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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偵查中的變價拍賣】

作家相片: 陳建佑律師陳建佑律師

《新聞事實》雲林地檢署破獲張姓組頭經營的2020大選賭盤簽賭案,張姓組頭不法所得超過新台幣400萬元,以其中369萬元購得1輛全新的「凱燕」保時捷休旅車並開回雲林,因案查扣,故雲林地檢署決定於2021年1月7日正式在雲林地檢署廣場拍賣,拍賣所得將繳入國庫。另外2020年初澎湖地檢署也在海巡署澎湖查緝隊進行「偵查中變價拍賣」,拍賣無籍船筏1艘之價金也進帳到國庫。

外行看熱鬧、撿便宜;內行看門道、懂法條。
其實,這個「#偵查中變價制度」是源自<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扣押權限,落實「#窮盡剝奪犯罪所得」的構想。
檢察官不僅依法得予以查扣,且依法務部<#檢察機關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試行要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進行「偵查中變價拍賣」,以免查扣物價值貶損。

在法源上甚至更能追溯到所謂的「沒收」,即針對特定標的物,將該物的所有權或相關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的一種處罰規定,例如:我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3、第40條之2,將「刑法上的犯罪所得沒收」視為「類似民法上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但如果檢調機關偵辦犯罪,著重於案件實體之偵查,而未將「查扣不法所得」列為辦案重點,致使被告有機可趁而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罪犯本人或其家屬可坐享犯罪利益,導致最終司法制裁的效果大大折扣,人民也會對司法失去信賴,故檢察官得依<檢察機關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試行要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針對涉有貪污、毒品、人口販運、組織犯罪、洗錢、公職人員選罷法、經濟犯罪等犯行,發動沒收、扣押犯罪所得等作為,實現同步追訴犯罪與查扣不法所得之目標。

申言之,檢察官就扣押物之性質有喪失減損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先行予以變價或拍賣,除使偵查中扣押物之變賣有客觀流程可循,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第141條規定,保障被告或嫌犯之權益外,亦可有效提升判決確定後不法所得沒收之執行效能,進而維護被害人求償權利。

前述雲林及澎湖地檢署拍賣「凱燕」保時捷休旅車、無籍船筏等案例,便是執行「偵查中變價拍賣」之具體事例。

最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採取「#總額收入」的看法,也就是不問成本、利潤,通通當作犯罪收入,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所以像前述張姓組頭不法所得如果是新台幣450萬元,不論其為經營2020大選賭盤簽賭而投入多少成本或獲得利潤如何,均應沒收且查扣後列入變價拍賣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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