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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評我國借名登記的實務見解

    關於借名登記這個法律問題,是一個很常見且我也很常被諮詢的問題,其重要性不在話下,我們就趕緊來看看吧! 借用他人的名義登記不動產、股票、帳戶所衍生的爭議,為我國實務上常見的糾紛。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 借名登記的案例,最常見於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去做登記,但當事人之間往往因借名登記契約涉訟,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於我國實務上產生的爭議問題,主要分為:  一、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如何?有效或無效?  二、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財產處分給第三人,效力如何?出名人的處分行為是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 就第一個爭議問題,早期實務大多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是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但近來實務趨向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的內容,如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演變為原則上有效,例外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始無效的情況。 就此,本人認同苗栗地方法院張新楣法官的看法,認為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他契約均應委諸於個案中違反的強制規定(民法第71條)或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之解釋,以決定契約之效力。包括若屬於「脫法行為」,即以迂迴手段的行為而規避強行規定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可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假設某甲為私法人,其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取得私有農地,惡意規避土地法之規定,利用迂迴方式達成該法之禁止效果,按上開判決,此借名登記應屬脫法行為,非法所允許者,應自屬無效。 至於上述第二個爭議問題,學說或實務上均有「出名人無權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參照)或「出名人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參照)等不同見解,各有其論理依據。 最後實務上做出了決議,採取「出名人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本人也認同張新楣法官的看法,張法官認為應採「出名人無權處分說」,其理由如下:我國人頭文化充斥,目前仍有為數眾多、名實不符的登記案例與現象,可見借名登記契約仍有其「人頭之地下市場需求」!由法院以借名人基於不當動機(諸如避債、避稅、逃稅)為借名登記,而採「有權處分說」,以減少現今經濟活動借名登記的使用,是否為法院必須扮演之功能角色,由立法者基於此政策思想另訂專法是否更為適宜? 再者,如認應杜絕名實不符的借名登記,在論理上則應回歸借名契約登記內部效力,採早期最高法院之實務判決見解,使契約無效,則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並適用善意取得之法理;而非在肯認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效力後,發生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予第三人之外部效力時,再以其自甘冒險為由,採「出名人有權處分說」以懲罰借名人。 且在個案中之動、靜的安全謀求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以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惡意為斷,決定第三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能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應可維護當事人利益之平衡,而非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惡意,一概承認出名人有權處分。就此,也較能某程度地呼應或反映我國實務上並不鼓勵成立借名登記(名不符實)的政策思想! #追蹤我: https://t.me/CJYLawyer #資訊法 #商務法律 #資訊法律師 #科技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借名登記

  • 在大時代下的刑法通姦罪議題

    【在大時代下的刑法通姦罪議題】 目前台灣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尚存,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通姦,就是行為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性行為在實務上更直白的講,就是性器官要接合! BUT!刑事訴訟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實務上只要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法院一樣能夠認定有通姦的事實,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就指出: 並非一定要抓姦在床、性器官結合或DNA等直接證據才能證明有通姦事實,如果有行車紀錄器錄到男女雙方鹹濕的對話,就足以認定存有通姦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也指出: 以小三(小王)的證詞、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男女雙方在摩鐵QK3小時等間接證據,就算沒有抓姦在床,也能認定通姦罪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再指出: 男女雙方在LINE對話中,提及對於幾次特定時間點發生性行為的相關細節及深刻感受,不採信被告抗辯只是單純幻想、網愛的說法,法官就認定有通姦的事實存在。 ———————————— 然而,已故刑法權威 #林山田教授,早就認為:本罪非但不能達到立法上本想保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反而對其具有破壞性的作用。配偶間的愛情與忠貞並非刑罰制度可以來維持。所以本罪在先天上注定是個失敗的立法,而淪為只是提供配偶充當對付外遇或小三的報復手段、對婚姻背叛者的復仇工具,甚至浪費司法資源,以達本質上應屬民事侵權行為的訴究,即在民事上主張配偶權的侵害(*註1),及慰撫金的求償(*註2)! 刑法巨擘 #黃榮堅教授 也引用德國在1969年刑法刪除通姦罪的理由-此罪欠缺手段及目的關係之適當性,所以應當將通姦罪除罪化。而台灣鄰國日本早在1947年廢除通姦罪。 2015年2月26日在韓國「通姦罪」遭到其憲法裁判所宣告違憲,理由是:「公權力不應干涉民眾的私生活,該罪侵犯人民之隱私權。」、「保護婚姻制度與夫婦間履行貞節義務之公共利益,已難以透過對審判對象施加條款懲罰來達成,該條款已過分限制國民在性方面的自決等基本權利,造成法益均衡性喪失。」,簡單說就是憲法應保障人民的「隱私權」(即: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受國家侵擾的權利)與「性自主權」(即:人民自主決定和什麼人發生性行為的權利)。 從國際潮流中的普世人權價值(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來看,雖強調:結婚與組成家庭的權利,及家庭生活及私生活不受國家侵犯,但完全沒有提到國家有什麼義務立法來維繫配偶忠誠。而上面的兩公約審查委員會也對台灣指出:刑法第239條違反公民與政治公約第17條之隱私權保障(附帶一提:兩公約已為台灣在2009年3月31日內國法化,三讀通過且訂立其施行法)。國家權力及法律應保障婚姻的內涵,應僅止於結婚與組成家庭等制度條件,但婚姻家庭的經營,是國家不得侵犯的隱私權範圍。 相較於此,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在2002年的釋字第554號解釋說:婚姻家庭是社會的重要基礎,而且婚姻是有維護人倫制度、男女平等以及養育子女的社會功能,所以國家有必要透過法律來保護婚姻的完整,所以「通姦罪」是來約束夫妻的忠誠義務,所以沒有違憲!依舊故我地捍衛或尊崇著「固有價值觀」。台灣即為現今世界上少數(例如伊斯蘭教的回教國家)仍有通姦罪的國家。 綜上所述,公說公有理,婆說她有道理。這議題本來就反映著每個國家多數人的價值觀取捨,先前台灣這邊的民調顯示民眾多數不贊成廢除通姦罪呢!2017年5月18日的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廢止刑法第239條,至今台灣通姦罪的釋憲案又再度被基層法官提起,甚至高達12件的釋憲聲請,相信也期待幾年後我們就能有新的答案。 ———————————— 最後順帶一提,台灣在2019年05月17日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一般簡稱為「748施行法」,並在同年5月24日正式實施,宣告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而在台灣同婚合法化後,刑法「通姦罪」是否適用於同婚當事人? 由於748施行法及其他法律沒有另外規定同婚當事人通姦的條文,因此適用748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的結果,同性婚姻當事人如果有通姦行為,仍為刑法通姦罪處罰的對象。但既然前面提到,通姦罪必須當事人之間的性器官接合才成立,所以只要配偶的外遇對象是不可能與之性器官接合的生理同性者,都不會成立通姦罪。這個問題恐須透過法院更改見解(將「通姦」做出其等同於「性交」的解釋,包含性器官接合以外的其他性行為),抑或立法院修法處理(將「通姦」修改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乾脆將通姦罪除罪化)。 陳建佑律師蠻贊同 #徐昌錦法官 所言:我們不妨反思一下,難道已通姦除罪的多數國家都無法「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了嗎?其實中國與台灣的人文相似,日本、德國與台灣的刑法理論亦屬相近;中國未將通姦入罪,日本及德國刑法上亦將通姦除罪,都沒有看見更多的男人或女人公然外遇,社會價值扭曲,或衝擊家庭的體制等問題。所謂「通姦除罪」會造成更多的人公然外遇,無法維護婚姻、家庭制度的說法,不僅沒有根據,也應屬多慮。似可供吾人再三省思。 後記📝 2020年5月29日釋字791: 違憲‼️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222519-60aa3-1.html ———————————— *註1:配偶權的侵害,請見陳律師【求償400萬元,依照在實務上的「行情」而言,明顯過高、不切實際】一文,連結🔗https://reurl.cc/6g048d *註2:慰撫金的求償,請見陳律師【大家最愛請求的「精神賠償」來啦!】一文,連結🔗https://reurl.cc/EKRNAk

  • 【 保健食品、健康食品,傻傻分不清楚?】

    《 案例 》 日前有網友A在某網路平台B發表感想,po文內容為「覺得某食品C吃了之後,有快速減肥效果,甚至感受到體內的髒東西都排出來等」,結果陸續遭D市政府衛生局開罰。 《 請問 》 你們知道A犯了什麼錯嗎? 《 解析 》 關於什麼是「健康食品」?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取得健康食品的審查後,才能獲得「健康食品標章」(小綠人標章)。 若非具有科學實證、不具有保健功效者,就僅屬於一般的食品,而只能當成一般的食品販售。但坊間常常會有「保健食品」的用字出現,儘管標示含有礦物質或維生素,而有保養或保健的功效,但充其量只是營養補充品,仍非法定的「健康食品」。 上面的區別實益在於:會有處罰的法律效果出現。 實務上常發生消費者購買且吃完保健食品後,覺得該產品效果非常之好,猶如本案例所述之情形,所以就遭到D衛生局陸續將A處以罰鍰。不只對一般民眾課罰,甚至波及業者,也對業者開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第1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 第1項: 違反第28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2項: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3項: 違反第28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第4項: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從上面的案例,以及法令的規定,可以知道:不論是從事食品銷售的業者,或是一般民眾在分享食用心得時,切勿在食品或食用的說明上有誇張、易生誤解有醫療效果的情形或字眼。

  • 【偽造文書的觀念介紹與案例分享】

    《前言》 大家耳熟能詳、見怪不怪的刑法「偽造文書罪」,每天都在生活中真實上演。 但大家真的懂「偽造文書罪」的一些眉眉角角嗎?今天就來跟大家分享幾個觀念與案例吧! ✅觀念一:『 文書分為「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準文書」四類 』 所謂公文書,就是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的「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反之,就是私文書。 區別的實益在於,偽造公文書是用刑法第211條處罰(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私文書是用刑法第210條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特殊的是「特種文書」與「準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在刑法第212條,包含:護照、特許證(例如專利證書、汽車牌照),甚至「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例如良民證、學校成績單、畢業證書、律師證書、國民身分證、退役證書。 至於「準文書」,規定在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關於「電磁紀錄」,規定在刑法第10條第6項:「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此等「準文書」也分「公文書」與「私文書」,視實際案例分別適用刑法第211條或第210條處罰。 ✅觀念二:『 「偽造」就是指無權製作 』 換言之,「偽造」就是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所謂的「他人名義」,例如任何自然人、法人、政府機關。例如詐騙集團最愛用「地檢署」的名義製作「通知書」或「傳票」。 ✅觀念三:『 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例如最近有人在入境時假冒他人名稱填寫申請書,其偽造文書之結果,恐怕對於公共衛生及防疫作業的公眾利益產生嚴重的影響。但如果某A向某B追索債款,提出的借據,雖然是偽造的,因為B確實對A負有這個債務,故不足以損害於A,就不會構成偽造文書罪。 接下來,我們來看看案例吧! ◼️ 案例一|沒有製作文書的行為就不算偽造! 當事人C曾致電某信用卡銀行,申請更改其客戶D的地址等資料,D就怒告偽造文書,但因C根本未做出任何文書的行為,縱使未經D本人同意或承認有授權C去申請更改資料,也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最後地檢署做出不起訴處分。 ◼️ 案例二|名嘴律師偽造私文書! 某名嘴律師E涉入公司兄弟四人間股權糾紛,其中一個兄弟聘任E製作股東會的相關文書資料,並行使去世父親的股權召開股東會,讓同一方的二名兄弟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遭到反對的另外二名兄弟提告「偽造私文書」,遭提告的兄弟和名嘴律師E經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本案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事實上E明知行使繼承來的股權,尚未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同意,卻仍為前揭舉措,法院即認定E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 ◼️ 案例三|為盜領遺產而偽造私文書! 無獨有偶,繼承人之一的F,也是未經其他繼承人G的同意或授權,就製作蓋有G印章的同意書,去被繼承人的銀行將遺產盜領出來,同樣也被法院判定F行使偽造私文書。不過需注意的是,若F盜領出來的遺產數額,未超過G的法定應繼分比例,則會被認定「尚未足以生損害於G」,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 案例四|有權製作文書就不算偽造! H是I公司在建案工地的負責人,I公司就建案的相關執行事宜,授權H處理,並將一枚「I公司」的印章交由H保管使用。某天,H以蓋有「I公司」印文、載明H為負責人的文書,向他人請款。孰料H竟遭I公司負責人怒告偽造私文書。實際上,H因有權製作該文書而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 案例五|一審有罪、二審翻盤無罪的偽造文書! 最後要向大家提醒一點,偽造文書案件的調查證據方法,時常都會聲請法院檢附有筆跡或字跡的文件,移送調查局或刑事局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我的當事人J曾以為,自己沒做壞事、沒有偽簽文件,就不怕被判有罪,更認為不用委任律師以證明自己的清白,孰料經一審法院烏龍審理,移送筆跡鑑定後逕判有罪!所幸J上訴二審並委任律師協助,再次檢送其他單位鑑定後,經二審改判無罪、三審無罪定讞,終於還給J一個清白。 🤩追蹤我的Telegram頻道: https://t.me/CJYLawyer

  • 隨便罵人「狗官」,阿捏甘厚?

    時事摘要: 行政院長蘇貞昌因應武漢肺炎疫情,下令口罩暫停出口一個月,引來藝人范瑋琪在網路上抨擊:行政院長禁止口罩出口一個月是件「低俗、沒人格的臭流氓行為」,「我他媽的有聽錯嗎?這個狗官算是個人嗎?」,雖發文道歉,仍引發網路熱議。 對此,行政院發言人Kolas Yotaka(谷辣斯.尤達卡)出面表示:這些人是盡力替台灣人把關健康的公僕,並非某些人口中的「狗官」。而蘇貞昌則在其臉書表示:「政府官員的職責,是守護這個國家的人民」。 問題意識: 藝人范瑋琪針對行政院長蘇貞昌禁止口罩出口的事而辱罵其「狗官」等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的「妨害名譽」? 畢竟以前曾經發生何博文在鄭弘儀所主持之「大話新聞」節目,對苗栗縣政府就大埔農地區段徵收執行行為進行評論時,稱劉政鴻若不給個交代,就是百分之百的「狗官」,最後刑事一、二審均獲判無罪定讞(註1)。同樣也是針對政府官員的作為進行評論,結論是否相同? 法律分析: 在台灣這個國家與土地,由於前人的犧牲與努力,如今我們得以呼吸自由的空氣,充分享受憲法上言論自由的基本人權,但言論自由與其他人權如名譽權有衝突時,難免涉及基本人權的界線與限制,恐怕會受到國家以刑法相繩,以維護社會秩序與人民的權利。 就「武漢肺炎」、「口罩管制」等議題的人、事、物進行批評,在理論上,善意的評論能提醒被評論者改進,或促使社會關懷某特定議題;惡意的評論,就可能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但其中的界限並非如此容易拿捏。我國法院通常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的意旨,用「合理評論原則」或「合理查證原則」來處理類似的個案事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的重點有二: 1.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2.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阻卻違法事由),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即認為: 「陳述事實」、「意見表達」,二者不同,「事實」能查證其真實與否,但「意見」則為主觀的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真正民主的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都應必須容許,不該由公權力去認定什麼樣的評論是「正確」或是「錯誤」,只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的機制,讓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的效果。 對於「意見表達」的言論,應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判斷是否應該受到處罰。只要是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就賦予絕對保障。 發言內容是否屬於合理評論,有下列標準來判斷: 1.發言內容必須是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2.所評論的事情必須要和公眾利益有關; 3.評論的根據,或所評論的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是眾所皆知; 4.發言者發表該評論時,其動機不是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 由此可知,「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的對象是「意見或評論」,就算意見或評論極為荒謬、粗暴、輕率或不嚴謹,都在保障範圍內。 又因意見評論的詞彙,常為個人主觀評價性的語詞,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所以即使范瑋琪批評蘇貞昌為狗官、臭流氓,或形容他不是人、行為低俗、沒人格等言論,都會被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的表達。 但是,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的意旨,儘管范瑋琪是依據蘇貞昌發布禁止口罩出口一個月、已為眾所週知之事件所為的評論,然其評論的內容,似乎與國家或台灣民眾權益的公共利益似乎無涉,因此可能無法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阻卻「誹謗罪」的違法性。 至於范瑋琪在發表該評論時,其動機究竟是否可議,是否以毀損蘇貞昌的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這恐怕見仁見智。身為法律人的我,只能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的意旨, 讓大家參考參考: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者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所接受,讓言論自由市場,自行去採取或淘汰此評論。 最後我想釐清的事實是: 1.根據關務署的資料顯示,口罩有分四種,包括「紙製口罩」,「紡織材料製口罩,過濾效果94%及以上者」,「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防塵口罩」。 2.台灣禁止出口口罩,並非針對中國,而是全面禁止,也就是所有台灣口罩不能賣出去給任何一個國家;且此次被限制出口的其中兩種口罩:「紡織材料製口罩,過濾效果94%及以上者」(即N95口罩)、「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即一般口罩)。 3.在2019 年,台灣從國外進口的一般口罩總共是431,975,833片,其中有398,857,219片,佔進口總數 92.33%,都是從中國進口的。 4.根據 2019 年的數據: 台灣賣出去的口罩 171,109,894 片 台灣買進來的口罩 431,975,833 片 台灣賣給中國的口罩 1,853,675 片 中國賣給台灣的口罩 398,857,219 片 應該很容易看出來:中國賣給台灣的「一般口罩」,遠遠超過於台灣賣出去的。 中國一年賣給台灣的口罩,差不多等於台灣自產自銷的量。 從數據來看,中國也一直都是台灣最大的口罩進口國。這個國家,如今正面臨著武漢肺炎危機,可以合理推想,中國此時的口罩都會優先供應內需,而不是出口。 因此有論者推測:台灣這次禁止出口,其中一個可能的原因是中國現在難以外銷口罩給台灣,所以台灣必須優先確保國內供給沒問題,以免國人沒有口罩用。 換言之: 台灣禁止出口口罩的原因,並不是為了針對中國,而是為了彌補中國口罩難以進口後,造成的數量不足。 必須瞭解:發表意見必須要站在「事實」的基礎上,否則就會落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包括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要處理的範圍。在發言有事實、有評論交錯(夾敘夾議)的情況下,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二者難以涇渭分明之際,此時到底是要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抑或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來判斷該言論是否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為,如果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就應考慮事實的真偽問題,而適用「真正惡意原則」(註2),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妨害名譽的間接故意。 隨便評論,是在哈囉?阿捏唔厚啦! 大腦是個不錯的好東西,希望大家都能有一個。 註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理由及結論摘要: 「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四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因此,在刑法第311條並未明文其適用乃以誹謗罪為限,顯未將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之情形下,於性質不相違背之公然侮辱個案審理中,是否即不得加以引用,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而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雖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而既曰「不問事之真偽」,自係指事實陳述,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參見學者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I,第333頁)。」、 「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何博文所為言論,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已逸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係針對苗栗縣政府或劉政鴻縣長之批評,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何博文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2項罪責相繩。」 註2: 所謂的「真實惡意原則」,是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所創設,在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用來限縮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的刑、民事過失責任。嗣經後續的判例發展成: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反觀釋字509 號所處理的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本來就只處罰故意犯,不管有無過失,基本上沒有引用「真實惡意原則」。 不過可參考引用「真實惡意」的判斷標準,以證明或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妨害名譽的間接故意。

  • 【來談談合約條件吧!】

    在民事契約或商業合同的議約締約過程中,常用到「#條件的設定」,作為當事人之間經濟上或商業上的考量基礎,以達到當事人利益最佳化之目的。 所謂「條件」,我國民法第99、100、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乃法律行為的「#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即: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或失效,取決於未來客觀尚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此指「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如將來某法律事實已確定發生(此指「成就」),則某法律行為最後會生效(即「停止條件成就」)或失效(即「解除條件成就」)。 例如:「如果某A今年考上律師時,某B就借A新台幣100萬元,以供開業使用。」,這就是債權行為(金錢借貸契約)附停止條件。若今年A順利考上律師,則這個金錢借貸契約則因其條件成就而生效。 換言之,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之前,可能處於效力尚未發生或尚未消滅。就此可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如果當事人抗辯契約有附條件,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這通常一翻兩瞪眼,因為在合同的議約過程中,都是當事人考量經濟上是否有利益或誘因,最後才以白紙黑字的方式決定是否寫下「條件」。 假設當事人先前的契約草稿有設定條件,或是一方當事人與其他人之間的合約也有設定條件,但實際上當事人之間最後的合約是沒有設定條件的情形,再怎麼努力抗辯或舉證合約設有條件,也是枉然。 承上說明,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即指出:某A與某B既然都在合約明載,A入資完畢後,在某年月日可獲利300萬元,若獲利不足由B負責補足;AB雙方即為約定,B應在該某特定的日期,給付A一定獲利之「期限」附款,而沒有再附上「營運且有獲利盈餘分配」之停止條件等語。 不僅釐清「條件」與「期限」等附款的區別,也說明是以最後簽訂書面的合約為準,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設定「條件」。 甚至有論者認為,藉由在合約中設定條件,#當事人不僅可求取最大利益,也是 #在多變的現實世界中管控風險(例如在工程契約中約定建商融資不順,可以延後完工日期),或 #調控誘因(例如賣方用提早支付貨款或價金的條件,給予買方特定的優惠或折扣)。 只要是在合約中約定,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會觸發某種法律效果,不論是影響整體合約的效力,或僅賦予或免除部份義務,都屬於契約「條件」的約款。 現在既然已經知道「條件」這麼好用,下次跟人協商時不妨談談「條件」吧!

  • 【論偵查中的變價拍賣】

    《新聞事實》雲林地檢署破獲張姓組頭經營的2020大選賭盤簽賭案,張姓組頭不法所得超過新台幣400萬元,以其中369萬元購得1輛全新的「凱燕」保時捷休旅車並開回雲林,因案查扣,故雲林地檢署決定於2021年1月7日正式在雲林地檢署廣場拍賣,拍賣所得將繳入國庫。另外2020年初澎湖地檢署也在海巡署澎湖查緝隊進行「偵查中變價拍賣」,拍賣無籍船筏1艘之價金也進帳到國庫。 外行看熱鬧、撿便宜;內行看門道、懂法條。 其實,這個「#偵查中變價制度」是源自<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扣押權限,落實「#窮盡剝奪犯罪所得」的構想。 檢察官不僅依法得予以查扣,且依法務部<#檢察機關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試行要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進行「偵查中變價拍賣」,以免查扣物價值貶損。 在法源上甚至更能追溯到所謂的「沒收」,即針對特定標的物,將該物的所有權或相關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的一種處罰規定,例如:我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3、第40條之2,將「刑法上的犯罪所得沒收」視為「類似民法上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但如果檢調機關偵辦犯罪,著重於案件實體之偵查,而未將「查扣不法所得」列為辦案重點,致使被告有機可趁而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罪犯本人或其家屬可坐享犯罪利益,導致最終司法制裁的效果大大折扣,人民也會對司法失去信賴,故檢察官得依<檢察機關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試行要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針對涉有貪污、毒品、人口販運、組織犯罪、洗錢、公職人員選罷法、經濟犯罪等犯行,發動沒收、扣押犯罪所得等作為,實現同步追訴犯罪與查扣不法所得之目標。 申言之,檢察官就扣押物之性質有喪失減損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先行予以變價或拍賣,除使偵查中扣押物之變賣有客觀流程可循,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第141條規定,保障被告或嫌犯之權益外,亦可有效提升判決確定後不法所得沒收之執行效能,進而維護被害人求償權利。 前述雲林及澎湖地檢署拍賣「凱燕」保時捷休旅車、無籍船筏等案例,便是執行「偵查中變價拍賣」之具體事例。 最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採取「#總額收入」的看法,也就是不問成本、利潤,通通當作犯罪收入,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所以像前述張姓組頭不法所得如果是新台幣450萬元,不論其為經營2020大選賭盤簽賭而投入多少成本或獲得利潤如何,均應沒收且查扣後列入變價拍賣的範圍!

  • 【您的合約有名嗎?—初探民法上的無名契約】

    <前言> 其實只要是契約,都應該要先加以定性,找出可以類推適用的法條依據,並就整份契約做全觀的檢視,如此一來,對彼此雙方的權利義務都多份保障喔! ❖來找陳律師看/擬契約:m.me/CJYlawoffice ———————— 關於契約的類型,在民法上分為「#有名契約」(典型契約)與「#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 民法對日常生活上常見的契約類型,設有規定且賦予一定名稱,例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和解、保證等契約,這些都是「有名契約」。 民法並非憑空創設「有名契約」的類型,而是就已存在的生活事實,衡平當事人的利益狀態,以給付義務為必要之點。 例如:民法第345條規定的「買賣契約」,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 至於當事人所約定的給付,是否符合民法「有名契約」類型所定的特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認定。 ———————— 再者,#民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得訂定任何內容的契約,尤其是民法未特別規定且賦予一定名稱者,就是「無名契約」! 這樣才能另創出新型態的契約,以滿足當事人之間不同的需要,因應資訊經濟交易或網路社會活動的千變萬化。 雖然「無名契約」的類型在學理上分為:「#純粹無名契約」、「#契約聯立」及「#混合契約」三大類,但本文這次的說明重點在於「純粹無名契約」,即:內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契約要件的契約,例如「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舉一例說明: 盛行多年的「#廣告聯播網合約」,在民法上算是什麼樣的契約呢? 媒體甲(網站主)成功經營其網站,甲的網站每日流量驚人,而網路廣告業務銷售之代理商乙招攬甲成為Google AdSense廣告聯播網成員之一,甲、乙雙方為這個網路廣告合作事宜簽下一份「廣告聯播網合約」,約定透過乙,使甲的網站刊登 #Google廣告主之AdSense廣告,甲的Google AdSense收入以一定比例與乙分潤,由Google AdSense帳戶自行計算分潤,Google AdSense將依甲的帳戶中指定方式付款;且甲的網站版面廣告編排及實行之呈現方式,亦均由乙方協助放置。 在上開案例中,甲、乙之間的「廣告聯播網合約」為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認為其法律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蓋:乙提供勞務或處理事務,使甲可依照乙與Google約定之方式,在甲的網站刊登Google廣告主之AdSense廣告,透過乙成為Google AdSense廣告聯播網站之一。 媒體甲、Google之間的法律關係,即:雙方買賣網站流量數據資料,應亦為一「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買賣契約」同視,應認為其法律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蓋:甲所販售者,為其網站流量及其數據資料,化為有價值之無體財產權,由甲提供並移轉該等財產權予Google及其廣告主,而由Google依其計價方式支付其價金(即按比例分配廣告營收之利潤)。至於甲與Google之間的無名契約,究竟是「契約聯立」(數個契約相互結合的關係)或「混合契約」(一個契約包含數種契約的部分內容),期待有機會再加以說明。

  • 過失相抵&因果關係

    【律師,我撞到他,但他無照駕駛!我可以主張過失相抵嗎?】 什麼是「過失相抵」?就是民法上所謂的「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的規定在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但您知道「與有過失」也要符合有「因果關係」的嗎?若您霧煞煞的話,沒關係!下面就用簡單的案例解說給您秒懂! 《案例》 因A駕駛大貨車,行車速度超過法定速限,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行為,直接撞擊到未成年人B,B未領有機車駕照卻騎乘機車,B人車倒地後,右大腿受有傷害。 《分析》 很多人的疑問,A當然要為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A能否抗辯B也有過失(因為B無照駕駛),所以雙方的過失相抵,以降低A的肇事責任,賠少一點錢給B呢? 答案是不行!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台上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本案的被害人B無照騎乘機車的行為與受傷結果的發生,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不能認為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 所以未成人年B無照騎乘機車,就算是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但這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單純沒有駕照,與車禍及受傷結果無關,所以不能作為過失相抵的因素。換句話說,就算今天B是有駕照而行駛在相同的時間、地點,他還是會被A撞到,所以認為B無照駕駛與受傷間是沒有因果關係的! 畢竟,駕駛技術,這跟是否有駕照,沒有關係(有人領駕照領了很多年,但開車技術還是.....XD)。除非能證明B在上路前自己也知道駕駛技術尚未成熟或不佳,導致有後續車禍的發生。因為重點就是:斟酌駕駛人本身的行為,去衡量駕駛人的行為,對於損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影響力!比方說,B是因為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而遭到A驅車撞擊,此時,才是適用「過失相抵」的時機喔! #今天有人問是不是有交通律師 #我這樣算是嗎 #處理車禍其實是一種專業 #只是不算是專科 #要請求損害賠償還是讓專業的來

  • 淺論刑法上的電腦犯罪

    身處於資訊社會,吾人不可不知我國刑法上規定的電腦犯罪,因為這已經是資訊生活的一般法律常識。尤其智慧型手機也已成為電腦的一種,若貿然使用他人手機,可能就觸犯法網唷!我們就來看看以下的介紹與說明吧! 🖥〖狹義的電腦犯罪?〗 我國刑法於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增訂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罪章所規範的妨害電腦使用罪,是指狹義的電腦犯罪,即專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對象的犯罪而言,因爲這種電腦犯罪所規範的行為及保護對象,與其他刑法的各罪章均有不同,故有獨立規範的必要。 而只要犯罪的工具或過程牽涉到電腦或網路者,就屬於廣義的電腦犯罪,例如:使用網路從事詐欺行為的犯罪,就適用刑法的詐欺罪;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就適用刑法的誹謗罪。 🖥〖關於我國刑法上狹義電腦犯罪的四種態樣〗 1、#刑法第358條: 無故入侵電腦系統或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所謂的無故,就是沒有正當理由。 例如: A輸入B的密碼,侵入B的電腦;或A輸入B擁有C的密碼,入侵C的電腦,即使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應受處罰。 而破壞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例如:A避開B電腦系統安裝的防火牆。 至於利用電腦系統的漏洞,例如:微軟系統有許多漏洞,須連線更新進行修補(patch),駭客A趁微軟還未修補完畢前,利用此一漏洞進行零時差攻擊(zero-day attack)而入侵該系統。 2、#刑法第359條: 違反保護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條在保護無形的「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的保護客體是「電磁紀錄」,而不是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的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 例如: A散布病毒導致他人電腦中的電磁紀錄遭受刪除;A在他人電腦植入木馬程式,取得電磁紀錄或未經授權刪除他人電腦中的檔案(駭客植入木馬而入侵玩家帳號、盜取線上遊戲的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 而生活上最常見的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手機裡頭的照片、商業間諜竊取機密資料。 而近來最著名且經典的案例,無非就是:第一銀行ATM遭盜領案-駭客入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3、#刑法第360條: 無故干擾電腦系統罪(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的干擾,最常見的是阻斷服務攻擊(DOS)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DOS)等癱瘓網路的攻擊手法。 例如: A以阻絕攻擊或封包、大量垃圾電子郵件破壞ISP系統、灌爆使用者的信箱。 4、#刑法第362條: 製作犯罪使用電腦程式罪(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例如:A設計木馬病毒程式,供自己或B從事入侵電腦、無故刪除C電腦檔案、干擾ISP系統。 🖥〖告訴乃論?〗 #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63條: 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從上面的規定可知,狹義電腦犯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受害人提出告訴。但受害人若是政府機關呢?是否必須要政府機關提出告訴?此在實務上曾有見解不一的爭議。 曾經發生一位計程車司機入侵法務部網路的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要由政府機關即法務部提出告訴,最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第285號刑事判決 終於認定屬於非告訴乃論罪,而將一、二審法院認為屬於告訴乃論罪之部分,以違背法令撤銷,讓這個原本政府機關能否提出告訴的爭議告一段落。 🖥〖最後我們來看看一則發生在生活中的實際案例吧!〗 事實: A女與B男原為男女朋友,於某晚在三重區捷運路上,因細故而雙方發生爭執後,A女竟擅自拿取B的智障型行動電話(即非智慧型手機),並將B在該手機的電話簿內建立的某筆電話紀錄刪除。A女是否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 分析: A無故所刪除的電磁紀錄,是B存於行動電話內電話簿的某筆電話號碼資料,屬傳統舊式功能型手機即有的功能,無須藉由應用程式或網路始可操作,且B該款型號的手機,屬舊式數位式功能型手機,雖有多媒體的應用程式及少許上網功能,惟仍與現今新式的智慧型手機,已有更多應用程式及上網功能,而形同小型電腦一般有別。所以A單純刪除B智障型手機內某筆電話資料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9條刪除電腦的電磁紀錄罪。 上述分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也採取相同看法,甚至認為: 1、就算B拿的是智障型手機,但仍可儲存相片、簡訊及電話簿等資料乙節,準此,B的行動電話具有數據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網等功能,而與電腦及一般智慧型手機的硬體構造及功能相類,其內儲存之相片、影片、音樂等,自屬電磁紀錄。 2、但是,A刪除B手機內的某筆電話資料,仍得以再行查詢取得,對B顯無何損害可言,亦無害於公眾利益,也不足認有構成刑法第359條及刑法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罪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罰要件(附帶一提:依照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等規定,稱電磁紀錄者,以文書論,稱為準文書)。

  • 淺談民法上的隱私權

    在資訊化的社會,隱私權的保護最為重要。因網路科技造成資訊傳播迅速的發展,使個人資料被以不同的方式蒐集、儲存、組合,甚至用以預測個人的行為模式、政治態度或消費習慣,作為一個商品、服務或資源,也就是資訊經濟時代的到來。 〖憲法上的隱私權〗 在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也從憲法層面的高度,創設隱私權的概念,使其逐漸形成一個法律規範體系或領域。換言之,在台灣可用憲法上的人格權為基礎,以私密領域(個人私生活領域,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與資訊自主(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個人隱私,#釋字第603號解釋 參照)兩概念為隱私權的核心部分,建構我國隱私權的法律位階規範體系,具體落實於民法、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醫療法、稅捐稽徵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範。 〖民法上的隱私權〗 在民法上提到的隱私權,主要就是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保護要件及救濟方法,以保障個人隱私不受第三人的侵害。而上述核心概念-#私密領域及資訊自主,都涵蓋在 #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規定「隱私」的人格法益裡面。所以,舉凡 #民法第18條 規定所稱的人格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稱的權利,都包括隱私權。 簡單說,所謂的隱私,就是指個人可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 特別說明的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29條為民法的特別規定,具有特別侵權行為法的性質,蓋個資法所保護的人格權,不只資訊自主權(隱私權),更包含名譽權及信用權。 〖民法對於隱私權的保障〗 在民法上的隱私權主要在於依侵權行為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其核心問題:怎麼調和個人隱私保護與言論自由。 這個涉及隱私權侵害的違法性、阻卻違法等問題,亦即:隱私權保護及言論自由的界限,也就是對隱私的合理期待。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新聞採訪跟追與隱私權保護)有提出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的判斷基準。 因此,在侵權行為法上,則以違法性的衡量利益,判斷侵害行為的不法性。簡言之,是否具有違法性,也就成為調和隱私權保護與言論(新聞)自由的基準。 若當事人是屬於公眾人物、政治人物或公職人員,該事件的議題涉及新聞價值或公益性質,在光譜的認定基準上,隱私權的主張就可能偏向不受合理期待,而不具有違法性,也就是言論(新聞)自由較受到保障;反之則否,而有侵權行為法之保護。 〖偷拍-隱私權受侵犯〗 最後舉例操作說明一下: 若隱私權被他人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也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行為人之侵害,且可以民法第195條主張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慰撫金)。 A男某夜瞥見B女與C男一起進入摩鐵,竟將該二人的幽會情節錄影,頻頻對B女透露上情,B女不堪其擾,精神痛苦不已,請求A男賠償其慰撫金。 關於上開案例,依照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隱私權所保護的是「私生活不欲人知」——所以依照社會通念來說,B女與C男在摩鐵的幽會,顯然是該二人不欲人知的私生活,應該有合理隱私的期待,不被別人窺探。 故A男未經B女C男二人的同意,將二人幽會的情節竊錄下來的侵權行為,就是屬於「私生活的侵入」類型,已經侵害B女與C男的隱私權,所以B女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主張慰撫金。

  • 【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 】

    AI 生成的作品在台灣有著作權嗎?企業用 AI 創作要注意什麼? 依台灣著作權法,著作人限於自然人或法人,純由 AI 生成且無人類創作介入的內容,目前不受著作權保護。若人類對 AI 輸出有實質選擇、編排或創意貢獻,該部分可能受保護。企業使用 AI 創作商業素材,應在合約中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確認 AI 工具輸出條款是否限制商業用途。 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 Section 1. AI的發展及創作(上) Section 2. AI的發展及創作(下) Section 3. AI著作權的歸屬 Section 4. AI著作重製及合理使用(上) Section 5. AI著作重製及合理使用(下) Section 1. AI的發展及創作(上) 我們早已進入了AI時代,每天都看得到AI這個字眼,但什麼是AI?它所創造出來的作品,在著作權法上又衍生什麼樣的新問題呢? 付費的全文連結如下: https://vocus.cc/cyberlaw/5ffd8ba8fd89780001d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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