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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 法人在侵權行為的場合,終於成為主角! 】


《 前言 》


誠如「人類大歷史:從野獸到扮演上帝」一書的作者哈拉瑞所言,「公司」只是我們的一個集體想像與概念,這個想像稱為「法律擬制」,雖非一個實體物件,但是以一種獨立「合法個體」的方式與立法存在於我們的社會,可謂人類一項巧妙無比的發明。


既然人類發明出「公司」這個概念,把它當作法律上的獨立個體,那這種獨立個體本身是否會侵害他人?換言之,既然公司本身可以與他人簽約,成為契約上的主體,又為何不能成為侵害他人的主謀呢?受害者可否直接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害呢?

以下將逐一說明之。




《 概念 》


大家都知道法律上的「人」,分成「自然人」與「法人」,而「法人」就是一種透過民法擬制出來的概念,例如在公司法方面,「公司」就是一種營利性質的社團法人,不僅以社員(股東)為其成立的基礎(人的組織體),也從事經濟行為而將利益分配於各社員為其目的。



在 王澤鑑大法官 早年的「侵權行為法」一書裡面所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自然人及法人。在加害人方面,實務上認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參照)。法人應依民法第28、188條規定負侵權責任。」。



也就是說,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但加害人只限自然人,在法人方面,必須在其組織體內有一個自然人(例如董事、受僱人或負責人)出現一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損害,如此法人(包括公司)才能依民法第28、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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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執論點 》


這樣的想法,似乎想當然耳,不過參看本文《 前言 》的說明,在概念上來看不免覺得有點扞格,或感到些許違和感。於是乎,逐漸出現兩派說法(肯定說、否定說)。



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的基礎法律問題,實務上見解曾出現歧異:



◼︎ 否定說: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 肯定說:


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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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見解 》


如今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其理由認為:


1.  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2.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3.  現代社會,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


4.  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則在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


5.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也就是採取肯定見解,才能這些法律上的歧見終於告一段落。

最後本文再以一個案例做分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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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與分析 》


假設現在有一間N公司,無視其與W公司之間約定的保密協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W公司的獨家生產權,N公司的行為除使得W公司的營業秘密洩漏外,又使W公司完全無法再提供予其他客戶,此時W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的相關規定向N公司訴請損害賠償?



一、本案W公司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三)末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因此,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背於善良風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W公司就系爭產品具有「獨家銷售、使用、生產權」,此項權利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惟對W公司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應無疑義,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範疇。



二、N公司負責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W公司之獨家生產權:


(一)經查,N公司負責人無視與W公司約定的保密協議,竟未經W公司書面同意提出報價單予他人,也未經W公司書面授權而逕自量產並銷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


(二)而N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產品具有特殊之規格及用途,W公司為此投入大量人力、財力資源所開發出之系爭產品具有特殊的商業價值,N公司負責人仍未經W公司書面同意與授權即出貨。


(三)綜上所述,N公司負責人罔顧商業倫理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W公司就系爭產品獨家生產權之行為,除使得W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外,又因本專案之特殊性與專屬性,系爭商品完全無法再提供予其他客戶,惡性榨取W公司努力之成果,W公司所投注之資源形同完全為N公司作嫁衣,導致W公司做為本合作案主體地位遭N公司不法排除在外。



三、N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此觀之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最新的統一見解。


(三)是以,N公司因其代表人,在執行職務行為上,違背雙方間之合作契約,加損害於W公司,故N公司不僅應與其代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N公司本身亦應負起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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