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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 面子問題-肖像也是個資 】


前陣子「FaceApp」很夯,大家都在手機玩變臉遊戲。但涉及個資隱私與肖像權,也因此引爆「面子之爭」!

現今科技已進化到可將照片出現的每張人臉鎖定並標註,透過臉部辨識技術搜尋社交網站及其他出現臉部圖像的資料庫,以查悉特定一張臉背後的相關個人資料與社交狀況。



依照我國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規定,開宗明義就是要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權,但因個資料種類繁多,故在個資法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3至6條等規定,即分別採用列示、補充規定的方式說明個資的範圍,甚至包括「個人資料檔案」。



屬於個人資料的列示規定: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個資補充規定: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的資料。



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是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人臉」,雖無法識別該張臉孔究竟為何人,但若將個人姓名結合,就是足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料。換言之,關於臉部的資料達到足以彰顯主要「特徵」的程度,即為個資,蓋臉部是個人的主要特徵,得以直接識別,屬於個資的一種,受到個資法就隱私及人格權的保護。也因此,GDPR已明文人臉為個資!



而肖像是個人的主要外部形象,彰顯個人的特徵,是重要的人格利益與權利。我國民法未明文「肖像權」,惟依我國實務發展,肖像權也被肯定屬於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規定人格權的一種。不過也具有財產性質,如有人未經他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或進而為商業利用,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肖像權人依法得請求法院禁止該人利用其肖像,亦得主張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例如相當於授權金的損失),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例如精神慰撫金、登報道歉等)。



每每涉及到「臉部」的最新科技問世或流行,就會有「面子之爭」-關於臉部的個資隱私或肖像權利的控制與自主決定爭議,廣受討論。尤其是否受權利人的同意、使用他人臉部資料的行為是否違法、是否超過特定目的範圍等問題,常常會就個案去考量社會文化、人格價值、言論自由、商業利用等權衡,顯然是一個極為重要卻又一言難盡的困難問題,只能留待實務發展去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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