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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論「媒體議價」–多面向探索與檢視
[前言] 筆者以前曾寫過三次關於媒體議價的普法文章,這次嘗試從Web2、Web3角度來看法律規範,並提及數位主權、歐盟數位市場法(Digital Market Act, DMA)、著作權、鄰接權等概念,且探討澳洲立法例、我國法規草案等核心問題。 [從Web2與Web3來看媒體議價] 有法學論者先從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市場競爭及新聞媒體的監督政府角色切入討論(參閱曾偉婷,《數位平台時代新聞媒體的困境與對策》—以「澳洲媒體議價法」之經驗為中心,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No.347,2024年4月),認為谷歌和臉書在台灣數位廣告市場顯具影響地位,而我國媒體業者卻因未獲得相對應的廣告流量收入、平台使用新聞內容未合理付費等情形,正面臨產業失衡,故希望政府能介入,參照澳洲媒體議價法的規範來建構台灣健全的市場機制,進而強化我國言論市場,且保障民眾「知的權利」。筆者我另先從另一個角度切入探討。 暢銷書《區塊鏈革命》作者泰普.史考特(Alex Tapscott)在他的新書《WEB3新商機》有一段提到:「Web2的支持者認為,可編寫的新式Web會移除掌控網路資源的守門人。然而恰恰相反的是,Web2巨擘反倒成為新的網路守門人;當澳洲政府推出新法,要求臉書、谷歌等公司為新聞連結內容付費給澳洲新聞媒體時,臉書的回應方式卻是封殺澳洲所有新聞內容,但澳洲有39%的人透過臉書的服務閱讀新聞。況且,臉書封殺新聞內容的時候正值野火肆虐和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大幅切斷了國家氣象局和政府衛生官員想宣傳的消息。由於社會大眾正等待著疫苗接種的相關資訊,澳洲政府只能屈服,並向臉書做出各種讓步。」可說是點到現今Web2時代的媒體議價現象與困境(包括:與大型平台斡旋困難、對中小型媒體保障不足),並企圖從Web3角度來看法律規範及尋求突破點。 Web1(1992~2002年)是網站只能讀取(Read)的年代,而Web2(2002年至今)是網路可以讀、寫(Write)的時期,例如臉書(Facebook)和X(前Twitter)等社群媒體龍頭可讓用戶在其平台上創作、發佈內容、組成社團或線上協作,但用戶只有使用權,而不完全擁有內容的所有權,且對於平台的治理不具任何決定權。所有協作和通訊的價值全都累積到臉書(Meta)、谷歌(Google)、蘋果(Apple)、亞馬遜(Amazon)與微軟(Microsoft)等中心化的封閉平台,這樣的平台提供服務給用戶(包括使用者、應用程式開發者、品牌方),產生的數據資料也全被平台給利用,為這些科技巨頭創造巨大的經濟價值,例如以廣告為基礎的營收模式。用戶就如同「雲端封建時代」下的數位佃農。 我們用戶與臉書等科技巨頭(以臉書為例)之間算是一個無償或免費的服務契約關係,臉書同意用戶在其社群平台上傳或發表許多資料或訊息,目前我們用戶集體對臉書的極度依賴,當社群平台的應用上,我們似乎沒有其他更好的選擇,甚至臉書在成年人使用的社群媒體市佔率超過70%時,它們與實體的公共設施一樣變成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如果消失則商業與社會就無法正常運作,也就是它們的規模已大到足以影響人們的公共利益。前述澳洲與臉書的媒體議價就是一個例子,澳洲即使立法後也必須向臉書低頭或妥協。 Web3(2020年迄今)提倡使用者不僅可讀取和編寫網路上的內容,也能擁有內容的所有權(Own)。Web3有助於普及關鍵平台、組織和資產的所有權工具,並讓Web用戶的獎勵與權益跟著他們使用的技術一起進步成長。以太鏈的創始成員—蓋文.伍德(Gavin Wood)在2014年就已提出Web3的概念:一個去信任化、去中心化、無需許可的網路服務,一種用戶可拿回對個人資料所有權的網路形態。伍德也在其創立Web3基金會後曾說:「Web3實際上更像是一場更大的社會政治運動,它正在從專制威權轉向更加理性的自由模式。」 Web3運動是致力於現有網路(Web2)進行去中心化及民主化,利用數位資產的力量,賦予個人權力(Power)與權利(Right)。依據Web3倡議者Naval Ravikant所述,在Web3世界中,用戶擁有自己的資料,貢獻者擁有平台,而且程式碼是開放的。雖然一樣都有廣大公眾的參與,但Web2的收益主要是由廣告的商業模式所驅動,而Web3是立基於商業活動,其商業模式來自於代幣(Token)經濟,且強調持有代幣者更具有自主參與性,也就是網路使用者從被動的消費者,轉變為主動的創造者,體現在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AOs)、非同質化代幣(NFTs),皆以區塊鏈的分散式帳本技術、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為其基礎設施。如讀者對「網路時代的過去、現在及未來」有興趣更多了解的話,建議可去翻閱Chris Dixon的《Read Write Own》(2024年8月將有繁體中文版)。 儘管數位資產或代幣的所有權是Web3的基礎,為用戶的存在賦予經濟利益,也帶來新的身分識別方法,甚至也讓用戶對網路平台與服務的運作具有發言權,保障網路多元包容和公平運作,但Web3尚未全面普及或被採用,仍在早期階段,是否能夠藉此顛覆Web2科技巨擘,或從中改變法律規範,製造突破點、解決痛點,都還需要努力發展與觀察。 在Web3信仰者的心中,用戶們可依共通標準與協定在不同的l平台間互通,每個平台仍有自己的管理權限,平台間也像「國與國」交涉,在某程度下,用戶也有數據或資訊自主權,未來應該也會符合最嚴格的法規群—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AIA)、DMA、《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 DSA)。 [數位主權、DMA與媒體議價的關聯] 其實這世界已深陷於Web2的「監控資本主義」,不管如何,我們早就被大國或科技巨頭給侵害言論自由、隱私與數位自主權,甚至被操弄意思與決策而不自知。所以歐盟要對抗這種狀況,用理想的「網路治理」與「多方利害關係人」等概念,要去抗衡Web2時代下的「監控資本主義」者,要奪回或站穩「數位主權」,要掌握在地或跨國界的資料經濟!不斷推成出新,這幾年來陸續端出GDPR、AIA、DMA及DSA,每每對美國科技巨頭處以天價鉅額罰鍰!對Web2的美中科技大國或巨頭祭出人權隱私規範,不僅是區域性或全球性的戰略考量,也是對網路治理裡面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平衡。歐盟這種區域經濟體要展示數位主權,傳統國家主權角力的延伸,防止美國科技巨頭侵門踏戶、把數據都一把抓。 「數位主權」是指一個國家或政府管理自己數位資訊的權力。而數位主權之所以會受到各國的重視,主要在於雲端運算科技的興起及普及,谷歌等科技巨頭能以此等技術,跨越國界,直接獲得另一個國家有價值的數據(資料經濟),而該國政府反而無法過問。這已造成許多國家的資料均儲存於臉書、微軟等公司的雲端伺服器,正因為掌握數位資訊與資料經濟的公司能將上開資訊加密,或切斷其資訊流,這些國家等同變相地喪失其主權。換言之,數位主權已被進一步納入整體主權概念之一,例如:德國於2018年數位高峰會上聚焦於資料處理與核心競爭力,認為國家或組織之數位主權彰顯,端視其對儲存或處理之資料能否有完全控制能力與對其之獨立決策權。 歐盟執委會在2020年12月發布DMA草案,主要目標對準全球化科技巨頭,希望在確保公平競爭、維護創新數位環境的同時,也能保障個人使用者的隱私、資安及使用網路的權利。DMA主要規管對象是「守門人」(Gatekeeper)平台,例如搜尋引擎、社群媒體、即時通訊軟體或拍賣網站等,這些守門人是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關鍵交流管道,握有廣大的資料經濟(注意力市場)。若違反DMA,企業可能面臨其全球年度營業額最高10%、或在重複侵權情況下最高20%等罰鍰,甚至也可能面臨遭強制出售其部分業務的處分。 台灣公平會曾於2022年3月間出具一份《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它的第105、200頁分別提到「數位廣告分潤與新聞收費」及其法規政策;後續兩年間政府也舉辦多起公聽會及研討會,立法院也有一些相關草案,但進度仍未有重大突破。行政機關的推行及立院的立法,對於媒體議價才是正辦。 換言之,立法才是能真正解決媒體議價的問題。怎麼說呢?公平會白皮書對「數位廣告分潤與媒體議價」議題,主要陳述當時國際上之議價模式,以及未來公平會如何以准予「聯合行為」的方式,讓新聞媒體可聯合向國際網路平台(例如谷歌或臉書)爭取議價。當時公平會坦承目前台灣的執法困境,該白皮書務實指出,台灣的新聞媒體如果聯合起來向國際網路平台議價,有違法疑慮,台灣公平會或許可找方法為國內的新聞媒體業者放行,即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業者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則將此共同請求議價協商的行為,納入聯合行為的豁免範圍。但筆者認為這都是治標不治本,蓋:大型跨國數位平台與台灣新聞媒體業者的議價地位差距懸殊,歐美民主國家為維持新聞產業合理生存及發展的市場環境,多有協助新聞業者向數位平台收取新聞報導使用費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然我國新聞媒體業者即使聯合向國際大型數位平台提出議價協商,仍難以建立對話平台。所以協商機制的法制化,才是重點,而「議價協商」的程序、「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業」的定義(認定適格),行政主管機關(如「數位發展部」)的居中功用,及「調解或仲裁」的救濟等規範,更是重中之重。 [用著作權、鄰接權處理媒體議價?] 這議題打從2020年筆者就寫過文章關注:「法國巴黎上訴法院在2020年10月曾判決,Google須就針對所謂『鄰接權』制定的新規定,和媒體機構展開協商。這個新規定之目的在確保當新聞機構的內容顯示於網站、搜尋引擎和社群媒體平台,就能獲得報償」。就傳統媒體被科技網站平台侵蝕得很嚴重的情況,各國不得不透過政策或法律去重新做一個利益分配,包括歐盟針對網路著作權有規範《2019年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試圖處理這個爭議。 到了2021年2月,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NMBC,簡稱「澳洲媒體議價法」)要求臉書或谷歌必須與新聞媒體業議價,新聞媒體業者可單獨或集體向此跨國數位平台議價(利用新聞「連結」的行為)請求新聞授權費或「報酬」,換言之,正式在法制上有一個分潤機制。上述法案通過後,各國群起效尤,例如加拿大參考澳洲的立法模式,在2022年4月提出《網路新聞法》(The Online News Act);歐、美洲各國亦逐步跟進立法程序,保障新聞業在數位市場的發展。法國、德國等歐洲國家的《著作權法》有「鄰接權」(Neighbouring Rights)概念,得以要求數位平台對使用新聞內容付費,台灣的《著作權法》並無相關規範,故應較適合參考澳洲媒體議價法的內容。 說到底,都是涉及網路治理與數位主權的發展。網路世界原本是無疆域或界線的空間,但在各國政府宣示主權加強規範的趨勢、民營企業、網路使用者、非營利組織等參與下,逐漸在網路世界的活動產生各種管制,就逐漸催生「多方利害關係人」根據其角色所制定與實施的「網路治理」需求及規則。這當然延伸至國家主權與數位主權的交互影響,而數位主權的發展,已經直接或間接造成侵害國家管理數位資訊與環境之權力的情況,也使用戶、使用者或消費者的權益受損。近年來科技業競爭下雲端運算科技的興起與普及,許多科技巨擎以其技術跨越國界,直接掌握許多國家使用者之資料,使各國政府無法或難以過問,變相喪失國家主權。 歐洲試圖在國家層面與企業層面排除來自美國、中國等科技巨擎之掌握,從硬體設備或平臺等中介媒介取回自決能力,如歐盟於2020年提出之《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草案等,其核心意涵皆直接與間接涉及數位主權之概念。澳洲媒體議價法於2021年2月間通過,也是當前國際實務上彰顯其數位主權之手段或方式。 [澳洲立法例、我國法規草案所面臨的核心問題] 誠如前述,澳洲有39%的人透過臉書的服務閱讀新聞,而臉書在台灣達到2,271萬使用戶,涵蓋人口的94.9%,其中25至44歲的用戶達到1,090萬人,是使用臉書的主要族群。當臉書這樣社群媒體市佔率超過70%時,它們與實體的基礎建設一樣變成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如果消失則商業與社會就無法正常運作,也就是它們的規模已大到足以影響人們的公共利益。這些所涉及到的就是新聞自由、民眾知的權利,以及大型數位平台與新聞業是否可能共榮合作地的未來走向。 台灣有立委等十七人在2024年3月20日擬具「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議價法草案」(簡稱「媒體議價法草案」),也以澳洲為其主要參考對象。筆者認為縱使澳洲立法例與適用結果值得參考,但也要考量政府與數位大型平台斡旋的困境、因平台的介入導致法案實施上難達原本立法的精神、對中小型媒體的保護有限等經驗。 上開媒體議價法草案,大致參考澳洲媒體議價法的規範,且不參考美國參眾議院2021年《新聞業競爭與維護法草案》(Journalism Competition and Preservation Act of 2021, JCPA),例如在「新聞媒體業者」的認定適格上儘量放寬,不像美國JCPA那樣嚴格限制且排除部分中小型或獨立媒體參與議價的資格與空間,即草案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主要同時符合「依法成立的組織或團體」、「定期產製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就滿足受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內容,影響廣告收益的產業條件。 不論如何,台灣還是有立法之必要,以保障言論及新聞自由,也能使眾多媒體業者得以商業協商模式,從平台中取得新聞內容或連結的報酬。我想這也是在Web2時代下,各方爭奪數位主權甚至AI主權的背景環境裡,只能透過法規範融合「網路治理」與「多方利害關係人」等概念,去調適媒體議價的議題吧!
- ChatGPT-4o 的出現是對未來教育文化的省思
[前言] 對於 ChatGPT-4o 對於未來教育文化的啟示,我們可以從幾個方面進行探討。首先,ChatGPT-4o 的存在證明了 AI 技術在語言翻譯和溝通方面的巨大潛力。這種技術可以打破語言和文化的隔閡,使人們無需精通多種語言就能進行有效的溝通。這對於語言教育政策來說,是一種巨大的挑戰,但也是一種機會。 其次,ChatGPT-4o 也體現出 AI 技術在教育方面的可能應用。與傳統教學方法相比,AI 可以提供更個性化和彈性的學習方式,並能根據學生的學習進度和能力進行調整。這意味著,我們需要重新考慮教育政策的方向,並將重心放在培養學生的 AI 素養和問題解決能力上。 最後,ChatGPT-4o 的存在提醒我們,AI 技術的發展需要適當的監管和法規政策的配套。這不僅包括保護個人隱私和數據安全,也包括確保 AI 技術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因此,我們需要思考如何在推動 AI 技術的發展的同時,確保其不會對社會和文化造成負面影響。 總的來說,ChatGPT-4o 的出現對我們的未來教育文化提出了一系列的挑戰和問題。我們需要積極面對這些挑戰,並藉此機會重新思考我們的教育和文化政策。最好的學習搭配或許就是「數位學習」加上「AI 問答」(虛擬助教):學生可利用網路影片學習,有問題就問 AI(聊天機器人),等同找到老師教學,又有助教輔助。 [問題] Google 前台灣區總經理簡立峰曾說:「20 年後一切都回歸到母語。」台大外文系教授廖咸浩也喊出:「未來的語言與教育政策,是 AI 友善、AI 相伴、多語台灣」,並認為「未來的競爭力取決於本國語言的能力,包括創造力及情感,以及 AI 科技的先進」。我認為這已點出目前雙語教育政策(涉及語言、文化的保存與推廣)是否有些迷思,需要我們再三思索呢? 尤其在近年 AI 翻譯工具興起,例如去年底 Meta 發表 4 合一 Seamless Communication 翻譯 AI 模型套組,支援近百種語言輸入,號稱能在翻譯時保存不同語言的說話表情,並在說話者講話同時加速翻譯,在 AI 的協助之下,未來各國人士的溝通將不再仰賴高成本的雙語甚至是多語教育的養成,如何在語言教育方面,挽回台灣曾經擁有的中文優勢,才是今後執政者及教育政策的掌舵者,應該關注的重點。 最近 ChatGPT-4o 的出現,彷彿實現電影「Her」(雲端情人)那樣,如同真人般即時互動,語言也不再是隔閡,此等技術已打破以往的限制與框架,未來究竟會是如何的發展,需要我們重新想像。本文認為,今後在文化、多語言教育方面,應導入運用 AI 的思考;更關注 AI 素養的培育,包括對 AI 下 prompt 的訓練,也要有問題意識、學會提出問題。而我們相關因應的法規政策應該如何調適? [雙語教育政策的反思] 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107-01-04 行政院院會通過、107-12-26 立法院三讀通過),台灣的國家語言是指「台灣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台灣手語」,所謂的國家語言是受到國家保護的語言,包含台灣手語、原住民語、台語、客語以及台灣華語。107 年 12 月 6 日,時任行政院院長的賴清德,憑一己之力將英語指定為必須投入舉國資源推展的語言,發表「以 2030 年為目標,打造台灣成為雙語國家」願景,要求全面啟動教育體系的雙語活化,培養台灣走向世界的雙語人才。換言之,賴清德總統持續推動雙語教學政策,欲提升學生英文程度,但據報導及相關行政部門資料數據顯示,國中、小學的教學現場,卻是「一堂英語課兩個世界」,有國小高年級生連 26 個英文字母本身都無法完全認識,但也有同齡學生已有能力可與外國人對話流利的英文,呈現英語能力 M 型化的極端現象,結果是大多數家長只好把小孩送到「補習班」額外加強英語能力。 然而時至今日,從台灣所花費的資源(包括經費預算已消耗近新台幣 100 億元卻成效有限,也從他國(如新加坡、香港、愛爾蘭)已看出其施行多年來雙語政策的失敗及轉向母語教育的加強(避免文化洗腦、語言斷層或認同混亂),在 AI 可翻譯且快速取代外國語言的今天,我們還要繼續實施所謂的雙語(即中文與英語)政策嗎? 立委葛如鈞日前在質詢台上向教育部長建議:未來在教導學生多種語言的時候,不要再侷限於英語,包含學習如何與 AI 對話,也是一種重要的語言。AI 不僅幫助我們與其他國家溝通,也是外國人學華語的工具,因此葛委員再次呼籲教育部、呼籲政府,「繁中語料,全面開放」,未來華語文化的另一個競技場,將會是如何在其他華語文化的競爭下,建立代表台灣繁中文化的台版 AI 對話引擎,教育部擁有大量的繁中語料,期望未來能夠全面開放給國科會「TAIDE」使用,才能將台灣獨有的繁體中文文化,透過數位工具在全球發揚光大。 葛委員更示範在113年3月18日質詢時討論校園霸凌議題的兩段影片,將第一段影片中的教育部長以流利的英文回應,這是使用 AI 直接將部長所說的中文翻譯成英文,影片不僅可以還原部長的聲音,甚至連嘴型都可以對上,連背景音效都可以合成回去;第二段影片則是部長當時原本的中文回應。葛委員表示,未來我們的學生即便使用中文,透過 AI 工具,就可以和部長一樣,以流利的英語甚至其他的一百種語言,與世界各國溝通,如果看完這兩段影片,相信都會開始反思我們國家的雙語政策,是否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AI 語言?] 美國著名的 1995 年「伯恩斯坦案」(Bernstein v. United States),該案法官認為程式碼是語言,更是言論的內容,故主張開源的程式語言也屬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內。該案例法院的釋憲判決主要理由寫道:「本院無法發現程式語言,特別是上述定義的高階語言與德語或法語之間,有任何意義上的區別,就像音樂和數學方程式一樣,程式語言就是語言。」換言之,就說:程式語言也算是一種語言的呈現或表達,程式語言是透過某種方式表達的高階語言,其與英語、德語或法語之間,並無任何意義上的區別。 筆者認為,既然程式語言受言論自由的保障,連智能合約等程式語言都可成為法律契約的內容,軟體或電腦程式也可成為著作的內容,這種更上位概念的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當然也會包含「語言」了! 本文也認為,在保存及推廣台灣的語文下,包括繁中、台語、客語或原住民語的同時,也能規劃教育我們在懂得上述一種母語的情況裡,可以更進一步使用 AI 語言,而所謂 AI 語言,不一定是指程式語言,更是以母語去跟 AI 做溝通及對話,甚至下指令(prompt)與 AI 互動,或是達成「人機協作」之結果。這樣的 AI 語言,也應該是國家必須保護的客體或對象。 [在 AI 時代,想像力就是我們的超能力或魔法] 廖咸浩教授曾舉「電車困境」的舉例說明,如果我們用熟悉的中文,就能好好闡述電車困境下的難題與因應措施;但如果用較不熟稔的外文,就相對難以理解或解釋。在這個情況下,就能知道我們的第一語言必須好好學習,否則可預見在 AI 時代面臨翻譯時、在轉譯語言之間將無法理解其中意涵。語言的好壞程度會影響思維的深化與細緻性。 在 AI 襲來的新時代,逐漸顛覆以往我們所認知的世界,我們只能以未來去想像未來,因此創意將變得格外重要。換言之,在未來說故事的能力很重要,此時我們的文學力即創造力、情感表達能力。在 AI 科技席捲一切下,人文科技(特別是中文學系)在未來將具關鍵的重要性,培養批判思辨、想像創造的能力。或許從 AI 的語言去代替外語,也是一種方法。 在知名動漫「葬送的芙莉蓮」裡有提到一句話:「想像是魔法的基礎,魔法沒有辦法做到你想像不到的事,而你要是想像得到,那魔法就做得到」。筆者認為,在大 AI 時代,人類的想像力就是我們的魔法,可能是唯一能對抗生成式 AI 的超能力。在保存及推廣台灣的語文下,包括繁中、台語、客語或原住民語的同時,也能規劃教育我們在懂得上述一種母語的情況裡,可以更進一步使用 AI 語言,以母語去跟 AI 做溝通及對話,甚至下指令(prompt)與 AI 互動,才不會迷失在英文即國際競爭力下的老舊思維、耗費大把寶貴的時間、經費與精力而徒勞無功或事倍功半,卻在 AI 戰略上反而失去協作的能力與優勢。 筆者前陣子看到自己兒子校外教學到野柳地質公園後所發放填寫的繁體中文問答卷,兒子在上頭的選擇題選答錯誤百出(原因可能不一定是教學過程沒注意聆聽,更可能是對文字的理解力不足所導致),身為家長的我只好介入幫忙,但不是幫忙填答,而是教兒子開始使用 Copilot 或 ChatGPT 等聊天機器人去找出正確答案(這種問題與答案八成是不太會錯的),也明顯感受到已與我們那個年代使用 Google 搜尋答案的方法與效率已大不同。這個現象與做法,也是像 ChatGPT-4o 這樣聊天機器人的出現,該對我們今後教育、語言、文化的省思之時。 *本文亦發表於「科技立委葛如鈞.寶博士」部落格: https://blog.juchunko.com/blog/lawyer-sayings/chatgpt4o-future-culture-education-rethink
- 台版ChatGPT繁體中文資料的法規調適方向
[前言] 今年3月20日立法委員葛如鈞等多人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質詢時不約而同地表示,由於訓練AI(人工智慧)用的繁體中文資料不足,恐怕會影響台灣文化發展,就此中央研究院應協助整合大量的繁中文本資料以訓練台灣版LLM(大型語言模型)。葛委員並指出,日本政府近來採取大膽作法,允許AI使用任何資料,不做保護,藉此儘可能提高日文資料數量,質詢中研院長廖俊智台灣是否適合比照?廖俊智回答日本的做法相當前瞻,台灣需要先深入研究利弊得失,擷取優點後再因地制宜。 中研院正在思考盡量立即開放「不涉及著作權」的相關資料,未來也希望會努力排除「法規的限制」,開放資料給LLM訓練。此也顯現出台灣應修法促進資料治理,排除台版ChatGPT上路的障礙,以提升台灣在國際的競爭力及話語權。問題就在於:在全世界整個AI浪潮下,我們的法規應如何調適,即:涉及在《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或《著作權法》等層面,應透過怎樣的立法或修法方式才可達到如同《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所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這就是本文的發想,並提出一些淺見參考。 [台版ChatGPT繁體中文資料的重要性與法律問題] 在2023年4月ChatGPT轟動全世界後,國科會啟動打造「可信任生成式AI對話引擎」(TAIDE),其以Meta發布的開源模型Llama為訓練基底,再透過繁中資料進行微調(fine-tuning),可執行中文對答、文章摘要、中英翻譯等任務。國際AI專家吳恩達曾接受《遠見》雜誌獨家專訪時表示,TAIDE的發展有助於台灣文化價值在全球的能見度,且擁有一個能反映台灣價值觀及對民主信念的模型非常重要。 前Google台灣總經理簡立峰曾比喻,「讓模型多讀一點中文書」,也凸顯出除了算力不夠外,資料太少、著作權的障礙,都是台灣發展本土化LLM的巨大挑戰。因此,簡立峰向政府喊話,「你認為要保有文化、歷史和價值觀,就應該要把資料拿出來」,意思是應處理LLM訓練資料的著作權問題。這正是為什麼AI需要更多的臺灣中文資料。如果資料不足,或僅有部分少數資料,將影響模型的表現及學習效果。換言之,面對資訊數位化的AI時代,蒐集及利用資料而形成有用資訊,極度仰賴數據之集結與處理,如資料不全情況下,恐妨礙大數據之完整性,不利於AI發揮其自主訓練及深度學習的功能。 關於台版ChatGPT繁體中文資料,具體來說有三點重要性: 語言和文化的差異:生成式AI的訓練數據通常來自特定的語言和文化背景,這可能會影響其生成內容的風格和觀點;一個生成式AI主要使用英文數據進行訓練,那它可能無法精準地理解和生成其他語言或文化的內容。例如向AI詢問「民主」,使用中文與英文,所得到的答案可能會不太一樣。這就是為何台灣要發展自己的生成式AI對話引擎「TAIDE」,使用繁體中文作為訓練語料,融入台灣特有的語言、價值觀、風俗習慣等元素。 民主的挑戰:生成式AI可能會受到訓練數據中存在的偏見和不平等的影響。如果訓練數據中存在性別、種族、社會偏見等問題,生成的結果可能會反映這些偏見,進而加劇社會不平等;甚至也可能被有心人士利用,對民主體制形成重大干擾。 資源的控制:目前最先進的生成式AI工具往往由單一企業訓練,再提供給全球使用。然而,各地文化與價值觀不同,對事物的詮釋往往差異甚鉅。單一來源的模型,不但容易偏頗特定族群,也難以適應世界的多元樣貌。例如請AI衡量相關的立法是否能夠因應AI發展的潛在風險,它提供的內容卻往往過度樂觀,因爲此與AI系統本身相關,且它被業者或使用者調教、餵食過資料,容易傾向避開不利於AI的答案、避重就輕或大多強調AI發展的可控性。 首先要面臨的問題是:為增加AI訓練的資料來源,政府或企業將蒐集資料投向資料庫裡的行為,合法嗎?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對此行為作出函釋(經授智字第11252800520號):「在蒐集資料訓練AI模型階段,訓練資料如受著作權法保護(下稱原始著作),會涉及『重製』原始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多數國家、美國與歐盟的《著作權法》規範,也類似我國的規定,即:AI模型訓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就可能涉及非法重製。至於是否符合「合理使用」(fair use)原則,目前國際上尚未定論。 [台灣對於AI戰略的法規調適方向?] 然而台灣就自己的LLM所需繁體中文資料,在初步的方向應從如何著手開放資料的取得,是否從政府既有的出版品做微調開放?或是就相關的文化內容得以「獲取授權的方法」開放?還是如同日本的做法全面開放資料供AI訓練呢? 律師侯宜秀認為台灣其實有很多繁體中文資料,可以利用過去長期累積下來的數位化、數位典藏、開放資料等,朝「涵容」(寬容)的方向去訓練台灣自己的語言模型或GPT,並且注入台灣的價值,包含自己所有的國家語言文化,例如阿美語、泰雅語、排灣語等等,不僅師出有名且合理,更能彰顯台灣與其他國家的差異,也對世界會是一個很好的示範。 觀諸台灣的《著作權法》第44、45、48、48-1、64、65條等規定限制可知,不論是政府出版品、文化內容授權,或資料的全面開放,均面臨不可行的困境及其需要調適之狀況,也就是使用或重製他人的著作,必須在「合理範圍內」或諸多限定情形,以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例如建置AI資料庫的訓練,需要大量的全文資料,若依照目前上述的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即使向中央的文化部、國家圖書館、國立台灣文學館、故宮,或是地方政府等機關尋求「資料」,頂多也只能取得這些政府出版物或文化內容的少量「資訊」或「摘要」,必須另外且個別找到機構的代表窗口,以取得授權部分、全部或全文的著作與資料。 一、日本《著作權法》對於AI的戰略方向與問題 葛委員提到「日本允許AI使用任何資料,藉此儘可能提高日文資料數量」,我就想起我以前碩士論文–《人工智慧著作權法及管理規範之研究》也有稍微提及日本《著作權法》在2019年針對AI使用著作資料的修法內容。日本就AI策略方向的制定與運作,是從國家甚至國際高度去做思考,即使目前仍在擬定其AI白皮書做為指導原則,但早就2019年就已修改《著作權法》去促進及鼓勵AI尤其是LLM的發展。 參照蔡明誠教授在2024年1月的文獻《論人工智慧時代著作權法結合著作與其他著作類型之概念及利用》(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44期)第18、19頁處的介紹,有明確點出日本《著作權法》將AI訓練資料的過程分成兩階段來評價,即:著作或數據資料在「AI模型訓練(LLM的開發)」的階段,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後續「LLM生成出作品」的階段,就還是可能侵害到原作的著作權,也就是生成品的外觀或表達形式是否「實質近似」原作而有俗稱「抄襲」的法律問題。 其實我國沒有必要完全仿效日本《著作權法》的制度。因爲: 日本為迎頭趕上美國等先進國家的發展,採取比較寬鬆的制度,卻是以犧牲創作者為代價,將大舉降低創作者的創作誘因,也對現存的著作權造成衝擊。 日本國內已有出現反對看法與聲音,且該規定還有許多模糊空間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例如「輕微」),致使創作者更加擔心生成式AI對其作品的不當利用,另方面也凸顯利用生成式AI進行創作的作品可能面臨侵權訴訟問題。 最嚴重的是,日本現在對於生成式AI的立場恐將嚴重衝擊整個動漫相關產業工作生態,其《著作權法》第30之4條規定不僅無法保障創作者的內容與權益,甚至對於內容創作者的工作會有很負面的影響,例如創作者不再創作內容,長期下來,可能也無法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的整體發展。 目前生成式AI發展正處於方興未艾的時期,雖已產生不少風險的疑慮及訴訟官司,但如能兼顧資訊安全與權益的衡平,應給予較大自由的發展空間。雖然日本著作權法帶來一些啟發,但蔡明誠教授也建議《著作權法》可採取所謂的「自由但規制」(Freedom but Regulation)原則,即:原則上給予從巨量資料中學習的較大學習空間,例外才加以規制。 就這個修法方向而言,台灣就「自己LLM學習及訓練上所需繁體中文資料」的階段,應能從政府既有或未來的出版品及文化內容做全面開放,將這些資料列入機器學習的範疇。 二、授權 隨著AI模型的發展「訓練數據」變成新興市場,科技巨頭公司與數據供應方紛紛簽訂相關的「資料授權」協議或契約。換言之,目前在美國已經掀起一波尋找著作權人的熱潮,甚至依照Business Research Insights等研究機構估算「AI數據市場」規模目前約為25億美元,預測十年內可能成長至300億美元。 例如美國論壇Reddit同意授權平台內容給Google公司;Shutterstock、Freepik與,Defined.ai也分別與Meta、Google、Amazon、Apple等科技巨頭達成授權圖像資料的協議。 OpenAI公司也與德國出版社Axel Springer、美聯社、法國世界報、西班牙Prisa Media、英國金融時報等機構,合作簽署數據授權協議,以讓AI模型可以訓練新聞內容。OpenAI之所以願意支付「使用數據資料的費用」,主要是因為目前直接擷取公開網路內容作為原始訓練數據,不僅因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容易導致訴訟糾紛,也更需要付費索取更新、更珍貴的內容(尤其是know-how),其生成式AI表現的結果才更加精準確實。 尤其在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及美國《自動生成式人工智慧著作權揭露法》(Generative AI Copyright Disclosure Act)草案均有規定要求AI公司應將其採用訓練資料內容、來源公開透明化,也就是必須說明其資料集對於著作權內容保護的作法,以保障創作者。在這樣的監理規範浪潮下,台灣政府可能也會從善如流,透過授權的方法取得AI使用資料的內容數據,以免產生糾紛或阻礙。 就這個方法而言,台灣就自己LLM學習及訓練上所需的繁體中文資料,也只能從目前授權的方式,嘗試類似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那樣,由統一授權窗口、收費標準及程序管道,讓政府既有或未來的出版品及文化內容可有效率且統一做授權使用。 三、微調 除了像日本那樣大破大立全面支持AI訓練可使用創作者的內容,或像美國科技公司以銀彈支付取得大量數據資料的授權外,台灣《著作權法》第44條有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似乎讓「開放資料給台灣LLM訓練」的這個難題出現一道曙光。 換句話說,在台灣對於「將他人著作即資料數據給LLM為內部訓練」之立法或行政目的,容有法規某範圍或程度的調適空間、形成自由。也就是在「合理範圍」光譜上,僅需修法微調,而不用大動干戈,就能確定可自政府既有或未來的出版品及文化內容做適當開放。 但怕修法目的恐過於薄弱,所以不只需要單一法令,或僅是「台灣AI行動計畫2.0」這樣的願景而已,更需要上位戰略思維的政策大法去指引台灣AI發展的政策方向,更加師出有名,本文認為這就是《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 [建議方向–代結語] 一、台灣訂定《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的必要性? 「基本法」的概念是一種用於特定行政領域,如環境、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科學技術等等,而以「基本法」來命名的法律,用於宣示特定行政領域的基本政策或方針,它的位階仍然是法律,這種立法模式最早是來自日本。我們台灣也從善如流,自1999年制定《科學技術基本法》、《教育基本法》之後,已經陸續在各領域制定很多部基本法,已有8部基本法,而目前我們把目光移到《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它之所以有訂定的必要性,就是因為AI無所不在,且有跨領域的特性。 從2018年起臺灣也將「智慧國家」列為施政目標,以半導體等科技優勢,鏈結交通、醫療、金融等產業,期許能夠躋身到尖端人工智慧國家的行列。但發展AI,雖然能為社會帶來助益,但也可能產生負面影響及風險,例如隱私侵害、偏見歧視、工作變遷、不公平競爭等。因此,在AI發展過程中,應確立價值標準及國家政策等重要事項,才可讓有利的發展盡量興盛、完善人工智慧的發展環境,且盡可能去除負面或欺詐的情況。 總結來說,由於人工智慧的發展攸關我國人權保障與相關產業發展,所以本文認為台灣有制定《人工智慧基本法》的必要性。也因此,日前吳宗憲委員與葛如鈞委員有共同提出一部《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結合產官學的研究結晶,內容包括AI法律名詞定義、隱私保護、權利保障、資料治理、AI風險管控、AI倫理原則、產業推動與發展,以及AI應用的法令遵循等許多面向,希望這部草案能與大眾做更多的溝通與協調,使台灣AI高科技的發展可以呼應當前國際規範趨勢,更加搶得先機。因為人工智慧系統涉及複雜且專業的領域,且仍然在持續發展中,我們這一代人應盡的責任,就是盡可能去認識、學習甚至熟悉人工智慧的發展,參與相關立法的討論。 關於台灣制定《人工智慧基本法》在法律層面的意義: 《人工智慧基本法》(或稱AI基本法)並非作用法或組織法,而是確立人工智慧領域的原則性、政策性規定。面對人工智慧的發展,以及臺灣已具備的立法技術,自然沒有不去建構《AI基本法》的理由。而一旦完成《AI基本法》的制定,對於各領域的人工智慧發展,就能有法律上的指引及依循。人工智慧應用的面向十分廣泛,諸如智慧交通、智慧金融、智慧醫療等,所以作為原則性、政策性規定的基本法,縱使完成立法,也只是人工智慧法制建設的開端,仍應制定或修正一連串的相關法規。例如,智慧交通的部分,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等,並不因基本法的制定而不用修法;但若能制定基本法,則相關的修法,就有能夠依循的價值及政策取向。 不論如何,由於各國都在研究AI的監管法制規範,尤其是歐盟AI Act已正式通過,將來都會影響到台灣相關科技企業,產生相當程度的衝擊(例如對台灣廠商而言,即使只是AI系統的應用廠商,只要歐盟使用者透過網路連線使用,仍須適用歐盟AI相關法規),所以台灣也必須有一部《AI基本法》作為因應。 綜合上面所講的,本文認為以當前臺灣人工智慧發展的情形,以及臺灣的立法技術,制定《AI基本法》,是可行且具有必要性。 二、調適《著作權法》使AI法制燦然大備 據了解,歐盟AI Act沒有直接或明確提到保障或促進文化發展的規定,但可能間接地影響到文化發展。關於未來台灣的《AI基本法》,本文建議再加入「AI之發展應保障文化之發展與保存」的方針規範,包含「開放資料」、「AI企業應繳納文化保存稅」、「國家應針對運用AI擴大文化發展與保存之相關補助及計畫」等項目,也能適當彌補著作權人的實際損失,或編列授權資料數據所需的經費,並調適《著作權法》的相關條文規範。 例如在《著作權法》明確規範:輸入端的資料引用或利用的「學習階段」,是出自於機器自動化的資料處理與利用,應給予在著作財產權更寬的豁免或合理使用的空間,以精進文化的發展。 綜上所述,台灣應先立《人工智慧基本法》、修改《著作權法》,以調適相關法規而促進資料治理,排除台版ChatGPT上路的障礙,以提升台灣在國際的競爭力及話語權,達到「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 參考資料: 立委憂AI繁體中文資料少 廖俊智:能開放盡量開放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7307/7843523 算力不夠、中文書太少,台版GPT上路最大障礙 https://www.gvm.com.tw/article/112262 AI軍備競賽來了!連「母湯」也懂,台版GPT爭國際話語權 https://www.gvm.com.tw/article/112300 為什麼臺灣一定要發展大型語言模型?專訪「生成式 AI 對話引擎 TAIDE 」核心模型訓練與 RLHF 小組召集人蔡宗翰教授 https://scitechvista.nat.gov.tw/Article/C000003/detail?ID=9f256eca-4480-44dc-a25b-94f73bf4e0cc 日本新修正著作權法鼓勵AI發展 https://ai.iias.sinica.edu.tw/jp-copyright-law-encourage-ai-dev/#%E8%A6%81%E8%81%9E%E6%B7%B1%E6%8E%A2 生成式AI TDM著作權 是否該採日本模式?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40320000157-260209?chdtv 律師談AIGC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84034 政府訓練台版LLM,應示範付費取得著作權 https://www.ctee.com.tw/news/20240403700050-439901 美國推《自動生成式人工智慧版權披露法案》 平衡創作保護與技術創新 https://www.cool3c.com/article/213667 AI模型「訓練」階段之資料搜集——侵害智慧財產權或合理使用? https://ai.iias.sinica.edu.tw/copyright-data-collection-during-ai-model-training/ 日本政府對於生成式AI版權爭議的政策立場,加劇創作者的疑惑與不安 https://research.taicca.tw/article/09be9c08-c88e-3b14-b483-ba8221c46df1 科技巨頭紛紛簽 AI 訓練數據協議,「資料授權」這塊餅有多大? https://www.inside.com.tw/article/34687-ai-data-race OpenAI 與《金融時報》達協議,將使用其新聞報導訓練 AI 模型 https://www.inside.com.tw/article/34889-penai-will-train-its-ai-models-on-the-financial-times *本文亦發表於「科技立委葛如鈞.寶博士」部落格: https://blog.juchunko.com/blog/journal/20240510
- 「全自動駕駛」有辦法在台灣上路嗎?
[前言] 全世界的自動駕駛汽車大多僅在「Level 2」或「Level 3」的程度,但前陣子馬斯克竟又說特斯拉的全自動駕駛(FSD;Full Self-Driving)系統已經非常接近「Level 5」(全自動駕駛)的境界,又引發全球討論,尤其在法律界也對自駕車的「法律容許風險」程度甚感興趣。自駕車的相關法律討論,不僅包括責任釐清與風險分配的解釋或立法,更涉及交通法規是否有阻礙自駕車發展的問題,本文會一併討論。 [自動駕駛等級分類] 什麼是「Level 5」-全自動駕駛?什麼又是「Level 2、3」?首先須先了解什麼是「自動駕駛汽車」。所謂的「自動駕駛汽車」為一種運輸動力的無人地面載具,不需要人類操作即能以雷達、光學雷達、GPS及電腦視覺等技術感測其環境,並進行導航。 ▲ 作者自製圖解 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或美國汽車工程師協會(SAE)提出的自動駕駛等級分類系統,可分為: Level 0(人工駕駛):無自動。駕駛隨時掌握著車輛的所有機械、物理功能,僅配備警報裝置等等無關主動駕駛的功能也算在內。 Level 1(輔助駕駛):駕駛者操作車輛,但個別的裝置有時能發揮作用,如電子穩定程式(ESP)或防鎖死煞車系統(ABS)可以幫助行車安全。 Level 2(部分自動駕駛):駕駛者主要控制車輛,但系統階調地自動化,使之明顯減輕操作負擔,例如主動式巡航定速(ACC)結合自動跟車和車道偏離警示,而自動緊急煞停系統(AEB)透過盲點偵測和汽車防撞系統的部分技術結合。 Level 3(條件自動駕駛):駕駛者需隨時準備控制車輛,自動駕駛輔助控制期間,如在跟車時雖然可以暫時免於操作,但當汽車偵測到需要駕駛者的情形時,會立即回歸讓駕駛者接管其後續控制,駕駛必須接手因應系統無力處理的狀況。 Level 4(高度自動駕駛):駕駛者可在條件允許下讓車輛完整自駕,啟動自動駕駛後,一般不必介入控制,此車可以按照設定之道路通則,自己執行包含轉彎、換車道與加速等工作,系統並提供駕駛者「足夠寬裕之轉換時間」,駕駛應監看車輛運作,但可包括有旁觀下的無人停車功能。(有方向盤自動車) Level 5(完全自動駕駛):駕駛者不必在車內,任何時刻都不會控制到車輛。此類車輛能自行啟動駕駛裝置,可執行所有與安全有關之重要功能,包括沒有人在車上時的情形,完全不需受駕駛意志所控,可以自行決策。(無需方向盤自動車) 日前先由德國車廠賓士(Mercedes-Benz)率先實現自駕等級Level 4。而電動車大廠特斯拉 (Tesla)詮釋的自動駕駛,則稱全自動駕駛(FSD;Full Self-Driving),原本這項技術尚未成熟,轉而代之的則是「低配版」的自動輔助駕駛(Autopilot),既保有一定的自動功能,但仍須倚靠人力控制;但Tesla的FSD系統被認為是最完整的自動駕駛系統之一,儘管頂多只處於Level 2或3的自動駕駛狀態,在Tesla執行長馬斯克近日再度宣布要利用自家的超級電腦Dojo拚「全自動駕駛車」後,讓「自動駕駛」再度掀起相關話題。 [自駕車使用人的責任風險分配] 自駕車的相關法律討論,包括責任釐清與風險分配的解釋或立法,對於人工智慧(AI)規範的立法,能提供樣本,別具意義,因能提供出一個途徑去預測未來的AI法律規範的雛形。尤其在AI自駕車的技術日趨成熟,且為世人所漸漸廣為接受,甚至進入商用量產階段,在未來法令肯定或容許自駕車正式上路的同時,也應處理或規範自駕車在法律上所容許的風險,即如何釐清責任與分配風險。 雖然台灣參考國外法規而在2018年12月通過《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然這只是鼓勵產業創新的誘因,並肯定自駕車可能對國家在交通、能源、物流、城市規劃等各方面帶來的正面意義,仍無法躲避自駕車的責任釐清與風險分配。 傳統車輛由自然人操控,因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導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而自駕車的特性,是將負責操控車輛主體,由自然人漸次轉移至自動駕駛系統,隨著自動駕駛系統等級的不同,自駕車使用人參與車輛行駛的程度也會有所不同,進而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認,及其注意義務範圍的認定。 在AI時代,自駕車最有可能被指控或主張的,是「過失侵權」(包括台灣民法的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違約」與「產品責任」(例如台灣消保法第7條)等傳統的責任理論規範。而自駕車何時需要承擔責任?一般來說可分為以下情況: 使用或監督自駕車的人(操作者),或其他與自駕車有互動影響的人,都可能需要承擔責任。如果使用或監督自駕車的人類,或尾隨自駕車的人類,造成自駕車的事故發生與結果,則由該人類承認責任,很合理。 設計者、製造商、銷售商,可能需要承擔產品責任(自駕車在流通進入市場時,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過失侵權責任。 AI對其本身的行為,承擔責任。例如AI引起損害,或造成損害的責任在無法歸屬於設計者、製造商、銷售商的情形。至於支付賠償或和解費用的方式或立法建議,可能是建立一個儲備金,或要求購買自駕車的人要投保定額保險。 上述第3點的立法建議,其意義在於能夠保障受害人獲得經濟賠償,且避免使自駕車的所有權人、消費者、設計開發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承擔責任、扛下潛在或不可預測的法律風險。不僅更加準確地反映自駕車事故的真實情形,且符合損失填補原則—既然是AI自駕車本身的失誤造成的損害,就由其本身獨立承擔賠償責任;也達成鼓勵產業創新,不會打擊企業經營者開發、製造或銷售全自動駕駛汽車,且增加消費者購買全自動駕駛汽車的信心,更避免各方擔心引發未知的訴訟所帶來的預算成本問題,以及解決因AI技術(例如機器或演算法已具有學習新事物的能力)引發訴訟程序的複雜性—原告應如何舉證的困難:如何由專家證人鑑定或證明該損害是由何方(即上述1、2、3點)造成?。 我們在AI時代,必須研討出究竟誰該為AI自動駕駛負責的法律規範。這個規範直接涉及AI立法的核心,所有AI應用的領域都有類似的爭議,在過去法律制度的設計已逐漸窒礙難行,因為都是圍繞著「行為人」、「因果關係」「責任理論」的處理,但當AI由輔助人類開始到未來將全自動化運作(即高度自主)的情形,本文認為若以上述第1、2、3點的處理原則或規範,應能達到符合AI發展的產業與社會需求的平衡。 每次新科技所帶來的革命,不只是社會與環境的改變,連法律價值與體系也受到衝擊,必須有所調整與適應,這是我們所應面對的挑戰,首當其衝的根本問題就是:AI本身是否為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可享受權利或承擔義務(此與上述第3點立法建議有關)。本文認為這是可以採肯定見解的,否則「公司」這種法律擬制的制度,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這些是怎麼來的?立法目的不就是在解決因應社會演變與分配風險需要而生的嗎? 誠如「人類大歷史:從野獸到扮演上帝」一書的作者所言,「公司」只是我們的一個集體想像與概念,這個想像稱為「法律擬制」,雖非一個實體物件,但是以一種獨立「合法個體」的方式與立法存在於我們的社會,可謂人類一項巧妙無比的發明,而不等於設立者、負責人、投資者或管理者。只是這種公司制度已成為經濟主流,我們早習以為常,而忘了這只存在我們的想像之中。如今我們面臨AI時代所帶來的新問題,賦予AI權義主體的地位,使其本身的行為承擔責任,尤其在AI引起損害,或造成損害的責任在無法歸屬於設計者、製造商、銷售商,而在現行法體系下無解的情形,這其實不失為一種好方法;至於支付賠償或和解費用的方式或立法建議,可建立一個儲備金,或要求購買自駕車的人要投保定額保險,去解決分散風險的需要。我覺得這不僅是一個不錯的想像與概念,更可能是未來一個很好的解決之道。 此外,我們也可關注歐盟人工智慧責任指令(AI Liability Directive)草案的規範內容,因其為人工智慧創設一種新的侵權責任類型,換言之,它在探討AI系統侵害人們權利時,該如何分配法律責任。在過失層次,建立高風險人工智慧注意義務違反的認定標準,並以證據揭露義務違反來「推定」違反注意義務;在損害與因果關係層次,該草案更著重在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尤其是針對無法獲得充分的證據與專業知識的被害者,降低其舉證的難度,藉此保護侵權行為被害人。 承上,因果關係的推定,是指依法在滿足相關要件後,法院應推定被告就AI系統所生的過失(fault)與AI系統的產出(output)有因果關係;其實只用在「過失」(fault)與「AI系統的產出」(output)之間的觀察,至於AI的「產出」(或未能產出)如何導致損害發生,還需原告自行設法證明──如自駕車的行駛撞到路人產生何種身體損害?就此,台灣目前對於AI侵權還是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條文及消費者保護法處理,未來若有更多AI侵權案件進入法院,傳統的民法與消保法是否足夠?是否需要調整?歐盟人工智慧責任指令應值得做為台灣針對AI系統的自駕車責任風險分配之立法參考。 [自駕車過失責任的各國作法] 在美國方面,除傳統之過失侵權責任及產品瑕疵之嚴格責任外,針對自駕車之事故風險及責任,美國州政府亦採取以商業保險方式轉移。 法國於2021年4月14日通過「自駕車責任法」規範自駕車通行的刑事責任與適用條件,以及自動化道路運輸系統的安全性與刑事責任 。 法國自駕車責任法之核心條文雖然只有 6 條,但從其所涉及之層面而言,同時連動公路法、交通運輸法、消費者保護法、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並明文納入歐盟關於自駕車的多項指令與規則。 德國於2017年3月29日修正「道路交通法 」明文允許配備自動駕駛系統的機動車輛得行駛於德國道路,允許高度自動駕駛(Level 4)車輛於2022年開上德國公共道路,成為全世界第一個無人駕駛車輛從研究走向日常生活的國家。該次修正重點除允許使用高度與完全自動駕駛功能的機動車輛相當於SAE分級標準下Level 3與Level 4自駕車外,更要求駕駛人應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以便於能在特定情況下即時接管車輛操控。駕駛人使用高度或完全自動駕駛功能的車輛時,得啟動自動駕駛系統全權交由自動駕駛系統操控,而不需親自控制車輛。此際駕駛人雖未親自操控車輛,但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法第1a條第4項規定,其仍為法律意義下的駕駛人,由該規定可知,德國道路交通法規範的自駕車仍未完全排除駕駛人。 換言之,無人駕駛車輛(即Level 5 之自駕車) 現階段於德國仍無法合法上路。 又依德國道路交通法第1b條規定,在自動駕駛系統通知駕駛人接管車輛操控,或駕駛 人本身意識到或有明顯證據顯示自動駕駛系統已無法正常運作,駕駛人即有義務接管車輛操控。因此在車輛使用不當、自動駕駛系統使用不當、未遵照系統指示接管車輛操控、未能認識到需要重新控制車輛時,將被認定為駕駛人的過失。 [自駕車使用人的過失責任劃分建議] 由於自駕車的發展衝擊現代侵權行為法制,自動駕駛系統將逐漸取代真人監控周邊環境與避免損害的駕駛任務,因此自駕車使用人的注意義務程度,應隨著自駕車的自動駕駛程度分級而有所不同。 Level 0至 Level 2車輛的周邊環境感測任務仍為駕駛人。故與駕駛傳統車輛所涉過失 之認定標準相同。 Level 3及Level 4自駕車是只得在特定條件下,始得由自動駕駛系統運作,在由自動駕駛控制車輛期間,難認駕駛人就車輛行駛具有過失侵權責任;但在由駕駛人操控車輛期間,則與駕駛傳統車輛所涉過失判斷相同。 至於Level 5自駕車,使用人對環境資訊無獲取可能性,且對於車輛亦無掌控可能,已非法律意義下之駕駛人,要難認使用人就自駕車行駛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台灣是否已經可以套用Tesla新的FSD?] 嚴格來說:沒有。 Tesla的全自動輔助駕駛(FSD)在台灣的使用情況如下: Tesla的FSD電腦已經可以在台灣安裝,但目前還需要駕駛人主動監督,並尚未達到完全自動。台灣Tesla已經開放現有車主將FSD功能轉移到換購的新車上。目前,FSD功能僅限於搭載HW3.0硬件的車輛,並且在台灣還處於測試階段,尚未正式開放使用。 Tesla日前宣佈,將開放台灣現有車主將其FSD功能轉移到新購的Tesla車輛上,此項轉移服務將於2023年3月1日至4月15日限時開放,錯過期限後將無法再進行轉移。 現在台灣有三輛車被開放可以使用FSD,分別是兩輛Model 3 LR(Long Range,全輪驅動)以及一輛Model X LR,有兩輛在新北市、一輛在基隆市。 [對於Tesla新的FSD,我們法規有任何阻礙嗎?] 如果Tesla新的FSD,已經真的變成全自動駕駛(達到Level 5),台灣法規目前存有阻礙,換言之,這樣的「全自動駕駛」沒辦法在台灣上路。 就此,立法院法制局就曾提出報告建議如下: 我國涉及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之相關法規有《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應可參酌國外自駕車法律(例如德國),儘速建立自動駕駛的認定機制、研擬如何調整自駕車駕駛人的行車注意義務、明定駕駛人回應駕駛權移轉要求接手操控車輛的義務及罰則 、自駕車倫理規範等範疇。 再者,我國目前並未開放不須駕駛人操控方向盤就可自動變換車道和行駛的「全自駕功能」,並未核可駕駛人可放手離開方向盤,自動駕駛只是輔助駕駛人判斷,發生肇事責任仍會歸咎駕駛人,目前的自動駕駛等級僅提供駕駛輔助;惟使用ADAS並無相關罰則,倘有所違規,如追撞若確認有危險駕駛行為,僅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處罰。 為使我國自駕車相關應用得以順利發展,就建議在尚未制定規範無人載具的非實驗性專法前,依「法律保留原則」,應提升至法律位階的規範,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有關自動駕駛的行為態樣與相關罰則,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 整理包/特斯拉狂攻超級電腦 Dojo 力拚全自駕車 自動駕駛技術發展如何、供應鏈一次看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7285140 AI機器出事誰負責?相關法律夠不夠?來看歐盟《AI責任指令草案》說什麼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53/article/13272 全自動輔助駕駛(FSD)電腦安裝 https://www.tesla.com/zh_TW/support/full-self-driving-computer 【特斯拉 FSD 台灣可以用嗎?限時開放現有車主轉移功能到換購新車】 https://evguide.cc/%E7%89%B9%E6%96%AF%E6%8B%89-fsd-%E5%8F%B0%E7%81%A3%E5%8F%AF%E4%BB%A5%E7%94%A8%E5%97%8E%EF%BC%9F 自動駕駛違規處罰 立院法制局籲提升至法律位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047627 自駕車來了/想要真正上路沒那麼簡單 交通法規急需調適https://tw.news.yahoo.com/%E8%87%AA%E9%A7%95%E8%BB%8A%E4%BE%86%E4%BA%86-%E6%83%B3%E8%A6%81%E7%9C%9F%E6%AD%A3%E4%B8%8A%E8%B7%AF%E6%B2%92%E9%82%A3%E9%BA%BC%E7%B0%A1%E5%96%AE-%E4%BA%A4%E9%80%9A%E6%B3%95%E8%A6%8F%E6%80%A5%E9%9C%80%E8%AA%BF%E9%81%A9-004000962.html?guccounter=1 *本文亦發表於「科技立委葛如鈞.寶博士」部落格: https://blog.juchunko.com/blog/journal/2024-05-01
- 虛擬資產的法律定性2024
[前言] 雖然大部分的人不在乎虛擬資產(或虛擬通貨、加密貨幣)的法律定性,但我想法律人可能是唯一比較在乎這個基本且重要議題的少數族群,尤其是接觸或研究相關領域的法律學者、司法官及律師們。 假如讀者對虛擬通貨(或加密資產)的性質有興趣,可參閱楊岳平老師在2020年間所撰寫的《論虛擬通貨之法律定性—以民事法與金融法為中心》;對數位資產或數位遺產的研究有興趣的,可參閱2018年間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或吳佩樺於2023年間之東吳大學法律碩士論文《數位資產繼承之法律困境》。這些文章都會說明虛擬資產或電磁紀錄的法律定性,分成物權、無形財產或債權。茲此不贅,本文直接簡單切入重點與個人看法,並提出建議。 [關於虛擬資產的一些定義] 根據七大工業國(G7)之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在2018年10月間之建議文件中,對「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s)」之定義:指能夠被以電子形式交易或轉移,可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數位價值表彰。虛擬資產不包括FATF建議在別處已經涵蓋的法定貨幣、證券與其他金融資產。自此國際間逐漸以「虛擬資產」的用語描述包含「虛擬貨幣」及其他虛擬資產,以涵蓋更廣泛應用的概念。FATF在「虛擬貨幣:重要定義及潛在防制洗錢/打擊資恐風險」(2014年6月)報告中,將「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定義為:一種數位價值表述,可以用數位的方式進行交易並發揮下列功能:(1)交易媒介、(2)帳戶單位、(3)價值儲存,但是在任何轄區均不具法定貨幣功能(即提供給債權人時是有一個有效、合法的支付方式)。 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之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或存取之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進而根據懷俄明州統一信託法(Uniform Trust Code)可為數位資產之控制和保護,顯見美國個別州已有意識地逐步為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創設有利發展之監管環境,故立法提供民眾得就數位資產之流通、處分包括取得及移轉等法源依據。 [本文看法與建議] 虛擬資產為虛擬物品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特殊電磁紀錄。從民法通說來看,凡能為人力所支配,具有獨立性,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不包括權利)或自然力,就是「物」,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電器及其他自然力,只要是吾人可控制而足以成為生活資料者,均屬於「物」,不限於有體物,且認為針對所有權之概念,不應以法令去限制,避免限縮私法領域之空間(參照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2015年3月2版),而應使人民在私法自治上有更多物的種類選擇及內容形成的自由,提升資源利用之效率,均有助於再造及符合新時代之法律體系,促進社會經濟發達,更進一步維護體現人的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 有鑑於國內民法多數說肯認民法上的物包含可支配的自然力例如電力(參照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2014年2月版第233頁、陳聰富所著《民法總則》2019年9月版第165頁、史尚寬所著《民法總論》1980年1月版第221頁),而數位世界的電磁紀錄係電的變形,故應落入物的範圍。 國內常見的數位資產或虛擬財產等詞,本質上均為電磁紀錄(參照《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均認為虛擬通貨不具實體,概念上係電磁紀錄。基於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參照),如將電磁紀錄立法規範定性為物權之客體,並相較債權更能保障使用人的權利。 於電磁紀錄的情形,其係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本質上可為人力所支配;且電磁紀錄與電腦系統或其他儲存載具連結後,並非全然抽象存在,例如其可透過螢幕上之檔案、網頁或應用程式以視覺上可辨別的方式呈現,而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與可特定性,故電磁紀錄縱使為無體性仍然構成物。 是以,本文建議立法規範「虛擬資產」之增訂條文,以因應數位時代之法制需求,茲參酌刑法第10條第6項、刑法第359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等規定關於「電磁紀錄」之用語,並參照刑法第323條規定於92年6月25日立法理由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關於比特幣或加密數位資產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即特殊電磁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等意旨,故將其定性為物、動產之一種,可在民法增訂第67條第2項:「稱虛擬資產者,屬於動產之一種,謂表彰得以數位方式為支配使用,包括取得、儲存、移轉、支付、交易或其他處分,且具有經濟價值之電磁紀錄。」的定性條文。 按物權與占有在現行民法上規定特詳,虛擬資產既定性為物之動產,其持有者之物權行使與占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為避免於特別法規頒布前存在法規適用空窗,應適用現行民法處理與電磁紀錄占有相關的法律關係,故可在民法增訂第67條第3項:「虛擬資產及其權利與占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之規定。」以作為未來相關特別法規制定後之準備及適用空間。 又有所謂「資料數據」者,係指客觀且有經濟價值之數據資訊,乃非有體物形式之財產、彰顯權利或利益之數位形式紀錄,或所有可儲存於伺服器、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上之電磁紀錄。是以,資料數據應屬虛擬資產之一種,茲以虛擬資產論之。 虛擬資產基於電磁紀錄之再現性與可複製性,就立法論而言,民事法應肯認其持有者享有基於占有所衍生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亦應肯認其持有者有權複製其電磁紀錄,並排除他人複製其電磁紀錄,所以建議可在民法增訂962條第2項:「虛擬資產持有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專有複製其虛擬資產之權利。」 考量民法第757條於98年修法後肯認法律明文或習慣法得創設物權之規定,藉由民法創設電磁紀錄所有人之複製權。是以,參考現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重製權等規定,建立電磁紀錄複製權之法源基礎、型塑電磁紀錄權之具體內涵與運作,本文建議可在民法增訂962條第3項:「不得無故複製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虛擬資產。未經虛擬資產持有者同意而複製其虛擬資產,或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複製虛擬資產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他人之虛擬資產。」 [結語] 就立法論而言,民事法除肯認電磁紀錄權人對電磁紀錄享有傳統基於占有所衍生的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外,亦應肯認電磁紀錄權人享有與占有無直接關聯的複製權,例如肯認電磁紀錄權人有權複製其電磁紀錄並排除他人複製其電磁紀錄。 因此,在虛擬資產的法律定性及立法方面,如能突破「物權法定主義」的限制,在現行民法的動產物權類型增訂「複製權」,則我們將虛擬資產(電磁紀錄)定性為物或動產,電磁紀錄權人就可行使上述權利,作為配套的措施與制度。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將虛擬資產(電磁紀錄),尤其是虛擬通貨或加密貨幣等資產定性為物之動產,並制訂特別法(例如虛擬資產管理條例)或相關產業法制,以規範其財產關係,應屬長期努力的目標與方向。惟為避免於上述相關特別法規(包括VASP規範)頒布前存在法規適用的空窗,現階段或中短期較務實的折衷之道,係暫且將電磁紀錄透過解釋論定性為動產,並藉由民法第1條及第757條之規定,以習慣法得創設物權的規定,而適用現行民法處理與電磁紀錄占有相關的法律關係,至於與電磁紀錄複製相關的法律關係,依習慣創設電磁紀錄所有人的複製相關權利;然更佳作法是參照本文上開建議增訂相關法條,以示明確且為往後特別法規做鋪路及延伸適用,達到法律體系之完整性。
- 電子簽章與數位司法之間的距離
[前言] 電子簽章法修正條文草案行政院版(下稱行政院版)第5條說明欄記載「為推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普及運用,達成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爰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但行政院版第1條第2項卻又明定「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規定」,該條說明欄記載「考量司法程序的特殊性」,我就問:所謂特殊性是特殊在哪?本文就以下4個觀點提供一些看法。 [1.現行條文與修正草案都有給各機關包括司法院適用電子簽章的空間,而非硬性規定只用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 行政院版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規定「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及行政院版第5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均已給機關與企業有彈性適用電子簽章法的空間,為何要逕自將司法程序排除本法的適用?難道像金管會針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就沒有特殊性嗎?(例如購買保險商品、簽署保險契約等情形) 行政院版第5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其說明欄:「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合理之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所以縱使司法程序有其特殊性,本法仍已有給機關、企業、法人與自然人採用其他多元方式之可能性。 電子簽章法現行第5條第1項旨在闡明文書原本或正本作成時得以電子形式為之,並非全面要求文書原本或正本皆應以電子文件為之,且核對筆跡、印跡應是針對紙本文件未來發生真偽爭議之判斷,現行條文第5條第1項本文與但書之間,似無必然關聯(但書規定: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縱使是行政院版第7條第1項保留但書規定,也是在其說明欄表示:「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倘依法令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自仍為電子文件形式,適用第一項規定並無窒礙;如有辨識該等文書真偽之必要,仍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並無適用但書之餘地,始符立法及事物本旨」。這些條文與立法理由都已再再說明:即使關於司法證據的真實性,在訴訟程序或證明法則上的考量;抑或司法程序有其嚴格證明法則、公益職權性質的特殊性(尤其是刑事案件與家事案件),但電子簽章法的電子簽章,尤其是數位簽章需要憑證,其嚴謹程度不會低於一般書面或紙本上的簽署或相關證件在身分上的驗證(除非數位部自打嘴巴、司法院對數位部或我國數位簽章等技術沒信心),否則司法程序不應排除電子簽章法的適用。 另行政院版第8條第1項也有規定: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其說明欄:「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而第11條第1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前面所講的第5條及第8條的適用。然,此為立法者的立法空間,所以得由立法機關衡量。且除上面條文之間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外,也有下面的諸多考量,故本文仍認為司法程序不應排除電子簽章法的適用。 [2.司法全面E化的期待] 根據司法周刊早在102年4月19日報導「司法院積極推動法庭數位科技化 期訴訟全面E化」、「已完成支援觀審之卷證目錄電子系統 正規劃檢辯均能使用之整合性服務」、「開發職務法庭電子卷證系統、檢察官、律師之訴訟E化服務系統」、「建置線上訴訟及電子書狀交換系統,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程度」、「配合卷宗數位化建置進度,司法院也將強化資訊基礎建設,提高網路頻寬,以利於數位卷宗交換;同時亦將透過資訊技術與制定相關法制規範,保障當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避免數位證據遭到濫用」。 如果電子簽章法排除掉司法程序的適用,我認為反而是司法數位科技化的開倒車!更與司法院多年來號稱的「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大相逕庭!況且,比起現行制度下,律師司法官們只靠帳號密碼就能上網操作目前司法院線上管理系統,若能使用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更能達到「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以及「保障當事人的資訊隱私權、避免數位證據遭到濫用」之目的! 全球有許多國家在探索並實施數位法庭或網路法院的可能性。這些國家包括美國、英國、加拿大、荷蘭、新加坡和中國。這些國家都在驗證網路仲裁審理民事案件的可能性,涉及的案件類型包括涉網案件、小額欠債,甚至辦理離婚等,都可以在網路上處理。這種數位化的法律訴訟方式,讓當事人不需要親自到法庭,而是可以透過網路進行案件的到庭、提交證供證物以至案件審理。這種方式不僅提高了訴訟的效率,也降低了訴訟的成本,並且沒有地域限制。如果台灣能夠以電子簽章法適用在司法場域,例如如何確保網路審訊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以及如何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3.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推行到民眾的計畫] 尤有甚者,台灣從110年至今就有在實驗與試行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b-JADE),這是台灣區塊鏈技術應用在司法程序的實例,以區塊鏈貫穿司法審判流程,嘗試用區塊鏈來保存數位證據、驗證數位證據的真實性,去年(112年)10月間法務部更發表「證明標章」(證明標章需要申請),透過標章要求會員組織留存數位證據過程,提供驗證可能性。「司法聯盟鏈」在113年第1季正式全面上路,成立全民共同驗證平台,讓人民都使用便利科技,建立數位時代的信任機制,進而促進司法正義實現。 「司法聯盟鏈」5個創始會員機關,含司法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貫徹區塊鏈去中心化及多數決架構,採多數決驗證方式,非集中單一決定,不因外在因素而影響永續運作。「司法聯盟鏈」由會員共識及公私協力方式,結合5個創始會員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國家實驗院所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共同建置,規劃結合法律程序性及技術可靠性,合於法律及技術的規範逐步發展,未來可推展至其他司法相關官方或民間機關、機構或團體。 「司法聯盟鏈」可有效提升數位證據驗真,建置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後,法官、檢察官及全民均得對存證檔案驗證,可提升辨識數位證據同一性之效率,即時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符合人民對司法效能之要求。既然如此,電子簽章法的電子簽章、數位簽章,都有可能連結到司法聯盟鏈的適用,怎麼能反而在電子簽章法去排除司法程序的適用呢?本文認為,司法程序應適用電子簽章法,不論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所涉及的區塊鏈或密碼學技術,都恰好可應用在司法聯盟鏈,以及前面所講的司法審理E化的計畫,這樣才能降低司法專業人員或一般當事人、民眾使用的門檻或難度,最終達到使人民更接近司法,真正保障人民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益。 [4.既然數位部規劃TW DIW,要串接各界包括司法管轄的程序,為何又在TW DIW的法源依據即電子簽章法明文排除司法程序的適用?這豈不是繞一大圈自打嘴巴嗎?] 數位發展部在2023年進行一項「web3 分散式數位驗證與自治組織技術研發資訊服務委託案」計畫,其中驗證範圍有「以 W3C 國際標準對接行動自然人憑證以及組織及團體憑證(XCA)」,進行Web3技術的落地驗證。 驗證項目包括行動自然人憑證對接、組織及團體(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XCA)憑證對接,以上可自動生產綁定在公共區塊鏈上的錢包地址或不可轉讓權杖,其標準規格不限於單一區塊鏈,且可相容於各個區塊鏈。甚至以利跨國數位身分簽章、電子公民身份交換及法人電子合約簽署等。在非法人組織得以透過DID標準自動化驗證DAO,據以申請XCA憑證,並提出DAO應用XCA憑證之使用場景規劃。 參考數位部日前公布的數位皮夾白皮書,所謂TW DIW(Taiwan Digital Identity Wallet),就是台版的數位身份皮夾(錢包),用於認證與授權的分散式身分公共服務,民眾只需要使用這個服務,即可從各機關網站、各跨境平台、跨國事務與電子商務等管道介接不同數位身分,以簡單、安全、方便的方式, 完成身分認證與授權功能。而它的法源依據,就必須是電子簽章法,才能依法行政,師出有名;它的法律效果與等級,等同於數位簽章,在有憑證機關的背書下,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 數位部要推行DIW,很讚!但法源依據呢?依我的觀察與看法:台灣電子簽章新法,應可為台版DIW鋪路,而有了法源依據,要進一步做DIW、防詐,甚至搞DAO(法),也是指日可待!我自己更期待它在web3應用(不論是加密貨幣、區塊鏈領域或多元宇宙Plurality),能強化數位民主,在遵循最小揭露原則下,降低透露不必要身份資訊的風險,或應用ZKP等加密演算法,藉由皮夾使用者另綁定區塊鏈錢包後,例如以太坊錢包的ENS,或其他DID地址驗證服務,例如Gitcoin Passport、World ID,可以辨識與證明該錢包帳號至少是真人,最後達到任何國家、政府或行政機關均無法否認及刪除DID的存在,實踐去中心化或分散式身份認證的最終理想目標;而這樣的DID可用作憑證與交易的基礎,在一個或多個司法管轄區下被視為合法有效身份。人們在區塊鏈上的整體活動最終將產生法律認定的人格,這將會是治理與規範虛實世界的重要基礎,也是在多元宇宙或多中心化的場景下,透過多元方法、科技與工具,將網路治理的利害關係人們,達成鏈上共識,串起鏈上、鏈下的人事物。 除此之外,對於元宇宙科技的發展所可能衍生的法律問題(司法在元宇宙可能面臨的困境),台灣目前國內法規的制訂也落後非常多。據《自由評論網》110年11月間的報導,來自嘉義的地方法院法官陳婉玉,對現行法制現況如果真的進入元宇宙時代,司法可能面對的困境,提供出以下幾點擔憂(以民事訴訟為中心): 1.如有訴訟,應如何定其審判權及管轄權? 元宇宙是打破空間限制的虛擬實境,全球用戶都可以透過網路自由進入,匯集在一個自由交流的大平台。 但倘若在這個世界中,有詐欺或攻擊等情事發生,欲請求賠償時,虛擬身分如何認證?應使用何國的法律? 再如動區先前報導,微軟執行長納德拉(Satya Nadella)在 Ignite 線上會議上推出一個名為「Dynamics 365 Connected Spaces」的新產品,提供了一個全新視角,幫助管理者深入了解客戶在零售商店、員工在工廠車間等空間內的移動和互動方式。 Nadella 接受專訪時表示,透過該技術,已讓其能夠參觀英國醫院的新冠病房及豐田汽車廠,甚至國際太空站。這種宛如「穿越」的情節,如有訴訟,應如何定其審判權及管轄權呢? 2.加密貨幣究竟認為是證券、商品還是貨幣,抑或不是法定貨幣而不具有法償效力呢? 元宇宙的支付系統就是透過加密貨幣來運作,但是各國針對虛擬通貨的定義、接受度都不一樣。 元宇宙中的支付系統究竟認為是證券、商品還是貨幣,抑或不是法定貨幣而不具有法償效力?目前並沒有明確的法規來釐清這些細節。 3.如有交易糾紛,在舉證義務上,究竟應由何人提出證據? 如果在元宇宙中使用一些去中心化應用程式,要求交易者進行用戶註冊可能有其困難,所以如有交易糾紛,在舉證義務上,究竟應由何人提出證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否足以因應? 無獨有偶,為瞭解元宇宙(Metaverse)科技發展對未來法律規範的影響,士林地院曾在111年3月間邀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劉靜怡教授主講「元宇宙相關議題的規範困境」。 對於元宇宙涉及的法律議題,劉教授廣泛地列出可能的規範困境,包括元宇宙運行所需技術將全面性地掌握個人所有活動,甚至思考邏輯、應對態度及價值觀等資料,因而衍生隱私權保障之議題即十分重要與嚴峻。劉教授表示,現實世界中的犯罪活動,亦可能在元宇宙中複製或發展,諸如:竊盜、賭博等傳統犯罪,在元宇宙中又該如何詮釋;傳統金融監理及反洗錢規範,甚至對於外資之管制,面對元宇宙內之虛擬通貨,應如何適用;參與元宇宙內的平台商、內容服務供應商以及用戶,均可能有個人資料之跨境傳輸,而面臨應如何調和各國資料傳輸之規範,並處理可能存在的資料在地化等爭議。 本文認為,如果元宇宙時代的來臨已經不可避免,政府應該要正視缺乏明確法規的問題並積極應對,才能對司法未來可能面對的困境,提供實質的幫助。所以,司法程序不應該貿然排除在電子簽章法的適用範圍之外。 [結語] 因此,我國在推行電子簽章法的時候都需要謹慎考慮在實體與線上作業的可能性,並逐步推進到各個領域與程序,而不是一句該領域有特殊性就逕自排除程序上的適用,一再限縮電子簽章的適用空間。至於身分識別在司法程序應用場景有其需求,司法院認為是否應採用強度較高的數位憑證,電子簽章法也已有讓大家有選擇的空間。所以本文認為原則上司法程序也應該適用電子簽章法。
- 虛擬資產的繼承:三論數位遺產
隨著網路於生活中日益重要,我們在網路上所累積與留下的資產,其質量也相當可觀,這些虛擬資產這些年在法律上引發諸多討論,尤其是「數位遺產」的概念與實務情形,更因為與網路使用者息息相關,使得我們每個人都應該正視這個社會議題。 「數位遺產」首當其衝的爭議問題就是:帳號裡面的財產或電磁紀錄等內容,法律上的評價或定性為何?當用戶死亡後,誰應該或可以如何處置儲存在帳號裡的「數位遺產」始為妥當?也就是:如何在虛擬的數位空間中,維護帳戶所有人的隱私與資訊保護,並兼顧數位遺產的保障。就此,不僅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有「數位遺產」造成各種社會或法律問題的因應之道,政府也應該要有相關的立法規範。 首先說一則故事。挪威的《魔獸世界》玩家麥斯(Mats Steen),因為從小就罹患先天性的罕見疾病而在2014年逝世,得年25歲。在麥斯的父母原先認為麥斯生前並沒有多少認識人,但羅還是含淚將麥斯的訃聞po上麥斯的部落格。當舉行麥斯的喪禮時,除了麥斯在療養院與醫院認識的人到場哀悼外,竟有來自歐洲各地的網友到場告別;原來麥斯因疾病而足不出戶的時光,也在遊戲《魔獸世界》中以伊貝林(Ibelin)之名,並從中結交到許多感情深厚的夥伴與朋友,留下屬於自己精采的「第二人生」。那讀者們知道嗎?其實遊戲中的虛擬寶物可能在真實世界是具有相當價值或市場交易行情的喔! 讀者們也或許知道,蘋果公司產品的裝置系統裡有一個功能,可以讓你留下「數位遺產」:你可以指定5個數位遺產聯繫人,在你去世後,他們可以進入你的蘋果帳號,可以看到你iCloud裡的大部分資訊,如照片、備忘錄、郵件、通訊錄。而其實谷歌或臉書也早有類似的功能,允許用戶在去世後,親友可以查看他的帳號。 用戶可以在FB上透過「紀念帳戶管理人」這個新功能(在臉書頁面上依序選擇「設定」、「一般」和「管理帳號」),在生前就指定某位朋友為用戶身後的帳戶管理人。這位管理人無法用死者的身分來發布訊息,但可以在死者的塗鴉牆上發文,也可以更新死者的封面照片。此外,若是帳戶管理人不願再替死者保管資料,或是替死者回覆親友留言,他也可以向FB申請「刪除」死者帳號,讓死者從此於FB平台上消失。 Google早在2013年時,便推出「閒置帳戶管理員」功能,幫助用戶決定帳戶內的數位資產,在死後該如何處置,用戶可以指定一段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帳戶沒有任何活動,便會執行用戶所預設的動作,像是直接刪除帳戶所有資料,或是發送訊息給指定的聯絡人,如果有設定分享郵件、雲端硬碟等資料,還會一併提供下載的連結。 一、數位遺產的概念與種類 這些用戶遺留的線上寶物、帳號,及裡面的虛擬資料,就是「數位遺產」。首先來看什麼是「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它泛指文字、郵件、檔案、圖像聲音、資料庫等透過以電子方式在數位平台或設備上所建立及儲存的資訊。雖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但本質上都是一組由0和1所構成的代碼。數位資產包括基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的,例如社群媒體帳號、線上遊戲寶物、數位代幣等。 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的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的或存取的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 (一)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 那什麼是「數位遺產」呢?在人死亡後所遺留下的數位資產,就是以數位形式呈現的遺產。數位遺產主要可劃分為「經濟價值」與「精神價值」兩類。 「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則指的是社群帳號及上面所載的資訊,包括個人照片、影片、文件或資料等。由於「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涉及倫理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建構網路帳號使用人的「線上人格」。所謂「線上人格」是指影響線上行為、思緒的個人特質,因為在網路上我們用暱稱、個人介紹、照片、貼文來判斷一個人的線上人格,縱使這些資訊不一定正確,但有研究指出,許多人的線上自我描述多半顯示出一種穩定與可預期的一致性。多數線上人格不會與現實人格相異,反而在整合資訊後,呈現出一個穩定的完整線上自我面貌。本案例的丙,長年都將工作與生活的點滴po照片與文章在社群平台如Twitter(現稱為「X」)、FB與IG上頭,那些累積下來的所有圖文資訊,就是具有精神價值的數位遺產。 (二)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 而「經濟價值的數位遺產」以現實上的財產或資產為基礎,指的是與金錢相關者,例如財務帳戶、股票、加密貨幣、數位藝術品等。我們必須先知道加密貨幣或NFT這類的數位資產定性,才能夠知道後續如何處置或繼承。若以台灣這邊目前的法律體制來定性這些數位資產,筆者認為可得出以下兩點結論: 1.數位資產是法律上的「物」。 若從監管角度來看,金管會與央行定性為「數位商品」,AML(反洗錢)方面稱「虛擬通貨」,刑法當作「電磁紀錄」,總之就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是受到財產法益保護的「客體」。 而我們用民法通說來看,凡能為人力所支配,具有獨立性,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不包括權利)或自然力,就是「物」,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電器及其他自然力,只要是我們可控制而足以成為生活資料的,均屬於「物」(參照王澤鑑大師的權威著作內的定義,不限於有體物)。所以,比特幣等數位遺產就是「物」。 2.數位資產存在「所有權」。 通說認為「所有權」是人對物可做一般全面概括支配的權利。 若從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的特性來說,我們持有加密資產,就是對這個「物」具有「所有權」,也就是採取「物權說」。王澤鑑老師也認為針對所有權的概念,不應以法令去限制,避免限縮私法領域的空間。 二、數位遺產的處理難題 從上面介紹可知,數位資產不只有其實質經濟價值,更具有其精神價值,尤其是網路帳戶使用人死亡後,往往留給親友們的回憶,遠勝於任何經濟利益。問題來了,死者已不在世上,但其留下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精神的數位遺產 其實各種社群網站或APP的所有隱私權聲明、政策或條款,與數位財產最直接相關的一條是:用戶(即網路帳戶使用人)僅對帳號擁有使用權,帳號所有權仍歸社群平台公司所有。 又從用戶(被繼承人)生前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訂定的《服務條款》多數訂有不得移轉、轉讓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規定。例如《Facebook 服務條款》註冊和帳號保安第4條第9款:「在沒有得到我們事先的書面許可下,您不會轉讓您的帳號給任何人(包括您管理的任何粉絲專頁或應用程式)。」;《LINE服務條款》第4.7條:「本服務的帳號專屬於用戶個人。用戶於本服務的所有使用權皆不得轉讓、出借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繼承。」 且數位資產與實體的有價物品不同。數位資產可否全部做為「遺產」而移轉給繼承人,迄今尚無定論。例如早年的無名小站、Yahoo!奇摩部落格、MSN Space及Google +陸續關閉;或例如:若依三星雲端服務政策規定,超過12個月未使用該雲端儲存資料的服務,就會刪除資料。用戶若不進行備份、轉移或符合服務政策規定,則用戶的所有文章及照片都會遭到刪除。若用戶購買數位影音、電子書或是數位版遊戲,就平台如iTunes、STEAM 的政策而言,其實用戶只是買到「使用權」,並非買到「所有權」,故無法像實體光碟一樣,可以轉賣、留給後人使用或繼承給後代。 1.德國案例 有個經典案例:一名15歲的A女在德國柏林地鐵站被列車撞擊去世,A女父母想知道A女是否有自殺傾向,所以行使請求FB提出檢視或管理A女帳號的權利。雖然FB以「數據保護、對用戶仍有保護其個人隱私」為理由而拒絕A女父母的請求,但柏林地方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均裁決同意A女父母的請求。 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數位財產也應該像信件、書籍、日記相同,得做為遺產留給繼承人。 從這案例可看出:死者的FB帳號及其內容,某程度具有「線上人格」的特性,使得這個判決變得複雜。 原因在於:數位遺產涉及「線上人格」的問題,故法律尚無明確定論,也不能類推適用在傳統法律的遺產繼承處理,因此存在許多困難的繼承法律爭議。尤其在繼承法中,遺產通常都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實物,但數位遺產並不是實物。鑑於數位遺產和實物遺產在形式上的差別,許多國家開始修訂或制定法律,以適用數位遺產的繼承。 2.立法例參考 (1)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全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數位遺產憲章》意旨,一個人死亡後的虛擬財產,都可視為其「數位遺產」(Digital Heritage),包括但不限於網站及其內容、應用軟體、代號、電子文件、圖片內容、媒體內容、電子貨幣、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內容、社交網路帳號及其關係和內容、雲端服務帳號及其數據等。 (2)美國: 2014年德拉瓦州(Delaware)眾議院通過美國真正實質上第一個對數位遺產的法律規定《數位訪問與數位帳號委託訪問法》(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nd Digital Accounts Act),家庭成員、遺囑執行人以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權控制被繼承人個人的數位帳號或社交媒體帳號。2018年美國已經有七個州(包括加州等)通過立法,對數位遺產進行保護。 另有美國統一法規委員會(ULC)在2014、2015年間制訂完成的《統一數位資產受託途徑法》(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UFADAA),另有中文翻譯為「數位資產和帳戶受託使用法案」。即以「帳號託管」(fiduciary)的方式,由法院授權他人管理被繼承人數位遺產,以維護被繼承人最大利益。 由於各州間就數位資產立法所涉及之資產類型、受託人種類、權利範圍,以及是否涵蓋使使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皆有所差異,為此,RUFADAA ,希望以一個統一的立法為各法院、受託人、使用人與保管人提供可預測之數位資產處理方式,並對各州在受託人存取使用人(包含死者、受監護人、本人及信託委託人)數位資產之爭議提供全面的指導。在適用範圍上,RUFADAA 相較德拉瓦州州立法詳細列出數位資產種類之方式,改採定義之方式,將數位資產定義為「使用人具有權利或利益關係之電子紀錄」。 有超過40 個州或地區已採用或即將採用RUFADAA ,僅加州、德拉瓦州等尚未採用。是以,RUFADAA 在美國數位資產立法上仍占有最重要之地位,不失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參考。 (3)中國: 微信在用戶協議中明確聲明,用戶不能把帳號轉讓給任何人,因為「用戶只有帳號的使用權,所有權歸騰訊」。 雖然死者親屬無法繼承死者的數位遺產,但2017年中國目前的《民法典》草案在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依照其規定。」,開始往網路虛擬財產合法性的方向邁進。 (4)俄羅斯: 依國家遺產繼承法的規定,網路數位遺產視為可繼承遺產分類中的「其他財產部分」。 經濟的數位遺產 1.設計案例情境: 法官甲與檢察官乙為夫妻,有獨生子丙。丙長大後當了幣圈的律師,用加密錢包MetaMask(俗稱「小狐狸錢包」)持有10顆以太幣、Ledger硬體錢包存放2枚比特幣與1個「Fox Of Utopias」的NFT。丙長年都將工作與生活的點滴po照片與文章在社群平台如FB與IG上頭。沒有妻小的黃金單身漢丙,有天不幸離開人間,丙的遺產依民法規定均由其父母平均繼承。身為法律人及司法官的甲乙在傷心之餘,也思索丙留下來的「數位遺產」該如何處置? 2. 案例解說: 丙生前持有的10顆以太幣、2枚比特幣,及1個「Fox Of Utopias」的NFT,都是具有經濟價值的數位財產,可作為被繼承之標的「物」。然因這些數位資產,具有去中心化的特色(完全是僅持有者才能控管),故甲乙不僅需要知道丙的持有與投資狀況即相關財產資訊,更要知道如何移轉該等虛擬通貨的方法,例如丙的加密錢包「私鑰」(Private Key)或「助記詞」(Recovery Phrase),至少為12個英文單字。 換言之,在本案例中,丙的10顆以太幣、2枚比特幣與1個「Fox Of Utopias」的NFT,分別存在小狐狸、Ledger等加密錢包裡,在技術上是完全由丙本人所獨立掌管,其他人無法可強奪或領取。 所幸,儘管甲乙對區塊鏈一無所知,但丙有分別使用軟體及硬體錢包存放其加密資產,更將其「私鑰」與「助記詞」寫在紙本並立有一紙遺囑,都放入家中的保險箱,且在遺囑中寫好特定贈與的受益人為甲乙,包括全部加密資產的獲取方式(包括引導如何將加密錢包內的資產匯入繼承人甲乙自己的裝置,甚至如何上架販售NFT,最後都如何再轉回/入金成為新台幣),讓甲乙可順利獲取這些加密資產的價值。 也好險丙在加密貨幣交易所(不論是中心化的CEX或去中心化的DEX)並未存放任何加密資產,若是,不是沒辦法處理,只是事情會更加複雜化(包括如何將資產從交易所匯入綁定的帳戶,再由國稅局轉移至法定繼承人)。 三、結論 針對「允許家屬進入死者的帳號」及「讓社交媒體在用戶死後無限期地利用死者的數據」的結果,隱私權是一個必須面臨的基本問題。一些學者認為,死者應當有權決定自己的私人資訊和網路身份在自己死亡後被如何處理,否則,幾乎所有的個人資料權僅與活著的人有關,如果我們不為自己的「數據死亡」做出決定,其他人就會替我們決定。不僅是精神層面的數位資產,在經濟層面的數位資產方面,應參考外國立法例能夠細膩地把虛擬資產做出法律上的定性或定位,並給予明確的定義。 關於數位遺產在台灣的法制建構,筆者認為應回歸到我國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被繼承人以及繼承人之財產權保障,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僅排除具有一身專有性之權利義務。如為無智慧財產權之數位資產,因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既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將之納入財產概念下作法律上的定義規範,而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就帳號內的數位資產方面,參考前揭介紹的立法潮流,應值得吾人肯認得為繼承的數位遺產。主管機關亦可考慮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方式,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將替代方案載明於服務條款中,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另可參考:《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107年3月14日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數位資產繼承之法律困境》,吳佩樺,112年6月12日東吳大學法律碩士論文)。 ––––– 註:本文另授權於「銀天下—法律白話文運動專欄」(2024年3月份文章):<<死了之後,別人可繼承線上帳戶嗎?「數位遺產」你知多少?>>
- TW DIW與法源依據
[前言即小結] 台灣數位發展部(簡稱數位部)要推行DIW,很讚!但法源依據呢?依我的觀察與看法:台灣電子簽章新法,應可為台版DIW鋪路,而有了法源依據,要進一步做DIW、防詐,甚至搞DAO(法),也是指日可待!我自己更期待它在web3應用(不論是加密貨幣、區塊鏈領域或多元宇宙Plurality),能強化數位民主,在遵循最小揭露原則下,降低透露不必要身份資訊的風險,或應用ZKP等加密演算法,藉由皮夾使用者另綁定區塊鏈錢包後,例如以太坊錢包的ENS,或其他DID地址驗證服務,例如Gitcoin Passport、World ID,可以辨識與證明該錢包帳號至少是真人,最後達到任何國家、政府或行政機關均無法否認及刪除DID的存在,實踐去中心化或分散式身份認證的最終理想目標;而這樣的DID可用作憑證與交易的基礎,在一個或多個司法管轄區下被視為合法有效身份。人們在區塊鏈上的整體活動最終將產生法律認定的人格,這將會是治理與規範虛實世界的重要基礎,也是在多元宇宙或多中心化的場景下,透過多元方法、科技與工具,將網路治理的利害關係人們,達成鏈上共識,串起鏈上、鏈下的人事物。 [先講一下ENS] 幾乎所有Web3項目使用以太坊區塊鏈及其智能合約應用,而衍生出「分散式域名」,最有名的是「以太坊域名服務」(Ethereum Name Service,簡稱「ENS」),將人類可讀的域名解析為鏈上及鏈下的地址資訊。ENS使得任何用戶可為自己的以太坊地址註冊一個(或多個)以「.eth」結尾的以太坊域名。簡單來說,ENS可把一個冗長且難以記憶的「0x開頭的以太坊地址」映射到自定義的短地址,譬如「vitalik.eth」等等。如此一來,在支持ENS的加密錢包中,用戶不必再複製貼上冗長的地址,可直接使用ENS域名來綁定各種加密貨幣地址,並接收加密貨幣的付款。目前ENS用戶不僅使用在Web3,在Web2的平台服務例如X(前推特/Twitter)也能適用,包括可支援在個人資料中設置NFT頭像(PFP),成為鏈上身份的關鍵載體—創建、標示與彰顯一個人的鏈上人格。 [又講一下DID] 所謂「分散式身份識別」,全文是Decentralized Identity(DID),其核心理念是在去中心化身分階段,用戶可以完全掌控自己的資訊數據。它改變已有的身分證明系統,將數位身分所有權、控制權及管理權歸還用戶。DID就是打造鏈上的唯一身分證明;而隨著去中心化社會的實驗興起,DID成為建構去中心化社會的「靈魂」。 區塊鏈在Web3的理想重點在於,對自己的身分識別資訊有自主權(自我主權身分,Self-Sovereign Identity,SSI),不必仰賴政府或公司來肯定一個人的身分。它指向的世界是由人來定義「自己是誰」、「想要對外分享哪些有關自己的資訊」,而不是由Web2的集中式機構來定義與決定。透過區塊鏈的技術,設法讓我們從科技巨頭或社群平台的牢籠與囚禁中解放出來。 加密錢包是進入區塊鏈世界的入口,也是人們在區塊鏈上的身分:「You are what you are」,能在鏈上擁有與證明自己的身分,主要是為了證明持有鏈上資產,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數位身分與資產密不可分。所以如何建構一個機制能實現「SSI」就是最重要的一件事,換言之,一個人可不需要靠任何權威機關、政府或組織,就能自己證明自己是自己。 讓身分自主的個人將資料登錄到可公開驗證的紀錄中,不需要任何人的許可,這件事本身具有相當重要的賦權意義。此時,將能永久確保該資訊,而「資訊的永久性」是民主不可或缺的基本重要因素。 [硬講一下ZKP] 若在Web3的身分驗證與網路審查方面,想落實「實名制」的高強度機制,就與去中心化與網路開源的精神背道而馳,且也可能過度侵犯個人在網路上隱私的問題。因此,我們可以想想密碼學上所謂的「零知識證明」(Zero-Knowledge Proof, ZKP)技術,是否可運用在Web3的網路生態。 ZKP理論與技術是2012年由密碼學家所提出,就是讓人可用數學證據證明某些說法為真,但不會透露證據底下的細節;也就是A可用機率和其他數學工具,向B證明A知道某個開放存取的秘密,卻不用透露那個秘密是什麼,或是說:「我可以在不讓他人看台科大畢業證書或其他證據的前提下,讓他人相信我確實是台科大的畢業生」。也就是說,它可以讓人們在沒看到證據的前提下,就能驗證對方說的話是真是假,並保有隱私。 [講回來TW DIW與法源] 參考數位部日前公布的數位皮夾白皮書,所謂TW DIW(Taiwan Digital Identity Wallet),就是台版的數位身份皮夾(錢包),用於認證與授權的分散式身分公共服務,民眾只需要使用這個服務,即可從各機關網站、各跨境平台、跨國事務與電子商務等管道介接不同數位身分,以簡單、安全、方便的方式, 完成身分認證與授權功能。而它的法源依據,就必須是電子簽章法,才能依法行政,師出有名;它的法律效果與等級,等同於數位簽章,在有憑證機關的背書下,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 雖然在國際上的立法例,有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與國家商務電子簽章法,但講到數位身份錢包,還是歐盟在2014年的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簡稱歐盟elDAS規則,2021年後已演變到elDAS 2.0)最有名,最常被拿來討論與參考。eIDAS規則更是作為歐盟境內電子身分識別(identities)、認證(authentication)和網站憑證(website certification)跨境使用的重要法律基礎架構,2021年6月3日宣布推出歐盟數位身分錢包(EU Digital Identity Wallet,EU DIW)計畫,2023年後達成政治協議。 EU DIW是先由政府認可的公務機關或私人企業提供這個錢包,而錢包能夠將國家數位身分識別(national digital identities)與其他個人身分證明(例如駕照、證照、銀行帳戶)進行連結,使歐盟公民和企業能夠經由使用數位錢包來進行身分識別,以方便進入線上使用服務,例如請求公共服務、開設銀行帳戶、填寫納稅申報表、入住酒店,租車或年齡證明等。該數位身分將在整個歐盟範圍內得到認可,使用者亦可依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此身分識別服務。 就此,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楊岳平曾在2021年一場研討會哨認為:「數位身分皮夾的概念,其實就是把大量的個資儲存在一個皮夾裡,皮夾背後會連到一個中央資料庫,民眾可透過這個資料庫將需要的個資擷取下來使用。」並指出,數位身分皮夾不只把資料還給民眾,還創造了新的資料集中者(皮夾業者);相對的,也帶來資料集中的風險,對於皮夾業者肯定要有相關的資訊安全要求,甚至要像金融業、電信業等需要經特許的業者,因此未來會需要一套監管架構,監管重點不同於金融業的金流、財務風險,而在於資料的使用、資料安 全等面向,這也是台灣往數位身分皮夾產業發展時不得不思考的課題。而數位發展部在2024年數位身分白皮書上似乎就這點有一些因應措施,有興趣的讀者可去翻閱。 台灣數位發展部在2023年進行一項「web3 分散式數位驗證與自治組織技術研發資訊服務委託案」計畫,其中驗證範圍有「以 W3C 國際標準對接行動自然人憑證以及組織及團體憑證(XCA)」,進行Web3技術的落地驗證。 驗證項目包括行動自然人憑證對接、組織及團體(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XCA)憑證對接,以上可自動生產綁定在公共區塊鏈上的錢包地址或不可轉讓權杖,其標準規格不限於單一區塊鏈,且可相容於各個區塊鏈。甚至以利跨國數位身分簽章、電子公民身份交換及法人電子合約簽署等。在非法人組織得以透過DID標準自動化驗證DAO,據以申請XCA憑證,並提出DAO應用XCA憑證之使用場景規劃。(至於DAO這類的組織及其相關立法例,就請看另一篇拙作) 甚至衍生出「Taiwan DID」的實作驗證項目。什麼是Taiwan DID?它是以(數位)自然人憑證作為基底,結合區塊鏈密碼學基礎建設,例如將數位自然人憑證sync 全球最多人使用的加密錢包MetaMask(小狐狸),以作為分散式身份為來的全球先趨。在人工智慧造假、帳號氾濫與全球對資料隱私需求升高的現在,DID可為傳統身份憑證帶來解方;身份由使用者自行掌控,並在不揭露個人資訊的情況下驗明身份,有效保護個人隱私,更重要的是DID具有加強互通的特性,讓身份解方橫跨多方情境。實益是:有了Taiwan DID便可參與「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上述步驟準備就緒後,進入「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網站,並認證Taiwan DID。 [插講一下數位簽章與DIW的關聯] 依照歐盟的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規則,將電子簽章的效力由高而低,分別為QES(Qualified Electronic Signature)、AES(Adv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SES(Simple Electronic Signature)三種區別等級,本次修法已參考歐盟eIDAS規則和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將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區分成不同的法律效力。 SES沒有技術門檻,雙方當事人同意就可採用,相當於我國民法的電子簽名,範圍最廣;再來是AES等同於修法草案中電子簽章的技術定義(這應該是大量且常見的應用場景);而最後是QES等同於數位簽章的技術定義,範圍最小、最窄(因為需要機構簽發憑證)。就此,可以彈性適用在各領域應用的場景需求,它們分別所可能涉及或面臨的身分識別方式。而我的理解上,TW DIW的憑證就是電子簽章法的數位簽章/QES,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及身份認證、授權等作用。 [保障資料完整性] 資料完整性對於匯集來自分散來源的資料、自主身分解決方案(self-sovereign identity solutions),也就是保障個人的「身份自主權」,能將所有權歸屬於數位資產與記錄業務流程等具備重要性,此有助實現更加去中心化(decentralized)的治理模式,並使多方合作成為可能。 歐盟數位服務法案(Digital Services Act;在台灣就是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所定義的超大型線上平台(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s,例如Amazon、Booking.com或Facebook等服務),將被要求透過數位身分錢包驗證其線上服務使用者身分。對於防詐也有很大的實質幫助! [電子簽章法與防詐] 數位部說要用數位簽章做到網路平台廣告驗證來防詐,並達到跨平臺聯防目標。這個問題其實很大、很深、很廣,甚至觸及類似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在處理平台上商業廣告等言論自由議題、甚至人工智慧基本法規在處理假訊息詐騙的爭議。數位部把網路廣告驗證數位簽章當作全村(行政院)的(防詐)希望,雖然這個想法是值得鼓勵的第一步,但在寄予厚望的時候,可能不只要思索跨部會與機關(至少包括金管會、經濟部、法務部等)的合作,有時候相關的法規配套也必須訂立。 [數位民主在大AI時代的重要性—代結論] 感謝黃豆泥翻譯《史丹佛區塊鏈法律與政策期刊》的一篇論文:《人工智慧與民主的數位身分危機》並放在Matters平台上免費供參。這篇論文作為一份政策倡議,討論集中式身分與去中心身分光譜,並建議抵抗深偽技術的身分證明解決方案,不應該是集中式平台,而應該而應該考慮去中心驗證相關技術。我認為這篇可呼應TW DIW及其法源—電子簽章新法,並在此引用部份文章內容作為結論。 身分驗證領域中一個重要的區別是「真人證明」和「成員證明」協議之間的差異。前者確保系統中的每個參與者都是獨特的人類,防止自動化系統或惡意行為者假性參與,以量取勝,操縱結果(女巫攻擊)。而後者則驗證參與者在特定社群或團體中的成員身分的真實性。 這個區別在特定的民主背景下變得至關重要。例如:若臺灣僅僅確保「真人證明」,將無法防禦外來者對其民主體系的威脅。如果有 2000 萬名可能受中共影響的中國人,僅驗證他們的人類身分,他們可能會湧入臺灣的數位公共領域,進而扭曲公共論述。在這種情況下「成員證明」至關重要,進而確保參與者是真正的臺灣公民,避免外部影響,保護民主進程。 健全的數位身分認證系統將幫助我們區分人類與 AI,並且努力改善並將這些系統整合到我們與數位領域的互動中,有助於保護我們的民主制度免受 AI 生成的傷害。然而,如果政府採用集中式的數位身分系統,這些系統本身可能對它們旨在保護的民主制度產生長期的破壞性影響。在開發和部署數位身分認證系統之前,政府應該資助和支持倡議,以識別不同形式的身分認證系統並研究其利弊。
- 碳權交易與區塊鏈
一、前言 筆者發現目前NFT在主流中存在一個形象或誤解的問題:許多人認為 NFT 對環境有害。但現實情況是,當今大多數 NFT 活動都發生在以太坊、Polygon 和 Solana 等權益證明 (PoS)區塊鏈上,這些區塊鏈消耗的能源非常少。 事實上,根據加密貨幣碳評級研究所(CCRI)2022 年的一份報告,以太坊的合併升級已將該年度能源消耗削減了99.9%,年度碳足跡削減了99.9%,使該網路(以太鏈)成為一個絕對的綠色區塊鏈。並不是說所有物理事物都必須或應該被數位化為NFT,但我們要明確知道的是,除PoS NFT的其他好處之外,PoS NFT還提供了一種綠色、環保的方式來參與21 世紀的文化建設,這是值得慶祝的事。 數位發展部有許多部門,包括數位產業署、多元宇宙科、數位策略科、韌性建設科、資通安全署等,主要在協助產業「數位轉型」,扮演橫向聯繫與媒合資源的角色,協助公、私部門找到能強化韌性、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的數位工具,幫助產業更順利地導入數位轉型,協助企業省時省力且快速有效的達到減碳的目標。 例如永豐餘集團為面對氣候變遷議題、落實「ESG」推動,在數位轉型持續創新,建立全台第一個「區塊鏈供應鏈金融平台」,將區塊鏈金融科技運用在其核心本業的實際業務場域,提升上下游供應商在融資與風險控管的效率,強化供應鏈永續韌性,創造企業、銀行、供應商或客戶多贏互信的金融平台。 二、數位轉型與ESG 所謂數位轉型就是「善用數位科技,改變企業經營型態」的轉型過程,藉由導入大數據資料庫、人工智慧、區塊鏈等創新科技,全面改變企業組織、營運與生產流程、人員管理、產品設計、商業模式、消費者體驗等各個環節,更精準高效應對市場趨勢與顧客需求,為企業提升競爭力,創造全新價值、營運模式與獲利來源。 而近年來各國盛行且推廣的ESG,分別是環境保護(Environmental)、社會責任(Social)及公司治理(Governance)的縮寫,是一種新型態評估企業的數據與指標,ESG也包含企業社會責任(CSR),許多企業或投資人會將ESG評分,視為評估一間企業是否永續經營重要的指標及投資決策。 三、ESG與區塊鏈 臺灣碳權交易所於112年8月間成立並為國內碳權交易平台,外國營利事業可透過臺灣碳權交易所出售國外碳權,財政部明確核釋該交易所得為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在我國使用區塊鏈技術,管理企業資料與碳資產的有「永智顧問公司」;整理供應鏈數據整合的有「博士旺創新公司」。然而卻未使用NFT的技術應用,據了解,上開業者認為不一定要使用NFT,且有其他更多選項或工具可以管理及整合碳資產。 在Web3相關技術──比特幣、NFT、以太坊等區塊鏈技術及相關生態系發展下,能源領域的應用與其對能源系統減碳及永續發展的影響,也發揮不少實際的運用案例。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於2023年4月發布《Guidelines for Improving Blockchain’s 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Economic Impact》報告就指出,作為一個去中心化的數據資料庫,區塊鏈特徵包含「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性」,其利用共識機制(Consensus Mechanism)與加密系統,提供使用者可靠且透明的數據交易。 而其去中心化的特性,使個人或企業能直接交易能源,從而減少對中央能源供應商的依賴,擴大市場參與者,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不可竄改、可追溯性,也更易於追蹤、認證再生能源使用及發放憑證。Srcful公司利用區塊鏈技術建置虛擬電廠──使用分散式能源資源(DERs)、區塊鏈技術和物聯網(IoT)建立的智能化分散式電網,能讓個人透過Srcful能源閘道器建造、連接自己的太陽能電池板或電池,並經由獲取代幣獲利。此設計讓微型發電者得以參與過往受限的生態系統,並透過附屬服務獲得經濟收益。 Gainforest公司設立去中心化基金,利用人工智慧,得以有效估算、保護與利用自然資源,衡量並獎勵永續自然管理的使用者;同時利用影響力NFTs,將保護項目收到的捐款,轉化為非同質且動態的影響力證書,透過實時數據讓捐贈者追蹤其影響力。 申言之,ESG、公益慈善這些「影響力」是可以被證明或追溯,包括Protocol Labs所發明的公益憑證「Hypercerts」也可以成為解決方案。Hypercerts在做的事,是以NFT影響力憑證,替原本沒人願意出錢的公共財創造交易市場。在Web3有許多基礎建設都是公共財,例如以太坊、IPFS。如何替公共財找到商業模式,是許多Web3建設者相當關心的議題。而Hypercerts則是由IPFS開發團隊Protocol Labs主導的另一項專案,同樣是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將公共財變成是一門有利可圖的生意。Hypercerts是一套可規模化的影響力追溯獎勵工具。Hypercerts如同碳權機制,差別在於它可以套用在其他領域。雖然碳權機制並不完美,但它能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獎勵取得正面影響的專案。 使用區塊鏈技術具有相當大的潛力及創新應用,可以創建高效且安全的系統,用於管理能源生產、分配和消費,並實現可再生能源的點對點交易,支持新興技術的整合,例如虛擬電廠與電力網格等,透過去中心化以及高效的能源存儲與支付,實現更具靈活性和韌性的能源系統。然而,因區塊鏈的各種特性與技術,使得準確測量或驗證區塊鏈造成的碳足跡,在ESG議題上極具挑戰。使用者需正確考量區塊鏈的能源影響,以確保建置計畫不會對環境、社會、經濟造成傷害。 五、RWA與碳權交易 RWA(Real World Asset,現實世界資產)是泛指具體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一切與數位原生無關)的實物或資產,例如金融(股票或債券)、實體(房地產、藝術品、收藏品或消費品)與無形資產(碳權)等。RWA之目的是為了擴大DeFi(去中心化金融)等新興金融的資產規模與類型,並為傳統金融提供更高效、更透明、更靈活的解決方案,也優化與節省處理流程的時間與成本。 而RWA通常是將上述資產做一個「代幣化」(Tokenization)的處理,即將現實世界的資產透過區塊鏈技術以代幣的形式(FT或NFT),使其可在鏈上進行交易與流通的過程。簡言之,就是把各種資產權益的資訊上鏈,轉化成代幣的形式,來表彰與證明其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與收益權。 資產代幣化是如何實現的呢?其概念與框架看似簡單,但實際上卻十分複雜。首先必須要有現實世界的資產存在,接著透過結構化與財務工程的設計,將資產各式權益轉化為可代幣對應之合約或標的,在法務層面需綁定合約或標的後,最後運用智能合約進行代幣發行、向投資人募資與維運資產。簡單說,RWA需要整合法務、財務、會計、程式開發、行銷、募資承銷、基金維運等各專業領域,更需要建立在區塊鏈的基礎設施上,根據資產的相關數據、代幣化平台應用、金融機構協作。 美國聯準會在近期也列舉代幣化資產的五個要素:(1)區塊鏈、(2)參考資產 (RWA)、(3)評估參考資產價值的機制、(4)參考資產的託管和/或儲存方法、(5)代幣和/或參考資產的贖回機制。該份聯準會報告對RWA的結論是:現實資產代幣化優點多,但仍有金融穩定風險。無獨有偶,全球跨境支付傳遞系統龍頭Swift,也透過與多家金融機構的共同實驗,證明其基礎設施可無縫地促進跨多個公共和私有區塊鏈的代幣化價值轉移。 關於資產代幣化的發展,早於2015年開始就有案例,就是Tether發行首個以美元支撐的美元穩定幣,算是RWA的濫觴。在2018年的Aspen Resort是第一個房地產代幣化,2019年RealT的房地產代幣平台上線、Mirror是第一個股票代幣化的協議,Circle發行美元穩定幣USDC。2020年摩根大通將自家的Onyx區塊鏈網路平台上線,在2021年有GoldFinch的無抵押貸款協議上線(但這個由a16z領投的去中心化借貸協議Goldfinch在今年連續爆出兩次壞帳,卻也令不少人失去信心)。 2023年債券代幣化平台Ondo上線、香港發行首個代幣化綠色債券、新加坡元宇宙綠色交易所有實驗運行碳權的代幣化(碳權貨幣化)。除了穩定幣是目前最成功的案例外,近年最熱門的就是OpenEden美國國債代幣化,即美國國債代幣化的市值從2023年初至今成長約6億美元。另有一個案例是BlablaBlock。它是基於Web3的交易基礎設施,透過結合DAO組織的治理、代幣經濟、數據驅動,來推動加密資產管理服務。 六、DAO、NFT與碳抵換專案 在一些DAO的組織裡,有以「碳抵換」(carbon offset)為目的而提出之專案,也就是藉由購買他人減少的碳排量,來抵銷自身碳排量的減碳策略。解決環境問題,就是對世界或社會有益的目標,有人就從DAO找到環境問題的解方,換言之,有一些DAO正在積極行動中,顯示藉由Web3解決環境問題的未來已經展開。例如環境問題中造成溫室效應的碳排放就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雖然國際之間致力協商,但效果始終有限,因此有人將目光轉向Web3,發揮許多創意,創建DAO去減碳。這個DAO實際的作法是,透過鼓勵只要以步行來移動,就能發放即獲得代幣的獎勵,對於抑制使用排碳的交通工具、地球暖化而有具體貢獻。 另有一種DAO(稱為某A),是專門去買進其他DAO(稱為某B)代幣化的碳權(Carbon Credit),再放入其「Treasury」(有如DAO的金庫)做投資與保管。某A買進的碳權越多,碳交易市場的碳排放權就越少,從供需平衡的市場機制來看,就會造成碳權的價格攀升或高漲,如此一來,企業會努力去降低其碳排或減少其成本,以避免買不起或需花更多成本購買價格上揚的碳權,最後能達成抑制地球暖化的結果與目的。此外,當碳權的市場價格上揚,囤積碳權代幣的某A,該DAO及其持有的代幣價值也隨之高漲,最終參加某A、這個DAO的持有者,代表環保意識高的人就能獲利,達到三贏。 前述的DAO是藉由抑制碳權的市場流通量,設法讓企業從「購買碳權取得排碳權利」,轉為「減少碳排」。這也表示在Web3時代應用DAO、代幣或NFT解決環境問題,確實大有可為,且為由下而上的民間草根運動。就此,在回溯性公共投資(Retroactive Public Good Funding, RetroPGF)或數位公共財(digital public good)方面,就能這麼做!筆者認為,與其以我國的政府採購法為之,倒不如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著手,蓋該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即有「數位建設」之相關內容可供為實務運作及執行上之法源依據。如此不僅可避免我國常因政府採購法衍生的刑事責任問題,更能透過促參法在可行性評估及履約專案上,例如BOT、ROT、OT等模式實現上開專案,吸引優秀且適合之團隊或社群進駐經營,尤其採用DAO、代幣或NFT等方法,建構相關碳權憑證詮釋資料(metadata),包括名稱、描述、連結網址、專案貢獻(組織或人員)、工作範圍、影響範圍、影響時間及權利;在設計上及市場生態上,上開憑證可以轉讓給組織或個人,即具有可攜性及可移轉性的經濟誘因。 七、結論 本文認為ESG與區塊鏈技術應用在數位轉型與永續報告書等資訊揭露要求的發展下,今後的相關法規與部門將會是綜合適用與監管,也包括促進數位產業的數位發展部,絕對不光只是金管會或經濟部的推動與監理。筆者身為一個法律人與區塊鏈的信仰者,衷心希望與建議政府在證交法上應儘早明文規範永續報告書的相關定義,且國外在區塊鏈技術應用的實際案例,包括採納Web3圈的Hypercerts公益NFT影響力憑證,其不僅如同碳權機制,更可套用在其他領域,能以事後追認成效的方式,獎勵取得正面影響的專案,使得這個世界可能更加美好,且符合數位發展部多元宇宙科的核心業務—實際推動Web3業務與參與世界上的DAO!
- 智能法律合約的前世今生與未來
一、智能合約的基本認識、法律定性與紛爭解決機制 (一)智能合約是什麼? 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是一種結合區塊鏈的加密技術,而用程式碼(代碼)撰寫或編成契約內容,且交由電腦強制執行的數位契約。它是僅供機器可讀的合約,且使用區塊鏈平台(以太坊),並保存在區塊鏈中。智能合約的概念於1994年由Nick Szabo最早提出。Nick Szabo是一位密碼學家與法學家,早在比特幣(BitCoin)橫空出世前,他就提出過比特黃金(Bit Gold)的構想。他的理念與定義是:一套以數字形式(代碼)定義的承諾,包括契約參與者可以在上面強制執行這些承諾的協議。智能合約的設計目標是滿足常見的合約場景,最大限度地減少惡意破壞和意外狀況,並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受信任中介的需求。但直到2013年以太坊共同創始人Vitalik在白皮書採用「智能合約」概念(白皮書標題就是「下一代智能合約和去中心化應用平臺」)。 密碼學家Nick Szabo提出「智能合約」這個術語,並將其定義為:一組以數字形式規定的承諾,包括各方在其他承諾中履行的協議。自那時以來,智能合約的概念得到發展,尤其是在2009年比特幣發明引入去中心化區塊鏈後,智能合約是指在Ethereum虛擬機(EVM)環境中確定性運行不可變的計算機程式,該虛擬機作為一個去中心化的世界計算機而運轉。如果讓我們拆解這個定義,則智能合約只是計算機程式,其「合約」一詞並無法律上的意義。而所謂「不可變的」,是指智能合約一旦部署,其程式碼不能改變。與傳統軟體不同,修改智能合約的唯一方法是部署新的實例。 (二)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 有論者(吳俞慶,2018年9月政大碩士論文:從契約法觀點論智慧合約的內涵與應用)曾研究過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其指出智能合約並無法與法律上的契約等同視之,且其自動執行的功能以及目前定位不明之狀態,亦可能造成其應用上衍生諸多法律爭議,但現行之契約規範亦並非完全無法適用在智能合約,只不過部分規範仍有需要顧及區塊鏈技術之特殊性而加以調整。儘管如此,立法者仍頇注意在智能合約之發展未臻成熟之前,不應驟然針對智能合約過早介入管制,以免制定出不符需求之規範,反倒弄巧成拙造成新科技的技術發展受限。而業界如欲研發智能合約於商業活動之應用,亦應考量到其目前法律狀態既然尚屬不明,故在使用上仍以謹慎為宜。(其類似見解可參考林玫君,區塊鏈智能合約的契約法問題,收錄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63期,2019年4月) 智能合約具有可執行性應無庸置疑,惟其既名為智能「合約(contract)」,則法律上應如何對其加以定性,則可能產生疑義。事實上,如果單純從智能合約一詞觀察,可能會認為智能合約應係指一種新興的契約態樣。但在實務上亦有許多論者,將運作於分散式帳本之上,且在一定條件獲得滿足後,可自動執行若干交易程序的軟體程式也稱為智能合約, 於此,對於智能合約之定義及其法律定性,更增添許多的未知數。 為避免智能合約在日後擴大應用後,如產生相關法律爭議無法可解,各國立法者宜儘速明確其法律定性,始有辦法在促進新技術擴大使用之前提下,亦能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現階段即有不少有關智能合約之討論,係聚焦在如何使用智能合約來呈現交易過程中,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和法律效力的「文件」,而這些文件所扮演的角色,可能是契約關係的證明、表彰權利的憑證、價款支付的工具等等。 但無論如何,智能合約所指涉的,並非只有唯一一種態樣,其可能涵蓋的是:將契約上的內容全部編碼化;契約內容結合部分的自然語言與部分編碼化後的條款;以自然語言撰寫契約,但契約的履行階段係採用智能合約,使契約內容在預設條件滿足後自動執行;以自然語言撰寫契約,但在支付方面採用智能合約的技術等。將契約內容之全部或部分編碼化的情況下,智能合約可能就會有以契約法概念涵攝的需要,但若是在履行或支付階段才採用智能合約,則智能合約未必需要與契約法之規範相連結,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其呈現的態樣可能反而較近似於具有支付或表彰權利的憑證或票據。 筆者認為,可將「智能合約」理解成:透過具有防竄改的特性、運用密碼學的技術,以數位形式定義「承諾」的協議,使其在特定條件滿足下,能夠執行資產所有權自動移轉的管理控制。在該合約所建立的權利與義務是自動執行,而不需要第三方的仲裁或介入。於是出現「程式碼即法律」(code is law)與「程式碼之治」(the rule of code)的說法。例如:德國有一家新創公司Slock.it設計一個由數據辨識的數據鎖,稱為「智慧鎖」(Smart Key),智慧鎖可以放在共享經濟上的任何有形或無形資產上,包括房間、汽車等等,當消費者在區塊鏈上付款後,根據智能合約就可以自動取得某時段打開智慧鎖的權利。 由於智能合約具有機器可讀性,所以常常被連結到網路的自動設備或人工智慧所使用,進行「機器對機器的交易」,故有人統稱為「AIoT」。例如:洗衣機的洗衣精快用完時,在經過機器偵測後自動連網訂購新的洗衣機,並由專人送貨到府。透過這個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展現雙方「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在合意後產生契約的拘束力,最後因為區塊鏈開通的裝置或機器,直接促成法律上契約的有效成立與履行,甚至是瞬間就完成執行該商業交易。 (三)智能合約的紛爭解決機制 從許多方面來看,智能合約與目前的書面協議並無差別。為執行智能合約,首先當事人各方必須協商他們的協議條款,直到他們「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才能將意思表示的「內容」記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再由「數位簽署」觸發交易活動。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再協商,或向法院、仲裁團體尋求救濟,以撤銷智能合約的效果。有論者認為,應將約定的管轄法院、仲裁機構,甚至準據法,明確地寫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以免出現管轄權等爭議。(其類似見解可參考林佩瑩,智能合約法律關係之研究——以契約法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學碩士論文,2022年) 傳統的合約協議和智能合約不同之處在於,智能合約有能力使用自主程式碼執行義務。這些義務透過使用編程語言(例如:以太坊的Solidity程式)記入智能合約的「程式碼」,再由區塊鏈網路的節點做分散式執行,不必依賴任何中央營運商或可信任的第三方機制。由於智能合約本質上是自主的,沒有任何一方可控制區塊鏈,因此在觸發智能合約後,沒辦法停止其執行,除非當初在智能合約上加入停止程序執行的指令或邏輯。以保險為例,將滿足理賠支付的條件寫進智能合約中,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滿足該智能合約的觸發條件,智能合約將自動執行,啟動理賠程式,履行後續的自動化理賠支付行為。 自從以太坊啟動以來,世界上已出現許多各類商業管理的智能合約。就「muzeum區塊鏈在音樂著作權上的應用」而言,主要是「授權與分潤機制」,以及智能合約、數位資產管理與公共資料庫的「混合協議」,這涉及到是否有必要使用完全的區塊鏈技術。當下我個人則是反思:區塊鏈技術的廣泛部署恐會剝奪藝術家、音樂劇或作家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他們專屬權利的能力,因為透過使用去中心化和自主的文件共享應用程式,人們可能更容易接觸且從事侵權的行為或活動,此時基於區塊鏈的系統減弱了上面著作人執行或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除非對個人的侵權者提起訴訟。這恐怕不是光靠智能合約就可以處理的。 綜上所述,除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尚待確定外,當事人也應以事先約定的方式解決管轄地和準據法等問題,因為避免複雜的管轄權問題,影響智能合約的使用,交易當事人在成立智能合約之前,應先決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或仲裁庭,以防日後產生紛爭時,因紛爭解決的場域和方法狀態不明,導致無法有效率的解決爭議。 項目方有權在鏈上佈署可開啟仲裁或救濟的交易,則即可利用該機制解決與智能合約相關之紛爭。惟有論者(吳俞慶,2018年9月政大碩士論文:從契約法觀點論智慧合約的內涵與應用)應僅限於在許可鏈上運作,蓋如欲在一許可鏈上建置紛爭解決機制,則在邀請參與者時,即可先行說明機制內容,以使得接受該機制者,才可以加入私有鏈;但在公有鏈上,參與者眾多且並不存在中心化的管理機構,故應難以建置一中心化組織,協助交易當事人解決糾紛,而可能僅得於契約的條款(無論是已編碼化或仍為自然語言)中預先擬定,當使用智能合約衍生問題時,應如何對外尋求或指定公正第三方裁決。換言之,當智能合約的應用引起交易當事人之爭議時,究竟應回歸傳統司法體系或循仲裁管道救濟,或是試圖在區塊鏈上建立紛爭解決機制(包括準據法之約定或適用—應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亦係另一值得思考的問題。 而筆者認為,區塊鏈技術應用已發展出智能合約、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等型態,前者建立於以太坊,而能夠自動強制執行或履行契約,後者也基於智能合約與加密貨幣的設計,可以成立鏈上治理組織且運行。於是乎,ODR成了一種具有破壞性創新的機制,社群間成員們可以透過協議而達成共識,也具有強制力而可自動執行。因為建構於區塊鏈上,有人也稱之為鏈上紛爭解決機制。 「去中心化法庭」系統 Kleros是建立於公有鏈以太坊生態的重要關鍵基礎設施,它是針對 Web3經濟爭議的去中心化仲裁協議(Protocol)。有論者認為,像Kleros的整個價值,取決於它能夠讓大眾相信它有絕對加密的保護,而非受到中心化的操縱(或某人持有25%的代幣與投票權),如Kleros要達到值得完全信任,必須更廣泛分佈的代幣供應,與更多非代幣驅動的治理,達成可信的去中心化治理形式。 Kleros這個DAO,實際上是一組智能合約,形成一個根據特定規則與程序運行的網路組織。DAO裡面的決策過程都用電腦代碼去編碼,並部署在分散的電腦網路上。持有代幣的成員可以通過推特或Discord的方式投票參與決策。這種程序與區塊鏈的不變性,結合社群治理的方式,正是「去中心化司法」的關鍵特徵。 舉例來說,Alice與Bob之間在某網站上有簽署一份具有價值利益的電商合約,但發生爭議,則Alice或Bob可提出申請解決紛爭,相當於「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合約或事件所導致的報酬是否有道理?」由於該網站有參與Kleros專案,此時Kleros社群裡持有PNK代幣(Kleros所發行的代幣)的成員們,可質押PNK,然後隨機地選出一些持有者為陪審員(Juror),組成所謂的陪審團(Jury)。 陪審員們在審視及分析相關證據,最後決定投票給Alice或Bob,看誰票多就勝訴。如果Alice勝訴,Bob也能看是否再上訴,若沒上訴,那份電商合約的價值利益就歸屬於Alice;若上訴,就再看上訴審的陪審員人數符合標準而移送到高等法院。若是,就進入高等法院在審理一次;若否,那份電商合約的價值利益就一樣歸屬於Alice。最終,陪審員也會取得一些代幣作為車馬費或報酬,以資獎勵。 由於電商合約及其價值利益均已上鏈與代幣化,故一切進行都是依照智能合約的程式碼自動強制執行。所以這樣的Kleros運行,就是屬於一種鏈上紛爭解決機制。而這些還在早期發展中的鏈上紛爭解決機制,正在努力改善中。期待未來網路國家的成形,或Web3世界的成熟,整個生態環境也能讓Kleros這樣的鏈上紛爭解決機制有一天可成為大家線上的完美眾包解決方案平臺,實現人群智慧與分散式正義! 二、李嘉圖合約 「李嘉圖合約」(Ricardian Contract)是在2004年由金融密碼學家Ian Grigg提出的概念:一種機器和人類均可讀的合約。說穿了就是如同法律契約的智能合約,嗣後於2012年再由科羅拉多大學法學教授Harry Surden研究如何將合約義務表示為數據,產生「可計算的」合約條款。「李嘉圖合約」創建可被人類和機器理解的合約,能把合約以密碼方式簽署、驗證和儲存在區塊鏈上,可作為連接傳統法律制度與加密世界的橋樑。 智能合約的程式碼雖然可自動執行協議條款,但它不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且只有電腦可讀,人類不一定可讀。所以,Ian Grigg提出一種機器和人類均可讀的李嘉圖合約。它的獨特之處在於:即使是一個數字文檔或程式代碼,也可同時為電腦程序與人類可讀的文本(主要是英文),這對於一般人與律師(包括契約雙方與多方甚至第三人)來說都容易閱讀與理解,最終呈現出一種獨特的法律契約文件與條款。 基此,第二代智能合約—李嘉圖合約(Ricardian Contract)已演變成一種結合區塊鏈的加密技術,而用程式碼(代碼)撰寫或編成契約內容(各方商定的具體內容,包括產品或服務的瑕疵、保證、救濟、不可抗力與爭議解決機制等約定),且交由電腦強制執行的數位契約。實際的應用案例包括知名風投企業a16z曾投資過的OpenBazzar,及知名區塊鏈律師Aaron Wright主導的Flamingo DAO(Open Law)等專案項目。 三、智能合約的未來發展趨勢 (一)智能法律合約 傳統智能合約的創建和執行可能是一個痛苦的過程。隨後由技術支持的智能法律合約(Smart Legal Contract, SLC),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其義務由計算機自動執行。它們是動態的,連接到外部數據源,並在必要時允許人工參與。就此可參閱朱岩與王迪合著的智能法律合約:面向合約的軟件開發語言、技術及應用。 花旗銀行在2023年提出一份名為《貨幣、代幣和遊戲:區塊鏈下一個數十億用戶和數兆美元的價值》的研究報告指出,透過一個强大的監管和法律框架,允許個人和機構接受這項新技術。下一代的法律智能合約正在路上,SLC 將謂全球商業和金融提供一套全新的運行模式。換言之,大量區塊鏈技術應用於金融方面,尤其智能法律合約的採納,將更能使其合規。 智能法律合約可以分為三類,具有不同程度的自動化,可適用於實踐中的不同情況:(1)適合被最廣泛應用的智能法律合約,是一種結合程式碼的自然語言合約。它使用電腦程式的程式碼來執行合約義務;(2)純程式碼合約,其中合約條款和執行均由程式碼完成,在實踐中很少見;(3)混合合約,其中一些條款由程式碼中定義,一些合約義務由程式碼執行。 智能合約的發展目前已進入法學世界與商業模式(研發相關服務及產品)結合的可能性,例如已有專業的軟體公司提供撰寫「智能法律合約」的專案服務Accord Project(用於智能法律合約的開源軟體工具) 。根據Accord Project官網介紹與說明:「Accord 計畫(Linux 基金會計畫)是一個開放的生態系統,讓任何人都可以在技術中立的平台上建立智能協定和文件。Accord 專案是一個非營利、協作倡議,專門為智能法律合約開發生態系統和開源工具。 開源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並為開發做出貢獻。智能協議可望減少商業關係創建和管理中的摩擦和交易成本。 實現這一未來需要必要的工具來格式化、共享、執行和管理合法可執行的機器可讀協議。 Accord 專案以技術中立的方式為智能法律合約建立並維護通用的法律和技術基礎。」(https://accordproject.org/ 、https://github.com/accordproject ) 中心化加密貨幣交易所Coinbase也推出一項名為「Project Diamond」的創新計劃。這個智能合約平台透過智能合約驅動,能讓機構能夠有效地在區塊鏈上直接創建、管理、買賣數位原生資產。 與智能合約相比,智能法律合約更能適應不斷變化的環境,即:為實現法律合規,必須包含條款允許它們被暫停、修改或糾正。根據歐洲議會的官網公告,歐洲議會日前已經通過《數據法》(Data Act) 的最終草案,該法案草案第30條規定要求智能合約需要有終止或中斷的開關,目前須等待歐盟理事會通過法案,才可完成立法。 惟幣圈有認為智能合約以不可竄改為特色,是達成 Web3自由理念的手段。該法案若通過將可能會使目前大多數智能合約變得非法,且對於加密產業的負面效應可能不容易評估。包含 Polygon、Near、Cardano、Stellar、IOTA或Coinbase等加密相關組織或業者,都有向歐盟表達意見與建議,例如將智能合約一詞術語調整為數位合約,期望可以降低該法案對於加密產業的負面影響。 (二)智能合約與DAO 相較於傳統合約、一般智能合約是雙向或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的契約關係,DAO在理解上可說是一種鏈上合作社的社群共識,在法律上是一種社會合同、協同行為或多方契約。Aaron Wright律師就曾在其X(Twitter)上說:「以太坊創造智能合約,DAO創造社會合約」(Ethereum creates the smart contract, DAOs create the social contract.)。 在分散式自治組織(DAO)的領域中,大多數組織至少部分地依賴於區塊鏈技術以執行其關鍵功能。這與傳統的法律合約形式相異,後者主要依靠法律框架以確保其條款的執行。相反地,DAO通常運用智能合約來進行操作,這些合約被編碼並存儲於區塊鏈上,其中的規則和條款由程式碼自動執行,而非人工介入。這種由程式碼驅動的自動化執行機制,是DAO中「自治」概念的核心所在。 以一個具體例子來說,若DAO的成員就從共有的財庫中撥款一事達成共識,相關的智能合約在接收到足夠的投票或必要的簽名門檻後,會自動觸發並執行該筆交易。然而,實踐中,許多DAO的運營並非完全依賴於智能合約的自動化,而是結合組織內部多種決策執行機制。這反映DAO在理論與實踐層面之間的差異,及這些組織在尋求運營效率與靈活性之間的平衡。 四、結語 自從以太坊啟動以來,世界上已出現許多各類商業管理或獲利模式的智能合約,包括加密貨幣交易所(不論去中心化與否)或NFT交易平台的「合約交易」服務,實務上傳統法律制度面臨的挑戰與問題不斷產生。就幣圈投資者、傳統或去中心化金融業者、程式設計人員而言,智能法律合約的應用,不僅應面對法律上的挑戰,更須貼合商業現實的需求;就法律從業人員包括律師而言,除了必須理解其技術面的操作,才能適切解決相關法律問題,並為新興商業模式營造更佳的發展環境! 筆者認為,法律和密碼是兩種重要的監管機制。法律的主要缺點就是模糊與不確定,卻也成其最大的優點,因為具有靈活和適應程度的契約規則。智能合約的主要優點就是自主保證執行,卻構成其最大的限制,導致過度僵化和無法持續與環境同步。只有時間才能證明區塊鏈技術及是否會真正轉變且滲入我們的世界,也就是Web3世界的到來。而我相信智能法律合約將會是未來的發展趨勢!
- DAO的奧義(貳)
[前言] Web3的傳輸協定階層包括「以太坊」(Ethereum)與比特幣等平台或公鏈,有別於Web1、Web2的應用層比重較大(例如Facebook或IG),有更多資金流入以太坊等傳輸協定層,就此逐漸形成「加密經濟圈」的生態體系,代幣(Token)的總市值急遽上升,代幣經濟的條件也已成熟。如同伊藤穰一博士於其著作《Web3趨勢大解讀》提到,加密經濟資產增加的人,不會選擇將加密資產轉換為法定資產,而是投資感興趣的DAO代幣或NFT,或投入DeFi(去中心化金融)加以運用。因此在加密經濟圈中,加密資產的經濟循環問題,已成為一個大規模現象,或許其與現實世界與傳統金融的資產、總體經濟會互相流通及影響,但整體來看,仍有越來越多的資金流入加密經濟圈,但法幣經濟圈卻沒有得到相應的資金回流。 從上述傳輸協定階層包括「以太坊」(Ethereum)與比特幣等平台或公鏈所建構的Web3生態,衝擊現實世界的經濟與法律制度,其中核心技術的應用主要有「DAO」,不僅創造商業模式,更衍生數位民主的可能性。所以本文主要就延續先前一篇「DAO的奧義」,再從這面向切入探討。 [再論DAO] 儘管DAO還沒有一個絕對的定義,但它在理解上可說是一種鏈上合作社的社群共識,在法律上是一種社會合同、協同行為或多方契約。知名區塊鏈律師Aaron Wright就曾在其X(Twitter)上說:「以太坊創造智能合約,DAO創造社會合約」(Ethereum creates the smart contract, DAOs create the social contract.)。 這兩年來筆者接觸Crypto,開始認識什麼是Web3與Smart Contract,其中最吸引我的是DAO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去中心化自治組織)。若從嚴格或典型的定義來說,DAO必須是透過智能合約等技術工具上鏈的組織型態;但若從彈性、自由,甚至哲學或人性來看,或許DAO也不一定是鏈上組織,因為它始終還是人際之間的協作關係。 筆者認為DAO這個新興的組織型態,將會是人類未來世界的趨勢發展。在Web2世界裡,大型網路公司(即Meta、Apple、Amazon、Microsoft、Google等公司)實質掌控網路資料經濟的力量,致使Web3的支持者(例如以太坊共同創始人Vitalik)倡議反對組織管理的自由精神,主張「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s, DAOs)最能體現此一精神。 [台灣DAO或實作的介紹] 一、HeadDAO DAO的類型很多,包括DeFi、GameFi、SocialFi,也有 Collector的「收藏型 DAO」。在 NFT流行後,一些專注於收藏 NFT的Collector DAO就出現了。例如「FlamingoDAO」、「PleasrDAO」 和 「Jenny Metaverse DAO」 都屬於這類型的DAO,是一些專注於NFT收藏的營利性DAO,他們一直在NFT藝術品或投資商品上做積極投資與社群營運。 順帶一提的是,Flamingo DAO 創辦團隊2017年6月首次聚集起來,創建「OpenLaw—李嘉圖合約系統」,目的是創建可以被人類和機器理解的合約,更重要的是能為機器理解,因為這能把合約以密碼方式簽署、驗證和儲存在區塊鏈上。因此,OpenLaw可以作為橋梁連接傳統法律制度和新興密碼世界。 再來要講的就是HeadDAO。HeadDAO在美國及台灣都有社群,是訴求眾籌的力量,成員購買像素頭像NFT或這些像素頭像的轉手抽傭,變成HeadDAO主要資金來源,集合的資金將用來購買頂級藍籌(Blue Chip)NFT例如CloneX或BAYC,讓小資金也可買台積電的感覺,概念上像是購買零股或NFT界的0050。另外,HeadDao NFT以DAO的模式運作且發行「$Head」,使HeadDao NFT的持有者可質押賺幣或提供流動性賺幣。 不過讓我比較驚艷的是,HeadDAO竟然也有發展次組織「SubDAO」。subDAO是在一個更廣泛的DAO中,更小的、自治的工作組和項目。DAO已經是加密貨幣中的一項重大試驗,但subDAO是DAO領域中一個非常新的領域。 SubDAO或DAO內的子組織可代表DAO完成規定的任務:風險監控、網路和協議開發、社群管理、業務開發等。與傳統公司相比,subDAO旨在以更加開放和去中心化的方式運營,與其他subDAO透明地合作和協調。這種結構旨在降低成員之間潛在的重大資訊不對稱風險。因此,如果結構合理,subDAO可有效地運營DAO,而不會危及DAO 整體。 在傳統公司中要經過廣泛的招聘過程,才能得到一個有福利的受薪職位。在DAO中,這不會經常發生,我們可簡單地加入一個Discord服務器,開始提供價值並獲得報酬。當公司成長時,他們會在組織中增加新的部門、產品、業務垂直領域、團隊和倡議。subDAO就像這些新的組織結構,除了不遵循等級管理模式外,subDAO在與superDAO保持一致的同時,完全自主地運作。它們更像是子公司的關係。subDAO的執行力為Web3項目鋪開更長遠發展的路徑。當然這一切都建立在團隊有出色執行力的基礎之上。 而台灣的SubDAO是由HeadDAO台灣公會社群成員共同發起,附屬於HeadDAO 的在地化組織,期望通過建設DAO傳遞去中心化精神及進行創新實驗,同時推廣和交流以元宇宙為核心的知識、資訊、技術或相關的項目與經驗,更好地幫助想了解元宇宙的朋友、形成健康的社群,最終期望成為台灣首個以SubDAO概念成立的DAO典範。 台灣HeadDAO公會及SubDAO管理團隊,據了解目前是Kenjisrealm與IOYOI等人,社群成員彼此沒有利益連結,也不以利益出發去打造這個DAO,僅簡單地營造一個可持續、正面的、價值共創與為社群服務的附屬型去中心化自治組織「SubDAO」。除Head NFT的Holder外,其他在Line社群「台灣HeadDAO公會」的成員們,來自台灣四面八方的各路人馬,包括幣圈、鏈圈及NFT收藏家,甚至各行各業,包含藝術家、金融業者、新聞媒體或法律人,成員十分多元,幣圈新聞或八卦在這邊相當豐富,資訊流通迅速,每天都有很熱絡的討論。 但經過筆者觀察,前陣子美國HeadDAO經過社群表決後已清算解散,所以台灣HeadDAO的Holder(筆者我也是一顆頭的持有者)在上開清算程序結束且收到空投若干的以太幣(ETH)後,也進入自主經營、必須決定今後方向與地位的命運。此外該DAO也有核心成員另成立「嘿道文化有限公司」以營運相關實體活動。 提到SubDAO,筆者就順帶一提著名的MakerDAO。MakerDAO聯合創始人Rune Christianson日前回到該DAO,提出一項雄心勃勃的提案,即透過解散Maker目前的大部分結構,並將其改造成一個依賴subDAO的組織來修復MakerDAO治理。將subDAO視為專注於特定使命的專案團隊,對於MakerDAO來說,這可能是成長、創新、借貸或RWA。每個subDAO都有自己的治理代幣和結構,使它們成為具有自主權和權威的同意圈。他們自我組織、投票、制定商業計劃,如果成功,他們就會獲得獎勵。 二、FABDAO FAB DAO,全名 Formosa Art Bank DAO,為公益NFT自治組織,由發起人黃豆泥、吳哲宇啟動台灣最大公益NFT募資專案「百岳計畫 Project % 」,集結跨域組織與個人,開創臺灣NFT結合公益、藝術、文化的新篇章。筆者我雖然不是FAB DAO核心貢獻者,只是個邊緣觀察家,但非常推崇及欽佩此DAO的精神與行動力,而且筆者我也是百岳NFT的Holder。 FABDAO專注於非營利NFT鑄造與銷售、藝術家與藏家鏈上社群、區塊鏈體驗與區塊鏈公益普及教育。以良善與永恆為出發點,打造彼此相連的Web3元宇宙。藉區塊鏈最好的特質,在真實世界展開最好的行動。 由志同道合的醫師、藝術家、顧問、口譯、地方創生、教育工作者集結在一起,以福爾摩沙藝術銀行(Formosa Art Bank)為名,決定創立扎根於Web3的去中心化慈善組織,它也是DAO於慈善世界的應用。 FAB DAO認為,NFT的價值來自社群共識,而人類文明最長遠的共識,應當是藝術作品、慈善行動、文化記憶。如果非營利組織(NPO, nonprofit organization)能發行、販售自己的NFT,讓民眾「捐款即收藏」,加上智能合約提供的版稅機制,轉賣NFT等同「再捐款」給原本的NPO。如果「捐款收據」是有價藝術品,捐款與投資的邊界將變得模糊,如果持有者反覆交易這些NFT,等同替NPO們打造捐款永動機。 在2023年11月19日其FIP-2議案通過,FAB DAO正式進入去中心自治時代。福爾摩沙藝術銀行改進提案第二案(2nd Formosa Art Bank DAO Improvement Proposals,簡稱 FIP-2)於同日中午於於 Snapshot 平台結束投票並獲得通過,從此FAB DAO確立各工作組架構,並建立多簽管理人制度,百岳計畫資金始得使用。 本次投票旨在建立〈客廳規範〉、〈百岳資金使用原則〉、〈各工作小組運作與資金使用原則〉。並確定聯絡人與多簽資金管理制度,投票通過後,將儘速建立資金移轉以及正式投入使用。經過繁複治理會議討論,百岳計畫之資金將於兩年內使用完畢,以活化「行動客廳」、「藝術銀行」以及「超證實驗室」之行動。 2022年是各樣NFT專案的嘗試,2023年的FAB DAO則是在各組的展開下,一起用實際參與來實驗DAO!在這之中,看到FAB DAO真的是先行動再治理,FAB DAO一邊做、一邊感受、發現問題,在資金還沒正式使用的情況下,不論是超證實驗室、藝術銀行還是行動客廳,都一直在各自關心的內容上持續迭代運作;希望百岳資金的啟用,能夠讓FAB DAO客廳社群獲得更有力道的能量。經過6天投票期,共有424張同意票,由32位帳號進行投票,0 票反對或保留。FIP-2正式通過,FAB DAO正式進入去中心自治時代。相關條文可參考Snapshot網站,或於FAB DAO Discord討論結果。 此外,「FAB DAO 補助讚!」是台灣第一次的非營利平方募資(Quadratic Funding, QF)實驗,完全由社群發起,且提案團隊多元。在25天內FAB DAO證明台灣的社群已經成為一種生態系:可以獨立操作、捐贈、提案QF。FAB DAO認為平方募資法在這個階段,仍是先鋒使用者測試與使用的階段,尚未進入大規模應用期(Mass Adoption)。此時應有效給予提案團隊、贊助者更高的動機,無論是聲譽系統等無形獎勵,還是代幣等實質獎勵,並持續有效強化在地社群鏈結,有效提升參與者黏性。即使工具上還有些待改善之處,但無論如何已經是一次有價值的行動。 FAB DAO建議由繁體中文語區的DAO貢獻者與公民科技社群,聯合提案進行 Gitcoin 相關介面的中文化翻譯工作,如Grant Stack、Gitcoin Grant、Gitcoin Passport等,並與官方單位進行協作。這可以進一步降低中文使用者的使用障礙,達成網路的國際化(internalization, i18n)精神,並且持續吸引有志於參與數位公共財的非英語使用者參與其中。 三、數位發展部對於DAO建構及運作驗證 台灣的數位發展部有進行一項「web3 分散式數位驗證與自治組織技術研發資訊服務委託案」計畫,本案針對四大驗證範圍「以 W3C 國際標準對接行動自然人憑證以及組織及團體憑證(XCA)、DAO 建構及運作、回溯性公共投資、可溯源生成式 AI 服務」進行Web3技術的落地驗證。 其中「DAO 建構及運作」驗證,是建立一個可運作的DAO社群及網頁,網頁檔案需建置於分散式儲存、共享與持久化點對點(peer-to-peer)網路傳輸協定的公鏈(public chain)環境;結合DID(Decentralized Identity,分散式身份識別)工具,實作DAO相關治理工具,至少包含區塊鏈權杖(token)發行實作、投票機制設計及實作等。 驗證項目包括行動自然人憑證對接、組織及團體(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XCA)憑證對接,以上可自動生產綁定在公共區塊鏈上的錢包地址或不可轉讓權杖,其標準規格不限於單一區塊鏈,且可相容於各個區塊鏈。甚至以利跨國數位身分簽章、電子公民身份交換及法人電子合約簽署等。在非法人組織得以透過DID標準自動化驗證DAO,據以申請XCA憑證,並提出DAO應用XCA憑證之使用場景規劃。 甚至衍生出「Taiwan DID」的實作驗證項目。什麼是Taiwan DID?它是以(數位)自然人憑證作為基底,結合區塊鏈密碼學基礎建設,例如將數位自然人憑證sync 全球最多人使用的加密錢包MetaMask(小狐狸),以作為分散式身份為來的全球先趨。在人工智慧造假、帳號氾濫與全球對資料隱私需求升高的現在,DID可為傳統身份憑證帶來解方;身份由使用者自行掌控,並在不揭露個人資訊的情況下驗明身份,有效保護個人隱私,更重要的是DID具有加強互通的特性,讓身份解方橫跨多方情境。 實益是:有了Taiwan DID便可參與「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上述步驟準備就緒後,進入「數位社會民意代表選舉」網站,並認證Taiwan DID。 [DAO的立法參考] 一、美國懷俄明州或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這些政府已在法律上承認DAO,並使在該國註冊的法律實體能夠正式採用DAO結構及其「治理工具」。這一發展象徵任何國家在合法化、鼓勵去中心化實體及其相關要件、元素等方面,都有很重要且指標性的參考。這些包括允許營利性DAO、非營利性DAO的註冊;承認DAO治理、投票進程、框架等方法與工具(例如代幣化);為DAO的形成、協議及智能合約的使用提供相關定義與規定。 二、美國猶他州法 Venture DAO在美國德拉瓦州註冊為LLC,如同懷俄明州的DAO法案也是將DAO納入LLC體系進行管理,本質上都是將DAO包一層現有形式的法律實體(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過去在法律層面上並不存在 DAO 這個東西,而選擇以LLC組織形式方式去運營DAO。而美國猶他州的立法通過,代表 DAO並不需要再進行實體包裝,DAO本身已經成為一種被該州法律所認可的獨有組織形式,甚至還對DAO成員的法律和稅務責任做初明確和保護,並且支持DAO以合夥形式分潤給其成員。該法案將於2024年1月1日起生效,其重點如下: (一)組織地位及責任 DAO擁有法人資格—有開展任何合法事務的權利。DAO為有限責任—責任上限為DAO的全部資產。成員個人不承擔責任,但如果DAO不服從法律判決、投票決定不服從判決的成員個人則可能需承擔判決中所需賠償的金額,依據投票權大小拆分責任。 (二)DAO的形成 DAO需要有自然人作為註冊人,並需要設置公開聯繫人。DAO需要有組織章程。DAO需要部署在無許可的區塊鏈上(公有鏈)、有去中心化治理體系、程式碼開源,地址公開。DAO需要有一個授權法律代表,以便處理鏈上無法完成的事務。法律代表個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三)成員定義及責任 DAO沒有管理人,所有成員視為共同管理人。治理代幣持有人被視為DAO成員,在兩種情況下生效:a)持有代幣開始(主動持有);b)首次和DAO進行鏈上交互(贈送、空投等被動持有情況)。成員不可以DAO無法退還其資金貢獻為由要求解散DAO。用於稅收目的的情況,默認按合夥制方式執行,但DAO可以通過公開投票聲明以公司形式進行納稅。在默認合夥制情況下,DAO可以給成員分錢,成員按照合夥人方式繳納個人所得稅。 (四)規範區塊鏈網路發生硬分叉(hard fork)的情況。 三、史丹佛大學的區塊鏈治理與DAO法律 在史丹佛大學有一系列的課程與教材資料(第7至9堂的參考講義),提供許多分析與案例,都在探討DAO的現況與法律( https://cs352b.stanford.edu/syllabus.html?fbclid=IwAR15tswmtBR6LtGiEKtWNAH3EDFcm1ZxVg3WbdZ-dKp4sZ4qvbrCx9C50DA_aem_ASfTfVi1J2iceQwjXsDf-hP6A8V7cTwIpYmEpBwI3JFFDZwlFQZx-YDr79256KE4GzU ),不外乎前述的內容,討論到DAO所面臨的困難,且提到尚無明確法源定義,多數處於alegal(無法律)的狀態,在強調開放與自治的組織如何有法可管、有什麼過去的框架可以參考,包括DAO現行監管架構、DAO尚未包裝的法律爭議、DAO的法律結構,甚至討論到授權及流動性民主。 四、DAO Harvard DAO哈佛會議是一個在2023年4月間為期三天的會議,匯集從業者、政策制定者和學者,就DAO的研究、法律和政策考慮進行對話。該會議由哈佛大學貝爾弗中心技術與公共目的項目和哈佛大學埃德蒙與莉莉薩夫拉道德中心共同主辦,。 麻省理工學院的桑迪·彭特蘭(Sandy Pentland)、哈佛大學的勞倫斯·萊斯格(Lawrence Lessig)及斯坦福大學的魯本·揚布隆(Reuben Youngblom)等學者都強調道德標准在支持DAO正當性方面的重要性。道德標準為DAO提供道德指南,引導其行動以確保符合其成員和社會整體的最大利益。( https://metagov.substack.com/p/dao-harvard-proceedings-part-1-lawrence ) 標準不僅關乎互操作性和效率,還關乎指導行為並確保DAO內的行動與更廣泛的社會價值觀一致。倫理標準幫助在DAO社區及更廣泛的世界中從法律、社會和政治上使DAO正當化。它們可以解決隱私、公平和問責制等對DAO功能和認可至關重要的問題。 標準化可以幫助DAO獲得法律和社會政治兩方面的正當性。從法律角度來看,標準可以提供支持合規性的框架,從而增強DAO的法律地位。從社會角度來看,標準化可以在DAO社群內促進公平、透明,也提供一個問責和批判的途徑,進而在成員和更廣泛的社群中建立信任和認同。 總之,DAO的標準化對其本身持續增長和成功至關重要。就像網際網路從引入標準協定中受益一樣,DAO也可以受益於標準化所帶來的清晰度、可互操作性和正當性。在沒有一個正式權力的情況下達成共識並採用標準具有一定的挑戰性。但是「合作競爭」的精神可以激勵集體行動。 DAOstar等舉措和推動開放數據標準的努力反映了加強合作的意願日益增加。社群了解如果DAO作為一個整合的生態系統而不是孤軍奮戰,將獲得巨大潛力。 如果DAO圍繞共享的透明度、去中心化和合作理想的標準凝聚在一起,未來是光明的。在對抗根深蒂固的Web2力量時,一個擁有共同標準的統一的DAO格局將是獲得更大的力量。如果不同的不同的DAO聯合起來,可以一起建立一個更好的生態系統。 五、The DAO Model Law ( https://coala.global/wp-content/uploads/2022/03/DAO-Model-Law.pdf ) 「The DAO Model Law」是由全球跨學科社群,學者、律師、經濟學家、協議架構師和技術專家,以共同開發基於區塊鏈的法律和技術框架、標準和應用,並制定支持創新和社會利益的治理政策。直接將DAO視為法人。其第一條就規範法人的性質:「分散式自治組織(DAO)為一法人實體,可用於商業、互助、社會、環境或政治目的,其性質將在其章程中明確規定。」 第二條規範法人的資格:「 (1) 在此標準法範圍內的DAO,將被視為與其成員分離且獨立的法人實體。DAO將能以其自身名義: (a) 提起訴訟和被訴訟; (b) 取得、擁有、持有及發展或處分動產和不動產; (c) 像法人團體那樣合法地進行和承受各種行為和事務。 (2) 在此標準法範圍內的DAO必須透過其鏈上和鏈下資產滿足其責任。 (3) 在此標準法範圍內DAO的行動之有效性,不得因DAO缺乏行動能力而受到挑戰。」 第四條規範成立要求: (1) 為了使DAO受益於法人資格,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a) DAO必須部署在無需許可的區塊鏈上; (b) DAO必須提供獨特的公共地址,任何人都可以通過該地址審查DAO的活動並監控其運營; (c) DAO的整個軟體代碼必須在公共論壇上採用開源格式,以允許任何人審查; (d) DAO的軟體代碼必須經過有品量的保證(Quality Assurance); (e) 必須至少有一個圖形使用者介面(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允許所有人可讀取DAO智能合約關鍵參數的值,並監控源自或發送至任何DAO智能合約的所有交易。圖形使用者介面還將指定成員是否能夠不受限制地兌換其代幣,如果不能,GUI 將明確提及現有的限制; (f) DAO必須有所有人可以理解的章程。章程必須可通過圖形使用者介面或公共論壇公開訪問。如果為了保護 DAO 個別成員或參與者的隱私而有必要進行編輯,則可以在發布之前從章程中刪除相關敏感信息 (g) 根據第3條第 (7) 款,DAO的治理體系在技術上必須是去中心化的,儘管在操作上不一定是去中心化的。 (h) 無論所選擇的治理系統如何,在任何特定時間都必須始終至少有一名DAO 成員; (i) 必須有一個公開指定的機制,允許外部人員聯繫DAO。 DAO的所有成員和管理員必須能夠訪問此通訊機制的內容; (j) DAO必須提及或提供DAO、成員和參與者將受其約束的爭議解決機制; (k) DAO必須參考或提供爭議解決機制來解決與第三方之間的任何爭議,這些爭議本質上可以通過替代爭議解決方式解決。」同條第3項規定,符合前述要件的DAO 即可以豁免向特定認證機構辦理註冊。 (2) 一旦DAO滿足第四條(1)項的成立要求,將默認具有有限責任,但需遵守第五條的規定。 (3) 同時滿足第四條(1)項的要求,並由DAO宣布其已滿足這些要求,將被視為本標準法下DAO認識的決定性證據,不需要認證機關的認證或登記。 (4) 採用本標準法的司法管轄區可授權一認證機關監督DAO是否繼續符合此標準法下的法人資格要求。 (5) 如果存在認證機關,DAO可請求該機關確認是否符合本標準法下的法人資格要求。 另規範成員資格。Members(成員),是指在DAO中擁有「治理權」的任何人(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DAO,並強調是擁有/有實行治理權。如果只是持有治理代幣的交易者則不算。另區分Participant(參與者),是指除成員外與DAO互動或持有原生代幣的任何人。但被空投(Airdrop)代幣者也不算。 此外,另考量到DAO及公鏈的特性,也規範到硬分叉(hard fork)、分裂或衍生成兩個獨立的DAO時應如何規範或看待之;及針對DAO升級(Upgrade)例如智能合約升級的變化、DAO失敗營運(Failed)包括DAO被駭了、DAO升級合約有資安漏洞的情形。 [結語] DAO反映的不只是人們對新興合作模式的追求,更是工作型態與社會文化交織而成的創新敘事。東、西方存在各種不同性質的DAO,而DAOs之間也時常有良性的交流互動,不僅彼此互通分享經驗,也共同推動新型態的組織形式。 a16z的法律顧問Miles Jennings在其文章結論提到,經營DAO最好要有SubDAO、代議民主、無代幣治理,包括做到人格證明或參與證明的運作機制,甚至提倡設計馬基雅維利式的DAO,即:擁抱治理最小化、建立一個平衡的領導階層使其永遠面臨反對派的挑戰、為領導階層的持續變動提供途徑、強化次領導團隊的責任感」。 Hiro Kennelly(Bankless DAO核心貢獻者)也說:「無論DAO是什麼,它們都是使用相同的十幾個數位組織構建而成,其中許多類似於社會樂高」。其所謂的「社會樂高」無非也是一種社會實驗或沙盒作為,社群及其成員們是基於創新與樂趣而從事DAO的運作。筆者認為DAO是一種專案,是一種社群共識,在尚無法律規範或以現行法律包裝的現況,我們就以無法為有法,以無限為有限(Using no way as way, having no limitation as limitation.)吧! DAO的治理設計已經超越區塊鏈的技術邊界,回歸到人類組織結構的基本思路。DAO的根本目的是通過技術降低組織協調的成本。一旦我們掌握核心元素,DAO運營創新的大門就會自然開啟。屆時,DAO將是AI時代的經濟樞紐,而以太坊會是首選的公鏈! 最後我要補充的是,在FAB DAO裡面,真的是很多元宇宙,隨便瀏覽或一點擊,就是延伸到了其他社群例如Volume DAO、Tezos TW2.0,很多可無限進擊的領域(例如goV、da0、BuZhi DAO)。筆者覺得DAO是在多元宇宙或多中心化的場景下,透過多元方法、科技與工具,將網路治理的利害關係人們,達成鏈上共識,串起鏈上、鏈下的人事物。
- 判斷AIGC合理使用的可能發展趨勢
[前言] 筆者以前碩士論文研究過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的著作權法及相關管理規範,其中討論到在訓練AI過程,大量使用他人著作與資料,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或原則。直到去年與今年生成式AI大爆發,也變成法律議題的大熱門,衍生來的AIGC與合理使用的討論方興未艾。 今年我曾受訪或在公開場合討論過這個議題,將一些國內外法制的發展趨勢、觀察與研究,分享到相關的報導、講座、自媒體包括Podcast與短影音,但赫然發現自己尚未整理成一篇文章,因此起心動念撰擬本文,將這個爭點在年末做一番簡要說明與提出淺見。 [從美國歷來的經典案例,來看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所謂的生成式AI或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指的是自動化生成全新、原創內容的AI技術,例如ChatGPT聊天機器人、Stable Diffusion生成式繪圖等軟體。不過要注意的是,一般AI與生成式AI的區分。AI是一種涵蓋範圍很廣的技術,它包括機器學習(ML)、深度學習(DL)、自然語言處理(NLP)等多種子領域,而AIGC則是AI的一個特定應用領域,它專注於使用AI建立新的或原創的內容(包括文字、圖片、音樂、影片等各種形式)。 但目前一些AIGC的美國科技大廠都面臨諸多控訴。舉最有名的Open AI為例,跟它有關的美國官司,包括開源碼、書籍文字,甚至還有個資隱私、言論自由與誹謗等方面;至於在圖形影像方面,比較有名的莫過於Midjourney、DeviantArt及Stability AI等公司。Microsoft與Meta公司,也是分別在開源碼及書籍文字方面被控訴侵害著作權。 其實全世界包括台灣都在看美國著作權法制及其相關的訴訟案例發展,因為不論從商業發展、科技應用或法制成熟等方面,其結果總是令人馬首是瞻,作為他山之石,所以我們往往都會看美國AI大廠被訴的最後結果,當作指標型案例(Leading Case)。 又所謂著作,其種類包括語文、音樂、美術、攝影、錄音、視聽,甚至電腦程式等,本文就直接選擇以電腦程式(即軟體或程式碼)為例來說明,像目前Copilot案(Doe 1& Doe 2 v. GitHub, Inc., Microsoft Corp. & Open AI, Inc.)也正是AIGC關於程式碼的重要訴訟案件。 一、軟體或程式碼也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所謂的「軟體」,在著作權法上稱之為「電腦程式」,可包括各種應用軟體,以及作業系統軟體。由於軟體的程式碼類似文字,軟體設計師須先以「程式語言」撰寫出「原始碼」,經過「編譯程式」轉譯成電腦所能理解之「目的碼」(即由0、1二位進碼組合的「機器語言」),最後才能被電腦的CPU處理執行。在Oracle v. Google的案例裡,就是涉及電腦程式(API)著作權侵害的情況。 二、從Oracle v. Google的案例看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從Google公司早期創建Android作業系統平台時,所使用Oracle之應用程式介面(Java API)程式碼,Oracle就起訴指控Google侵犯其API著作權,進行違法的Android銷售與使用,該案的爭點就在於Google Android系統抄襲Java程式語言,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原則。 一個程式碼很長,本案最高法院說只用其中不到5%,就可以構成合理使用,但如果是換成文學著作例如小說作品,結果也會是合理使用嗎?可能會!換言之,使用的比例雖不高,但佔據不少行數的話,也將會對新作品功能產生重要關鍵,但為避免原告程式設計壟斷,以合理使用讓被告解套,最高法院這種政策性的判決理由很值得關切,因為它也曾經在1980年代Sony錄放影機的訴訟案中出現過類似的策略考量。 我們首先必須瞭解何謂「合理使用」,衡酌「合理使用」的四項判斷基準是哪些。所謂的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著作權法為調和私益與公益,在某些情形下,規定為達到公共利益之目的,得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而直接使用。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之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也有相同規定)。而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的四個判斷標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之中所佔的比例」、「使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與美國著作權法上關於「合理使用」原則的標準相同。美國最高法院於1994年的Campbell案(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579)指出,這四個標準或因素必須獨力判斷,且沒有任何一個因素是決定性因素,最後再綜合考量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且該案也提出「轉化性利用」的概念。因此,每一個判決中都會詳細論述這四個因素。如果是商業性使用,但有投入新的創意元素進去,在美國稱之為「具有轉化性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者,較易構成合理使用。如果是利用著作開發新市場,由於有較高的轉化性價值,而且市場是新開發的,就不是對既有的著作潛在市場造成傷害,也構成合理使用。 其實可參考Google在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 ( Google Book Search案)一案中打敗著作權人協會獲勝的著作權案例。2013年,美國著作權人協會控告Google違反著作權,原因在於Google以大量的數位化書籍訓練人工智慧,以建構Google Book Search資料庫。本案歷經三級三審,在2019年11月定讞,最終法院判定Google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下的「合理使用」原則,因此並未侵犯著作權。法院判定Google勝訴的主要論點在於,Google透過大量書籍訓練人工智慧的行為並未侵犯到書籍著作權人的經濟上利益,並未對於著作權人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屬於「合理使用」的保護範疇。 其中關鍵事實在於,2004年、2005年Google公司在圖書介紹頁中提供片段瀏覽(snippet view),及在進行掃描(重製)時未經作者同意或支付相關費用。美國法院認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關鍵,在於Google的利用行為是否能「達成促進藝術及科學發展之著作權立法精神」,也就是形成「轉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美國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107條中的四項標準來進行判斷,即「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之中所佔的比例」、「使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 從上面可知道,在Google與Oracle的訴訟案裡面,大法官也是基於相同的理由,認為Google複製API是為創造不同運算環境(智慧型手機)的任務系統及建立一個平台,屬於「轉化性使用」,即加速電腦程式的開發,與著作權法的精神一致。因此最高法院認為,Google複製Java API以重新實作用戶介面,只用了必要的程式碼,以便用戶(開發人員)將其衍生的才智用於新式、轉化的電腦程式中,屬於對API的合理使用。即美國最高法院最後判定Google構成合理使用。 [初探AIGC合理使用的可能判斷原則]—代結論 我國著作權法知名教授章忠信老師日前於其臉書公開表示:「訓練AI過程,大量使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最後獲取重大利益,很難構成合理使用」;而哈佛教授Lawrence Lessig卻認為,拿大量他人的著作用來連續預訓練語言大模型(即AIGC的LLM)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 上段內容體現了法界常出現的肯否兩說。肯定說:「生成式AI並不會重現書籍本身,而是創造新內容。新內容不會損害原本作品的市場」;否定說:「使用者能用AI聊天機器人取得片段資訊,就不會去找原始新聞閱讀。有可能成為新聞的替代品,影響原有市場」。 我們根據以往幾個經典、重要的美國判例見解,例如:Campbell、Oracle或Google的案件可知道,認為如果使用別人的作品時,符合轉化性因素的要件,也就是能玩出新花樣或蹦出新滋味,且產生公共利益,那使用上就屬合理。 但最近出現一件安迪沃荷基金會的判例(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認為,除剛剛講的要件外,還要對原作品或原作者有「回饋的利益 」,且有「不同的使用目的或性質」,否則就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假設我們套用在使用生成式AI創作的時候,不論是生出文字、圖片、音樂、程式碼,如果沒有幫到原作品,還可能害到原作者,那就可能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了! 目前像Stability AI、Midjourney與DeviantArt案,美國法院將來會如何認定,目前尚不明朗,但相當值得我們持續關注。原本筆者是依照以往美國最高法院著重在被告具有轉化性的使用,大膽預測且樂觀看待:就AI的訓練過程,應可符合合理使用;但目前針對AIGC的型態,尤其出現安迪沃荷基金會案的新判斷標準,可能導致轉化性的使用較無法彰顯結果。 或許仍應回歸如同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與宗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來看,重點應在於生成式AI創造的內容或結果,是否能提升人類科技或人文有進一步的意義或公益,如果沒有,那AIGC就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甚至如果套用美國最高法院在2023年最新的安迪沃荷基金會案「使用在不同之性質與目的」—這個構成「轉化性使用」之關鍵判斷因素,這樣AIGC的使用也將不會是合理的!換句話就是構成侵害他人關於原作之著作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