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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翻群」是有法律責任的!

已更新:2020年6月29日


【Line群組內的成員、資料別亂刪!「翻群」是有法律責任的! 】 今天來談談資訊法律關於在通訊軟體「翻群」的情形,以台灣人目前最常使用的「Line」為例。 我的Telegram頻道: https://t.me/CJYLawyer 前陣子我撰寫一篇「淺論刑法上的電腦犯罪」,文中提到「妨害電腦使用」有四種犯罪行為的態樣。結果沒多久就有行銷業界的朋友向我諮詢:關於他所經營的Line群組,竟遭他人「翻群」,這樣對方有無法律責任? 所謂「翻群」的行為,就是有人惡意將Line群組中所有成員都踢出去(刪除或剔除),使全部的人離開群組。 其實我們不論是用電腦或手機加入群組,上頭所顯示出來的訊息、資料、文件、照片或影片等,均屬於刑法第10條第6項所謂的「電磁紀錄」(即: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由於電腦或手機上頭的「電磁紀錄」,可能具有商業上的經濟價值,或具有生活上的意義,行為人只要無故「翻群」,致生損害於他人,就違反刑法第359條的「違反保護電磁紀錄罪」。 因為本條就是在保護無形的「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刪除(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目前在實務上也已經出現有罪的案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64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民法方面的損害賠償責任,因電腦或手機上頭的「電磁紀錄」,在法律上的評價與定性,屬於「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故行為人只要無故「翻群」,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若是群組裡的電磁紀錄具有商業上經濟價值,遭「翻群」所受之損害為營業損失,因這類的「期待利益」並不包括在法界通說所認為的財產權之中,故不能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損害賠償的依據。 只能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處理,因此類「翻群」的事件,是行為人故意透過「翻群」的手段,干擾及崩潰經營者的行銷或電子商務等活動,故可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損害賠償的範圍,則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於賠多少錢,就是另外如何證明被害人有多少損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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