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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偵查中的變價拍賣】
《新聞事實》雲林地檢署破獲張姓組頭經營的2020大選賭盤簽賭案,張姓組頭不法所得超過新台幣400萬元,以其中369萬元購得1輛全新的「凱燕」保時捷休旅車並開回雲林,因案查扣,故雲林地檢署決定於2021年1月7日正式在雲林地檢署廣場拍賣,拍賣所得將繳入國庫。另外2020年初澎湖地檢署也在海巡署澎湖查緝隊進行「偵查中變價拍賣」,拍賣無籍船筏1艘之價金也進帳到國庫。 外行看熱鬧、撿便宜;內行看門道、懂法條。 其實,這個「#偵查中變價制度」是源自<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扣押權限,落實「#窮盡剝奪犯罪所得」的構想。 檢察官不僅依法得予以查扣,且依法務部<#檢察機關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試行要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進行「偵查中變價拍賣」,以免查扣物價值貶損。 在法源上甚至更能追溯到所謂的「沒收」,即針對特定標的物,將該物的所有權或相關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的一種處罰規定,例如:我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3、第40條之2,將「刑法上的犯罪所得沒收」視為「類似民法上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但如果檢調機關偵辦犯罪,著重於案件實體之偵查,而未將「查扣不法所得」列為辦案重點,致使被告有機可趁而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罪犯本人或其家屬可坐享犯罪利益,導致最終司法制裁的效果大大折扣,人民也會對司法失去信賴,故檢察官得依<檢察機關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試行要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針對涉有貪污、毒品、人口販運、組織犯罪、洗錢、公職人員選罷法、經濟犯罪等犯行,發動沒收、扣押犯罪所得等作為,實現同步追訴犯罪與查扣不法所得之目標。 申言之,檢察官就扣押物之性質有喪失減損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先行予以變價或拍賣,除使偵查中扣押物之變賣有客觀流程可循,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第141條規定,保障被告或嫌犯之權益外,亦可有效提升判決確定後不法所得沒收之執行效能,進而維護被害人求償權利。 前述雲林及澎湖地檢署拍賣「凱燕」保時捷休旅車、無籍船筏等案例,便是執行「偵查中變價拍賣」之具體事例。 最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採取「#總額收入」的看法,也就是不問成本、利潤,通通當作犯罪收入,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所以像前述張姓組頭不法所得如果是新台幣450萬元,不論其為經營2020大選賭盤簽賭而投入多少成本或獲得利潤如何,均應沒收且查扣後列入變價拍賣的範圍!
- 【您的合約有名嗎?—初探民法上的無名契約】
<前言> 其實只要是契約,都應該要先加以定性,找出可以類推適用的法條依據,並就整份契約做全觀的檢視,如此一來,對彼此雙方的權利義務都多份保障喔! ❖來找陳律師看/擬契約:m.me/CJYlawoffice ———————— 關於契約的類型,在民法上分為「#有名契約」(典型契約)與「#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 民法對日常生活上常見的契約類型,設有規定且賦予一定名稱,例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和解、保證等契約,這些都是「有名契約」。 民法並非憑空創設「有名契約」的類型,而是就已存在的生活事實,衡平當事人的利益狀態,以給付義務為必要之點。 例如:民法第345條規定的「買賣契約」,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 至於當事人所約定的給付,是否符合民法「有名契約」類型所定的特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認定。 ———————— 再者,#民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得訂定任何內容的契約,尤其是民法未特別規定且賦予一定名稱者,就是「無名契約」! 這樣才能另創出新型態的契約,以滿足當事人之間不同的需要,因應資訊經濟交易或網路社會活動的千變萬化。 雖然「無名契約」的類型在學理上分為:「#純粹無名契約」、「#契約聯立」及「#混合契約」三大類,但本文這次的說明重點在於「純粹無名契約」,即:內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契約要件的契約,例如「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舉一例說明: 盛行多年的「#廣告聯播網合約」,在民法上算是什麼樣的契約呢? 媒體甲(網站主)成功經營其網站,甲的網站每日流量驚人,而網路廣告業務銷售之代理商乙招攬甲成為Google AdSense廣告聯播網成員之一,甲、乙雙方為這個網路廣告合作事宜簽下一份「廣告聯播網合約」,約定透過乙,使甲的網站刊登 #Google廣告主之AdSense廣告,甲的Google AdSense收入以一定比例與乙分潤,由Google AdSense帳戶自行計算分潤,Google AdSense將依甲的帳戶中指定方式付款;且甲的網站版面廣告編排及實行之呈現方式,亦均由乙方協助放置。 在上開案例中,甲、乙之間的「廣告聯播網合約」為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認為其法律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蓋:乙提供勞務或處理事務,使甲可依照乙與Google約定之方式,在甲的網站刊登Google廣告主之AdSense廣告,透過乙成為Google AdSense廣告聯播網站之一。 媒體甲、Google之間的法律關係,即:雙方買賣網站流量數據資料,應亦為一「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買賣契約」同視,應認為其法律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蓋:甲所販售者,為其網站流量及其數據資料,化為有價值之無體財產權,由甲提供並移轉該等財產權予Google及其廣告主,而由Google依其計價方式支付其價金(即按比例分配廣告營收之利潤)。至於甲與Google之間的無名契約,究竟是「契約聯立」(數個契約相互結合的關係)或「混合契約」(一個契約包含數種契約的部分內容),期待有機會再加以說明。
- 過失相抵&因果關係
【律師,我撞到他,但他無照駕駛!我可以主張過失相抵嗎?】 什麼是「過失相抵」?就是民法上所謂的「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的規定在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但您知道「與有過失」也要符合有「因果關係」的嗎?若您霧煞煞的話,沒關係!下面就用簡單的案例解說給您秒懂! 《案例》 因A駕駛大貨車,行車速度超過法定速限,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行為,直接撞擊到未成年人B,B未領有機車駕照卻騎乘機車,B人車倒地後,右大腿受有傷害。 《分析》 很多人的疑問,A當然要為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A能否抗辯B也有過失(因為B無照駕駛),所以雙方的過失相抵,以降低A的肇事責任,賠少一點錢給B呢? 答案是不行!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台上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本案的被害人B無照騎乘機車的行為與受傷結果的發生,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不能認為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 所以未成人年B無照騎乘機車,就算是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但這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單純沒有駕照,與車禍及受傷結果無關,所以不能作為過失相抵的因素。換句話說,就算今天B是有駕照而行駛在相同的時間、地點,他還是會被A撞到,所以認為B無照駕駛與受傷間是沒有因果關係的! 畢竟,駕駛技術,這跟是否有駕照,沒有關係(有人領駕照領了很多年,但開車技術還是.....XD)。除非能證明B在上路前自己也知道駕駛技術尚未成熟或不佳,導致有後續車禍的發生。因為重點就是:斟酌駕駛人本身的行為,去衡量駕駛人的行為,對於損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影響力!比方說,B是因為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而遭到A驅車撞擊,此時,才是適用「過失相抵」的時機喔! #今天有人問是不是有交通律師 #我這樣算是嗎 #處理車禍其實是一種專業 #只是不算是專科 #要請求損害賠償還是讓專業的來
- 淺論刑法上的電腦犯罪
身處於資訊社會,吾人不可不知我國刑法上規定的電腦犯罪,因為這已經是資訊生活的一般法律常識。尤其智慧型手機也已成為電腦的一種,若貿然使用他人手機,可能就觸犯法網唷!我們就來看看以下的介紹與說明吧! 🖥〖狹義的電腦犯罪?〗 我國刑法於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增訂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罪章所規範的妨害電腦使用罪,是指狹義的電腦犯罪,即專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對象的犯罪而言,因爲這種電腦犯罪所規範的行為及保護對象,與其他刑法的各罪章均有不同,故有獨立規範的必要。 而只要犯罪的工具或過程牽涉到電腦或網路者,就屬於廣義的電腦犯罪,例如:使用網路從事詐欺行為的犯罪,就適用刑法的詐欺罪;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就適用刑法的誹謗罪。 🖥〖關於我國刑法上狹義電腦犯罪的四種態樣〗 1、#刑法第358條: 無故入侵電腦系統或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所謂的無故,就是沒有正當理由。 例如: A輸入B的密碼,侵入B的電腦;或A輸入B擁有C的密碼,入侵C的電腦,即使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應受處罰。 而破壞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例如:A避開B電腦系統安裝的防火牆。 至於利用電腦系統的漏洞,例如:微軟系統有許多漏洞,須連線更新進行修補(patch),駭客A趁微軟還未修補完畢前,利用此一漏洞進行零時差攻擊(zero-day attack)而入侵該系統。 2、#刑法第359條: 違反保護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條在保護無形的「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的保護客體是「電磁紀錄」,而不是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的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 例如: A散布病毒導致他人電腦中的電磁紀錄遭受刪除;A在他人電腦植入木馬程式,取得電磁紀錄或未經授權刪除他人電腦中的檔案(駭客植入木馬而入侵玩家帳號、盜取線上遊戲的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 而生活上最常見的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手機裡頭的照片、商業間諜竊取機密資料。而近來最著名且經典的案例,無非就是:第一銀行ATM遭盜領案-駭客入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3、#刑法第360條: 無故干擾電腦系統罪(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的干擾,最常見的是阻斷服務攻擊(DOS)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DOS)等癱瘓網路的攻擊手法。 例如: A以阻絕攻擊或封包、大量垃圾電子郵件破壞ISP系統、灌爆使用者的信箱。 4、#刑法第362條: 製作犯罪使用電腦程式罪(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例如:A設計木馬病毒程式,供自己或B從事入侵電腦、無故刪除C電腦檔案、干擾ISP系統。 🖥〖告訴乃論?〗 #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63條: 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從上面的規定可知,狹義電腦犯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受害人提出告訴。但受害人若是政府機關呢?是否必須要政府機關提出告訴?此在實務上曾有見解不一的爭議。 曾經發生一位計程車司機入侵法務部網路的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要由政府機關即法務部提出告訴,最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第285號刑事判決 終於認定屬於非告訴乃論罪,而將一、二審法院認為屬於告訴乃論罪之部分,以違背法令撤銷,讓這個原本政府機關能否提出告訴的爭議告一段落。 🖥〖最後我們來看看一則發生在生活中的實際案例吧!〗 事實: A女與B男原為男女朋友,於某晚在三重區捷運路上,因細故而雙方發生爭執後,A女竟擅自拿取B的智障型行動電話(即非智慧型手機),並將B在該手機的電話簿內建立的某筆電話紀錄刪除。A女是否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 分析: A無故所刪除的電磁紀錄,是B存於行動電話內電話簿的某筆電話號碼資料,屬傳統舊式功能型手機即有的功能,無須藉由應用程式或網路始可操作,且B該款型號的手機,屬舊式數位式功能型手機,雖有多媒體的應用程式及少許上網功能,惟仍與現今新式的智慧型手機,已有更多應用程式及上網功能,而形同小型電腦一般有別。所以A單純刪除B智障型手機內某筆電話資料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9條刪除電腦的電磁紀錄罪。 上述分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也採取相同看法,甚至認為: 1、就算B拿的是智障型手機,但仍可儲存相片、簡訊及電話簿等資料乙節,準此,B的行動電話具有數據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網等功能,而與電腦及一般智慧型手機的硬體構造及功能相類,其內儲存之相片、影片、音樂等,自屬電磁紀錄。 2、但是,A刪除B手機內的某筆電話資料,仍得以再行查詢取得,對B顯無何損害可言,亦無害於公眾利益,也不足認有構成刑法第359條及刑法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罪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罰要件(附帶一提:依照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等規定,稱電磁紀錄者,以文書論,稱為準文書)。
- 淺談民法上的隱私權
在資訊化的社會,隱私權的保護最為重要。因網路科技造成資訊傳播迅速的發展,使個人資料被以不同的方式蒐集、儲存、組合,甚至用以預測個人的行為模式、政治態度或消費習慣,作為一個商品、服務或資源,也就是資訊經濟時代的到來。 〖憲法上的隱私權〗 在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也從憲法層面的高度,創設隱私權的概念,使其逐漸形成一個法律規範體系或領域。換言之,在台灣可用憲法上的人格權為基礎,以私密領域(個人私生活領域,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與資訊自主(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個人隱私,#釋字第603號解釋 參照)兩概念為隱私權的核心部分,建構我國隱私權的法律位階規範體系,具體落實於民法、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醫療法、稅捐稽徵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範。 〖民法上的隱私權〗 在民法上提到的隱私權,主要就是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保護要件及救濟方法,以保障個人隱私不受第三人的侵害。而上述核心概念-#私密領域及資訊自主,都涵蓋在 #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規定「隱私」的人格法益裡面。所以,舉凡 #民法第18條 規定所稱的人格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稱的權利,都包括隱私權。 簡單說,所謂的隱私,就是指個人可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 特別說明的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29條為民法的特別規定,具有特別侵權行為法的性質,蓋個資法所保護的人格權,不只資訊自主權(隱私權),更包含名譽權及信用權。 〖民法對於隱私權的保障〗 在民法上的隱私權主要在於依侵權行為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其核心問題:怎麼調和個人隱私保護與言論自由。 這個涉及隱私權侵害的違法性、阻卻違法等問題,亦即:隱私權保護及言論自由的界限,也就是對隱私的合理期待。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新聞採訪跟追與隱私權保護)有提出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的判斷基準。 因此,在侵權行為法上,則以違法性的衡量利益,判斷侵害行為的不法性。簡言之,是否具有違法性,也就成為調和隱私權保護與言論(新聞)自由的基準。 若當事人是屬於公眾人物、政治人物或公職人員,該事件的議題涉及新聞價值或公益性質,在光譜的認定基準上,隱私權的主張就可能偏向不受合理期待,而不具有違法性,也就是言論(新聞)自由較受到保障;反之則否,而有侵權行為法之保護。 〖偷拍-隱私權受侵犯〗 最後舉例操作說明一下: 若隱私權被他人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也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行為人之侵害,且可以民法第195條主張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慰撫金)。 A男某夜瞥見B女與C男一起進入摩鐵,竟將該二人的幽會情節錄影,頻頻對B女透露上情,B女不堪其擾,精神痛苦不已,請求A男賠償其慰撫金。 關於上開案例,依照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隱私權所保護的是「私生活不欲人知」——所以依照社會通念來說,B女與C男在摩鐵的幽會,顯然是該二人不欲人知的私生活,應該有合理隱私的期待,不被別人窺探。 故A男未經B女C男二人的同意,將二人幽會的情節竊錄下來的侵權行為,就是屬於「私生活的侵入」類型,已經侵害B女與C男的隱私權,所以B女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主張慰撫金。
- 法院關於慰撫金的量定
有民眾詢問陳建佑律師:什麼是慰撫金?有量定其數額的標準嗎?以下我們就來簡單聊聊吧! 所謂的慰撫金,就是體現於精神或肉體痛苦(不能依金錢計算的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金(參見王澤鑑教授的[損害賠償]一書,第270、304頁,關於慰撫金的量定,其照片翻攝於書中第294頁)。就此,在台灣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有特別規定,在特別法如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等規定也有使用到慰撫金的概念。 但說到如何量定慰撫金的相當數額,就是實務上最為困難的問題。台灣最高法院判決所採用的主要量定因素為:1.加害程度。2.被害人的身分地位(包括名譽受損害等情形)。3.雙方經濟能力。4.其他情形(包括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人格法益種類、被害人是否也有過失、加害人是故意或過失、加害人侵害後所獲的利益)。 我們可來看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20號]的案例事實及其意旨,就可大概知道實務是如何操作慰撫金的量定:「 1.按慰撫金之賠償要件,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學歷、資產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得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並駁回超過適當部分之請求。 2.A男與B男有糾紛,為欲教訓B男,旋命A男友人C男將B男約公園碰面,A男乃夥同4人前往現場,雙方因意見爭執,A男隨即徒手毆打B男,致B難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耳郭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鼻血等傷害,B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男負損害賠償責任。 3.查B男因A男上開傷害行為,致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又B男現讀高中,及雙方各無其他不動產,是本院斟酌A男加害情形、B男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B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另學者張永健、李宗憲在[身體健康侵害慰撫金之實證研究]一文中,提出具有參考價值的發現: 1.法院是以被害人的傷勢作為量定慰撫金的主要考量。 2.法院可能運用慰撫金的裁定空間,填補原告在財產方面的不足。 3.台灣各地方法院法官基本上係一致且穩定地給予適當的慰撫金,因為法官在決定慰撫金時,會詢問同院資深法官、參考上級法院裁判,量定出類似先前案例的慰撫金額,故整體而言有清楚脈絡可循。 陳建佑律師認為,若未來的法院判決書能提供更多的相關資訊,將更有助於從事量化研究,從事有系統的侵害人格法益類型案例比較,建立類型化的量定標準,始能增強判決的可預見性。就此,應列入司法革新的重點之一,以促進訴訟前的和解、節省司法資源並提升法院公信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