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鋒 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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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慧法律的現在與未來
此篇文章之較新版本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刊>2021年5月號(期數202105/第41期): http://www.angle.com.tw/accounting/journal/content.aspx?no=900345&fbclid=IwAR1zEjGKI77PP7QK0DIWh9w295JShSAj1RgvN_8RU3eDIcSIefe-NvWxXzI 進入大數據的資訊時代,大多巨型商業模式的進行,無不使用人工智慧的技術的了。在本文,我們從最基礎的問題:「人工智慧到底是什麼?」開始介紹,並以歐盟的作法為借鏡,拉回看看台灣又做了什麼。 關心科技與商業趨勢的你,絕對不能錯過! 另有付費全文之連結如下: https://vocus.cc/article/606943d0fd897800011b4611
- 網路治理、法院與社群平台使用者
相信很多人都聽過「公司治理」,但大家是否聽過「網路治理」?網路治理又是什麼樣的概念呢?所謂的「網路治理」,是全球網路「多方利害關係人」根據每種角色所制定與實施的共同規則,旨在規範全球網路發展及使用。國際間探討網路治理議題範圍相當廣泛,2015年聯合國科學及技術促進發展委員會(CSTD)對網路治理分類架構有7大類,共40個議題,且這些議題亦將隨技術發展而變動。 全文: https://vocus.cc/article/60b302fffd897800012f8698
- 臉書監察委員會能否做出言論審查的一致標準?
近來在台灣隨著受到武漢肺炎疫情升溫且嚴峻的影響,為了降低實體上人與人連結所帶來的風險,而在網路上人與人的互動有增無減,大家轉向使用臉書(Facebook)的機會與頻率大幅上升,但其實在臉書上人們的言論或網路行為並非想像中的那樣自由或隨心所欲。筆者周遭的臉友常常因為恣意發言而遭臉書審查且禁止發言數日,顯然言論自由在臉書這個網路國度,受到高度審查管制的程度是日趨嚴謹。即使是身為美國總統—世界上最具權力的人,也不例外! 全文: https://vocus.cc/article/60a8fe9bfd89780001a70fff
- 【民事法新紀元:「意思表示」與「智能合約」】
就法律及其他實務者而言,必須了解最新技術層面的操作所帶來的法律問題,才能適切解決相關的法律爭議,甚至為新型商業模式營造更佳的發展環境。以下我將針對「自動回覆軟體系統」的意思表示,以及「智能合約」,分別以「傳統民法上 意思表示 概念受到新時代的挑戰」及「 智能合約 對於民事法的衝擊」兩篇文章做概略的介紹! 全文: https://vocus.cc/article/60a070cefd897800011e6781
- 【 自駕車對AI規範的立法意義 】
當全世界的自動駕駛汽車僅在「Level 2」或「Level 3」的程度,但前陣子馬斯克竟說特斯拉已經非常接近「Level 5」-全自動駕駛汽車的境界,又引發全球討論,尤其在法律界也對此新科技風險的法律容許程度甚感興趣。 全文:https://vocus.cc/article/6095e1edfd89780001d2b5f7
- 【 GAN! Face-Off有什麼法律問題? 】
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下稱AI)技術的運用,已是日常生活中每天發生的事實,有時候是好玩的東西,可以把人「變臉」(Face Off),例如前陣子很紅的FaceApp,可以把照片中人物的臉,玩出「變男變女變變變」的趣味性;但有時候卻是侵犯個人資料、肖像權,甚至可能是犯罪事實,例如「深偽」(DeepFake),可以把影片中的人臉移花接木,造假得徐徐如生。此外,也可能衍生是否侵害著作權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 全文: https://vocus.cc/article/608bfd93fd89780001117514 #資訊法 #著作權 #人工智慧 #肖像權 #生成網路 #判別網路 #深度學習 #卷積神經網路 #對抗網路 #資訊法律師 #科技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 【 數據的財產性質? 】
【大數據時代下的資料數據,在法制上應如何看待與處理?】 每個人使用後的數位足跡,都被拿去利用,轉換成利潤分配,難道當事人不會覺得很奇怪或不舒服嗎?還是覺得說無所謂?只要方便就好,至於使用後的數據或個資被整個產業鍊甚至世界拿去利用都沒差? 【訂閱看全文】 https://bit.ly/2Qt7Czl
- 網路服務平台業者的作為義務!
【網路內容服務的平台業者在處理言論議題上的作為義務!】 A公司是網路平台內容服務提供業者,以經營B網站的網站內容為業。有次,民眾C於該網站上發表以指稱民眾D為庸醫、黑心醫生等內容的言論,同時在留言貼文中附有D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的新聞連結。D發現這樣的情事後,告知A公司在B網站上那些C的留言貼文是侵害D名譽的言論,並要求A公司移除在B網站上的C所指述的相關不實言論,但A公司都不予理會。試問:若A公司不移除留言,對D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責任? 《會員限定》 https://bit.ly/3ai2oNH
- 一次搞懂〈Google與Oracle〉終局之戰的前世今生!
美國最高法院以 6 比 2 裁定,不僅肯定API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即具有著作權的適格性,為著作權保護的範圍),且認為Google利用Oracle的軟體原始碼開發 Android 操作系統,沒有違反聯邦著作權法。最高法院指出,Google 複製某些 Java API 代碼是合理的使用,讓這場十年之戰劃下終點! 了解這場著作權戰爭的背景與始末 https://bit.ly/3t8Tj0O
- 網購褲子尺寸不合,可否解約退貨?
[案例說明] 消費者A在民國109年1月23日於業者B公司網站預購一條運動褲,網站販售時並無褲管的尺寸,而3月18日到貨後,發現褲管尺寸不合,隔日即向B要求換貨。但B表示根據其網站的預購規章規定,預購商品無法因尺寸、顏色不如預期而提供退換貨,除預購商品一收到就有破損、髒污或掉色等現象,B始協助更換瑕疵商品,故拒絕換貨。 [法律分析] A在109年1月23日於B公司網站以網購方式預購運動褲,當時A與B公司之間有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1]與第19條[2]等規定,屬於特種交易的「通訊交易」,A在109年3月18日收到運動褲後的7天內可以無條件地以書面通知或是退回運動褲的方式解除契約。此因網路購物是在收到商品之前,無法接觸商品實體的交易型態,所以賦予消費者有7天的猶豫期間(鑑賞期)檢查商品。 本案的爭點在於:消費者A網購的運動褲褲管「尺寸不合」,是否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的「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而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與第2項之規定排除上述解除權之適用?依照該條之立法說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故在立法理由已明確例示僅有選擇顏色和款式並非本準則所規定之客製化服務,本案A從B官網所提供之商品列表中選擇需求數量,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申言之,「客製」與「訂製」是不同的概念,參照上開準則第2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說明,即便是B公司在A下單後才製作該運動褲,但A僅是從業者提供的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並不屬於客製化給付而屬「訂製」,仍有消保法7天鑑賞期的適用。 再者,就算商品符合前述「客製化」的要件,業者B仍應事先說明該商品排除7天鑑賞期的適用[3],以避免消費者A遭受突襲,否則A仍得依法主張退貨。在本案中,縱使B公司表示根據其預購規章之規定,預購商品無法因尺寸、顏色不如預期而提供退換貨,然A是屬於「訂購」運動褲,故仍得無條件且不附理由,包括基於該條運動褲尺寸不合的考量,而得行使解除權,B公司的上開抗辯應屬無理由,不僅在消保法上站不住腳,且該預購規章之規定也恐怕於法不合而無效。 此外,本案A對B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享有的權利,B公司仍應提供價值、品質與效用都沒有瑕疵的運動褲(民法第354條),否則A可以像在實體店面買到有瑕疵的商品一樣,要求減價、在不會顯失公平的情形下解約,或是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面對適用7日鑑賞期的B公司,即使B公司都沒連絡A做後續退貨解約之處理,而A為減少損失,已將不合用的運動褲低價轉賣,然A也可不選擇退貨解約,而循民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本案A在上網消費購物的體驗上,雖然遇到不愉快的事情,但遇到了還是可以循求適當合法的途徑解決。而本案關於消費爭議或糾紛在司法實務的救濟途徑上,既然B公司不願意連絡A以處理相關退貨還款程序,也不與A進行協商,建議A循求民事求償制度,提起訴訟走小額程序,透過經濟、迅速的民事法院審理或調解,達到填補損害或解決紛爭。 [註解] [1]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2]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I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III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IV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V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3] 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 M化車會侵害人民隱私嗎?
「M化車」是什麼?很有動力的車?還是跟M型化社會一樣兩極化?都不是!其實「M化車」是科技偵查的工具,很先進,但恐怕有侵害人民隱私的基本權保障,癥結點在哪裡呢? 看全文: https://vocus.cc/article/60559572fd89780001d45c69
- 【Facebook的言論審查,ok嗎?】
我們用戶與Facebook之間算是一個無償或免費的服務契約關係,Facebook同意用戶在其社群平台上傳或發表許多資料或訊息,由於在Facebook上頭的互動很好玩、很好用,所以造成我們集體對Facebook的極度依賴,而在社群平台的應用上,我們似乎沒有其他更好的選擇。而當Facebook在成年人使用的社群媒體市佔率接近70%時,在它們與實體的公共設施一樣變成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而消失時,商業與社會往往就無法正常運作,也就是它們規模大到足以影響人們的公共利益。............ 訂閱看全文:http://bit.ly/3a3Iw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