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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 公務員侵權與國家賠償責任 】


近來因南投武界壩放水事件,造成民眾傷亡,引發法律界針對國家賠償責任的高度討論。由於上開事件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故本文先不做評論。僅就特殊侵權行為的法規適用關係做初步的說明。


   


一、民法中的公務員特殊侵權行為


首先在民法第186條第1項有規定「公務員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在於侵害主體是「公務員」,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而尚包括「利益」的損害,且設有保護公務員的特別規定,尤其是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二、何謂「公務員」


而此處所謂的「公務員」,指的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的公務員,也就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這概念是最廣義範圍的公務員,國營事業(台電)的員工就屬於這個範圍內的公務員,此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出此結論: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就視同公務員的概念。



   三、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型態


依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規定可知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可分為二種類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若是公務員「過失」造成他人損害,在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被害人只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向公務員求償。所謂的「他項方法」例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四、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的適用


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適用關係為:如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侵權行為,且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只能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且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可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求償,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向公務員求償。


倘若一旦適用國家賠償法,其第5條就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的補充法,所以民法相關規定例如:共同侵權行為(第185條)、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第192條)、侵害身體或健康的損害賠償(第193條)、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第194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的慰撫金(第195條)、對物毀損的損害賠償(第196條)及過失相抵(第217條)等,在國家賠償事件上都可以適用。



   五、最近討論最多的國賠法第3條


而跟南投武界壩放水事件較為相關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大部分的討論都落在2019年12月18日修正第3條第1至4項等規定:「

(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驗分享


最後我想稍加說明的是,在訴訟經驗上,就被害人或其家屬而言,當然適用國家賠償法會比較有利,因為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效果,是在法庭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即:民眾只要先證明己方(原告)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後,對方(被告、國家或賠償義務機關)要證明自己在設施維護上沒有過失。換言之,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規定是採「過失責任原則」,原告必須先提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且造成己方損害的結果等事實證據,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2、3項是採國家代位責任,基本上也是「過失責任原則」,但國家賠償法第3條是採國家自己責任,是「無過失責任」,除被告可以證明自己在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沒有欠缺,且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外,就應該負賠償責任。就此,就是雙方在訴訟攻防上的重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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