死後無限期地利用死者的數據」的結果,隱私權是一個必須面臨的基本問題。一些學者認為,死者應當有權決定自己的私人資訊和網路身份在自己死亡後被如何處理,否則,幾乎所有的個人資料權僅與活著的人有關,如果我們不為自己的「數據死亡」做出決定,其他人就會替我們決定。不僅是精神層面的數位資產,在經濟層面的數位資產方面,應參考外國立法例能夠細膩地把虛擬資產做出法律上的定性或定位,並給予明確的定義。 關於數位遺產在台灣的法制建構,筆者認為應回歸到我國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被繼承人以及繼承人之財產權保障,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僅排除具有一身專有性之權利義務。如為無智慧財產權之數位資產,因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既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將之納入財產概念下作法律上的定義規範,而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就帳號內的數位資產方面,參考前揭介紹的立法潮流,應值得吾人肯認得為繼承的數位遺產。主管機關亦可考慮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方式,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將替代方案載明於服務條款中,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另可參考:《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107年3月14日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數位資產繼承之法律困境》,吳佩樺,112年6月12日東吳大學法律碩士論文)。 ––––– 註:本文另授權於「銀天下—法律白話文運動專欄」(2024年3月份文章):<<死了之後,別人可繼承線上帳戶嗎?「數位遺產」你知多少?>>
- TW DIW與法源依據
[前言即小結] 台灣數位發展部(簡稱數位部)要推行DIW,很讚!但法源依據呢?依我的觀察與看法:台灣電子簽章新法,應可為台版DIW鋪路,而有了法源依據,要進一步做DIW、防詐,甚至搞DAO(法),也是指日可待!我自己更期待它在web3應用(不論是加密貨幣、區塊鏈領域或多元宇宙Plurality),能強化數位民主,在遵循最小揭露原則下,降低透露不必要身份資訊的風險,或應用ZKP等加密演算法,藉由皮夾使用者另綁定區塊鏈錢包後,例如以太坊錢包的ENS,或其他DID地址驗證服務,例如Gitcoin Passport、World ID,可以辨識與證明該錢包帳號至少是真人,最後達到任何國家、政府或行政機關均無法否認及刪除DID的存在,實踐去中心化或分散式身份認證的最終理想目標;而這樣的DID可用作憑證與交易的基礎,在一個或多個司法管轄區下被視為合法有效身份。人們在區塊鏈上的整體活動最終將產生法律認定的人格,這將會是治理與規範虛實世界的重要基礎,也是在多元宇宙或多中心化的場景下,透過多元方法、科技與工具,將網路治理的利害關係人們,達成鏈上共識,串起鏈上、鏈下的人事物。 [先講一下ENS] 幾乎所有Web3項目使用以太坊區塊鏈及其智能合約應用,而衍生出「分散式域名」,最有名的是「以太坊域名服務」(Ethereum Name Service,簡稱「ENS」),將人類可讀的域名解析為鏈上及鏈下的地址資訊。ENS使得任何用戶可為自己的以太坊地址註冊一個(或多個)以「.eth」結尾的以太坊域名。簡單來說,ENS可把一個冗長且難以記憶的「0x開頭的以太坊地址」映射到自定義的短地址,譬如「vitalik.eth」等等。如此一來,在支持ENS的加密錢包中,用戶不必再複製貼上冗長的地址,可直接使用ENS域名來綁定各種加密貨幣地址,並接收加密貨幣的付款。目前ENS用戶不僅使用在Web3,在Web2的平台服務例如X(前推特/Twitter)也能適用,包括可支援在個人資料中設置NFT頭像(PFP),成為鏈上身份的關鍵載體—創建、標示與彰顯一個人的鏈上人格。 [又講一下DID] 所謂「分散式身份識別」,全文是Decentralized Identity(DID),其核心理念是在去中心化身分階段,用戶可以完全掌控自己的資訊數據。它改變已有的身分證明系統,將數位身分所有權、控制權及管理權歸還用戶。DID就是打造鏈上的唯一身分證明;而隨著去中心化社會的實驗興起,DID成為建構去中心化社會的「靈魂」。 區塊鏈在Web3的理想重點在於,對自己的身分識別資訊有自主權(自我主權身分,Self-Sovereign Identity,SSI),不必仰賴政府或公司來肯定一個人的身分。它指向的世界是由人來定義「自己是誰」、「想要對外分享哪些有關自己的資訊」,而不是由Web2的集中式機構來定義與決定。透過區塊鏈的技術,設法讓我們從科技巨頭或社群平台的牢籠與囚禁中解放出來。 加密錢包是進入區塊鏈世界的入口,也是人們在區塊鏈上的身分:「You are what you are」,能在鏈上擁有與證明自己的身分,主要是為了證明持有鏈上資產,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數位身分與資產密不可分。所以如何建構一個機制能實現「SSI」就是最重要的一件事,換言之,一個人可不需要靠任何權威機關、政府或組織,就能自己證明自己是自己。 讓身分自主的個人將資料登錄到可公開驗證的紀錄中,不需要任何人的許可,這件事本身具有相當重要的賦權意義。此時,將能永久確保該資訊,而「資訊的永久性」是民主不可或缺的基本重要因素。 [硬講一下ZKP] 若在Web3的身分驗證與網路審查方面,想落實「實名制」的高強度機制,就與去中心化與網路開源的精神背道而馳,且也可能過度侵犯個人在網路上隱私的問題。因此,我們可以想想密碼學上所謂的「零知識證明」(Zero-Knowledge Proof, ZKP)技術,是否可運用在Web3的網路生態。 ZKP理論與技術是2012年由密碼學家所提出,就是讓人可用數學證據證明某些說法為真,但不會透露證據底下的細節;也就是A可用機率和其他數學工具,向B證明A知道某個開放存取的秘密,卻不用透露那個秘密是什麼,或是說:「我可以在不讓他人看台科大畢業證書或其他證據的前提下,讓他人相信我確實是台科大的畢業生」。也就是說,它可以讓人們在沒看到證據的前提下,就能驗證對方說的話是真是假,並保有隱私。 [講回來TW DIW與法源] 參考數位部日前公布的數位皮夾白皮書,所謂TW DIW(Taiwan Digital Identity Wallet),就是台版的數位身份皮夾(錢包),用於認證與授權的分散式身分公共服務,民眾只需要使用這個服務,即可從各機關網站、各跨境平台、跨國事務與電子商務等管道介接不同數位身分,以簡單、安全、方便的方式, 完成身分認證與授權功能。而它的法源依據,就必須是電子簽章法,才能依法行政,師出有名;它的法律效果與等級,等同於數位簽章,在有憑證機關的背書下,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 雖然在國際上的立法例,有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與國家商務電子簽章法,但講到數位身份錢包,還是歐盟在2014年的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簡稱歐盟elDAS規則,2021年後已演變到elDAS 2.0)最有名,最常被拿來討論與參考。eIDAS規則更是作為歐盟境內電子身分識別(identities)、認證(authentication)和網站憑證(website certification)跨境使用的重要法律基礎架構,2021年6月3日宣布推出歐盟數位身分錢包(EU Digital Identity Wallet,EU DIW)計畫,2023年後達成政治協議。 EU DIW是先由政府認可的公務機關或私人企業提供這個錢包,而錢包能夠將國家數位身分識別(national digital identities)與其他個人身分證明(例如駕照、證照、銀行帳戶)進行連結,使歐盟公民和企業能夠經由使用數位錢包來進行身分識別,以方便進入線上使用服務,例如請求公共服務、開設銀行帳戶、填寫納稅申報表、入住酒店,租車或年齡證明等。該數位身分將在整個歐盟範圍內得到認可,使用者亦可依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此身分識別服務。 就此,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楊岳平曾在2021年一場研討會哨認為:「數位身分皮夾的概念,其實就是把大量的個資儲存在一個皮夾裡,皮夾背後會連到一個中央資料庫,民眾可透過這個資料庫將需要的個資擷取下來使用。」並指出,數位身分皮夾不只把資料還給民眾,還創造了新的資料集中者(皮夾業者);相對的,也帶來資料集中的風險,對於皮夾業者肯定要有相關的資訊安全要求,甚至要像金融業、電信業等需要經特許的業者,因此未來會需要一套監管架構,監管重點不同於金融業的金流、財務風險,而在於資料的使用、資料安 全等面向,這也是台灣往數位身分皮夾產業發展時不得不思考的課題。而數位發展部在2024年數位身分白皮書上似乎就這點有一些因應措施,有興趣的讀者可去翻閱。 台灣數位發展部在2023年進行一項「web3 分散式數位驗證與自治組織技術研發資訊服務委託案」計畫,其中驗證範圍有「以 W3C 國際標準對接行動自然人憑證以及組織及團體憑證(XCA)」,進行Web3技術的落地驗證。 驗證項目包括行動自然人憑證對接、組織及團體(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XCA)憑證對接,以上可自動生產綁定在公共區塊鏈上的錢包地址或不可轉讓權杖,其標準規格不限於單一區塊鏈,且可相容於各個區塊鏈。甚至以利跨國數位身分簽章、電子公民身份交換及法人電子合約簽署等。在非法人組織得以透過DID標準自動化驗證DAO,據以申請XCA憑證,並提出DAO應用XCA憑證之使用場景規劃。(至於DAO這類的組織及其相關立法例,就請看另一篇拙作) 甚至衍生出「Taiwan DID」的實作驗證項目。什麼是Taiwan DID?它是以(數位)自然人憑證作為基底,結合區塊鏈密碼學基礎建設,例如將數位自然人憑證sync 全球最多人使用的加密錢包MetaMask(小狐狸),以作為分散式身份為來的全球先趨。在人工智慧造假、帳號氾濫與全球對資料隱私需求升高的現在,DID可為傳統身份憑證帶來解方;身份由使用者自行掌控,並在不揭露個人資訊的情況下驗明身份,有效保護個人隱私,更重要的是DID具有加強互通的特性,讓身份解方橫跨多方情境。實益是:有了Taiwan DID便可參與「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上述步驟準備就緒後,進入「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網站,並認證Taiwan DID。 [插講一下數位簽章與DIW的關聯] 依照歐盟的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規則,將電子簽章的效力由高而低,分別為QES(Qualified Electronic Signature)、AES(Adv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SES(Simple Electronic Signature)三種區別等級,本次修法已參考歐盟eIDAS規則和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將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區分成不同的法律效力。 SES沒有技術門檻,雙方當事人同意就可採用,相當於我國民法的電子簽名,範圍最廣;再來是AES等同於修法草案中電子簽章的技術定義(這應該是大量且常見的應用場景);而最後是QES等同於數位簽章的技術定義,範圍最小、最窄(因為需要機構簽發憑證)。就此,可以彈性適用在各領域應用的場景需求,它們分別所可能涉及或面臨的身分識別方式。而我的理解上,TW DIW的憑證就是電子簽章法的數位簽章/QES,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及身份認證、授權等作用。 [保障資料完整性] 資料完整性對於匯集來自分散來源的資料、自主身分解決方案(self-sovereign identity solutions),也就是保障個人的「身份自主權」,能將所有權歸屬於數位資產與記錄業務流程等具備重要性,此有助實現更加去中心化(decentralized)的治理模式,並使多方合作成為可能。 歐盟數位服務法案(Digital Services Act;在台灣就是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所定義的超大型線上平台(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s,例如Amazon、Booking.com或Facebook等服務),將被要求透過數位身分錢包驗證其線上服務使用者身分。對於防詐也有很大的實質幫助! [電子簽章法與防詐] 數位部說要用數位簽章做到網路平台廣告驗證來防詐,並達到跨平臺聯防目標。這個問題其實很大、很深、很廣,甚至觸及類似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在處理平台上商業廣告等言論自由議題、甚至人工智慧基本法規在處理假訊息詐騙的爭議。數位部把網路廣告驗證數位簽章當作全村(行政院)的(防詐)希望,雖然這個想法是值得鼓勵的第一步,但在寄予厚望的時候,可能不只要思索跨部會與機關(至少包括金管會、經濟部、法務部等)的合作,有時候相關的法規配套也必須訂立。 [數位民主在大AI時代的重要性—代結論] 感謝黃豆泥翻譯《史丹佛區塊鏈法律與政策期刊》的一篇論文:《人工智慧與民主的數位身分危機》並放在Matters平台上免費供參。這篇論文作為一份政策倡議,討論集中式身分與去中心身分光譜,並建議抵抗深偽技術的身分證明解決方案,不應該是集中式平台,而應該而應該考慮去中心驗證相關技術。我認為這篇可呼應TW DIW及其法源—電子簽章新法,並在此引用部份文章內容作為結論。 身分驗證領域中一個重要的區別是「真人證明」和「成員證明」協議之間的差異。前者確保系統中的每個參與者都是獨特的人類,防止自動化系統或惡意行為者假性參與,以量取勝,操縱結果(女巫攻擊)。而後者則驗證參與者在特定社群或團體中的成員身分的真實性。 這個區別在特定的民主背景下變得至關重要。例如:若臺灣僅僅確保「真人證明」,將無法防禦外來者對其民主體系的威脅。如果有 2000 萬名可能受中共影響的中國人,僅驗證他們的人類身分,他們可能會湧入臺灣的數位公共領域,進而扭曲公共論述。在這種情況下「成員證明」至關重要,進而確保參與者是真正的臺灣公民,避免外部影響,保護民主進程。 健全的數位身分認證系統將幫助我們區分人類與 AI,並且努力改善並將這些系統整合到我們與數位領域的互動中,有助於保護我們的民主制度免受 AI 生成的傷害。然而,如果政府採用集中式的數位身分系統,這些系統本身可能對它們旨在保護的民主制度產生長期的破壞性影響。在開發和部署數位身分認證系統之前,政府應該資助和支持倡議,以識別不同形式的身分認證系統並研究其利弊。
- 碳權交易與區塊鏈
一、前言 筆者發現目前NFT在主流中存在一個形象或誤解的問題:許多人認為 NFT 對環境有害。但現實情況是,當今大多數 NFT 活動都發生在以太坊、Polygon 和 Solana 等權益證明 (PoS)區塊鏈上,這些區塊鏈消耗的能源非常少。 事實上,根據加密貨幣碳評級研究所(CCRI)2022 年的一份報告,以太坊的合併升級已將該年度能源消耗削減了99.9%,年度碳足跡削減了99.9%,使該網路(以太鏈)成為一個絕對的綠色區塊鏈。並不是說所有物理事物都必須或應該被數位化為NFT,但我們要明確知道的是,除PoS NFT的其他好處之外,PoS NFT還提供了一種綠色、環保的方式來參與21 世紀的文化建設,這是值得慶祝的事。 數位發展部有許多部門,包括數位產業署、多元宇宙科、數位策略科、韌性建設科、資通安全署等,主要在協助產業「數位轉型」,扮演橫向聯繫與媒合資源的角色,協助公、私部門找到能強化韌性、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的數位工具,幫助產業更順利地導入數位轉型,協助企業省時省力且快速有效的達到減碳的目標。 例如永豐餘集團為面對氣候變遷議題、落實「ESG」推動,在數位轉型持續創新,建立全台第一個「區塊鏈供應鏈金融平台」,將區塊鏈金融科技運用在其核心本業的實際業務場域,提升上下游供應商在融資與風險控管的效率,強化供應鏈永續韌性,創造企業、銀行、供應商或客戶多贏互信的金融平台。 二、數位轉型與ESG 所謂數位轉型就是「善用數位科技,改變企業經營型態」的轉型過程,藉由導入大數據資料庫、人工智慧、區塊鏈等創新科技,全面改變企業組織、營運與生產流程、人員管理、產品設計、商業模式、消費者體驗等各個環節,更精準高效應對市場趨勢與顧客需求,為企業提升競爭力,創造全新價值、營運模式與獲利來源。 而近年來各國盛行且推廣的ESG,分別是環境保護(Environmental)、社會責任(Social)及公司治理(Governance)的縮寫,是一種新型態評估企業的數據與指標,ESG也包含企業社會責任(CSR),許多企業或投資人會將ESG評分,視為評估一間企業是否永續經營重要的指標及投資決策。 三、ESG與區塊鏈 臺灣碳權交易所於112年8月間成立並為國內碳權交易平台,外國營利事業可透過臺灣碳權交易所出售國外碳權,財政部明確核釋該交易所得為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在我國使用區塊鏈技術,管理企業資料與碳資產的有「永智顧問公司」;整理供應鏈數據整合的有「博士旺創新公司」。然而卻未使用NFT的技術應用,據了解,上開業者認為不一定要使用NFT,且有其他更多選項或工具可以管理及整合碳資產。 在Web3相關技術──比特幣、NFT、以太坊等區塊鏈技術及相關生態系發展下,能源領域的應用與其對能源系統減碳及永續發展的影響,也發揮不少實際的運用案例。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於2023年4月發布《Guidelines for Improving Blockchain’s 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Economic Impact》報告就指出,作為一個去中心化的數據資料庫,區塊鏈特徵包含「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性」,其利用共識機制(Consensus Mechanism)與加密系統,提供使用者可靠且透明的數據交易。 而其去中心化的特性,使個人或企業能直接交易能源,從而減少對中央能源供應商的依賴,擴大市場參與者,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不可竄改、可追溯性,也更易於追蹤、認證再生能源使用及發放憑證。Srcful公司利用區塊鏈技術建置虛擬電廠──使用分散式能源資源(DERs)、區塊鏈技術和物聯網(IoT)建立的智能化分散式電網,能讓個人透過Srcful能源閘道器建造、連接自己的太陽能電池板或電池,並經由獲取代幣獲利。此設計讓微型發電者得以參與過往受限的生態系統,並透過附屬服務獲得經濟收益。 Gainforest公司設立去中心化基金,利用人工智慧,得以有效估算、保護與利用自然資源,衡量並獎勵永續自然管理的使用者;同時利用影響力NFTs,將保護項目收到的捐款,轉化為非同質且動態的影響力證書,透過實時數據讓捐贈者追蹤其影響力。 申言之,ESG、公益慈善這些「影響力」是可以被證明或追溯,包括Protocol Labs所發明的公益憑證「Hypercerts」也可以成為解決方案。Hypercerts在做的事,是以NFT影響力憑證,替原本沒人願意出錢的公共財創造交易市場。在Web3有許多基礎建設都是公共財,例如以太坊、IPFS。如何替公共財找到商業模式,是許多Web3建設者相當關心的議題。而Hypercerts則是由IPFS開發團隊Protocol Labs主導的另一項專案,同樣是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將公共財變成是一門有利可圖的生意。Hypercerts是一套可規模化的影響力追溯獎勵工具。Hypercerts如同碳權機制,差別在於它可以套用在其他領域。雖然碳權機制並不完美,但它能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獎勵取得正面影響的專案。 使用區塊鏈技術具有相當大的潛力及創新應用,可以創建高效且安全的系統,用於管理能源生產、分配和消費,並實現可再生能源的點對點交易,支持新興技術的整合,例如虛擬電廠與電力網格等,透過去中心化以及高效的能源存儲與支付,實現更具靈活性和韌性的能源系統。然而,因區塊鏈的各種特性與技術,使得準確測量或驗證區塊鏈造成的碳足跡,在ESG議題上極具挑戰。使用者需正確考量區塊鏈的能源影響,以確保建置計畫不會對環境、社會、經濟造成傷害。 五、RWA與碳權交易 RWA(Real World Asset,現實世界資產)是泛指具體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一切與數位原生無關)的實物或資產,例如金融(股票或債券)、實體(房地產、藝術品、收藏品或消費品)與無形資產(碳權)等。RWA之目的是為了擴大DeFi(去中心化金融)等新興金融的資產規模與類型,並為傳統金融提供更高效、更透明、更靈活的解決方案,也優化與節省處理流程的時間與成本。 而RWA通常是將上述資產做一個「代幣化」(Tokenization)的處理,即將現實世界的資產透過區塊鏈技術以代幣的形式(FT或NFT),使其可在鏈上進行交易與流通的過程。簡言之,就是把各種資產權益的資訊上鏈,轉化成代幣的形式,來表彰與證明其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與收益權。 資產代幣化是如何實現的呢?其概念與框架看似簡單,但實際上卻十分複雜。首先必須要有現實世界的資產存在,接著透過結構化與財務工程的設計,將資產各式權益轉化為可代幣對應之合約或標的,在法務層面需綁定合約或標的後,最後運用智能合約進行代幣發行、向投資人募資與維運資產。簡單說,RWA需要整合法務、財務、會計、程式開發、行銷、募資承銷、基金維運等各專業領域,更需要建立在區塊鏈的基礎設施上,根據資產的相關數據、代幣化平台應用、金融機構協作。 美國聯準會在近期也列舉代幣化資產的五個要素:(1)區塊鏈、(2)參考資產 (RWA)、(3)評估參考資產價值的機制、(4)參考資產的託管和/或儲存方法、(5)代幣和/或參考資產的贖回機制。該份聯準會報告對RWA的結論是:現實資產代幣化優點多,但仍有金融穩定風險。無獨有偶,全球跨境支付傳遞系統龍頭Swift,也透過與多家金融機構的共同實驗,證明其基礎設施可無縫地促進跨多個公共和私有區塊鏈的代幣化價值轉移。 關於資產代幣化的發展,早於2015年開始就有案例,就是Tether發行首個以美元支撐的美元穩定幣,算是RWA的濫觴。在2018年的Aspen Resort是第一個房地產代幣化,2019年RealT的房地產代幣平台上線、Mirror是第一個股票代幣化的協議,Circle發行美元穩定幣USDC。2020年摩根大通將自家的Onyx區塊鏈網路平台上線,在2021年有GoldFinch的無抵押貸款協議上線(但這個由a16z領投的去中心化借貸協議Goldfinch在今年連續爆出兩次壞帳,卻也令不少人失去信心)。 2023年債券代幣化平台Ondo上線、香港發行首個代幣化綠色債券、新加坡元宇宙綠色交易所有實驗運行碳權的代幣化(碳權貨幣化)。除了穩定幣是目前最成功的案例外,近年最熱門的就是OpenEden美國國債代幣化,即美國國債代幣化的市值從2023年初至今成長約6億美元。另有一個案例是BlablaBlock。它是基於Web3的交易基礎設施,透過結合DAO組織的治理、代幣經濟、數據驅動,來推動加密資產管理服務。 六、DAO、NFT與碳抵換專案 在一些DAO的組織裡,有以「碳抵換」(carbon offset)為目的而提出之專案,也就是藉由購買他人減少的碳排量,來抵銷自身碳排量的減碳策略。解決環境問題,就是對世界或社會有益的目標,有人就從DAO找到環境問題的解方,換言之,有一些DAO正在積極行動中,顯示藉由Web3解決環境問題的未來已經展開。例如環境問題中造成溫室效應的碳排放就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雖然國際之間致力協商,但效果始終有限,因此有人將目光轉向Web3,發揮許多創意,創建DAO去減碳。這個DAO實際的作法是,透過鼓勵只要以步行來移動,就能發放即獲得代幣的獎勵,對於抑制使用排碳的交通工具、地球暖化而有具體貢獻。 另有一種DAO(稱為某A),是專門去買進其他DAO(稱為某B)代幣化的碳權(Carbon Credit),再放入其「Treasury」(有如DAO的金庫)做投資與保管。某A買進的碳權越多,碳交易市場的碳排放權就越少,從供需平衡的市場機制來看,就會造成碳權的價格攀升或高漲,如此一來,企業會努力去降低其碳排或減少其成本,以避免買不起或需花更多成本購買價格上揚的碳權,最後能達成抑制地球暖化的結果與目的。此外,當碳權的市場價格上揚,囤積碳權代幣的某A,該DAO及其持有的代幣價值也隨之高漲,最終參加某A、這個DAO的持有者,代表環保意識高的人就能獲利,達到三贏。 前述的DAO是藉由抑制碳權的市場流通量,設法讓企業從「購買碳權取得排碳權利」,轉為「減少碳排」。這也表示在Web3時代應用DAO、代幣或NFT解決環境問題,確實大有可為,且為由下而上的民間草根運動。就此,在回溯性公共投資(Retroactive Public Good Funding, RetroPGF)或數位公共財(digital public good)方面,就能這麼做!筆者認為,與其以我國的政府採購法為之,倒不如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著手,蓋該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即有「數位建設」之相關內容可供為實務運作及執行上之法源依據。如此不僅可避免我國常因政府採購法衍生的刑事責任問題,更能透過促參法在可行性評估及履約專案上,例如BOT、ROT、OT等模式實現上開專案,吸引優秀且適合之團隊或社群進駐經營,尤其採用DAO、代幣或NFT等方法,建構相關碳權憑證詮釋資料(metadata),包括名稱、描述、連結網址、專案貢獻(組織或人員)、工作範圍、影響範圍、影響時間及權利;在設計上及市場生態上,上開憑證可以轉讓給組織或個人,即具有可攜性及可移轉性的經濟誘因。 七、結論 本文認為ESG與區塊鏈技術應用在數位轉型與永續報告書等資訊揭露要求的發展下,今後的相關法規與部門將會是綜合適用與監管,也包括促進數位產業的數位發展部,絕對不光只是金管會或經濟部的推動與監理。筆者身為一個法律人與區塊鏈的信仰者,衷心希望與建議政府在證交法上應儘早明文規範永續報告書的相關定義,且國外在區塊鏈技術應用的實際案例,包括採納Web3圈的Hypercerts公益NFT影響力憑證,其不僅如同碳權機制,更可套用在其他領域,能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獎勵取得正面影響的專案,使得這個世界可能更加美好,且符合數位發展部多元宇宙科的核心業務—實際推動Web3業務與參與世界上的DAO!
- 智能法律合約的前世今生與未來
一、智能合約的基本認識、法律定性與紛爭解決機制 (一)智能合約是什麼? 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是一種結合區塊鏈的加密技術,而用程式碼(代碼)撰寫或編成契約內容,且交由電腦強制執行的數位契約。它是僅供機器可讀的合約,且使用區塊鏈平台(以太坊),並保存在區塊鏈中。智能合約的概念於1994年由Nick Szabo最早提出。Nick Szabo是一位密碼學家與法學家,早在比特幣(BitCoin)橫空出世前,他就提出過比特黃金(Bit Gold)的構想。他的理念與定義是:一套以數字形式(代碼)定義的承諾,包括契約參與者可以在上面強制執行這些承諾的協議。智能合約的設計目標是滿足常見的合約場景,最大限度地減少惡意破壞和意外狀況,並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受信任中介的需求。但直到2013年以太坊共同創始人Vitalik在白皮書採用「智能合約」概念(白皮書標題就是「下一代智能合約和去中心化應用平臺」)。 密碼學家Nick Szabo提出「智能合約」這個術語,並將其定義為:一組以數字形式規定的承諾,包括各方在其他承諾中履行的協議。自那時以來,智能合約的概念得到發展,尤其是在2009年比特幣發明引入去中心化區塊鏈後,智能合約是指在Ethereum虛擬機(EVM)環境中確定性運行不可變的計算機程式,該虛擬機作為一個去中心化的世界計算機而運轉。如果讓我們拆解這個定義,則智能合約只是計算機程式,其「合約」一詞並無法律上的意義。而所謂「不可變的」,是指智能合約一旦部署,其程式碼不能改變。與傳統軟體不同,修改智能合約的唯一方法是部署新的實例。 (二)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 有論者(吳俞慶,2018年9月政大碩士論文:從契約法觀點論智慧合約的內涵與應用)曾研究過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其指出智能合約並無法與法律上的契約等同視之,且其自動執行的功能以及目前定位不明之狀態,亦可能造成其應用上衍生諸多法律爭議,但現行之契約規範亦並非完全無法適用在智能合約,只不過部分規範仍有需要顧及區塊鏈技術之特殊性而加以調整。儘管如此,立法者仍頇注意在智能合約之發展未臻成熟之前,不應驟然針對智能合約過早介入管制,以免制定出不符需求之規範,反倒弄巧成拙造成新科技的技術發展受限。而業界如欲研發智能合約於商業活動之應用,亦應考量到其目前法律狀態既然尚屬不明,故在使用上仍以謹慎為宜。(其類似見解可參考林玫君,區塊鏈智能合約的契約法問題,收錄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63期,2019年4月) 智能合約具有可執行性應無庸置疑,惟其既名為智能「合約(contract)」,則法律上應如何對其加以定性,則可能產生疑義。事實上,如果單純從智能合約一詞觀察,可能會認為智能合約應係指一種新興的契約態樣。但在實務上亦有許多論者,將運作於分散式帳本之上,且在一定條件獲得滿足後,可自動執行若干交易程序的軟體程式也稱為智能合約, 於此,對於智能合約之定義及其法律定性,更增添許多的未知數。 為避免智能合約在日後擴大應用後,如產生相關法律爭議無法可解,各國立法者宜儘速明確其法律定性,始有辦法在促進新技術擴大使用之前提下,亦能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現階段即有不少有關智能合約之討論,係聚焦在如何使用智能合約來呈現交易過程中,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和法律效力的「文件」,而這些文件所扮演的角色,可能是契約關係的證明、表彰權利的憑證、價款支付的工具等等。 但無論如何,智能合約所指涉的,並非只有唯一一種態樣,其可能涵蓋的是:將契約上的內容全部編碼化;契約內容結合部分的自然語言與部分編碼化後的條款;以自然語言撰寫契約,但契約的履行階段係採用智能合約,使契約內容在預設條件滿足後自動執行;以自然語言撰寫契約,但在支付方面採用智能合約的技術等。將契約內容之全部或部分編碼化的情況下,智能合約可能就會有以契約法概念涵攝的需要,但若是在履行或支付階段才採用智能合約,則智能合約未必需要與契約法之規範相連結,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其呈現的態樣可能反而較近似於具有支付或表彰權利的憑證或票據。 筆者認為,可將「智能合約」理解成:透過具有防竄改的特性、運用密碼學的技術,以數位形式定義「承諾」的協議,使其在特定條件滿足下,能夠執行資產所有權自動移轉的管理控制。在該合約所建立的權利與義務是自動執行,而不需要第三方的仲裁或介入。於是出現「程式碼即法律」(code is law)與「程式碼之治」(the rule of code)的說法。例如:德國有一家新創公司Slock.it設計一個由數據辨識的數據鎖,稱為「智慧鎖」(Smart Key),智慧鎖可以放在共享經濟上的任何有形或無形資產上,包括房間、汽車等等,當消費者在區塊鏈上付款後,根據智能合約就可以自動取得某時段打開智慧鎖的權利。 由於智能合約具有機器可讀性,所以常常被連結到網路的自動設備或人工智慧所使用,進行「機器對機器的交易」,故有人統稱為「AIoT」。例如:洗衣機的洗衣精快用完時,在經過機器偵測後自動連網訂購新的洗衣機,並由專人送貨到府。透過這個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展現雙方「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在合意後產生契約的拘束力,最後因為區塊鏈開通的裝置或機器,直接促成法律上契約的有效成立與履行,甚至是瞬間就完成執行該商業交易。 (三)智能合約的紛爭解決機制 從許多方面來看,智能合約與目前的書面協議並無差別。為執行智能合約,首先當事人各方必須協商他們的協議條款,直到他們「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才能將意思表示的「內容」記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再由「數位簽署」觸發交易活動。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再協商,或向法院、仲裁團體尋求救濟,以撤銷智能合約的效果。有論者認為,應將約定的管轄法院、仲裁機構,甚至準據法,明確地寫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以免出現管轄權等爭議。(其類似見解可參考林佩瑩,智能合約法律關係之研究——以契約法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學碩士論文,2022年) 傳統的合約協議和智能合約不同之處在於,智能合約有能力使用自主程式碼執行義務。這些義務透過使用編程語言(例如:以太坊的Solidity程式)記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再由區塊鏈網路的節點做分散式執行,不必依賴任何中央營運商或可信任的第三方機制。由於智能合約本質上是自主的,沒有任何一方可控制區塊鏈,因此在觸發智能合約後,沒辦法停止其執行,除非當初在智能合約上加入停止程序執行的指令或邏輯。以保險為例,將滿足理賠支付的條件寫進智能合約中,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滿足該智能合約的觸發條件,智能合約將自動執行,啟動理賠程式,履行後續的自動化理賠支付行為。 自從以太坊啟動以來,世界上已出現許多各類商業管理的智能合約。就「muzeum區塊鏈在音樂著作權上的應用」而言,主要是「授權與分潤機制」,以及智能合約、數位資產管理與公共資料庫的「混合協議」,這涉及到是否有必要使用完全的區塊鏈技術。當下我個人則是反思:區塊鏈技術的廣泛部署恐會剝奪藝術家、音樂劇或作家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他們專屬權利的能力,因為透過使用去中心化和自主的文件共享應用程式,人們可能更容易接觸且從事侵權的行為或活動,此時基於區塊鏈的系統減弱了上面著作人執行或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除非對個人的侵權者提起訴訟。這恐怕不是光靠智能合約就可以處理的。 綜上所述,除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尚待確定外,當事人也應以事先約定的方式解決管轄地和準據法等問題,因為避免複雜的管轄權問題,影響智能合約的使用,交易當事人在成立智能合約之前,應先決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或仲裁庭,以防日後產生紛爭時,因紛爭解決的場域和方法狀態不明,導致無法有效率的解決爭議。 項目方有權在鏈上佈署可開啟仲裁或救濟的交易,則即可利用該機制解決與智能合約相關之紛爭。惟有論者(吳俞慶,2018年9月政大碩士論文:從契約法觀點論智慧合約的內涵與應用)應僅限於在許可鏈上運作,蓋如欲在一許可鏈上建置紛爭解決機制,則在邀請參與者時,即可先行說明機制內容,以使得接受該機制者,才可以加入私有鏈;但在公有鏈上,參與者眾多且並不存在中心化的管理機構,故應難以建置一中心化組織,協助交易當事人解決糾紛,而可能僅得於契約的條款(無論是已編碼化或仍為自然語言)中預先擬定,當使用智能合約衍生問題時,應如何對外尋求或指定公正第三方裁決。換言之,當智能合約的應用引起交易當事人之爭議時,究竟應回歸傳統司法體系或循仲裁管道救濟,或是試圖在區塊鏈上建立紛爭解決機制(包括準據法之約定或適用—應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亦係另一值得思考的問題。 而筆者認為,區塊鏈技術應用已發展出智能合約、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等型態,前者建立於以太坊,而能夠自動強制執行或履行契約,後者也基於智能合約與加密貨幣的設計,可以成立鏈上治理組織且運行。於是乎,ODR成了一種具有破壞性創新的機制,社群間成員們可以透過協議而達成共識,也具有強制力而可自動執行。因為建構於區塊鏈上,有人也稱之為鏈上紛爭解決機制。 「去中心化法庭」系統 Kleros是建立於公有鏈以太坊生態的重要關鍵基礎設施,它是針對 Web3經濟爭議的去中心化仲裁協議(Protocol)。有論者認為,像Kleros的整個價值,取決於它能夠讓大眾相信它有絕對加密的保護,而非受到中心化的操縱(或某人持有25%的代幣與投票權),如Kleros要達到值得完全信任,必須更廣泛分佈的代幣供應,與更多非代幣驅動的治理,達成可信的去中心化治理形式。 Kleros這個DAO,實際上是一組智能合約,形成一個根據特定規則與程序運行的網路組織。DAO裡面的決策過程都用電腦代碼去編碼,並部署在分散的電腦網路上。持有代幣的成員可以通過推特或Discord的方式投票參與決策。這種程序與區塊鏈的不變性,結合社群治理的方式,正是「去中心化司法」的關鍵特徵。 舉例來說,Alice與Bob之間在某網站上有簽署一份具有價值利益的電商合約,但發生爭議,則Alice或Bob可提出申請解決紛爭,相當於「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合約或事件所導致的報酬是否有道理?」由於該網站有參與Kleros專案,此時Kleros社群裡持有PNK代幣(Kleros所發行的代幣)的成員們,可質押PNK,然後隨機地選出一些持有者為陪審員(Juror),組成所謂的陪審團(Jury)。 陪審員們在審視及分析相關證據,最後決定投票給Alice或Bob,看誰票多就勝訴。如果Alice勝訴,Bob也能看是否再上訴,若沒上訴,那份電商合約的價值利益就歸屬於Alice;若上訴,就再看上訴審的陪審員人數符合標準而移送到高等法院。若是,就進入高等法院在審理一次;若否,那份電商合約的價值利益就一樣歸屬於Alice。最終,陪審員也會取得一些代幣作為車馬費或報酬,以資獎勵。 由於電商合約及其價值利益均已上鏈與代幣化,故一切進行都是依照智能合約的程式碼自動強制執行。所以這樣的Kleros運行,就是屬於一種鏈上紛爭解決機制。而這些還在早期發展中的鏈上紛爭解決機制,正在努力改善中。期待未來網路國家的成形,或Web3世界的成熟,整個生態環境也能讓Kleros這樣的鏈上紛爭解決機制有一天可成為大家線上的完美眾包解決方案平臺,實現人群智慧與分散式正義! 二、李嘉圖合約 「李嘉圖合約」(Ricardian Contract)是在2004年由金融密碼學家Ian Grigg提出的概念:一種機器和人類均可讀的合約。說穿了就是如同法律契約的智能合約,嗣後於2012年再由科羅拉多大學法學教授Harry Surden研究如何將合約義務表示為數據,產生「可計算的」合約條款。「李嘉圖合約」創建可被人類和機器理解的合約,能把合約以密碼方式簽署、驗證和儲存在區塊鏈上,可作為連接傳統法律制度與加密世界的橋樑。 智能合約的程式碼雖然可自動執行協議條款,但它不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且只有電腦可讀,人類不一定可讀。所以,Ian Grigg提出一種機器和人類均可讀的李嘉圖合約。它的獨特之處在於:即使是一個數字文檔或程式代碼,也可同時為電腦程序與人類可讀的文本(主要是英文),這對於一般人與律師(包括契約雙方與多方甚至第三人)來說都容易閱讀與理解,最終呈現出一種獨特的法律契約文件與條款。 基此,第二代智能合約—李嘉圖合約(Ricardian Contract)已演變成一種結合區塊鏈的加密技術,而用程式碼(代碼)撰寫或編成契約內容(各方商定的具體內容,包括產品或服務的瑕疵、保證、救濟、不可抗力與爭議解決機制等約定),且交由電腦強制執行的數位契約。實際的應用案例包括知名風投企業a16z曾投資過的OpenBazzar,及知名區塊鏈律師Aaron Wright主導的Flamingo DAO(Open Law)等專案項目。 三、智能合約的未來發展趨勢 (一)智能法律合約 傳統智能合約的創建和執行可能是一個痛苦的過程。隨後由技術支持的智能法律合約(Smart Legal Contract, SLC),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其義務由計算機自動執行。它們是動態的,連接到外部數據源,並在必要時允許人工參與。就此可參閱朱岩與王迪合著的智能法律合約:面向合約的軟件開發語言、技術及應用。 花旗銀行在2023年提出一份名為《貨幣、代幣和遊戲:區塊鏈下一個數十億用戶和數兆美元的價值》的研究報告指出,透過一個强大的監管和法律框架,允許個人和機構接受這項新技術。下一代的法律智能合約正在路上,SLC 將謂全球商業和金融提供一套全新的運行模式。換言之,大量區塊鏈技術應用於金融方面,尤其智能法律合約的採納,將更能使其合規。 智能法律合約可以分為三類,具有不同程度的自動化,可適用於實踐中的不同情況:(1)適合被最廣泛應用的智能法律合約,是一種結合程式碼的自然語言合約。它使用電腦程式的程式碼來執行合約義務;(2)純程式碼合約,其中合約條款和執行均由程式碼完成,在實踐中很少見;(3)混合合約,其中一些條款由程式碼中定義,一些合約義務由程式碼執行。 智能合約的發展目前已進入法學世界與商業模式(研發相關服務及產品)結合的可能性,例如已有專業的軟體公司提供撰寫「智能法律合約」的專案服務Accord Project(用於智能法律合約的開源軟體工具) 。根據Accord Project官網介紹與說明:「Accord 計畫(Linux 基金會計畫)是一個開放的生態系統,讓任何人都可以在技術中立的平台上建立智能協定和文件。Accord 專案是一個非營利、協作倡議,專門為智能法律合約開發生態系統和開源工具。 開源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並為開發做出貢獻。智能協議可望減少商業關係創建和管理中的摩擦和交易成本。 實現這一未來需要必要的工具來格式化、共享、執行和管理合法可執行的機器可讀協議。 Accord 專案以技術中立的方式為智能法律合約建立並維護通用的法律和技術基礎。」(https://accordproject.org/ 、https://github.com/accordproject ) 中心化加密貨幣交易所Coinbase也推出一項名為「Project Diamond」的創新計劃。這個智能合約平台透過智能合約驅動,能讓機構能夠有效地在區塊鏈上直接創建、管理、買賣數位原生資產。 與智能合約相比,智能法律合約更能適應不斷變化的環境,即:為實現法律合規,必須包含條款允許它們被暫停、修改或糾正。根據歐洲議會的官網公告,歐洲議會日前已經通過《數據法》(Data Act) 的最終草案,該法案草案第30條規定要求智能合約需要有終止或中斷的開關,目前須等待歐盟理事會通過法案,才可完成立法。 惟幣圈有認為智能合約以不可竄改為特色,是達成 Web3自由理念的手段。該法案若通過將可能會使目前大多數智能合約變得非法,且對於加密產業的負面效應可能不容易評估。包含 Polygon、Near、Cardano、Stellar、IOTA或Coinbase等加密相關組織或業者,都有向歐盟表達意見與建議,例如將智能合約一詞術語調整為數位合約,期望可以降低該法案對於加密產業的負面影響。 (二)智能合約與DAO 相較於傳統合約、一般智能合約是雙向或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的契約關係,DAO在理解上可說是一種鏈上合作社的社群共識,在法律上是一種社會合同、協同行為或多方契約。Aaron Wright律師就曾在其X(Twitter)上說:「以太坊創造智能合約,DAO創造社會合約」(Ethereum creates the smart contract, DAOs create the social contract.)。 在分散式自治組織(DAO)的領域中,大多數組織至少部分地依賴於區塊鏈技術以執行其關鍵功能。這與傳統的法律合約形式相異,後者主要依靠法律框架以確保其條款的執行。相反地,DAO通常運用智能合約來進行操作,這些合約被編碼並存儲於區塊鏈上,其中的規則和條款由程式碼自動執行,而非人工介入。這種由程式碼驅動的自動化執行機制,是DAO中「自治」概念的核心所在。 以一個具體例子來說,若DAO的成員就從共有的財庫中撥款一事達成共識,相關的智能合約在接收到足夠的投票或必要的簽名門檻後,會自動觸發並執行該筆交易。然而,實踐中,許多DAO的運營並非完全依賴於智能合約的自動化,而是結合組織內部多種決策執行機制。這反映DAO在理論與實踐層面之間的差異,及這些組織在尋求運營效率與靈活性之間的平衡。 四、結語 自從以太坊啟動以來,世界上已出現許多各類商業管理或獲利模式的智能合約,包括加密貨幣交易所(不論去中心化與否)或NFT交易平台的「合約交易」服務,實務上傳統法律制度面臨的挑戰與問題不斷產生。就幣圈投資者、傳統或去中心化金融業者、程式設計人員而言,智能法律合約的應用,不僅應面對法律上的挑戰,更須貼合商業現實的需求;就法律從業人員包括律師而言,除了必須理解其技術面的操作,才能適切解決相關法律問題,並為新興商業模式營造更佳的發展環境! 筆者認為,法律和密碼是兩種重要的監管機制。法律的主要缺點就是模糊與不確定,卻也成其最大的優點,因為具有靈活和適應程度的契約規則。智能合約的主要優點就是自主保證執行,卻構成其最大的限制,導致過度僵化和無法持續與環境同步。只有時間才能證明區塊鏈技術及是否會真正轉變且滲入我們的世界,也就是Web3世界的到來。而我相信智能法律合約將會是未來的發展趨勢!
- DAO的奧義(貳)
[前言] Web3的傳輸協定階層包括「以太坊」(Ethereum)與比特幣等平台或公鏈,有別於Web1、Web2的應用層比重較大(例如Facebook或IG),有更多資金流入以太坊等傳輸協定層,就此逐漸形成「加密經濟圈」的生態體系,代幣(Token)的總市值急遽上升,代幣經濟的條件也已成熟。如同伊藤穰一博士於其著作《Web3趨勢大解讀》提到,加密經濟資產增加的人,不會選擇將加密資產轉換為法定資產,而是投資感興趣的DAO代幣或NFT,或投入DeFi(去中心化金融)加以運用。因此在加密經濟圈中,加密資產的經濟循環問題,已成為一個大規模現象,或許其與現實世界與傳統金融的資產、總體經濟會互相流通及影響,但整體來看,仍有越來越多的資金流入加密經濟圈,但法幣經濟圈卻沒有得到相應的資金回流。 從上述傳輸協定階層包括「以太坊」(Ethereum)與比特幣等平台或公鏈所建構的Web3生態,衝擊現實世界的經濟與法律制度,其中核心技術的應用主要有「DAO」,不僅創造商業模式,更衍生數位民主的可能性。所以本文主要就延續先前一篇「DAO的奧義」,再從這面向切入探討。 [再論DAO] 儘管DAO還沒有一個絕對的定義,但它在理解上可說是一種鏈上合作社的社群共識,在法律上是一種社會合同、協同行為或多方契約。知名區塊鏈律師Aaron Wright就曾在其X(Twitter)上說:「以太坊創造智能合約,DAO創造社會合約」(Ethereum creates the smart contract, DAOs create the social contract.)。 這兩年來筆者接觸Crypto,開始認識什麼是Web3與Smart Contract,其中最吸引我的是DAO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去中心化自治組織)。若從嚴格或典型的定義來說,DAO必須是透過智能合約等技術工具上鏈的組織型態;但若從彈性、自由,甚至哲學或人性來看,或許DAO也不一定是鏈上組織,因為它始終還是人際之間的協作關係。 筆者認為DAO這個新興的組織型態,將會是人類未來世界的趨勢發展。在Web2世界裡,大型網路公司(即Meta、Apple、Amazon、Microsoft、Google等公司)實質掌控網路資料經濟的力量,致使Web3的支持者(例如以太坊共同創始人Vitalik)倡議反對組織管理的自由精神,主張「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s, DAOs)最能體現此一精神。 [台灣DAO或實作的介紹] 一、HeadDAO DAO的類型很多,包括DeFi、GameFi、SocialFi,也有 Collector的「收藏型 DAO」。在 NFT流行後,一些專注於收藏 NFT的Collector DAO就出現了。例如「FlamingoDAO」、「PleasrDAO」 和 「Jenny Metaverse DAO」 都屬於這類型的DAO,是一些專注於NFT收藏的營利性DAO,他們一直在NFT藝術品或投資商品上做積極投資與社群營運。 順帶一提的是,Flamingo DAO 創辦團隊2017年6月首次聚集起來,創建「OpenLaw—李嘉圖合約系統」,目的是創建可以被人類和機器理解的合約,更重要的是能為機器理解,因為這能把合約以密碼方式簽署、驗證和儲存在區塊鏈上。因此,OpenLaw可以作為橋梁連接傳統法律制度和新興密碼世界。 再來要講的就是HeadDAO。HeadDAO在美國及台灣都有社群,是訴求眾籌的力量,成員購買像素頭像NFT或這些像素頭像的轉手抽傭,變成HeadDAO主要資金來源,集合的資金將用來購買頂級藍籌(Blue Chip)NFT例如CloneX或BAYC,讓小資金也可買台積電的感覺,概念上像是購買零股或NFT界的0050。另外,HeadDao NFT以DAO的模式運作且發行「$Head」,使HeadDao NFT的持有者可質押賺幣或提供流動性賺幣。 不過讓我比較驚艷的是,HeadDAO竟然也有發展次組織「SubDAO」。subDAO是在一個更廣泛的DAO中,更小的、自治的工作組和項目。DAO已經是加密貨幣中的一項重大試驗,但subDAO是DAO領域中一個非常新的領域。 SubDAO或DAO內的子組織可代表DAO完成規定的任務:風險監控、網路和協議開發、社群管理、業務開發等。與傳統公司相比,subDAO旨在以更加開放和去中心化的方式運營,與其他subDAO透明地合作和協調。這種結構旨在降低成員之間潛在的重大資訊不對稱風險。因此,如果結構合理,subDAO可有效地運營DAO,而不會危及DAO 整體。 在傳統公司中要經過廣泛的招聘過程,才能得到一個有福利的受薪職位。在DAO中,這不會經常發生,我們可簡單地加入一個Discord服務器,開始提供價值並獲得報酬。當公司成長時,他們會在組織中增加新的部門、產品、業務垂直領域、團隊和倡議。subDAO就像這些新的組織結構,除了不遵循等級管理模式外,subDAO在與superDAO保持一致的同時,完全自主地運作。它們更像是子公司的關係。subDAO的執行力為Web3項目鋪開更長遠發展的路徑。當然這一切都建立在團隊有出色執行力的基礎之上。 而台灣的SubDAO是由HeadDAO台灣公會社群成員共同發起,附屬於HeadDAO 的在地化組織,期望通過建設DAO傳遞去中心化精神及進行創新實驗,同時推廣和交流以元宇宙為核心的知識、資訊、技術或相關的項目與經驗,更好地幫助想了解元宇宙的朋友、形成健康的社群,最終期望成為台灣首個以SubDAO概念成立的DAO典範。 台灣HeadDAO公會及SubDAO管理團隊,據了解目前是Kenjisrealm與IOYOI等人,社群成員彼此沒有利益連結,也不以利益出發去打造這個DAO,僅簡單地營造一個可持續、正面的、價值共創與為社群服務的附屬型去中心化自治組織「SubDAO」。除Head NFT的Holder外,其他在Line社群「台灣HeadDAO公會」的成員們,來自台灣四面八方的各路人馬,包括幣圈、鏈圈及NFT收藏家,甚至各行各業,包含藝術家、金融業者、新聞媒體或法律人,成員十分多元,幣圈新聞或八卦在這邊相當豐富,資訊流通迅速,每天都有很熱絡的討論。 但經過筆者觀察,前陣子美國HeadDAO經過社群表決後已清算解散,所以台灣HeadDAO的Holder(筆者我也是一顆頭的持有者)在上開清算程序結束且收到空投若干的以太幣(ETH)後,也進入自主經營、必須決定今後方向與地位的命運。此外該DAO也有核心成員另成立「嘿道文化有限公司」以營運相關實體活動。 提到SubDAO,筆者就順帶一提著名的MakerDAO。MakerDAO聯合創始人Rune Christianson日前回到該DAO,提出一項雄心勃勃的提案,即透過解散Maker目前的大部分結構,並將其改造成一個依賴subDAO的組織來修復MakerDAO治理。將subDAO視為專注於特定使命的專案團隊,對於MakerDAO來說,這可能是成長、創新、借貸或RWA。每個subDAO都有自己的治理代幣和結構,使它們成為具有自主權和權威的同意圈。他們自我組織、投票、制定商業計劃,如果成功,他們就會獲得獎勵。 二、FABDAO FAB DAO,全名 Formosa Art Bank DAO,為公益NFT自治組織,由發起人黃豆泥、吳哲宇啟動台灣最大公益NFT募資專案「百岳計畫 Project % 」,集結跨域組織與個人,開創臺灣NFT結合公益、藝術、文化的新篇章。筆者我雖然不是FAB DAO核心貢獻者,只是個邊緣觀察家,但非常推崇及欽佩此DAO的精神與行動力,而且筆者我也是百岳NFT的Holder。 FABDAO專注於非營利NFT鑄造與銷售、藝術家與藏家鏈上社群、區塊鏈體驗與區塊鏈公益普及教育。以良善與永恆為出發點,打造彼此相連的Web3元宇宙。藉區塊鏈最好的特質,在真實世界展開最好的行動。 由志同道合的醫師、藝術家、顧問、口譯、地方創生、教育工作者集結在一起,以福爾摩沙藝術銀行(Formosa Art Bank)為名,決定創立扎根於Web3的去中心化慈善組織,它也是DAO於慈善世界的應用。 FAB DAO認為,NFT的價值來自社群共識,而人類文明最長遠的共識,應當是藝術作品、慈善行動、文化記憶。如果非營利組織(NPO, nonprofit organization)能發行、販售自己的NFT,讓民眾「捐款即收藏」,加上智能合約提供的版稅機制,轉賣NFT等同「再捐款」給原本的NPO。如果「捐款收據」是有價藝術品,捐款與投資的邊界將變得模糊,如果持有者反覆交易這些NFT,等同替NPO們打造捐款永動機。 在2023年11月19日其FIP-2議案通過,FAB DAO正式進入去中心自治時代。福爾摩沙藝術銀行改進提案第二案(2nd Formosa Art Bank DAO Improvement Proposals,簡稱 FIP-2)於同日中午於於 Snapshot 平台結束投票並獲得通過,從此FAB DAO確立各工作組架構,並建立多簽管理人制度,百岳計畫資金始得使用。 本次投票旨在建立〈客廳規範〉、〈百岳資金使用原則〉、〈各工作小組運作與資金使用原則〉。並確定聯絡人與多簽資金管理制度,投票通過後,將儘速建立資金移轉以及正式投入使用。經過繁複治理會議討論,百岳計畫之資金將於兩年內使用完畢,以活化「行動客廳」、「藝術銀行」以及「超證實驗室」之行動。 2022年是各樣NFT專案的嘗試,2023年的FAB DAO則是在各組的展開下,一起用實際參與來實驗DAO!在這之中,看到FAB DAO真的是先行動再治理,FAB DAO一邊做、一邊感受、發現問題,在資金還沒正式使用的情況下,不論是超證實驗室、藝術銀行還是行動客廳,都一直在各自關心的內容上持續迭代運作;希望百岳資金的啟用,能夠讓FAB DAO客廳社群獲得更有力道的能量。經過6天投票期,共有424張同意票,由32位帳號進行投票,0 票反對或保留。FIP-2正式通過,FAB DAO正式進入去中心自治時代。相關條文可參考Snapshot網站,或於FAB DAO Discord討論結果。 此外,「FAB DAO 補助讚!」是台灣第一次的非營利平方募資(Quadratic Funding, QF)實驗,完全由社群發起,且提案團隊多元。在25天內FAB DAO證明台灣的社群已經成為一種生態系:可以獨立操作、捐贈、提案QF。FAB DAO認為平方募資法在這個階段,仍是先鋒使用者測試與使用的階段,尚未進入大規模應用期(Mass Adoption)。此時應有效給予提案團隊、贊助者更高的動機,無論是聲譽系統等無形獎勵,還是代幣等實質獎勵,並持續有效強化在地社群鏈結,有效提升參與者黏性。即使工具上還有些待改善之處,但無論如何已經是一次有價值的行動。 FAB DAO建議由繁體中文語區的DAO貢獻者與公民科技社群,聯合提案進行 Gitcoin 相關介面的中文化翻譯工作,如Grant Stack、Gitcoin Grant、Gitcoin Passport等,並與官方單位進行協作。這可以進一步降低中文使用者的使用障礙,達成網路的國際化(internalization, i18n)精神,並且持續吸引有志於參與數位公共財的非英語使用者參與其中。 三、數位發展部對於DAO建構及運作驗證 台灣的數位發展部有進行一項「web3 分散式數位驗證與自治組織技術研發資訊服務委託案」計畫,本案針對四大驗證範圍「以 W3C 國際標準對接行動自然人憑證以及組織及團體憑證(XCA)、DAO 建構及運作、回溯性公共投資、可溯源生成式 AI 服務」進行Web3技術的落地驗證。 其中「DAO 建構及運作」驗證,是建立一個可運作的DAO社群及網頁,網頁檔案需建置於分散式儲存、共享與持久化點對點(peer-to-peer)網路傳輸協定的公鏈(public chain)環境;結合DID(Decentralized Identity,分散式身份識別)工具,實作DAO相關治理工具,至少包含區塊鏈權杖(token)發行實作、投票機制設計及實作等。 驗證項目包括行動自然人憑證對接、組織及團體(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XCA)憑證對接,以上可自動生產綁定在公共區塊鏈上的錢包地址或不可轉讓權杖,其標準規格不限於單一區塊鏈,且可相容於各個區塊鏈。甚至以利跨國數位身分簽章、電子公民身份交換及法人電子合約簽署等。在非法人組織得以透過DID標準自動化驗證DAO,據以申請XCA憑證,並提出DAO應用XCA憑證之使用場景規劃。 甚至衍生出「Taiwan DID」的實作驗證項目。什麼是Taiwan DID?它是以(數位)自然人憑證作為基底,結合區塊鏈密碼學基礎建設,例如將數位自然人憑證sync 全球最多人使用的加密錢包MetaMask(小狐狸),以作為分散式身份為來的全球先趨。在人工智慧造假、帳號氾濫與全球對資料隱私需求升高的現在,DID可為傳統身份憑證帶來解方;身份由使用者自行掌控,並在不揭露個人資訊的情況下驗明身份,有效保護個人隱私,更重要的是DID具有加強互通的特性,讓身份解方橫跨多方情境。 實益是:有了Taiwan DID便可參與「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上述步驟準備就緒後,進入「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網站,並認證Taiwan DID。 [DAO的立法參考] 一、美國懷俄明州或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這些政府已在法律上承認DAO,並使在該國註冊的法律實體能夠正式採用DAO結構及其「治理工具」。這一發展象徵任何國家在合法化、鼓勵去中心化實體及其相關要件、元素等方面,都有很重要且指標性的參考。這些包括允許營利性DAO、非營利性DAO的註冊;承認DAO治理、投票進程、框架等方法與工具(例如代幣化);為DAO的形成、協議及智能合約的使用提供相關定義與規定。 二、美國猶他州法 Venture DAO在美國德拉瓦州註冊為LLC,如同懷俄明州的DAO法案也是將DAO納入LLC體系進行管理,本質上都是將DAO包一層現有形式的法律實體(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過去在法律層面上並不存在 DAO 這個東西,而選擇以LLC組織形式方式去運營DAO。而美國猶他州的立法通過,代表 DAO並不需要再進行實體包裝,DAO本身已經成為一種被該州法律所認可的獨有組織形式,甚至還對DAO成員的法律和稅務責任做初明確和保護,並且支持DAO以合夥形式分潤給其成員。該法案將於2024年1月1日起生效,其重點如下: (一)組織地位及責任 DAO擁有法人資格—有開展任何合法事務的權利。DAO為有限責任—責任上限為DAO的全部資產。成員個人不承擔責任,但如果DAO不服從法律判決、投票決定不服從判決的成員個人則可能需承擔判決中所需賠償的金額,依據投票權大小拆分責任。 (二)DAO的形成 DAO需要有自然人作為註冊人,並需要設置公開聯繫人。DAO需要有組織章程。DAO需要部署在無許可的區塊鏈上(公有鏈)、有去中心化治理體系、程式碼開源,地址公開。DAO需要有一個授權法律代表,以便處理鏈上無法完成的事務。法律代表個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三)成員定義及責任 DAO沒有管理人,所有成員視為共同管理人。治理代幣持有人被視為DAO成員,在兩種情況下生效:a)持有代幣開始(主動持有);b)首次和DAO進行鏈上交互(贈送、空投等被動持有情況)。成員不可以DAO無法退還其資金貢獻為由要求解散DAO。用於稅收目的的情況,默認按合夥制方式執行,但DAO可以通過公開投票聲明以公司形式進行納稅。在默認合夥制情況下,DAO可以給成員分錢,成員按照合夥人方式繳納個人所得稅。 (四)規範區塊鏈網路發生硬分叉(hard fork)的情況。 三、史丹佛大學的區塊鏈治理與DAO法律 在史丹佛大學有一系列的課程與教材資料(第7至9堂的參考講義),提供許多分析與案例,都在探討DAO的現況與法律( https://cs352b.stanford.edu/syllabus.html?fbclid=IwAR15tswmtBR6LtGiEKtWNAH3EDFcm1ZxVg3WbdZ-dKp4sZ4qvbrCx9C50DA_aem_ASfTfVi1J2iceQwjXsDf-hP6A8V7cTwIpYmEpBwI3JFFDZwlFQZx-YDr79256KE4GzU ),不外乎前述的內容,討論到DAO所面臨的困難,且提到尚無明確法源定義,多數處於alegal(無法律)的狀態,在強調開放與自治的組織如何有法可管、有什麼過去的框架可以參考,包括DAO現行監管架構、DAO尚未包裝的法律爭議、DAO的法律結構,甚至討論到授權及流動性民主。 四、DAO Harvard DAO哈佛會議是一個在2023年4月間為期三天的會議,匯集從業者、政策制定者和學者,就DAO的研究、法律和政策考慮進行對話。該會議由哈佛大學貝爾弗中心技術與公共目的項目和哈佛大學埃德蒙與莉莉薩夫拉道德中心共同主辦,。 麻省理工學院的桑迪·彭特蘭(Sandy Pentland)、哈佛大學的勞倫斯·萊斯格(Lawrence Lessig)及斯坦福大學的魯本·揚布隆(Reuben Youngblom)等學者都強調道德標准在支持DAO正當性方面的重要性。道德標準為DAO提供道德指南,引導其行動以確保符合其成員和社會整體的最大利益。( https://metagov.substack.com/p/dao-harvard-proceedings-part-1-lawrence ) 標準不僅關乎互操作性和效率,還關乎指導行為並確保DAO內的行動與更廣泛的社會價值觀一致。倫理標準幫助在DAO社區及更廣泛的世界中從法律、社會和政治上使DAO正當化。它們可以解決隱私、公平和問責制等對DAO功能和認可至關重要的問題。 標準化可以幫助DAO獲得法律和社會政治兩方面的正當性。從法律角度來看,標準可以提供支持合規性的框架,從而增強DAO的法律地位。從社會角度來看,標準化可以在DAO社群內促進公平、透明,也提供一個問責和批判的途徑,進而在成員和更廣泛的社群中建立信任和認同。 總之,DAO的標準化對其本身持續增長和成功至關重要。就像網際網路從引入標準協定中受益一樣,DAO也可以受益於標準化所帶來的清晰度、可互操作性和正當性。在沒有一個正式權力的情況下達成共識並採用標準具有一定的挑戰性。但是「合作競爭」的精神可以激勵集體行動。 DAOstar等舉措和推動開放數據標準的努力反映了加強合作的意願日益增加。社群了解如果DAO作為一個整合的生態系統而不是孤軍奮戰,將獲得巨大潛力。 如果DAO圍繞共享的透明度、去中心化和合作理想的標準凝聚在一起,未來是光明的。在對抗根深蒂固的Web2力量時,一個擁有共同標準的統一的DAO格局將是獲得更大的力量。如果不同的不同的DAO聯合起來,可以一起建立一個更好的生態系統。 五、The DAO Model Law ( https://coala.global/wp-content/uploads/2022/03/DAO-Model-Law.pdf ) 「The DAO Model Law」是由全球跨學科社群,學者、律師、經濟學家、協議架構師和技術專家,以共同開發基於區塊鏈的法律和技術框架、標準和應用,並制定支持創新和社會利益的治理政策。直接將DAO視為法人。其第一條就規範法人的性質:「分散式自治組織(DAO)為一法人實體,可用於商業、互助、社會、環境或政治目的,其性質將在其章程中明確規定。」 第二條規範法人的資格:「 (1) 在此標準法範圍內的DAO,將被視為與其成員分離且獨立的法人實體。DAO將能以其自身名義: (a) 提起訴訟和被訴訟; (b) 取得、擁有、持有及發展或處分動產和不動產; (c) 像法人團體那樣合法地進行和承受各種行為和事務。 (2) 在此標準法範圍內的DAO必須透過其鏈上和鏈下資產滿足其責任。 (3) 在此標準法範圍內DAO的行動之有效性,不得因DAO缺乏行動能力而受到挑戰。」 第四條規範成立要求: (1) 為了使DAO受益於法人資格,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a) DAO必須部署在無需許可的區塊鏈上; (b) DAO必須提供獨特的公共地址,任何人都可以通過該地址審查DAO的活動並監控其運營; (c) DAO的整個軟體代碼必須在公共論壇上採用開源格式,以允許任何人審查; (d) DAO的軟體代碼必須經過有品量的保證(Quality Assurance); (e) 必須至少有一個圖形使用者介面(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允許所有人可讀取DAO智能合約關鍵參數的值,並監控源自或發送至任何DAO智能合約的所有交易。圖形使用者介面還將指定成員是否能夠不受限制地兌換其代幣,如果不能,GUI 將明確提及現有的限制; (f) DAO必須有所有人可以理解的章程。章程必須可通過圖形使用者介面或公共論壇公開訪問。如果為了保護 DAO 個別成員或參與者的隱私而有必要進行編輯,則可以在發布之前從章程中刪除相關敏感信息 (g) 根據第3條第 (7) 款,DAO的治理體系在技術上必須是去中心化的,儘管在操作上不一定是去中心化的。 (h) 無論所選擇的治理系統如何,在任何特定時間都必須始終至少有一名DAO 成員; (i) 必須有一個公開指定的機制,允許外部人員聯繫DAO。 DAO的所有成員和管理員必須能夠訪問此通訊機制的內容; (j) DAO必須提及或提供DAO、成員和參與者將受其約束的爭議解決機制; (k) DAO必須參考或提供爭議解決機制來解決與第三方之間的任何爭議,這些爭議本質上可以通過替代爭議解決方式解決。」同條第3項規定,符合前述要件的DAO 即可以豁免向特定認證機構辦理註冊。 (2) 一旦DAO滿足第四條(1)項的成立要求,將默認具有有限責任,但需遵守第五條的規定。 (3) 同時滿足第四條(1)項的要求,並由DAO宣布其已滿足這些要求,將被視為本標準法下DAO認識的決定性證據,不需要認證機關的認證或登記。 (4) 採用本標準法的司法管轄區可授權一認證機關監督DAO是否繼續符合此標準法下的法人資格要求。 (5) 如果存在認證機關,DAO可請求該機關確認是否符合本標準法下的法人資格要求。 另規範成員資格。Members(成員),是指在DAO中擁有「治理權」的任何人(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DAO,並強調是擁有/有實行治理權。如果只是持有治理代幣的交易者則不算。另區分Participant(參與者),是指除成員外與DAO互動或持有原生代幣的任何人。但被空投(Airdrop)代幣者也不算。 此外,另考量到DAO及公鏈的特性,也規範到硬分叉(hard fork)、分裂或衍生成兩個獨立的DAO時應如何規範或看待之;及針對DAO升級(Upgrade)例如智能合約升級的變化、DAO失敗營運(Failed)包括DAO被駭了、DAO升級合約有資安漏洞的情形。 [結語] DAO反映的不只是人們對新興合作模式的追求,更是工作型態與社會文化交織而成的創新敘事。東、西方存在各種不同性質的DAO,而DAOs之間也時常有良性的交流互動,不僅彼此互通分享經驗,也共同推動新型態的組織形式。 a16z的法律顧問Miles Jennings在其文章結論提到,經營DAO最好要有SubDAO、代議民主、無代幣治理,包括做到人格證明或參與證明的運作機制,甚至提倡設計馬基雅維利式的DAO,即:擁抱治理最小化、建立一個平衡的領導階層使其永遠面臨反對派的挑戰、為領導階層的持續變動提供途徑、強化次領導團隊的責任感」。 Hiro Kennelly(Bankless DAO核心貢獻者)也說:「無論DAO是什麼,它們都是使用相同的十幾個數位組織構建而成,其中許多類似於社會樂高」。其所謂的「社會樂高」無非也是一種社會實驗或沙盒作為,社群及其成員們是基於創新與樂趣而從事DAO的運作。筆者認為DAO是一種專案,是一種社群共識,在尚無法律規範或以現行法律包裝的現況,我們就以無法為有法,以無限為有限(Using no way as way, having no limitation as limitation.)吧! DAO的治理設計已經超越區塊鏈的技術邊界,回歸到人類組織結構的基本思路。DAO的根本目的是通過技術降低組織協調的成本。一旦我們掌握核心元素,DAO運營創新的大門就會自然開啟。屆時,DAO將是AI時代的經濟樞紐,而以太坊會是首選的公鏈! 最後我要補充的是,在FAB DAO裡面,真的是很多元宇宙,隨便瀏覽或一點擊,就是延伸到了其他社群例如Volume DAO、Tezos TW2.0,很多可無限進擊的領域(例如goV、da0、BuZhi DAO)。筆者覺得DAO是在多元宇宙或多中心化的場景下,透過多元方法、科技與工具,將網路治理的利害關係人們,達成鏈上共識,串起鏈上、鏈下的人事物。
- 判斷AIGC合理使用的可能發展趨勢
[前言] 筆者以前碩士論文研究過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的著作權法及相關管理規範,其中討論到在訓練AI過程,大量使用他人著作與資料,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或原則。直到去年與今年生成式AI大爆發,也變成法律議題的大熱門,衍生來的AIGC與合理使用的討論方興未艾。 今年我曾受訪或在公開場合討論過這個議題,將一些國內外法制的發展趨勢、觀察與研究,分享到相關的報導、講座、自媒體包括Podcast與短影音,但赫然發現自己尚未整理成一篇文章,因此起心動念撰擬本文,將這個爭點在年末做一番簡要說明與提出淺見。 [從美國歷來的經典案例,來看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所謂的生成式AI或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指的是自動化生成全新、原創內容的AI技術,例如ChatGPT聊天機器人、Stable Diffusion生成式繪圖等軟體。不過要注意的是,一般AI與生成式AI的區分。AI是一種涵蓋範圍很廣的技術,它包括機器學習(ML)、深度學習(DL)、自然語言處理(NLP)等多種子領域,而AIGC則是AI的一個特定應用領域,它專注於使用AI建立新的或原創的內容(包括文字、圖片、音樂、影片等各種形式)。 但目前一些AIGC的美國科技大廠都面臨諸多控訴。舉最有名的Open AI為例,跟它有關的美國官司,包括開源碼、書籍文字,甚至還有個資隱私、言論自由與誹謗等方面;至於在圖形影像方面,比較有名的莫過於Midjourney、DeviantArt及Stability AI等公司。Microsoft與Meta公司,也是分別在開源碼及書籍文字方面被控訴侵害著作權。 其實全世界包括台灣都在看美國著作權法制及其相關的訴訟案例發展,因為不論從商業發展、科技應用或法制成熟等方面,其結果總是令人馬首是瞻,作為他山之石,所以我們往往都會看美國AI大廠被訴的最後結果,當作指標型案例(Leading Case)。 又所謂著作,其種類包括語文、音樂、美術、攝影、錄音、視聽,甚至電腦程式等,本文就直接選擇以電腦程式(即軟體或程式碼)為例來說明,像目前Copilot案(Doe 1& Doe 2 v. GitHub, Inc., Microsoft Corp. & Open AI, Inc.)也正是AIGC關於程式碼的重要訴訟案件。 一、軟體或程式碼也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所謂的「軟體」,在著作權法上稱之為「電腦程式」,可包括各種應用軟體,以及作業系統軟體。由於軟體的程式碼類似文字,軟體設計師須先以「程式語言」撰寫出「原始碼」,經過「編譯程式」轉譯成電腦所能理解之「目的碼」(即由0、1二位進碼組合的「機器語言」),最後才能被電腦的CPU處理執行。在Oracle v. Google的案例裡,就是涉及電腦程式(API)著作權侵害的情況。 二、從Oracle v. Google的案例看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從Google公司早期創建Android作業系統平台時,所使用Oracle之應用程式介面(Java API)程式碼,Oracle就起訴指控Google侵犯其API著作權,進行違法的Android銷售與使用,該案的爭點就在於Google Android系統抄襲Java程式語言,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原則。 一個程式碼很長,本案最高法院說只用其中不到5%,就可以構成合理使用,但如果是換成文學著作例如小說作品,結果也會是合理使用嗎?可能會!換言之,使用的比例雖不高,但佔據不少行數的話,也將會對新作品功能產生重要關鍵,但為避免原告程式設計壟斷,以合理使用讓被告解套,最高法院這種政策性的判決理由很值得關切,因為它也曾經在1980年代Sony錄放影機的訴訟案中出現過類似的策略考量。 我們首先必須瞭解何謂「合理使用」,衡酌「合理使用」的四項判斷基準是哪些。所謂的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著作權法為調和私益與公益,在某些情形下,規定為達到公共利益之目的,得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而直接使用。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之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也有相同規定)。而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的四個判斷標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之中所佔的比例」、「使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與美國著作權法上關於「合理使用」原則的標準相同。美國最高法院於1994年的Campbell案(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579)指出,這四個標準或因素必須獨力判斷,且沒有任何一個因素是決定性因素,最後再綜合考量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且該案也提出「轉化性利用」的概念。因此,每一個判決中都會詳細論述這四個因素。如果是商業性使用,但有投入新的創意元素進去,在美國稱之為「具有轉化性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者,較易構成合理使用。如果是利用著作開發新市場,由於有較高的轉化性價值,而且市場是新開發的,就不是對既有的著作潛在市場造成傷害,也構成合理使用。 其實可參考Google在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 ( Google Book Search案)一案中打敗著作權人協會獲勝的著作權案例。2013年,美國著作權人協會控告Google違反著作權,原因在於Google以大量的數位化書籍訓練人工智慧,以建構Google Book Search資料庫。本案歷經三級三審,在2019年11月定讞,最終法院判定Google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下的「合理使用」原則,因此並未侵犯著作權。法院判定Google勝訴的主要論點在於,Google透過大量書籍訓練人工智慧的行為並未侵犯到書籍著作權人的經濟上利益,並未對於著作權人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屬於「合理使用」的保護範疇。 其中關鍵事實在於,2004年、2005年Google公司在圖書介紹頁中提供片段瀏覽(snippet view),及在進行掃描(重製)時未經作者同意或支付相關費用。美國法院認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關鍵,在於Google的利用行為是否能「達成促進藝術及科學發展之著作權立法精神」,也就是形成「轉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美國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107條中的四項標準來進行判斷,即「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之中所佔的比例」、「使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 從上面可知道,在Google與Oracle的訴訟案裡面,大法官也是基於相同的理由,認為Google複製API是為創造不同運算環境(智慧型手機)的任務系統及建立一個平台,屬於「轉化性使用」,即加速電腦程式的開發,與著作權法的精神一致。因此最高法院認為,Google複製Java API以重新實作用戶介面,只用了必要的程式碼,以便用戶(開發人員)將其衍生的才智用於新式、轉化的電腦程式中,屬於對API的合理使用。即美國最高法院最後判定Google構成合理使用。 [初探AIGC合理使用的可能判斷原則]—代結論 我國著作權法知名教授章忠信老師日前於其臉書公開表示:「訓練AI過程,大量使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最後獲取重大利益,很難構成合理使用」;而哈佛教授Lawrence Lessig卻認為,拿大量他人的著作用來連續預訓練語言大模型(即AIGC的LLM)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 上段內容體現了法界常出現的肯否兩說。肯定說:「生成式AI並不會重現書籍本身,而是創造新內容。新內容不會損害原本作品的市場」;否定說:「使用者能用AI聊天機器人取得片段資訊,就不會去找原始新聞閱讀。有可能成為新聞的替代品,影響原有市場」。 我們根據以往幾個經典、重要的美國判例見解,例如:Campbell、Oracle或Google的案件可知道,認為如果使用別人的作品時,符合轉化性因素的要件,也就是能玩出新花樣或蹦出新滋味,且產生公共利益,那使用上就屬合理。 但最近出現一件安迪沃荷基金會的判例(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認為,除剛剛講的要件外,還要對原作品或原作者有「回饋的利益 」,且有「不同的使用目的或性質」,否則就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假設我們套用在使用生成式AI創作的時候,不論是生出文字、圖片、音樂、程式碼,如果沒有幫到原作品,還可能害到原作者,那就可能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了! 目前像Stability AI、Midjourney與DeviantArt案,美國法院將來會如何認定,目前尚不明朗,但相當值得我們持續關注。原本筆者是依照以往美國最高法院著重在被告具有轉化性的使用,大膽預測且樂觀看待:就AI的訓練過程,應可符合合理使用;但目前針對AIGC的型態,尤其出現安迪沃荷基金會案的新判斷標準,可能導致轉化性的使用較無法彰顯結果。 或許仍應回歸如同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與宗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來看,重點應在於生成式AI創造的內容或結果,是否能提升人類科技或人文有進一步的意義或公益,如果沒有,那AIGC就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甚至如果套用美國最高法院在2023年最新的安迪沃荷基金會案「使用在不同之性質與目的」—這個構成「轉化性使用」之關鍵判斷因素,這樣AIGC的使用也將不會是合理的!換句話就是構成侵害他人關於原作之著作權。
- 打詐與網路治理規範—論平台商的反詐義務與責任
一、前言 台灣詐騙集團十分猖獗,總是即時冒用名人肖像(例如台積電創辦人張忠謀妻子張淑芬、輝達執行長黃仁勳等人)在網路平台(尤其是臉書)投放釣魚廣告,進行「假投資、真詐騙」,因此我國祭出「打詐五法」,包括今年(2023年)三讀通過《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修正案。其中《刑法》與《洗錢防制法》均有關於「深偽」影像或聲音(即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禁止規範,前者重點是詐欺罪,後者重點是洗錢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號)罪。至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則是規範「網路平台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課予相關義務)、增訂刊播網路投資廣告「實名制」、實行廣告「事前審查」及「事後下架」機制,禁止刊登冒用名人去引誘投資的廣告,否則違規刊登的網路平台業者要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及連續行政罰鍰。 然有論者認為,在實務上網路平台業者多僅是「被動配合」,接到警察機關通知後再「限期下架」,以致警方必須投入更多人力,焚膏繼晷的進行網路通報,而詐欺集團也見招拆招,利用「限期廿四小時加入VIP會員」、「海量釋放短期假廣告」模式,以飢餓行銷方式要求民眾限期加入VIP會員,並將廣告拆分成16-30筆分散投放,設法把民眾拉進詐欺line群組慢慢餵養等候宰殺。因社群媒體不能有效控管網路詐欺假廣告,所以導致警方打詐陷入宛如跟影子對打的困境,永遠抓不到躲在鍵盤後面的真正投放者 。打詐能否成功,關鍵就在社群平台治理(註一)。筆者認為,縱使警方利用阻擋、蓋版或斷網(DNS RPZ)網路詐騙廣告等方式,或數位發展部欲打造數位簽章的數位基礎建設之手法,可能防不勝防或緩不濟急。 固然上開論點有其道理及可取之處,惟筆者認為國家主權與政府應更積極地反求諸己,與其打詐要仰賴社群平台治理,不如在法源方面打好根本基礎,推動一般化法規,賦予平台業者反詐的義務及責任,才能讓「打詐五法」這些配套措施的效果相得益彰! 二、訂定法規政策前,應對科技發展超前部署 正如論者認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規定對於社群平台詐騙廣告的防範顯有不足之處。例如「廣告」的定義並不明確,尤其是「假分享、真廣告」的情形;且對於網路平台責任開了後門:網路平台從廣告投放中獲取收益,卻不需對廣告主投放廣告內容進行審核,僅需事後配合監管機關下架廣告就能規避賠償責任,該條文對於網路平台的連帶責任基本形同虛設。更嚴重的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修正固然能對「證券」類型的投資詐騙進行規管,但卻忽略新型態投資詐騙標的類型,例如:虛擬貨幣、非同質化代幣(NFT)等,皆是近期蓬勃發展的社群媒體投資詐騙類型,但由於不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的有價證券類型,網路平台仍能免除賠償責任(註二)。 資訊安全大師布魯斯.施奈爾在其「物聯網生存指南」一書中提倡法律在科技方面的重要性 。我們都能夠了解,技術往往是先發展出來,而後就產生管理問題,最後透過政策考量而制定法律規範;但不當的政策或法律,也可能造成管理問題,甚至扼殺技術發展。在面對技術變遷,我們雖能推想出新技術可立刻派上用場的用途,但無法掌握新技術在未來會以何種樣貌出現在社會裡。例如當大家知道可利用網路來保持聯絡,卻沒人預料到會出現臉書這種東西;一次又一次地,在個人數位助理、機器人、比特幣、人工智慧或無人車,都是相同情況。換言之,我們容易落入「技術決定論」的陷阱,當我們以為現在制定的政策與法律可以有效規範(做好資安管理與防禦)時,但早已落後科技發展(科技帶來的風險與攻擊),甚至根本不能預測未來三年、五年或十年科技在根本層面上會出現哪些突破性的進展。於是乎,往往大家都用一句話帶過:「法律跟不上科技」。(註三) 筆者相當認同上述觀點,尤其是社群媒體或網路平台業者均應承擔其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方能有效保障國人財產安全。不過,最棘手的問題就在於如何劃出一道保障言論自由的界限—違法的假訊息或不實資訊!「假訊息」所造成的恐慌與不安愈趨嚴重,全世界都在慎防「假訊息」,不僅各國政府也紛紛立法遏止之,社群媒體包括臉書與推特均以刪除帳號的方式來制止來自中國的假訊息,阻斷其氾濫與流竄。 三、詐騙就是違法散播假訊息或不實資訊 何謂「假訊息」?其實就是指「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不實訊息。而不實訊息之因應及管制在立法政策上會傾向設計為達到「不法」的程度,始能動用國家機器的大刀,因為不實訊息可能對民主體制造成傷害,是所有當代民主國家面臨的難題,然而維持言論可流通的環境,也是民主國家運作所必須。 而假訊息的個案認定,仍應遵守言論自由的權利保障及其限制的界限,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以免造成寒蟬效應,箝制人民的意見表達。例如之前在台灣鬧得沸沸揚揚的萊豬進口事件,有醫師散佈錯誤的科學資訊,縱使有誤導民眾的可能,然事後經過調查與審理,法院仍認為不構成散佈謠言或不實資訊,頂多是透過法院認證其不夠專業而已,此在在都是為了保障人民的言論表達權利。客觀上的「虛假訊息」是不是有被管制的必要?法律要處罰的是:明知是不實訊息,卻仍執意散佈謠言的行為人,這就是言論自由與假訊息之間的界線,法律不允許惡意提供錯誤訊息的言論或行為,如果允許,等同是扭曲言論自由的價值,更會造成言論市場失靈、言論本身無法交由市場做淘汰。因此,這樣不實的資訊,就會質變為「不法」的言論。 四、在現今網路科技與媒體平台的發展下,打詐與言論自由的保障需遵循網路治理的架構規範 什麼是「網路治理」(Internet Governance)?「多方利害關係人」又是啥?網路世界原本是無疆域或界線的空間,但也是實體世界的延伸,應該導入「自律、他律、法律」的治理精神,否則根本很難有效全面管制,但在各國政府宣示主權加強規範的趨勢、民營企業、網路使用者、非營利組織等參與下,逐漸在網路世界的活動產生各種管制,就逐漸催生「多方利害關係人」根據其角色所制定與實施的「網路治理」需求及規則,包括透過認事用法的法院去爭議解決,以及在網路社群平台上關於數位隱私及言論自由遭受侵犯的使用者,都是「多方利害關係人」模式的重要一環,值得我們多加探討。 而如何推動一般化法規、賦予平台業者反詐的義務及責任,恰好就是網路治理的體現。筆者認為問題主要出於網路平台存在及推波助瀾,因此有必要就此下手立法或修法,才是正辦。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的直接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就可能要負擔「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而所謂有故意或過失,就是指「知悉」,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關於共同、幫助侵權行為,在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僅在民法,另外在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或著作權法都有相類似的概念或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免責)的平衡機制,例如著作權法第90條之10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所謂的「善意」,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不知道該涉有侵權的內容並未構成侵權的情況。縱使其有過失者,也不用負責,以鼓勵著作權人的正當權益。且也不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所控制或營運的系統或網路上所有活動負有監督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之義務。只要通知文件內容有形式上備齊,就應立即移除該涉嫌侵權的內容,最後不論對使用者或被害人都是免責。 上面說的構成要件是主觀層面,如果是客觀要件,則是違反審核或防止措施的作為義務,就該當「不法」。參照台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的「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的言論,就有「採取防止措施的作為義務」。如果在經被害人通知後「已知悉」有涉及侵害名譽權的情形,但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仍讓該侵害名譽的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就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註四)。但是實務上也有相反見解,而認為網路平台業者應無審核言論之義務及責任 。(註五) 五、網路平台上有詐欺事件發生或不實資訊存在時,該平台是否有法律責任? 從學理探討會有幾個方向: (一)肯定說 如果平台曾接獲投訴或爆料該上架的資訊內容有不實或詐欺疑慮,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恐有不合法的情事,則應課予平台法律責任。 (二)否定說 當法律允許權利人可要求平台提供賠償或承擔法律責任,顯然不利於新興科技之發展應用及商業模式之運作,因為平台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更沒有權限去對平台上的全部內容來源、合法性、內容等進行檢查,也不可能對全部的企業經營者或廣告主進行實質性的審查。 (三)折衷說 為鼓勵與穩定新興科技之發展應用及商業模式之運作,原則上不應課予平台太重的義務,但例外的情形,即平台明知或可得而知內容或資訊恐有侵權或詐欺情事,或有其資格不合格、未通過審查的情形,則應課予平台須與行為人負相關法律責任,以保護被害人的權益。換言之,平台應對資訊是否不實,盡到一定的審查、管理責任,以保障權利人的權益。 然而,儘管有上開學說之歧異,以及法規與實務見解分別由不同主管機關與法院,依照相關法令去認定平台中個案的言論是否屬於假訊息、是否為詐騙的違法不實訊息,平台或行為人有無責任,但仍需要一部更積極、公平且即時有效處置這類言論的法律,去規範在數位平台的言論與內容,以作為統一標準且可執行運作的準則規範,讓各類網路中介服務業者及其使用者得以預見與遵循。 六、建議透過修訂《刑法》或新訂《數位中介服務法》,規範打詐之一般化法規,賦予平台業者反詐的義務及責任—代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的直接侵權行為(逾越言論自由界限的行為),在平台上恐怕也要負擔間接責任,也就是「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的責任。而這些概念與法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亦應透過修法或立法適用於打詐之《刑法》或《數位中介服務法》的相關規範裡。換言之,筆者主張,如果要有效打詐,就應套用上開法理,在網站平台業者已明知他人利用其網站詐欺或犯罪,或可得知悉後仍不移除該資訊而縱容散布時,網站平台業者、服務提供者或管理者亦應構成刑法詐欺罪之幫助犯。 參照歐盟《數位服務法》第8條規定要求Facebook這類平台配合政府命令去處理其社群平台上的違法內容。我們應該注意的是:如何呼應社會需求,又避免政府不當擴權。其實不論政府、平台業者或用戶,三方要有「公開透明」的精神與機制,也就是政府要有意識去管理、業者要去管制用戶的違法內容,而所謂的違法內容,其標準通常是「明顯且立即的危險言論」。至於什麼是「明顯且立即的危險言論」,這也是憲法學上經典的適用原則,更是言論自由及其界限的範例,例如規定不可以在戲院喊火災、不可以在飛機上喊恐攻。 而歐盟《數位服務法》、我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都是針對臉書等科技平台公司做出監管,課予一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平衡與管制科技巨頭的言論審查權。簡言之,網路平台免責的前提,就是業者必須善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對其服務內的不法內容進行管理,而其有採取管理就因此免責。主要規範範圍僅限於「非法」內容,不處理「有害」(harmful)內容。且採取:通知後下架(notice and takedown);使用者有權對平臺處置提出異議;廣告透明度規範。由使用者負責舉報違法內容的「通知後下架」機制,以及保障使用者內容遭下架後提出異議的權利等,都在賦予平臺使用者更多力量的同時,避免平臺內容審查責任過重,導致過度「自我審查」而衍生侵害言論自由及使用者基本人權的疑慮。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主要規範平台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對平台課責,及要求平台提高透明度,第二部分則著重如何處理違法訊息,法院若核發 「資訊限制令」後,平台必須下架相關內容,學者江雅綺就認為,過去能處理違法內容的情形,此法算是把相關程序明確化。這也呼應長期以來推動網路人權與網路言論自由的美國電子前鋒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所提倡的:我們應該用盡各種力量,要求社群平台除了要讓內容管理的原則與做法更加「公開透明」,讓大家包括用戶都能夠參與改進,更應在管理內容(即言論審查)時採取一致的標準。也剛好符合前述董昱輝先生所提到的社群治理原則,甚至呼應「網路治理」之法制趨勢發展。 最後筆者認為,如能在《刑法》或《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上盡快確立上開精神與原則,完成基本法律規範之內容,透過賦予平台業者反詐的義務及責任,讓「打詐五法」這些配套措施的效果更加相得益彰! 註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光雜誌網站,《詐騙廣告被害人應集體向社群媒體求償》,林書立,112年8月28日刊登,最後瀏覽日:112年11月20日。網址: https://police.npa.gov.tw/ch/app/news/view?module=headnews&id=1837&serno=54741e3e-0cf6-46a6-a23b-3ea15f52ca09 。 註二:風傳媒網站,《網路詐騙─政府與社群平台的未盡責任》,董昱輝,112年6月26日刊登,最後瀏覽日:112年6月26日。網址: https://www.storm.mg/article/4810880 。 註三:《物聯網生存指南:5G世界的安全守則》,布魯斯.施奈爾著、但漢敏譯,頁221以下,2020年8月,貓頭鷹出版。 註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理由(節錄摘要整理):「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2.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3.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4.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 5.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註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理由(節錄):「查民報基金會提供民報網路平台,為該網路平台之管理人,則網路使用者固可期待民報基金會得以控制、管理民報網路平台上違法言論。惟民報基金會所為係代為將文章管理上架,並無審核文章內容之權限;況倘要求網路平台提供者須先行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文章及資訊,無異係要求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況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究屬言論保障範疇或已侵害他人權利,實難一概要求網路平台提供者,對各該意見均能正確判斷是否移除或為其他處分。則實際判斷網路平台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應認對於業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侵害名譽之網路內容,始應於知悉後依法院裁判要旨做適當處分(包括移除侵害之文章及資訊等),而在未經司法機關裁判前,實難認網路平台管理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台灣法官的AI判決即將上線啦!—兼論法律人的AI治理
我們來關心一下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簡稱AI)近期在台灣司法界的發展情況,此與法律科技(Legal Tech)息息相關。本文討論法官的AI判決系統,我們法律人應如何看待與使用AI,這涉及到法律人AI治理的概念(註1)! 一、AI親權判決預測系統 首先,想先問大家有沒有使用過「AI親權判決預測系統」(註2)?它是由國立清華大學執行科技部AI人社領域計畫的成果展示與測試網頁。該計畫是使用司法院所公開釋出的判決書作為訓練資料,運用AI的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建立其模型,針對一些司法案件預測可能的判決結果,提供給案件當事人作為參考。也就是說,也就是餵養AI、使AI閱讀大量過往案例,所做出的AI判決預測系統(該系統目前僅處理「離婚後父母雙方爭取孩子撫養權」的相關案例),增加預測結果的可靠度。 筆者使用後發現還蠻有趣的,因為預測結果算精準!通常此類案件,律師會先了解當事人之間經濟工作情況、孩童個人意願、平日相處關係、主要照顧者、居住環境評估、親友支持系統、過往陪伴經驗、友善父母觀念,及其他相關事證,律師始得依其經驗與智識分析與預測法官根據全部事證而依法判給父親、母親或雙方的機率(或可能性)大概是多少(如果這種心證可以量化的話)。筆者在某件承辦案件預測判給母親的機率比較高,然後使用此系統後,其顯示結果也差不多,讓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心情也能坦然,正所謂盡人事聽天命,最後法官也確實朝這樣的結果去裁判。 AI預測系統是告訴我們:如果有什麼狀況,法官通常會怎麼判。如此一來,法官可能也會自我制約而選擇那樣判,而趨向一個統一的判斷標準,才不至於淪為以往的笑話—「台灣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從這樣的AI工具使用在司法環境或體系,對案件當事人、律師與法官之間,確實有其助益,達成AI科技應以人為本之目的,而非凌駕於人類法官或整個司法實務運行系統。 二、AI法官的擬人裁判?人類法官的AI裁判? 綜觀AI在司法實務上的使用或治理,除了剛剛提到的「AI親權判決預測系統」預測父母離婚後子女的親權會判給誰外,美國法院也有運用COMPAS系統推估被告再犯率,愛沙尼亞有著名的AI法官(真的把AI系統當成法官去處理案件裁判,但僅限於處理小型訴訟案件)。而「量刑」是國內外都在積極嘗試的項目。 在諸多審判案件中的事實確定後,其法律適用與解釋存有多義性,且選擇哪一種解釋,也往往涉及價值判斷,這部分似乎很難由AI法官來達成。而較有可能程式化、數位化的審判工作,可由AI法官所取代的部分,似乎就只剩下「量刑」。而台灣司法實務上也確實運行好一陣子的AI量刑系統(註3)。 為何法界希望借助AI作為量刑依據呢?除分擔與消化人類積存已久的案件外,更希望審理具體個案的承審法官,其判斷具有統一的標準,類似的案件能做類似的審判處理與結果,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AI量刑系統或判決軟體無法代替人類找到一個完美、唯一或毫無偏見的判決。它畢竟是從經驗創造出來的東西,因為這些資料就是人類社會如何解決各種紛爭的經驗。 如今,台灣司法院也積極建置AI系統來撰擬判決,預計在今年(2023年)9月底前上線,這是司法院委請中華電信公司研發「量刑及裁判書生成」的TMT5語言模型架構,並輸入大量起訴與判決資料供神經網路學習。第一階段先製作刑事酒駕(公共危險罪)、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罪)兩類判決書,法官只要按下「自動生成」選項,AI就會寫出包含主文、刑度、事實、理由、法條等一篇完整的判決草稿(註4),堪稱我國判決書史上重大變革,而這樣彷彿「AI判決書產生器」的出現也震撼台灣法界。 申言之,法官只要打開審判系統編輯器,點開未結案件會出現「自動生成」選項,點入後勾選「有罪/無罪」、「自白/否認」、「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是否引用起訴書」、「據上論斷包含程序或實體法條」等項目,送出後就會自動寫出判決書。據了解,倘若順利的話,這個「AI判決書產生器」在今年底會繼續試辦毒品罪的案件,而明年將試寫民事類的車禍損害賠償與消債案件。不過應注意的是,這是「人類法官」利用AI系統處理的判決,而不是全然由「AI法官」處理的判決,兩者概念全然不同。 三、法官的AI裁判應以人為本 (一)人類法官應調校AI判決,並以此負責。 事實上,這個AI判決系統只能充當輔助工具,使用AI寫判決在最後仍應由該案承辦法官做審核,並以其為負責任的主體。就此,司法院特別釋明,表示AI系統所生成的刑度僅供法官參考,最後做成的判決書類,還是得經過人類法官如實審核調校,並非全然由AI生成。 也有論者提醒,法官絕不能因過度依賴AI而忽略做基本功,舉凡個資、事實、法條、理由等事項,還是要逐一覆核,否則猶如自動駕駛系統的輔助功能,人類駕駛還是掌舵的負責任主體(註5)。筆者認為,這不僅原本就涉及法官倫理,也因AI技術在應用上原本就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例如量刑關鍵在於人類法官有介入調整的義務,以保持法官審理時的彈性;再來,AI語料來自過往的歷史資料,但這些資料恐存有大量過往的偏見或偏頗,此時仍仰賴人類法官的主觀上的價值判斷。 具體來說,法官所從事審理事證的法律工作,並非在單純查找「知識資料庫」,而要不斷進行「價值判斷」的思考;目前 AI 仍無法取代人類的判斷,這是因為人類的價值觀與判斷標準,是會隨著社會、文化與時間而改變,而這種「典範移轉」是非常複雜又不確定。簡言之,人世間複雜的法律推理將永遠是人類的權限,此亦為目前各國包括台灣所舉辦的人工智慧法律研討會或專論文章書籍的意見與結論,其餘看法仍有: 1.基於專業知識、規則的數據分析,使法律AI具有較高等級與水準。 2.未來AI不會完全取代律師或司法官(檢察官與法官),但I助理與律師、司法官所組成的人機系統,具有無限光明的發展前景。 3.立法應該規定,AI不能擔任法官,以堅守司法是人類爭端解決的最後一道防線。 4.AI法律系統的研究,對於推動法律推理微觀機制的研究、促進司法文明具有積極意義。 (二)國家級「生成式AI參考指引」10大重點(註6) 無獨有偶,在面對這波AI浪潮下,台灣國科會在近日的行政院會報告中,不僅參考各國政府之審慎因應作法、AI技術、法制專家學者及12個相關部會協作,並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g0v的vTaiwan)徵詢民眾意見,終於研訂出一份「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使用生成式AI參考指引」(草案),筆者謹將我認為與法院利用AI生成判決書相關的指引臚列幾點於下方: 第1點:為使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使用生成式AI提升行政效率,並避免其可能帶來之國家安全、資訊安全、人權、隱私、倫理及法律等風險,特就各機關使用生成式AI應注意之事項,訂定本參考指引。 第2點:生成式AI產出之資訊,須由業務承辦人就其風險進行客觀且專業之最終判斷,不得取代業務承辦人之自主思維、創造力及人際互動。 第5點:各機關不可完全信任生成式AI產出之資訊,亦不得以未經確認之產出內容直接作成行政行為或作為公務決策之唯一依據。 第6點:各機關使用生成式AI作為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輔助工具時,應適當揭露。 第10點: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以外之機關得參照本參考指引,訂定各該機關使用生成式AI之規範。 筆者認為從這份「生成式AI參考指引」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此指引可讓司法官參考,且法官藉由生成式AI系統所產出的判決書類,應由該案件承辦法官進行客觀且專業的最終判斷,不得取代承辦法官的自主思維與道德判斷;法官應將其使用生成式AI作為判決書撰擬的輔助工具。 四、法律人的AI治理—代結論 我們不僅邁向AI時代,更逐漸進入Web3的新世界。在未來許多人類互動可透過AI來實現,歐盟的人工智慧法(AI Act)將禁止某些AI實踐,並要求供應商和使用者遵守與高風險AI系統有關的各種義務。特別是任何AI解釋、操縱人類反應的模擬現實。如果人類與系統的互動是無縫的,並且是由AI驅動,那麼在Web3的新網路世界,利害關係人應該遵守此類監管要求,此亦為現在網路治理的概念。 關於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的立法目的,是對於AI的實行與創新等做出規範,在人們可以信任的狀態下在各個領域運用AI,且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在AI的監管範圍上,該法案基於AI的發展趨勢,設定風險高低的區隔,分為「不可接受的風險」、「高風險」、「有限的風險」、「最小的風險」等。 被認定為「高風險」的AI(僅得作為輔助使用)運用,在所列的第8項用途:利用AI於司法和民主程序。在司法的系統中,關於審判的主體是以「法官」為核心,強調以「人類」依據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以正常邏輯推理及價值判斷,理性地做出合法且合理的裁判。此為人類所專屬,法律的體系不同於數學計算,並非套用一定公式就可以得出必然且絕對的答案,對於事實的合理認定、法律靈活的運用及法律價值的實現,是AI所無法取代的價值。AI的運用僅得在於查找及分析資料所用,或者部分機械式的簡單程序,擔任輔助的角色(註7)。 我們法律人又應如何看待與使用AI呢?筆者相當看好且樂觀以對,認為不管現在或未來科技發展或實際的運用方面(如前述的AI親權判決預測系統、量刑及裁判生成系統),都是朝向一個有利且良善的正確方向邁進,也就是法律AI的治理與使用,都是符合國內生成式AI參考指引,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的精神。AI不能也無法取代人類法官的存在價值,其運用僅得在於查找及分析資料所用,擔任輔助角色而已。法官所從事審理事證的法律工作及推理,是在這複雜的人世間永遠專屬於人類的權利與義務。 註1:《AI法官OK嗎?人工智慧將如何改寫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52163 。 《法律人眼中的人工智慧治理──臺大劉靜怡:「在AI時代 公民是什麼樣的概念?」》, https://tw.news.yahoo.com/%E6%B3%95%E5%BE%8B%E4%BA%BA%E7%9C%BC%E4%B8%AD%E7%9A%84%E4%BA%BA%E5%B7%A5%E6%99%BA%E6%85%A7%E6%B2%BB%E7%90%86-%E8%87%BA%E5%A4%A7%E5%8A%89%E9%9D%9C%E6%80%A1-%E5%9C%A8ai%E6%99%82%E4%BB%A3-%E5%85%AC%E6%B0%91%E6%98%AF%E4%BB%80%E9%BA%BC%E6%A8%A3%E7%9A%84%E6%A6%82%E5%BF%B5-070605399.html?guccounter=1&guce_referrer=aHR0cHM6Ly9yZXVybC5jYy8&guce_referrer_sig=AQAAALh7IBegx0CWiwxjsciPQM26S7T2h34E7D37QVv-p6scZBCTvGw2L3qE3DmLnOH9OivrBNvMVUFvH3woRtPoa4iQChbUVBy8rO3xAzNcBpiWOZIK9uUw0jI71YuoHko5JztKlVgTfqYtXj5tkIEVp7FFLJ_lV--6KKyqdJp4UPAp&fs=e&s=cl 註2:AI輔助親權判決預測網頁系統, https://custodyprediction.herokuapp.com/userPredict 。 註3:《因應國民法官新制,司法院啟用AI量刑資訊系統》,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806741-d6471-1.html 。 註4:《司法大變革 AI寫判決9月上線》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01577?_gl=1*1mhkq13*_ga*X2dIcUdpZGhoMjVsZlNuUVdSc2FxWGZ0UWtESWs3Um5WRzE1R0hGRmk3dGhNZEJBTlFhX1g5c2hjYzV2ejgwWA.. 註5:《AI寫判決書 法界︰不可過度依賴》 https://news.ltn.com.tw/amp/news/society/paper/1601582 註6:《國家級「生成式AI參考指引」出爐!禁寫機密文件、不能全信,10大重點一次看》 https://www.bnext.com.tw/article/76550/ai-10-guide 註7:歐盟議會在 2023 年 6 月 13 日三讀通過 AI 的立法規範(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為全球第一部人工智慧監理法規。
- DAO的奧義
[前言] 這兩年來我接觸了Crypto,開始認識什麼是Web3與Smart Contract,其中最吸引我的是DAO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去中心化自治組織) 。DAO這個新興的組織型態,將會是人類未來世界的趨勢發展。關於DAO的基本介紹,請參閱我先前在方格子的相關文章,本文將會分享我從旁參與、觀察、研究DAO的心得與想法,嘗試探索DAO的法制、實務與奧義。 [法制] 首先我來介紹與研究DAO的法制面發展。 一、DAO與現行公司組織型態的選擇與採納 原則上DAO是採用區塊鏈上的智能合約,透過民主或高度參與的流程或算法進行管理。在實務的運行上,幾乎任何有網路的地方、持有代幣或NFT的任何人都可以加入DAO,並參與其治理、分享其利潤。 申言之,用DAO試圖把任何一個人的努力以不可篡改的方式記錄在區塊鏈上,並永久保存,任何一個人的貢獻、成果在 DAO 中都將會變成受益終身的通證。這是一種新的企業制度,一種新的激勵方式,也將是未來企業的發展方向。未來區塊鏈將成為一個大型的平台,例如在以太坊這個被譽為「永恆機器」或「世界電腦」的公鏈上頭,任何項目均可透過智能合約,以任務懸賞的形式將工作內容拆分並發布,有能力有意願的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自由地選擇接受任務,實現真正的自由職業。 如同20年前有人預測「以後所有的公司都將是網路公司」,20 年後的今天同樣有人預測 「以後所有的公司都將是 DAO」。DAO本質上是一種顛覆現代公司制度的新型的生產關係—「去中心化合作關係」。 然而,真有這麼理想的可能嗎?DAO在現實中仍處於規則與技術結合的超級早期階段,目前DAO的過程與結果均是分散式或去中心化的,但啟動階段卻是中心化的(或非完全去中心化),所以在初始規則的制定上就容易偏向或集中在創辦團隊的利益。 另外,治理權益的分佈目前來看仍然是不均衡的,事實上也無法做到完全均衡;況且,更為人詬病的,是每個參與DAO的治理者,要嘛各領域如經營、行銷、財務等專業能力不足,或參與工作、投票、表決的時間與程度也不夠投入或專心。如果真的想要推動DAO治理的分散式結構,就必然對投票權設置門檻。因為通過門檻的少數人是否能代表最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始終仍然存疑,一旦出現任何意外,包括駭客入侵或專案運行不順利,則DAO的共識分裂將會非常嚴重,甚至失去運行的作用或整個癱瘓。 或許目前的區塊鏈很難存在一個完全自治的系統,但只要能夠借助中心化的方式去解決問題,即便是非完全的去中心化仍然是值得讚許,且足以立法為之。 儘管DAO可能不會取代現行的傳統公司型態,但已為現有的企業與社會組織提供新的營運解決方案。它們將成為特定專案的首選組織,如同台灣的文創產業或新創團隊,可選擇適用有限合夥(法)或公司法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組織型態。 換言之,這些組織型態均會受到立法者及各國如何合法看待DAO的影響,如果這種類型的組織具有法人資格並為其成員提供有限責任,則尋求這種法制結構去開展新事業的企業家們就可能更傾向選擇DAO! 二、DAO立法例 2023年的日本正如火如荼研擬將DAO變成法人的法制草案(即如何法人化、賦予法人格)。所以雖然DAO的發展仍屬初期,但其法制政策與法律性質已被各國政府討論甚至用立法做出調適。 一般來說,我們都會提到或知道,在美國佛蒙特州早於2018年5月30日就簽署一項區塊鏈法案,允許成立所謂的「區塊鏈有限責任公司」。然後是最有名的在2021年7月1日美國懷俄明州施行「Wyoming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Supplement」,依其規定,Wyomin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適用DAO;換言之,在該州DAO為「有限責任公司」(LLC)。 無獨有偶,馬紹爾群島於2022 年 12 月22 日通過《去中心化自治組織法》(DAO Act),正式承認DAO作為有限責任公司(LLC),而「TEIA DAO」是第一批申請的組織之一。事實上DAO Act與美國懷俄明州的DAO法,內容同出一徹。 不論是美國懷俄明州或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其政府已在法律上承認DAO,並使在該國註冊的法律實體能夠正式採用DAO結構及其「治理工具」。這一發展象徵任何國家在合法化、鼓勵去中心化實體及其相關要件、元素等方面,都有很重要且指標性的參考。這些包括允許營利性DAO、非營利性DAO的註冊;承認DAO治理、投票進程、框架等方法與工具(例如代幣化);為DAO的形成、協議及智能合約的使用提供了相關定義與規定。 三、指標性案例:CFTC打贏Ooki DAO的影響及後果 去中心化自治組織「Ooki DAO」因被美國CFTC(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裁定為沒有牌照的去中心化交易所「bZx」(其開發公司為「bZeroX」)做決策,涉及非法活動,於是控告Ooki DAO的積極參與成員(尤其是bZeroX的兩位創辦人),透過Ooki DAO控制 bZx,因此應對DAO的違法負責。由於此案例的Ooki DAO」在法律上屬於「非法人團體」(未經註冊之特定目的組織),所以導致DAO在法律主體的屬性或定性上備受矚目。 在「CFTC v. Ooki DAO」的案例中,由於Ooki DAO沒有任何「自然人」到法院應訴,就使CFTC取得壓倒式的勝訴,判決中最重要的是法官同意CFTC將DAO定義為「非法人組織」,由此DAO可作為「被訴主體」而承擔法律責任,理由更寫明Ooki DAO是美國《商品交易法》定義下的「人(Person)」。這帶來的法律影響與效果是:在DAO可作為被訴對象後,從此鏈上不再是法外之地,監管執法機構可以以此為突破口,對任何在鏈上DAO項目進行監管,理由是:鏈上DAO等同於「非法人組織(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其法律效果=所有參與DAO治理的成員均有可能承擔DAO的相關連帶責任。 在我看來,這其實算老議題,但隨時間、判例與立法例的演進,DAO化組織與運用再次被翻起討論。換言之,目前的解決之道或方案,就是立法化成法人,或用現行法去解釋(但會有很多爭議或法律上扞格),或包裝DAO。 將去中心化的 DAO、DeFi 項目進行法律包裝(Legal Wrapper),以保障成員的有限責任已然是一個必選項。DAO的法律包裝(Legal Wrapper)是一種專門針對 DAO 的法律框架或法人實體的集合,為 DAO 提供在相關司法轄區下的公認法律地位。它的本質是將 DAO「包裝」在一個法律框架內,從而使DAO能夠與傳統的法律體系進行鏈接,在確保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保護 DAO成員有限責任的同時,打通DAO與現實世界交互的橋梁。 未進行註冊 DAO的創辦人和成員將面臨法律風險,特別是法律責任的風險。就像Ooki DAO一樣,一個未進行註冊的 DAO 可被視為普通合夥(General Partnership),一旦DAO被認定為普通合夥,那麼 DAO的每個成員都可能對DAO的所有資產和負債承擔個人連帶法律責任。而一個註冊的DAO能夠單獨作為一個法人實體,一方面能符合註冊地及其他司法轄區的合規要求,更重要的是能夠為DAO成員提供如公司組織形式類似的有限責任。 甚至,DAO的法人實體可註冊為不同組織形式:基金會(Foundations)、協會(Associations)、非營利(Non-Profit LLC)或營利性有限責任公司(For-Profit LLC)。組織形式和司法管轄地的實際選擇取決於 DAO 類型(社群 / 協議、服務、投資)、業務模式、代幣功能和其他因素。決定在哪個司法轄區設立 DAO 時,完全取決於 DAO 的業務模式、法律需求和偏好,通常有三個最主要的判斷標準:(1)DAO 是否希望產生收益,並向成員分配收益?(2)DAO 的去中心化程度;(3)DAO 在未來是否會發售代幣?」 [實務] 接下來介紹一些我從旁參與或觀察DAO的實務運作。 一、HeadDAO DAO的類型很多,包括DeFi、GameFi、SocialFi,也有 Collector的「收藏型 DAO」。在 NFT進入主流後,一些專注於收藏 NFT的Collector DAO就出現了。例如「FlamingoDAO」、「PleasrDAO」 和 「Jenny Metaverse DAO」 都屬於這類型的DAO,是一些專注於NFT收藏的營利性DAO,他們一直在NFT藝術品或投資商品上做積極投資與社群營運。 其中有一個就是HeadDAO。他們HeadDAO在美國及台灣都有社群,是訴求眾籌的力量,成員購買像素頭像NFT或這些像素頭像的轉手抽傭,變成HeadDAO主要資金來源,集合的資金將用來購買頂級藍籌(Blue Chip)NFT例如CloneX或BAYC,讓小資金也可買台積電的感覺,概念上像是購買零股或NFT界的0050。另外,HeadDao NFT以DAO的模式運作且發行「$Head」,使HeadDao NFT的持有者可質押賺幣或提供流動性賺幣。 不過讓我比較驚艷的是,HeadDAO竟然也有發展次組織「SubDAO」。subDAO是在一個更廣泛的DAO中,更小的、自治的工作組和項目。DAO已經是加密貨幣中的一項重大試驗,但subDAO是DAO領域中一個非常新的領域。 在傳統公司中要經過廣泛的招聘過程,才能得到一個有福利的受薪職位。在DAO中,這不會經常發生,我們可簡單地加入一個Discord服務器,開始提供價值並獲得報酬。當公司成長時,他們會在組織中增加新的部門、產品、業務垂直領域、團隊和倡議。subDAO就像這些新的組織結構,除了不遵循等級管理模式外,subDAO在與superDAO保持一致的同時,完全自主地運作。它們更像是子公司的關係。subDAO的執行力為Web3項目鋪開更長遠發展的路徑。當然這一切都建立在團隊有出色執行力的基礎之上。 而台灣的SubDAO是由HeadDAO台灣公會社群成員共同發起,附屬於HeadDAO 的在地化組織,期望通過建設DAO傳遞去中心化精神及進行創新實驗,同時推廣和交流以元宇宙為核心的知識、資訊、技術或相關的項目與經驗,更好地幫助想了解元宇宙的朋友、形成健康的社群,最終期望成為台灣首個以SubDAO概念成立的DAO典範。 台灣HeadDAO公會及SubDAO管理團隊,據了解目前是Kenjisrealm與IOYOI等人,社群成員彼此沒有利益連結,也不以利益出發去打造這個DAO,僅簡單地營造一個可持續、正面的、價值共創與為社群服務的附屬型去中心化自治組織「SubDAO」。 二、FABDAO FAB DAO,全名 Formosa Art Bank DAO,為公益 NFT 自治組織,由發起人黃豆泥、吳哲宇啟動台灣最大公益 NFT 募資專案「百岳計畫 Project % 」,集結跨域組織與個人,開創臺灣 NFT 結合公益、藝術、文化的新篇章。 FABDAO專注於非營利 NFT 鑄造與銷售、藝術家與藏家鏈上社群、區塊鏈體驗與區塊鏈公益普及教育。以良善與永恆為出發點,打造彼此相連的 Web3 元宇宙。藉區塊鏈最好的特質,在真實世界展開最好的行動。 由志同道合的醫師、藝術家、顧問、口譯、地方創生、教育工作者集結在一起,以福爾摩沙藝術銀行(Formosa Art Bank)為名,決定創立扎根於Web3的去中心化慈善組織,它也是 DAO於慈善世界的應用。 FAB DAO 認為,NFT 的價值來自社群共識,而人類文明最長遠的共識,應當是藝術作品、慈善行動、文化記憶。如果非營利組織(NPO, nonprofit organization)能發行、販售自己的 NFT,讓民眾「捐款即收藏」,加上智能合約提供的版稅機制,轉賣 NFT 等同「再捐款」給原本的 NPO。如果「捐款收據」是有價藝術品,捐款與投資的邊界將變得模糊,如果持有者反覆交易這些 NFT,等同替 NPO 們打造捐款永動機。 三、金融業的DAO? DAO可以透過區塊鏈的架構來協助銀行克服常見問題,同時簡化內部工作流程。傳統銀行和金融機構通常是高度中心化的組織,由少數人控制,這使得他們的活動往往缺乏透明度。這種集中化結構容易受到腐敗、欺詐和管理不善等負面影響。利用DAO的去中心化特性,可以增強透明度、降低風險,並提升整體運作效率。 由於DAO體現基於區塊鏈技術的去中心化、透明和安全等特點,它們可幫助解決上述問題,銀行或金融機構的DAO將能夠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務,而無需實體基礎設施,而是依賴 DLT(分散式帳本技術)。 金融科技是一個廣泛的範疇,涵蓋提供金融服務所使用的各種技術,從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到線上借貸平台。過去,銀行在採用新技術方面進展緩慢,但COVID-19大流行期間迫使他們加速數位轉型,以保持競爭力。透過這種轉變,銀行能夠更好地適應現代化的金融市場需求,並提供更便捷和先進的服務。 在技術層面上,金融科技和銀行並非相互排斥,實際上眾多銀行現在已轉向金融科技解決方案,以應對各種問題,其中一個選擇是DAO,這對銀行及其客戶都有益。引入全球銀行業DAO意味著實現全面透明、降低成本,並提高公眾獲取金融服務的機會。在這方面,我們還需要觀察這些組織將以多快的速度接受這種新的治理模式。 現今保險理賠程序相當冗長,據估計理賠審核成本佔保費收入的 50%-80%。此外,預防保險詐欺也是個棘手的問題。近來出現了幾個創新的保險方案。「CelsiusPro」專注於農業、畜牧業等產業的保險,利用感測器、物聯網技術和智慧合約,自動化評估是否達到合約約定的損害狀況,並自動補償農民。而「Bento.net」方案則跳過保險業,結合消費者、雇主、牙醫、牙科協會,形成DAO。消費者可透過智慧手機 App 快速購買保險,並享有透明保險計畫、搜尋網路內牙醫、快速估計等功能,同時避免超額計費和意外索賠等問題。這些創新方案為保險業帶來了更高效率和更便利的保險服務。 [奧義] 在我搜尋與參與相關DAO運作時,發現這世上有許多組織與工具,都環繞DAO這個新興趨勢,感覺暨奇幻卻又真實發生,彷彿平行宇宙確實存在且運行著,這些眉眉角角我稱之為「奧義」。 一、DAO* DAO*(或稱DAO star)為 DAO 定義了一個通用接口,類似於 NFT 的 tokenURI,因此各種型態與規模大小的 DAO 都更容易發現,對其成員來說更清晰,並且與未來出現的新型工具更兼容。 許多 DAO 已經以各種方式發布他們的數據。 DAO*已經標準化了這些現有的最佳實踐,使人們可以輕鬆創建和維護新的DAO和DAO工具。 DAO代表網際網路(或Web3)的一種可能未來。 DAO* One 是 DAO 生態系統中主要組織的圓桌會議。 DAO*為 DAO 和 DAO 工具構建可互操作的標準和其他公共基礎設施。每次圓桌會議都包括來自 DAO 生態系統中關鍵組織的代表,每個組織每次會議最多可以派出兩名代表。 DAO 領導人、創始人和首席執行官定期參加私人圓桌會議,討論由專業人士主持和總結。 圓桌會議每月舉行一次。 二、Constitutions of Web3 Constitutions of Web3(或稱Web3憲法)是一個網站,提供對 Web3數據集構成的初步分析。 如果我們屬於或身處在某 DAO 或 Web3的社群裡,可將該社群的章程放在此處,為DAO製定新的憲法或章程。 因此,Web3憲法創建許多素材來幫助我們追求DAO的新憲法。 首先是對 DAO 憲法的分析,包括每個DAO所宣稱的權利和價值觀,並將其DAO憲法置於數位憲法中。第二個是 DAO構成的數據集,Web3憲法預計這些分析和數據集會引起那些尋求更廣泛的DAO章程視角的學者或從業人員的興趣。第三個是製定憲法的指南,通過對憲法的分析和對憲法作者的採訪,Web3憲法提出開始起草憲法的建議,期望這對考慮憲法或處於起草早期階段的組織有用。甚至還有一個最小的憲法模板,當指南和Web3憲法的數據集結合使用時,能將該模板在憲法創建的最初階段會有所幫助。 三、Metagovernance(Metagov) 透過「DAO DAO」這個工具,一個網站與系統工具,可連結加密錢包,創建一個DAO,然後再「DAO生DAO」,藉此衍生與繼續創建、管理新的DAO,達成DAOs之間的彼此治理、互通與制衡,類似聯邦宇宙那樣。 這也是基於「線上治理」(Online Governance)不斷發展所衍生而來的生態。 競爭、意識形態和技術進步為新一代遊戲(例如 Minecraft、Seed)、社交網絡(例如 Mastodon)和協作平台(例如以太坊、Aragon)創造了條件。 新一代的線上社群正在改變線上治理的規則。 在這些世界中,用戶擁有自治權—聚集並組織自己的社會和政治機構的權利,其目標是描述、支持和擴展這一權利。 但在網路治理方面,自治權並不是一種與生俱來的權利或權力,它是由人們交互的平台架構啟用與限制。 同樣的架構還管理著不同的用戶生成機構之間的交互。 元治理(Metagovernance, Metagov)描述了這兩個相關的角色:(1) 啟用和限制用戶創建自己的機構的能力,及(2) 管理不同機構之間的交互,無論它們是Telegram上的小型非正式聊天組、GitHub上的開源社區,區塊鏈上價值數十億美元的協議,或法院與契約等已經轉移到這個數位領域。 四、DAO Harvard DAO 哈佛會議是一個在2023年4月間為期三天的會議,匯集從業者、政策制定者和學者,就DAO的研究、法律和政策考慮進行對話。該會議由哈佛大學貝爾弗中心技術與公共目的項目和哈佛大學埃德蒙與莉莉薩夫拉道德中心共同主辦,。 DAO 哈佛會議匯集學術界、政府和行業的跨學科利益相關者,探討 DAO對社會的各種影響。以下為會議重點概要: 第一天「研究」:聚集多個機構的專家討論正在進行的有關去中心化社交技術的學術研究工作。研究人員將有機會展示他們最近的工作,並協調未來的研究重點。 第二天「法律」:聚集律師、學者和從業者,以確定 DAO 在嘗試與法律體係對接時遇到的當前痛點,了解當前正在嘗試的法律方法,並反思法律框架如何發展以滿足他們的需求。主題包括各個司法管轄區目前如何處理公司註冊(例如懷俄明州 DAO LLC)、責任、稅收等。 第三天「政策」:是政策界、商界和學術界領導人的親密聚會,討論合作社、開源社區和 DAO 等組織在實現公平所有權和針對大型科技造成的一些危害方面所發揮的作用。 DAO 哈佛會議討論這些組織在實現其潛力方面所面臨的障礙,以及像 DAO 這樣的新穎實體如何改善美國的成果。 五、Snapshot 目前DAO的治理機制主要著重於對提案進行投票,透過賦予每位參與者投票權來避免DAO變成獨裁政權或停滯不前的情況。這樣的治理方式可以大致分為兩類:一是鏈上治理,即在區塊鏈上進行投票和決策;二是鏈下治理,通常是透過社群討論、協商和投票來實現,而非直接在區塊鏈上執行。這些不同的治理方式都有助於確保DAO的決策過程是公平且參與廣泛的,以實現更加民主且有效的治理結構。 在鏈上治理完全允許在區塊鏈上進行,利用開源治理合約(例如OpenZeppelin / Governor)依據代幣持有者的投票結果自動執行提案,無需信任第三方的介入,是目前最接近DAO概念的實現方式。然而,鏈上合約需要大量的交易和審計成本,對參與治理產生了極大的抑制,限制了DAO的擴展和增長潛力。這也成為目前DAO發展所面臨的一個重要挑戰。因此,未來的發展需要探索更有效、低成本的治理機制,以更好地推動DAO的進一步發展和應用。 鏈下治理將投票與鏈上執行分離,在鏈下進行投票後,一組可信賴的人(通常是DAO的早期成員或大戶)稱為簽名者,負責在區塊鏈上執行交易以反映投票結果。自從2021年以來,DAO的數量顯著增加。除了其他客觀因素,Snapshot的出現也扮演了關鍵角色,促進了DAO的迅速增長和發展。Snapshot提供了便捷且高效的治理工具,使得參與者能夠更容易地參與DAO的決策過程,進而推動DAO生態系統的持續擴大。 目前Snapshot是DAO中最廣泛使用的鏈下投票平台。它提供了許多可定制和靈活的選項,包括可用投票選項的數量、投票權的計算方式、投票的計算方式、參與投票的條件、代幣的類型,以及投票持續時間等參數。這種高度可定製性使得那些需要隨著時間調整投票方式並且對協議有高度定製需求的DAO特別受益於Snapshot。透過Snapshot,DAO可以根據自身的需求和特點進行個性化的治理安排,從而更好地達成共識並有效地推動發展。 若一個DAO希望在提案投票方面使用Snapshot,他們需要透過ENS在Snapshot平台上建立一個組織帳戶,也就是所謂的「Space」。這個Space成為與該DAO相關的所有提案的中心,同時也為使用者提供資訊來源。透過這個Space,DAO可以管理成員的角色,並自訂提案和投票的相關設定,為治理過程提供更多彈性與自主權。 對Snapshot的資料分析可以看出DAO的活動趨勢。自 2020 年底以來,Snapshot 已經產生了近 2 萬個Space,超過 5 萬名作者提交近13萬份提案。此外,它還吸引超過 260 萬名投票者,這些投票者投出約 2000 萬張選票。然而,僅在2022年美國新成立的公司數量就達到170萬家,是DAO數量的 100 倍。如同傳統金融之於DeFi,DAO一樣也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六、多簽錢包 在Web3世界中,一個組織需要擁有除了人員之外的資源,其中加密錢包是不可或缺的。DAO目前最廣泛使用的管理數位資產(包括加密貨幣、NFT)工具,是稱為多重簽名錢包的加密錢包,特別是Gnosis safe。 Gnosis safe 是一個在以太坊上運行的多重簽名錢包解決方案,由 Gnosis 於2018年推出。多重簽名錢包(Multi-sig Wallet)是一種需要多個人簽名才能將交易上鏈的錢包。相較於我們熟悉的單點驗證熱錢包,多重簽名錢包的使用體驗較差,需要多個錢包的簽名才能完成交易,但這樣也能保護資產的安全性,即使其中一個私鑰被盜取,資金仍然是安全的。 多重簽名錢包的應用範圍很廣泛,可以用於個人資產的管理、不同類型的 Protocol Treasury 管理,以及在智能合約中擔任重要角色(如擁有者)時,也可以使用多重簽名錢包確保重要功能或運作不會因為私鑰洩露而受到破壞。 [結語] 為何DAO會崛起且帶來新希望?西元1602年荷蘭東印度公司成立,作為現代商業組織—公司法人的化身,奠定現代世界的經濟基礎。但是如今,去中心化的鏈上治理組織「DAO」可能會破壞公司制度的商業模式,就像荷蘭東印度公司當年取代有限合夥制一樣。 儘管DAO可能不會取代現行的公司型態,但已為現有的企業與社會組織提供新的營運解決方案。它們將成為特定專案的首選組織,如同台灣的文創產業或新創團隊,可選擇適用有限合夥(法)或公司法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組織型態。 DAO的治理設計雖然涉及區塊鏈的技術,但仍需回歸到人類組織結構的基本思路。DAO 僅是通過技術降低組織協調的成本,若我們能掌握治理核心,那DAO創新營運的發展會更加開闊。 _______ 本文另刊登於方格子專欄: https://bit.ly/3QmAFRK
- 參與GG18後晉升為網路公民的心得文
[前言] 筆者曾在方格子平台寫過「鏈上人格」、「數位人權」等文章,多次提及ENS、DAO、NFT、DID等概念、技術與應用,自身或多或少有點參與經驗,但自己藉由參與「GG18」更深刻體會Web3世界的樂趣與成就,在社群裡集眾人之力與協助,我連滾帶爬地一口氣提升Web3技能與身份,經過認證取得Gitcoin Passport後晉升為網路公民,更對於鏈上身分與人格在行為主體的真正對應(包括法律上與事實上)有更深的體悟。 在Web3裡的鏈上身份,建立在生物辨識及社交圖譜等基礎建設上,其包含「網路帳號」、「鏈上紀錄」與「人類證明」。在現今法律實務的大多數判決見解均認為,線上是否能成立或形塑「人格」,重點在於事證能否具體特定「行為人」的身份,得將該數位分身與真實世界的身份連結起來,也就是在虛擬世界中能有該角色的真實身分或其他特徵等標誌,去具體特定與連結到真實世界的身分。 如今網際網路已從Web1走向Web3,人們也從「線上」變成「鏈上」,因此線上身份也逐漸衍生所謂的「鏈上人格」。而筆者在參與「GG18」的過程與結果,實際上也在眾多「網路帳號」、「鏈上紀錄」與「人類證明」等方面,淬煉出自己的鏈上身分與人格。 [簡介GG18] 「GG18」是「Gitcoin Grants 18」的簡稱,這是Gitcoin公司的公益捐款專案,已經到了第18輪的「公共資金的大型分配實驗」(每1季舉行1輪),讓大家來參與在Web3世界關於「公共財」的募資活動,支持公共財的維運。本次活動是在以太坊公鏈第二層網路「Optimism」上進行。首先我們會碰到「Gitcoin Passport」這個東西。 「Gitcoin Passport」是一個解決殭屍帳號問題而打造的身分認證機制,參與者每完成一項身分認證,就能拿到身分積分。這輪Gitcoin Grants開放身分積分在20分以上的使用者參與投票,低於這個積分會被歸類為機器人。換言之,Gitcoin Grants為防止網路上任意創建的大量帳號(一堆假帳號、殭屍帳號、女巫)影響零錢投票的立意,所以建立一個名為「Gitcoin Passport」的服務,介面十分簡潔易懂。由於必須收集各項「Stamp」(印章)的身份認證,直到Gitcoin Passport積分達到20分以上的驗證門檻,才能被Gitcoin認證通過、當成一個真正的「人類」,個人的投票捐款才能算入各項公益專案的分配權重。 [參與GG18的心得] 對我的體驗來說,Gitcoin Passport的設計與取得,像是一個真正加入區塊鏈世界的認證與結果,而過程是從我們習以為常的Web2,試圖真正走到Web3。但知易行難,儘管常常自翊為Web3的人類,但總是要身體力行後才知道不容易,在這次GG18公益零錢捐款活動裡,也是吃了不少苦頭,可說是費勁千辛萬苦。這樣取得Passport的過程是相當特別的經驗與歷程,但老實說,其實在體驗上是有些痛苦,因為有些操作上的邏輯、概念與理解是不熟悉的,堪稱遇上「最熟悉的陌生人」。 點進Gitcoin Passport的網站連結,按下「Sign-in with Ethereum」的按鈕後,網站會要求連接自己的加密錢包(我主要持有且有使用的錢包是MetaMask與Coinbase Wallet)。連接錢包、簽章登入後,就能輕鬆獲得一本由Gitcoin所核發的Passport(護照)。但這本Gitcoin Passport剛開始只是一本空白護照,仍進一步必須有各項「機構」(驗證單位)為此本護照「背書」才行。 在Web3社群裡的人們包括我,必須拿著Gitcoin Passport在網路世界跑好幾輪收集印章的闖關遊戲。收集到越多印章,真人分數(Passing Score)會越高,這本護照才有實質上的驗證效力與公信力。如果全部通過所有的驗證單位與項目,真人分數最高為 100 分,但像國家考試一樣有及格就好,這裡只要拿到 20 分就算及格,也就能正式入籍成為Gitcoin國的數位公民,享有基本公民權。未來只要有任何網路服務要求查驗Gitcoin護照,我都可以像本國公民一樣暢行無阻,如同網路國家的概念。 在區塊勢作者許明恩的分類下,這些驗證單位大致上可以分成三大類:「網路帳號」、「鏈上紀錄」,及「人類證明」。我覺得這樣的分類實在很好理解且貼切。像我平常有在持有且使用的Google、Facebook、LinkedIn、Twitter(現在叫做「X」)、Discord等帳號就屬於「網路帳號」類。所以在這類型的驗證要拿到印章與積分非常容易。印象中我瞬間就大概拿到10分左右了。 然後驗證了我的「鏈上紀錄」。由於我以前就事前在加密錢包( MetaMask)內存入一些ETH來支付操作時的礦工手續費(Gas Fee)、曾經買過與持有NFT,但不包括把加密資產放在中心化交易所(例如幣安),我很輕易地就通過驗證,此時我的分數瞬間再度來到15分左右的積分。 當我以為很輕鬆的時候,結果大魔王是操作步驟最多的「人類證明」。理論上它並不困難,只是要讓一些網路服務確認我是人類,過程需要經過一些互動。社群上都以最容易上手的「Civic」為例,共有 3 項驗證項目,分別是驗證碼(CAPTCHA)、獨特性(uniqueness)以及活體(liveness)驗證。以手續費最低的Polygon區塊鏈操作,使用者只要先在錢包裡存入 1 美元等值的MATIC,就能輕鬆通過驗證碼和手機鏡頭(刷人臉的生物辨識)的拍照驗證流程。 但我卻在這邊開始我的第一個卡關。我的MetaMask錢包那邊已有15點多的積分,原本因為操作上在MetaMask跳不出或沒出現「簽署」讓我執行驗證,所以我就另外用了Coinbase的加密錢包,然後通過「Civil」的驗證,取得Civil的5分⋯但這是透過Coinbase的加密錢包操作,它與MetaMask錢包算不同的「身份」,而兩者不能互通互加總計為20分⋯。 當時卡在Civil這關的我正在想:已分別使用小狐狸錢包、Coinbase錢包,頭都洗到一半,接下來要用哪一個錢包把它洗完到20分後做驗證?還有要不要增加ENS等驗證stamp?(因為基於私心我有我想要體驗ENS的理由)所以我必須放棄與移除Coinbase錢包這邊的驗證,包括人臉辨識。然後繼續想辦法用MetaMask錢包闖關「Civil」的印章驗證,以取得積分。 參考社群上的許多秘笈分享,包括小烏鴉(鏈閃)、Denken(Web3Matters馬特週報)、許明恩(區塊勢)、Swiftevo(Matters)、0xYCL(HackMD), 更有社群眾人與DAO友們在Discord與Telegram上頭透過語音與留言的集思廣益、相互拉拔及扶持,尤其在FAB DAO廣場裡,DAO友「Godmaker.eth」將大家拉近「SnapShot」使用提案與投票的方式,通過這個驗證與積分(Snapshot提案一個DAO投票有2.82分,他開了一個DAO,讓我們分數不夠20分的人可加入去提案);Godmaker.eth、「偷偷」與Denken無限熱心地教我「ENS」註冊的眉眉角角,後來我才通過「ENS」取得驗證積分! 弄了好久,我終於變成網路公民,不僅拿到Gitcoin Passport,驗證積分到了22.12。下方連結就是我在GG18投票捐款的網站,其右上角可以選:「Web3 Community and Education」與「Global Chinese Community」兩大類,可分別陸續找到FAB DAO、區塊勢、飛地、馬特週報、W3展報、DHK DAO、Liker Land等,我基於回饋與報恩的心情,用「零錢」投好投滿。由於它是採取所謂的「平方募資法」計分機制,所以重質不重量,多人分散投票(每人每項的捐款金額不用太多)會比少人或一人捐款(捐款金額高)來得重要。 https://explorer.gitcoin.co/?fbclid=IwAR1PpSTi9ZsWt244Fx2fBmxm5hJhJPkHA1JyL5ByUFER-UOs6SgefHdqV1Y#/contributors/0xb633Cdb3e01b13Bf29115588A95050989b83f354 總之,我經過一番淬煉後,終於變成網路公民啦!這次不計時間與成本一口氣提升Web3技能與身份,順道註冊與設定我早就想弄的ENS(如圖所示),也碰到SnapShot的操作,至於Lens、超證與多簽錢包的體驗就等往後有機會再說囉! 如同DAO友「Stanley Leo」說的:「投完票覺得有一種盡到(網路)公民義務的感覺」。我深有同感,我想這都是因為我們對於Web3的信仰與愛。也感謝Stanley的提議,及FAB DAO核心人物—林逸晟的設計與組團,才讓我們這場體驗更加圓滿! [寫在心得後的感想] 一、Web3信仰 Web3信仰者「相信」Web3會為這世界帶來更好的未來。這就是一個「信仰」,這個信仰是無法證明、未曾發生,也還無法被推翻的事物或原理。唯有動手嘗試、做實驗來證明,這個信念才可能發生或確立為真理。 我這邊引用許明恩在區塊勢的「上手Gitcoin Passport:成為雙重國籍的數位公民」文章結尾節錄,表達我認同的心情與理念:「 Gitcoin Passport 不僅是一本數位護照,也是目前網路上最容易上手、有具體使用場景的去中心化數位身分。人們旅遊時出示的紙本護照,代表的是外交部對你的身分認證。但在網路世界出示 Gitcoin Passport,代表的則是 25 個驗證單位對你做出 73 項驗證的身分認證結果。 這些驗證單位、驗證項目以及代表分數還會隨著時間動態調整。不難想像,未來有一天 Gitcoin Passport 可能還會納入掃描眼球虹膜的 Worldcoin 專案—— 如果你曾經掃過眼球虹膜,就能獲得一定分數。甚至要串接政府資料例如台灣的行動自然人憑證,讓台灣公民能在 Gitcoin Passport 上獲得更多分數也不是天方夜譚。 另一方面,我相信未來也會有越來越多網路服務會採用 Gitcoin Passport 的分數,成為防堵女巫攻擊的重要工具。隨著 Gitcoin Passport 發展越成熟,不僅會讓空投獵人越難生存,人們也才終於在網路世界建立一套真正的數位身分體系。從網路服務的使用者,晉升成為網路公民。」 也如同FAB DAO成員Frank與仕東在「區塊勢」Podcast EP218裡所說的,不論如何,只要有這次GG18的嘗試與體驗,我們在Web3世界的技能與理解就更上一層樓了!就我而言,唯有動手嘗試、做實驗來證明,Web3這個信念才可能發生或確立為真理! 如果看到這邊,大家對於Web3感興趣或意猶未盡,我推薦大家可以去看日本網路教父—伊藤穰一(Joichi Ito)的最新大作「Web3趨勢大解讀」,裡頭有說明區塊鏈將對社會、經濟、個人的生存方式帶來重大變革,相信各位一定會有更多收穫與啟發! 二、在Web3世界淬煉出自己的鏈上身分與人格 鏈上身分與人格,與行為主體的真正對應(包括法律上與事實上),我喜歡的解方是在DID下的生物辨識及社交圖譜。關於鏈上人格,在實務運作與司法見解,都是從真實世界或Web2去建構與認知線上或鏈上人格的連結,例如臉書之類的,或是Web3甚至元宇宙(遊戲)世界。 區塊鏈數位身份領域的重要思想家、比特幣基礎架構開發商的研究科學家Chris Allen認為:「身份是人類獨有的概念。那是自我意識中難以言喻的『我』,全世界生活在各種文化人都理解的東西,如同笛卡兒說的,我思故我在。但現在社會弄混了這個身份概念,將國家與企業核發的駕照、身分證或其他憑證,與身份混為一談;難不成若國家與企業撤銷一個人的憑證、甚至是這個人跨越了國境,此人就可能失去其身份。『我思,但我不在』。」,因此,像世界糧食計畫署在阿茲拉克的「區塊鏈試點」實驗計畫,就是國際機構在早年開始探索以區塊鏈解決無身份難民取得糧食問題的例子之一。 我們通常將身份與官方紀錄混為一談,因為國家在證明我們身份上扮演關鍵角色,所以滲透到我們對「自己是誰」的定義之中。但其實並不盡然,就像身分政策專家David Birch認為,身分有三種層次:(1)法律身份:與個人的可辨識性有關。(2)社會身份:這是從我們對外與社會互動、建立的人際關係及散發出自己是誰的信號塑造而成的。(3)個人身份:自我認同。 在現今法律實務的大多數判決見解均認為,線上是否能成立或形塑「人格」,重點在於事證能否具體特定「行為人」的身份,得將該數位分身(或稱虛擬人物、遊戲角色)與真實世界的身份連結起來,也就是在虛擬世界中能有該角色的真實身分或其他特徵等標誌,去具體特定與連結到真實世界的身分。甚至假以時日,在未來的元宇宙更加蓬勃發展或終究成形之時,對於虛擬分身的侮辱可能有構成公然侮辱罪的空間。如今網際網路已從Web1走向Web3,人們也從「線上」變成「鏈上」,因此線上人格也討論到「鏈上人格」。 鏈上人格將會刷新我們的三觀:⑴真實世界與虛擬世界行為主體之間的轉換關係;⑵數位資產與數位交易之辨別模式與安全;⑶資訊安全之要求及隱私權之保障。筆者覺得最有趣且吸引人的地方,在於法律體系精神的根本基礎:「權利主體與資格」。就這點放到元宇宙或Web3,會探討虛擬世界的「人」是否也具有同樣或相對應的「權利主體與資格」(數位人格權)。 一旦NFT、DAO、DID的發展到一定程度而足以撼動與影響法律體系精神的根本基礎,則在元宇宙或Web3可能會衍生虛擬世界的「人」具有相對應的「權利主體與資格」即「數位人格權」。雖然金融、經濟與投資(從ICO、Defi到NFT與DAO)常常變成驅動進步的原動力或火車頭,但在我們邁向Web3的新世界,不論是現實的物理世界,或是在虛實整合、虛擬實境的元宇宙之際,筆者仍十分期待透過相關區塊鏈技術應用所形成的社群生態圈,能在法律上產生數位人格權、靈魂綁定、零知識證明或ENS等新興概念技術的應用。 筆者認為區塊鏈或Web3人格權的發展有兩個可能的方向: 一個是區塊鏈或Web3能夠提供一種去中心化、安全、透明的方式,讓人類在網路上擁有自己的數位身份、數據和財產,並且能夠自由地與其他人或機器進行交互和交易,而不受第三方的干預或審查。這種情況下,人類可能會享受更多的自主權、隱私權和表達權,也可能會參與更多的社群、協作和創新。 另一個是區塊鏈或Web3可能會導致一種新的中心化或不平等的現象,例如少數的創投公司、開發者或礦工控制大部分的資源和權力,或者某些國家或組織利用區塊鏈或Web3來進行監控、操縱或壓迫。這種情況下,人類可能會面臨更多的風險、不信任和衝突,也可能會失去一些基本的權利和自由。 因此,在這兩種方向之間,人類需要找到一種平衡和規範,以確保區塊鏈或Web3能夠真正地服務於人類的利益和價值,而不是被濫用或操控。人們在區塊鏈上的整體活動最終將產生法律認定的人格,這將會是治理與規範虛實世界的重要基礎。 綜上,正因為這些底層邏輯與思維,所以我參與GG18,所以我提倡相關的資訊法律。謝謝大家看到這裡,希望Web3與相關基礎建設、法律規範,能有開花結果的那一天,我們就在那個彼岸相見歡。 (本文另在方格子與Matters皆有上架)
- 淺談RWA資產代幣化的法律問題
[前言] 我日前去講了一場「NFT與DAO的發展——論金融服務如何區塊鏈化」,QA時間被問到:除資訊分享系統(聯盟鏈平台)外,區塊鏈金融目前的趨勢潮流是什麼?我回答:穩定幣、CBDC、代幣化或RWA等玩法。然後就看到一則新聞《香港金管局:正在建立數位港元、穩定幣監管框架,推動銀行存款代幣化》應證這個說法。 特別的是,有一位先進是區塊鏈及創投顧問就說:除台灣外,有建議到哪裡(境外或哪個國家)設立公司,比較好搞RWA嗎?我們討論了香港、日本、南韓、杜拜、新加坡之後,有一個結論是:香港很難說喔,畢竟它背後是中國(笑)。 我看了一整年都是RWA的報導,先前參加線上小聚「現實資產代幣化討論會」當與談人,分享自己對於RWA的法律意見,不禁讓我再三重新反思:到底什麼是RWA?為何要將資產代幣化?他們背後又有什麼法律風險與問題存在呢?本文拋磚引玉來討論看看。 [RWA的定義與案例] 一、RWA定義與概念 RWA(Real World Asset,現實世界資產)是泛指具體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一切與數位原生無關)的實物或資產,例如金融(股票或債券)、實體(房地產、藝術品、收藏品或消費品)與無形資產(碳權)等。RWA之目的是為了擴大DeFi(去中心化金融)等新興金融的資產規模與類型,並為傳統金融提供更高效、更透明、更靈活的解決方案,也優化與節省處理流程的時間與成本。 而RWA通常是將上述資產做一個「代幣化」(Tokenization)的處理,即將現實世界的資產透過區塊鏈技術以代幣的形式(FT或NFT),使其可在鏈上進行交易與流通的過程。簡言之,就是把各種資產權益的資訊上鏈,轉化成代幣的形式,來表彰與證明其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與收益權。 資產代幣化是如何實現的呢?其概念與框架看似簡單,但實際上卻十分複雜。首先必須要有現實世界的資產存在,接著透過結構化與財務工程的設計,將資產各式權益轉化為可代幣對應之合約或標的,在法務層面需綁定合約或標的後,最後運用智能合約進行代幣發行、向投資人募資與維運資產。簡單說,RWA需要整合法務、財務、會計、程式開發、行銷、募資承銷、基金維運等各專業領域,更需要建立在區塊鏈的基礎設施上,根據資產的相關數據、代幣化平台應用、金融機構協作。 美國聯準會在近期也列舉代幣化資產的五個要素:(1)區塊鏈、(2)參考資產 (RWA)、(3)評估參考資產價值的機制、(4)參考資產的託管和/或儲存方法、(5)代幣和/或參考資產的贖回機制。該份聯準會報告對RWA的結論是:現實資產代幣化優點多,但仍有金融穩定風險。無獨有偶,全球跨境支付傳遞系統龍頭Swift,也透過與多家金融機構的共同實驗,證明其基礎設施可無縫地促進跨多個公共和私有區塊鏈的代幣化價值轉移。 二、RWA的案例 關於資產代幣化的發展,早於2015年開始就有案例,就是Tether發行首個以美元支撐的美元穩定幣,算是RWA的濫觴。在2018年的Aspen Resort是第一個房地產代幣化,2019年RealT的房地產代幣平台上線、Mirror是第一個股票代幣化的協議,Circle發行美元穩定幣USDC。2020年摩根大通將自家的Onyx區塊鏈網路平台上線,在2021年有GoldFinch的無抵押貸款協議上線(但這個由a16z領投的去中心化借貸協議Goldfinch在今年連續爆出兩次壞帳,卻也令不少人失去信心)。 2023年債券代幣化平台Ondo上線、香港發行首個代幣化綠色債券、新加坡元宇宙綠色交易所有實驗運行碳權的代幣化(碳權貨幣化)。除了穩定幣是目前最成功的案例外,近年最熱門的就是OpenEden美國國債代幣化,即美國國債代幣化的市值從2023年初至今成長約6億美元。另有一個案例是BlablaBlock。它是基於Web3的交易基礎設施,透過結合DAO組織的治理、代幣經濟、數據驅動,來推動加密資產管理服務。 [RWA的風起雲湧] 一、Tangible發行以房地產支持的美元穩定幣USDR USDR是著眼於現實世界資產(RWA)的去中心化金融(DeFi)協議 Tangible,於 2022 年 8 月部署在公鏈 Polygon 網路上,由實體房地產支持的美元穩定幣。根據該項目的白皮書,USDR 可以隨時以 1:1 的比例兌換為 DAI,同時 USDR 也將通過超額抵押房地產來發行代幣,並將收益分配給代幣持有者,以此抵消其掛鉤貨幣的貶值部分。USDR有「配息式穩定幣」之稱號。 USDR有兩個特色,主要以房地產為儲備,並將儲備獲利反饋使用者。有報告關注Tangible發行的USDR穩定幣,強調以下重點: 1. Tangible提出在Polygon上的USDR/am3CRV池中添加CRV激勵的提案,已經其DAO投票通過。 2. Tangible建立一個真實世界資產(RWA)入口和交易平台,將實物資產如金條、手錶和房地產Token化成有形的NFT。 3.TNGBL是用於激勵Tangible產品使用的Token,但目前不是治理Token。 4. Tangible發行穩定幣USDR,它以美元為錨定,由NFTs、DAI和TNGBL進行抵押,帶有內在收益。 5. USDR依賴中心化流程和真實世界託管,存在估值和清算風險。 6. Tangible的項目相當野心勃勃,但技術複雜,並依賴於創始團隊,存在單點故障風險,託管和管理仍然集中,因此具有高風險。 總括來說,該報告強調Tangible的穩定幣和RWA Token化項目,及其中存在的法律和風險方面的考慮。然而在2023年10月11是多資產抵押的美元穩定幣$USDR(Real USD)大幅脫鉤,其鏈上的流動性開始不足以支持約 $60m 的發行量,USDR價格最低一度逼近 0.5 美元,價值砍半(跌幅達50%)。對於大幅脫鉤的狀況,Tangible項目方表示脫鉤原因是因為短時間內有大量 DAI 遭贖回,但強調背後支援儲備的房地產仍存在,已努力研究解決方案。 這樣的「金融商品」會不會重演類似2008年金融海嘯的次級房貸風暴?我不是專家,這我就略過不評論。 二、摩根大通(JPMorgan)的資產代幣化之路 摩根大通自2020年起就推出自己的Onyx區塊鏈網路,是早期即擁抱區塊鏈技術的傳統金融機構,他們並發行自己的存款代幣JPM Coin ,以 1:1 錨定美元。並用Onyx Digital Assets的技術,實現不同類型的數位資產交換。 摩根大通的代幣化抵押網路(Tokenized Collateral Network, TCN)是一個讓投資者能夠利用資產作為抵押品的應用程式,在其自行開發的Onyx區塊鏈上運行。從貨幣市場基金開始,利用區塊鏈技術轉移抵押品所有權,提高透明度、減少手動處理對帳程序,並降低結算時間。而未來也計劃擴大資產範圍,將股票和債券納入其中。 摩根大通已發展出要用來運作支付新平台所需的底層基礎設施,研發「區塊鏈存款代幣」,探索區塊鏈數位存款代幣,希望能藉此加速跨境支付和結算。這種存款代幣並沒有設計成可用於購買加密貨幣,或取代USDT等穩定幣,僅適用於傳統的金融體系內,用於付款、結算與類似功能。 三、長期研究區塊鏈與RWA的花旗銀行 不只JPMorgan計劃發行數位存款代幣,花旗集團在近期也推出代幣服務 (Citi Token Services),這是向其機構客戶提供數位資產計劃的一部分。 花旗銀行更在今年6月發佈長達160頁的研究,標題是《貨幣、代幣和遊戲:區塊鏈下一個數十億用戶和數兆美元的價值》,其表示區塊鏈產業接近轉捩點,而下一次加密技術的大規模採用將由中央銀行數字貨幣 (CBDC) 的興起及RWA代幣化來推動。該報告也大幅解析DAO的運行與智能法律合約在未來合規的可能樣貌。 三、OpenEden與渣打銀行子公司Zodia Custody合作提供機構客戶加密資產收益 OpenEden是於2022年初成立的加密新創公司,並於今年四月推出 OpenEden T-Bill 金庫,讓USDC美穩定幣持有者鑄造 TBILL 代幣並獲取美國國庫券的收益。OpenEden是第一個由受監管的金融機構管理的智能合約金庫,可在破產隔離的特殊目的工具 (SPV) 中提供直接造訪美國國庫券的權限。 Zodia Custody 是英國渣打銀行的子公司,其與OpenEden合作,將託管的加密資產與現實世界的收益連結起來,讓其機構客戶也能接觸到質押服務。 四、MakerDAO的穩定幣DAI、治理代幣MKR 不過,最常和RWA一起出現在新聞的,就是美元穩定幣DAI背後的發行組織MakerDAO。它不僅是幣圈的RWA始祖,近期DAI的流通量、治理代幣MKR價格也因為RWA有顯著增長。 MakerDAO的策略是藉由增加RWA來讓抵押品的類型變得更加多樣化。而在這項提案中,RWA 被廣泛定義為任何類型的證券、債券、股票、代幣、貸款、票據、抵押或擔保權益。 MakerDAO藉由 DAI 儲蓄利率將收益回饋給持有者,將 DAI 包裝成一款可以獲得 RWA 收益的美元穩定幣。MakerDAO將 DAI 儲蓄年利率調升至 5%。不過,區塊勢作者許明恩就在他最近的文章指出,這讓他想到已經死亡的美元穩定幣 UST,和當時主打年化收益 20% 的 Anchor Protocol。當年 UST 就是靠著 Anchor 的 20% 收益快速崛起,在市場上叱吒風雲,最後卻因為 LUNA 幣價下跌,引發 UST 價格死亡螺旋而倒下。許明恩認為MakerDAO正在打造類似的機制,差別在於 DAI 背後是由美債、公司債共同組成的 RWA 當成儲備。 五、幣圈代幣化資產聯盟 近期由幣圈知名組織Aave、 Circle、 Coinbase 、Centrifuge、Base、Credix、Goldfinch 和 RWA.xyz,共同組成「代幣化資產聯盟」 (Tokenized Asset Coalition) ,倡導採用公共區塊鏈、資產代幣化和機構DeFi,改變資本在鏈上形成、投資和管理的方式,為投資者建立一個更加開放、公平和透明的系統,旨在解決傳統金融體系固有的低效率、缺乏透明度和碎片化問題。 Coinbase的CEO—Brian Armstrong就看好RWA未來的發展方向,其認為像 USDC 這樣以 1:1 的比例支持的法定貨幣穩定幣是最早的在鏈上實現的「現實世界資產」,相信隨著時間的推移,許多形式的資產可以和將會在開放的、無許可的區塊鏈網路上實現,從而創造出新的具備編程能力、可組合性,及信任最小化結算等特點的金融基礎設施。許多項目正在致力於在此領域探索方法,涉及債券、國庫券、商品、應收帳款或高端奢侈品。 [RWA的法律問題及初步認知] 然而,RWA(現實世界的資產)可能面臨的法律問題是什麼呢?這實在是大哉問,所以我問了一下Bing、Bard和ChatGPT。 Bing說: 一、 資產權屬的確認和轉移 RWA 需要在鏈上和鏈下同時確保資產權屬的一致性,並在資產轉移時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例如,房地產的代幣化需要在鏈下完成登記手續,並在鏈上更新代幣持有人的資訊。這可能涉及到不同司法轄區的法律差異和衝突,以及代幣持有人和實際資產擁有人之間的信任問題。 二、資產評價和抵押 RWA 的價值通常受到市場供需、政策變化、信用風險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因此需要有可靠的評價機制來確定其鏈上代表的價值。此外,RWA 作為抵押品時,還需要考慮其流動性、變現能力、折扣率等因素,以確保抵押品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三、資產監管和稅務 RWA 的代幣化和交易可能觸及到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監管要求,例如證券法、反洗錢法、隱私法等。RWA 的參與者需要遵守相關的監管規則,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RWA 的代幣化和交易也可能產生稅務義務,例如增值稅、所得稅、資本利得稅等。RWA 的參與者需要了解不同司法轄區的稅務政策,並按規定繳納稅款。 Bard說: 一、法律定義問題 RWA的法律定義尚不清晰,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可能存在差異。這可能導致RWA的法律地位不確定,影響其交易和流通。在台灣,現實世界資產是否屬於金融商品尚有爭議。如果現實世界資產被認定為金融商品,則需要遵守相關的金融法律法規,例如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等。 二、監管問題 RWA可能涉及多種法律領域,例如證券法、金融法、稅法等。不同法律領域的監管要求可能存在差異,這可能增加RWA的法律成本和風險。現實世界資產的監管尚不完善。在台灣,現實世界資產的監管主要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然而,現實世界資產的種類繁多,監管難度較大。RWA可能面臨的具體法律問題: 1.證券法問題: RWA的法律性質可能被視為證券,因此可能受到證券法的規範。這可能導致RWA發行人和投資者面臨更高的法律責任。 2.金融法問題: RWA的交易可能涉及金融產品或服務,因此可能受到金融法的規範。這可能導致RWA的發行人和交易商面臨更嚴格的監管要求。 3.稅法問題: RWA的交易可能涉及稅收問題,例如交易稅、所得稅等。這可能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收益。 4.智慧財產權問題: RWA可能涉及智慧財產權,例如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如果RWA發行人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的智慧財產權,可能會面臨侵權訴訟。 此外,現實世界資產的交易可能存在詐欺行為。如果投資者在投資過程中受到欺騙,可能導致投資損失。現實世界資產可能被用於洗錢。如果投資者使用現實世界資產進行洗錢活動,可能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爭議解決問題 RWA交易可能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如果發生爭議,可能難以解決。在台灣,現實世界資產的糾紛主要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然而,民事訴訟程序較為繁瑣,成本較高。現實世界資產的交易可能涉及多方當事人,如資產持有人、交易平台、交易中介等。如果發生糾紛,可能需要通過訴訟或仲裁等方式解決,這可能會產生較高的成本和時間。 這些都可能影響投資者的信心,阻礙RWA的發展。以下是為降低RWA的法律風險,相關發行人和投資者應採取以下措施: 1.了解RWA的法律定義和監管要求: 發行人和投資者應了解RWA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地位,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2.做好風險評估: 發行人和投資者應對RWA的法律風險進行充分的評估,並採取措施防範風險。投資者應選擇正規的機構進行現實世界資產的交易。 3.選擇合適的法律顧問: 發行人和投資者應聘請合適的法律顧問,為其提供法律諮詢和服務。 隨著RWA技術的發展,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也將不斷完善。開發商和平台應密切關注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變化,並採取積極措施防範風險。 ChatGPT說: 1. 所有權爭議: 有可能存在爭議,關於誰擁有或控制特定的現實世界資產。這可能涉及土地、建築物、自然資源等。 2. 遺產規劃和繼承: 當個人去世時,他們的現實世界資產可能需要進行繼承或遺產規劃。這可能牽涉到遺囑、法庭程序和稅務事務。 3. 土地使用和規劃法規: 在許多地方,土地使用受到嚴格的法規和規劃限制。持有和管理土地的人可能需要遵守當地的規範,以確保合法性。 4. 環境法規: 如果資產涉及環境影響,例如工業場地或自然資源開採,則需要遵守相關的環境法規。 5. 買賣和租賃合同: 資產的買賣或租賃交易可能需要簽訂合同,並遵守契約條款。合同爭議可能導致法律問題。 6. 資產維護和安全: 確保資產的安全和維護可能需要遵守建築安全、防火和保險等法律標準。 7. 稅務法規: 擁有和操作現實世界資產可能會產生各種稅務負擔,包括財產稅、所得稅和價值增值稅。 我說(代結論): RWA除流動性與風險問題外,市場考驗、接受度與合規都是問題。 政府是否願意為加密貨幣訂定專法,給予某程度的去中心化空間,將會是影響DeFi項目與投資RWA是否能夠發展的關鍵因素。穩定幣的發展應用,是RWA創新的先鋒與支柱,台灣政府應加快腳步學習國外許多立法例或實驗項目。 雖然2018年當時ICO或STO已玩過一波,很多項目也都掛了,但2023年可以看到一些合規審查正在進行,監管法規也在研究或落地的路上,各大機構包括傳統金融都投入大量時間與資源參與RWA的試行,這在三年內會是一股不可逆的趨勢。 另依照美國《21 世紀金融創新和技術法案》草案內容認為,數位資產若是作為投資合約中的一部分被出售,資產本身並不會因此而被認定為證券。RWA的代幣化資產,也可能不會落入「證券」,而會被歸類為「治理型」、「支付型」或「功能型」的代幣,或穩定幣。 代幣經濟總市值上升,同時形成代幣或加密經濟圈的生態系與條件也漸趨成熟,這表示有越來越多資金會從法定經濟圈流入加密經濟圈,且兩個圈圈內的資產循環已成一個大規模的現象與總體經濟流動,加密經濟圈更有DeFi、DAO與FT、NFT工具可運用。 我認為RWA之後有幾個生態系統演變的可能性: 1.新興金融的創新業者與專業技術,依附到傳統金融的體系架構。 2.新興金融業者得到新的法律與許可,合規變成「純」金融科技業務與產業。 3.新興金融業者一樣在離岸或離地的狀態下運行。 傳統金融業挾帶認證許可與大眾信賴等優勢,再加上擁抱技術與後續法律通融,就搞得好像新興科技業(加密經濟圈的社群或DeFi)在幫TradFi作嫁,炒熱氣氛、努力炒好一盤菜肉,最後TradFi整盤端走,這些技術業者或新創機構也終究變成隸屬或被收編在TradFi旗下或法幣經濟圈的一環。這不一定是壞事,但就不是加密經濟圈社群的想像與希望的結果。 目前世界各國針對真實世界的監管趨勢,都是本地國或政府去監管落地(境內)且中心化的業者、環境與交易行為。那離岸(境外)線上且中心化的,本地國或政府監管不到;就算採取「斷金流」(例如明令禁止與當地銀行開帳號建立金流業務、禁止國內金融機構對境外平台提供服務、限制信用卡交易)或執行網域封鎖(DNS RPZ,即停止解析網址,直接讓用戶無法解析境外網站或app),可能還是有離地的(去中心化)DeFi仍在鏈上抗審查,狂放不羈、自在逍遙,例如Compound的治理代幣COMP、MakerDAO的穩定幣DAI與治理代幣MKR、UniSwap的治理代幣UNI,以及Lido DAO的治理代幣LDO等。 換言之,真實世界的法規監管與措施,充其量只是抑制加密世界「出圈」或幣圈交易活躍、流動、互通到真實世界與傳統金融市場,無法使絕大多數的公眾受惠於更自由的「金融」(貨幣流通、信用活動,及與其相聯繫的經濟活動)。 我的看法與預測是:離岸或離地的業者、交易所,可能會走向另一個極端情形,也就是遠離或根本不甩中心化機構,繼續西部拓荒,使用「演算法穩定幣」(因與法幣掛鉤的穩定幣已被監管;演算法穩定幣是透過演算法控制穩定幣的發行量,維持穩定幣的價值,但在UST、Luna幣陷入死亡螺旋的事件後,可知其加密貨幣交易市場風險非常高)、Defi、DAO(非如美國佛蒙特州或懷俄明州那種實體法人的中心化組織),及去中心化域名(可以避免遭到DNS RPZ)。 我認為Crypto或Web3如何管制的問題,不論它是透過鏈上或鏈下的律法為之,或許可往某些方向或技術去探索,例如「智能法律合約(Smart Legal Contract)」、「DAO的法制」、「分散式紛爭解決機制」、「DID 、SBT或ZKP等數位身份議題」,才可能根本解決區塊鏈世界的糾紛,因為真實世界法規監管是不能完全監管到離地的區塊鏈金融世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