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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隨便罵人「狗官」,阿捏甘厚?

時事摘要:

行政院長蘇貞昌因應武漢肺炎疫情,下令口罩暫停出口一個月,引來藝人范瑋琪在網路上抨擊:行政院長禁止口罩出口一個月是件「低俗、沒人格的臭流氓行為」,「我他媽的有聽錯嗎?這個狗官算是個人嗎?」,雖發文道歉,仍引發網路熱議。

對此,行政院發言人Kolas Yotaka(谷辣斯.尤達卡)出面表示:這些人是盡力替台灣人把關健康的公僕,並非某些人口中的「狗官」。而蘇貞昌則在其臉書表示:「政府官員的職責,是守護這個國家的人民」。



問題意識:

藝人范瑋琪針對行政院長蘇貞昌禁止口罩出口的事而辱罵其「狗官」等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的「妨害名譽」?

畢竟以前曾經發生何博文在鄭弘儀所主持之「大話新聞」節目,對苗栗縣政府就大埔農地區段徵收執行行為進行評論時,稱劉政鴻若不給個交代,就是百分之百的「狗官」,最後刑事一、二審均獲判無罪定讞(註1)。同樣也是針對政府官員的作為進行評論,結論是否相同?



法律分析:

在台灣這個國家與土地,由於前人的犧牲與努力,如今我們得以呼吸自由的空氣,充分享受憲法上言論自由的基本人權,但言論自由與其他人權如名譽權有衝突時,難免涉及基本人權的界線與限制,恐怕會受到國家以刑法相繩,以維護社會秩序與人民的權利。

就「武漢肺炎」、「口罩管制」等議題的人、事、物進行批評,在理論上,善意的評論能提醒被評論者改進,或促使社會關懷某特定議題;惡意的評論,就可能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但其中的界限並非如此容易拿捏。我國法院通常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的意旨,用「合理評論原則」或「合理查證原則」來處理類似的個案事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的重點有二:

1.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2.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阻卻違法事由),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即認為:

「陳述事實」、「意見表達」,二者不同,「事實」能查證其真實與否,但「意見」則為主觀的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真正民主的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都應必須容許,不該由公權力去認定什麼樣的評論是「正確」或是「錯誤」,只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的機制,讓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的效果。


對於「意見表達」的言論,應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判斷是否應該受到處罰。只要是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就賦予絕對保障。


發言內容是否屬於合理評論,有下列標準來判斷:

1.發言內容必須是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2.所評論的事情必須要和公眾利益有關;

3.評論的根據,或所評論的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是眾所皆知;

4.發言者發表該評論時,其動機不是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


由此可知,「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的對象是「意見或評論」,就算意見或評論極為荒謬、粗暴、輕率或不嚴謹,都在保障範圍內。


又因意見評論的詞彙,常為個人主觀評價性的語詞,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所以即使范瑋琪批評蘇貞昌為狗官、臭流氓,或形容他不是人、行為低俗、沒人格等言論,都會被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的表達。


但是,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的意旨,儘管范瑋琪是依據蘇貞昌發布禁止口罩出口一個月、已為眾所週知之事件所為的評論,然其評論的內容,似乎與國家或台灣民眾權益的公共利益似乎無涉,因此可能無法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阻卻「誹謗罪」的違法性。


至於范瑋琪在發表該評論時,其動機究竟是否可議,是否以毀損蘇貞昌的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這恐怕見仁見智。身為法律人的我,只能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的意旨, 讓大家參考參考: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者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所接受,讓言論自由市場,自行去採取或淘汰此評論。


最後我想釐清的事實是:

1.根據關務署的資料顯示,口罩有分四種,包括「紙製口罩」,「紡織材料製口罩,過濾效果94%及以上者」,「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防塵口罩」。

2.台灣禁止出口口罩,並非針對中國,而是全面禁止,也就是所有台灣口罩不能賣出去給任何一個國家;且此次被限制出口的其中兩種口罩:「紡織材料製口罩,過濾效果94%及以上者」(即N95口罩)、「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即一般口罩)。

3.在2019 年,台灣從國外進口的一般口罩總共是431,975,833片,其中有398,857,219片,佔進口總數 92.33%,都是從中國進口的。

4.根據 2019 年的數據:

台灣賣出去的口罩 171,109,894 片

台灣買進來的口罩 431,975,833 片

台灣賣給中國的口罩 1,853,675 片

中國賣給台灣的口罩 398,857,219 片


應該很容易看出來:中國賣給台灣的「一般口罩」,遠遠超過於台灣賣出去的。

中國一年賣給台灣的口罩,差不多等於台灣自產自銷的量。

從數據來看,中國也一直都是台灣最大的口罩進口國。這個國家,如今正面臨著武漢肺炎危機,可以合理推想,中國此時的口罩都會優先供應內需,而不是出口。

因此有論者推測:台灣這次禁止出口,其中一個可能的原因是中國現在難以外銷口罩給台灣,所以台灣必須優先確保國內供給沒問題,以免國人沒有口罩用。


換言之:

台灣禁止出口口罩的原因,並不是為了針對中國,而是為了彌補中國口罩難以進口後,造成的數量不足。


必須瞭解:發表意見必須要站在「事實」的基礎上,否則就會落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包括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要處理的範圍。在發言有事實、有評論交錯(夾敘夾議)的情況下,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二者難以涇渭分明之際,此時到底是要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抑或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來判斷該言論是否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為,如果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就應考慮事實的真偽問題,而適用「真正惡意原則」(註2),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妨害名譽的間接故意。



隨便評論,是在哈囉?阿捏唔厚啦!

大腦是個不錯的好東西,希望大家都能有一個。



註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理由及結論摘要: 「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四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因此,在刑法第311條並未明文其適用乃以誹謗罪為限,顯未將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之情形下,於性質不相違背之公然侮辱個案審理中,是否即不得加以引用,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而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雖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而既曰「不問事之真偽」,自係指事實陳述,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參見學者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I,第333頁)。」、

「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何博文所為言論,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已逸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係針對苗栗縣政府或劉政鴻縣長之批評,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何博文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2項罪責相繩。」   



註2:

所謂的「真實惡意原則」,是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所創設,在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用來限縮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的刑、民事過失責任。嗣經後續的判例發展成: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反觀釋字509 號所處理的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本來就只處罰故意犯,不管有無過失,基本上沒有引用「真實惡意原則」。

不過可參考引用「真實惡意」的判斷標準,以證明或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妨害名譽的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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