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消費者A在民國109年1月23日於業者B公司網站預購一條運動褲,網站販售時並無褲管的尺寸,而3月18日到貨後,發現褲管尺寸不合,隔日即向B要求換貨。但B表示根據其網站的預購規章規定,預購商品無法因尺寸、顏色不如預期而提供退換貨,除預購商品一收到就有破損、髒污或掉色等現象,B始協助更換瑕疵商品,故拒絕換貨。
[法律分析]
A在109年1月23日於B公司網站以網購方式預購運動褲,當時A與B公司之間有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1]與第19條[2]等規定,屬於特種交易的「通訊交易」,A在109年3月18日收到運動褲後的7天內可以無條件地以書面通知或是退回運動褲的方式解除契約。此因網路購物是在收到商品之前,無法接觸商品實體的交易型態,所以賦予消費者有7天的猶豫期間(鑑賞期)檢查商品。
本案的爭點在於:消費者A網購的運動褲褲管「尺寸不合」,是否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的「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而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與第2項之規定排除上述解除權之適用?依照該條之立法說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故在立法理由已明確例示僅有選擇顏色和款式並非本準則所規定之客製化服務,本案A從B官網所提供之商品列表中選擇需求數量,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申言之,「客製」與「訂製」是不同的概念,參照上開準則第2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說明,即便是B公司在A下單後才製作該運動褲,但A僅是從業者提供的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並不屬於客製化給付而屬「訂製」,仍有消保法7天鑑賞期的適用。
再者,就算商品符合前述「客製化」的要件,業者B仍應事先說明該商品排除7天鑑賞期的適用[3],以避免消費者A遭受突襲,否則A仍得依法主張退貨。在本案中,縱使B公司表示根據其預購規章之規定,預購商品無法因尺寸、顏色不如預期而提供退換貨,然A是屬於「訂購」運動褲,故仍得無條件且不附理由,包括基於該條運動褲尺寸不合的考量,而得行使解除權,B公司的上開抗辯應屬無理由,不僅在消保法上站不住腳,且該預購規章之規定也恐怕於法不合而無效。
此外,本案A對B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享有的權利,B公司仍應提供價值、品質與效用都沒有瑕疵的運動褲(民法第354條),否則A可以像在實體店面買到有瑕疵的商品一樣,要求減價、在不會顯失公平的情形下解約,或是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面對適用7日鑑賞期的B公司,即使B公司都沒連絡A做後續退貨解約之處理,而A為減少損失,已將不合用的運動褲低價轉賣,然A也可不選擇退貨解約,而循民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本案A在上網消費購物的體驗上,雖然遇到不愉快的事情,但遇到了還是可以循求適當合法的途徑解決。而本案關於消費爭議或糾紛在司法實務的救濟途徑上,既然B公司不願意連絡A以處理相關退貨還款程序,也不與A進行協商,建議A循求民事求償制度,提起訴訟走小額程序,透過經濟、迅速的民事法院審理或調解,達到填補損害或解決紛爭。
[註解] [1]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2]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I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III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IV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V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3] 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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