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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萊豬的自由言論與假訊息只在一線之間]
近年「假訊息」所造成的恐慌與不安愈趨嚴重,全世界都在慎防「假訊息」,不僅各國政府也紛紛立法遏止之,社群媒體包括臉書與推特均以刪除帳號的方式來制止來自中國的假訊息,阻斷其氾濫與流竄。何謂「假訊息」?其實就是指「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不實訊息。而不實訊息之因應及管制已是近年來國人關心的議題,因為不實訊息可能對民主體制造成傷害,是所有當代民主國家面臨的難題,然而維持言論可流通的環境,也是民主國家運作所必須。 在台灣針對「假訊息」的處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規定、《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各罪;若涉及災害防救、食品安全、傳染病防治,亦有《災害防救法》第41條第3、4項散布災害謠言罪、散布災害謠言致死或重傷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1條:「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布傳染病謠言罪。而假訊息的個案認定,仍應遵守言論自由的權利保障及其限制的界限,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以免造成寒蟬效應,箝制人民的意見表達。 近來「萊豬」(含有萊克多巴胺的美國豬肉)即將開放來台的議題不斷持續在台灣發燒,日前「反萊劑醫師」蘇偉碩在網路社群散發相關訊息,主張萊豬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遭衛福部食藥署認定是不實訊息,告發蘇醫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1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此事件再度引發與論一片譁然。 蘇醫師宣稱是引用台灣專家發表在國際期刊上的研究,強調萊劑的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對人的精神會有一定程度影響,所以說萊豬有毒是有科學根據的,而非謠言或不實訊息;而食藥署認為蘇醫師以高劑量動物實驗來講萊克多巴胺對人體的影響,恐怕有誤導疑慮,不僅會造成民眾無謂的恐慌,也可能損害進口商的名譽,因此才決定向警方告發。 此事件就是涉及「言論自由的權利保障及其限制」的界線。其實,對萊豬的言論自由與假訊息就只在一線之間而已,那一條線就是由立法者所設立的,也就是相關法律所定:言論的內容是出於「故意」且「虛捏」,即屬應受限制的言論,而構成違法;如果是基於合理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故意,就不會構成犯罪。 由於政府開放萊豬具有高度爭議,正反意見都有,本來就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人民享有高度的言論自由,蘇醫師當然也享有此等基本權利,只要蘇醫師備妥萊劑對人體有害之相關證明資料,就應足以證明沒有造謠的「故意」,也不會該當或構成上開「假訊息」之法律要件。 客觀上的「虛假訊息」是不是有被管制的必要?其重點可能在於散佈上開訊息的行為人是否出於「故意」的心態,換言之,法律要處罰的是:明知是不實訊息,卻仍執意散佈謠言的行為人,這就是言論自由與假訊息之間的界線,法律不允許惡意提供錯誤訊息的言論或行為,如果允許,等同是扭曲言論自由的價值,更會造成言論市場失靈、言論本身無法交由市場做淘汰。 總之,就蘇醫師與食藥署引發的這起萊豬事件而言,對萊豬的言論自由與假訊息只在一線之間:蘇醫師的言行是否出於「故意」。至於「萊豬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這個客觀事實是否正確,是否為不實訊息,就是需要藉由專業判斷,且有討論餘地。白話的說,就是專不專業而已,如果是蘇醫師引用資料錯誤、誤植錯誤數據,或是不夠專業,這當然是留待給社會做一個公評,回到言論市場去做審查,這也是真正民主國家擁有言論自由的可貴與迷人之處。
- 網站未經消費者同意而使用Cookie會不會違反台灣個資法?
根據《路透社》報導,法國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國家資訊自由委員會」(CNIL)發現Google和Amazon的法國網站均在未經消費者同意且未告知的情況下,默默地在用戶的電腦中植入Cookie,以追蹤用戶的網頁瀏覽紀錄,因此CNIL分別向Google、Amazon開罰1億歐元、3500萬歐元。如果任意使用Cookie追蹤用戶行為的事情發生在台灣網站,會有相同結果嗎?首先我們必須先知道什麼是Cookie,且Cookie是否屬於個人資料的一種,始能得出結果為何。 Cookie是網站為辨別用戶身分而儲存在用戶端的一種資料(小型文字檔案),儲存後可讓網站確認使用者,並記憶用戶先前的瀏覽行為。廣告商可藉此投放消費者喜好的產品廣告,並查看廣告投放成效。換言之,在使用者瀏覽網頁時,Cookie會蒐集與記錄使用者的「足跡」。多年來行銷人員一直依靠第三方的Cookie來「循線」追踪網路使用者的行為,幾乎所有的廣告技術和數位行銷平台都使用Cookie,針對網路行為去進行消費者定位、再行銷、播放展示型廣告,藉以掌握消費者行為。 在台灣的個資法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3至6條等規定,分別採用「列示」、「補充」規定的方式說明個資的範圍。個資「列示」規定,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個資「補充」規定,是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的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是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而Cookie是否屬於上述個人資料的一種?原本在台灣有見解認為,單純的Cookie因無法識別特定個人,故非屬個資。然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DPR)上路後,因GDPR已明文Cookie為個資,且規定必須經使用者同意才能蒐集Cookie,使Cookie有如過街老鼠。「美國加州消費者隱私法」(CCPA)緊接著上路,即使沒有GDPR那麼嚴格,也規定必須告知使用者才能蒐集Cookie。對於數位行銷的廠商來說,這些隱私權法規將限縮數位廣告與行銷科技的形式。嗣後,美國各州相繼出爐的隱私權新法案大致相同,Cookie都可以被用來識別個人的「資料依據」。 甚至在中國,也曾出現一例判決(百度Cookie案),認為Cookie不僅是個人隱私的資訊,原告在百度搜尋的關鍵字,因為都可以連結到「百度廣告聯盟」的官方網站,故判定被告百度侵害原告的隱私權,理由是百度沒有用清晰、明顯的告知、連結或網頁公告,讓原告明白且選擇同意使用Cookie,並用於進行廣告投放。 承上所述,如果發生在我國,現今台灣的實務或法院見解可能也會傾向認定Cookie是一種個資,因為企業如果能將其他資料(例如使用者IP位址或網站會員申請資料)結合後,達到識別特定個人,則該蒐集到的Cookie仍屬於個資。因此,在此呼籲台灣企業經營者,包括電商或行銷業者,建議在網站頁面應提供Cookie的相關通知,最好用明顯的字體、顏色標註,讓使用者容易看到,以降低相關的法律風險,包括違反個資法或消保法等相關規範。 所以,如果企業任意使用Cookie追蹤用戶行為的事情發生在台灣網站,仍然可能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不過可惜的是,台灣的個資法罰得太輕,每次的違法行為,罰金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罰鍰不超過新台幣50萬元。 此外,台灣的個資法並沒有一個統一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只是個資法的解釋機關,個資法的條文中是歸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換言之,每一個行業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是該行業別在個資法的主管機關,例如,銀行業由金管會主管、一般公司行號由經濟部主管、電信事業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主管。法務部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各行業標準分類列表,公布各個產業的個資主管機關,此可參考法務部網站所公布的「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
- 【「連結報酬」是什麼?看看法國如何讓谷哥吐錢出來!】
歐盟著作權的產業現況,在2019年的統計資料顯示,關於著作權密集的相關產業產值為每年1950億歐元,佔歐盟整體GDP 6.8%,提供11.65億個工作機會。然而根據世界新聞網的綜合報導,許多傳統新聞媒體苦於發行量持續萎縮,谷歌卻靠著新聞搜尋結果伴隨的廣告利益,賺進數以百萬計美元,導致沒有從中分到一杯羹的新聞媒體長期不滿。因此,法國巴黎上訴法院在2020年10月曾判決,谷歌需就針對所謂「#鄰接權」(neighbouring rights)制定的新規定,和媒體機構展開協商。這個新規定之目的在確保當新聞機構的內容顯示於網站、搜尋引擎和社群媒體平台,就能獲得報償(俗稱「版權費」)。 由此顯現,傳統媒體被科技網站平台侵蝕得很嚴重,不得不透過政策或法律去重新做一個利益分配。筆者在2020年12月2日參與「#臺歐網路著作權保護研討會」,討論議題包括台灣網路著作權保護法制面、執行面的最新發展,以及歐盟網路著作權關於「#2019年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或俗稱「數位版權法」),就再次接觸到「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這個爭議問題。 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之目的,主要在於達成著作權市場的良好運行,以及創造更具選擇性的跨境線上內容利用環境。該指令第1條就開宗明義:尋求數位環境下不同利益者間的權衡,並特別針對受保護內容的數位與跨境使用。為此,該指令第15條規定了「新聞出版品的數位使用權」,俗稱「#連結報酬」,以解決原有的爭議:新聞出版品發行者(Press Publication)是否得對平台業者請求報酬?尤其在對新聞訂閱與追蹤頻道大量利用新聞媒體所產生之內容(包括新聞內容的縮圖或摘錄)建構其平台的情況。 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第15條即決定: 1. 賦予新聞出版品發行者一個「#特別的權利」,使其得以對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線上使用其新聞出版品一事,主張「重製權」與「鄰接權」(對公眾提供的權利)。 2. 但不及於 #超連結行為(Hyperlink),且不及於新聞出版品之個別詞彙或極短摘錄使用(very short extracts of a press publiction)。也就是說,如果只是轉貼新聞媒體機構網站的連結,並未轉貼其網站上的新聞內容,Google就不用支付版權費。 3. 權利保護期間為新聞出版品發行後2年,期間計算為出版品發行日後次年一月一日起。 4. 新聞出版者須分配適當部分利益於作者。 這是由於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逐步發酵,以及法國人的堅持,使得Google只能就範,使雙方達成一個利益分配的平衡。「著作權法」不是保護著作權的法律,而是一部關於 #利益分配的法律。如果Google有使用到新聞媒體機構所製作的新聞而獲利,就應該與該媒體機構進行利益分配,不論Google是如何使用新聞機構的著作。也可看出Google認為法國市場很重要,若沒有法文新聞,Google將可能會喪失在法國的搜尋市場。如今,歐盟以其「著作權指令」一致對外,Google很難在歐盟市場佔到便宜。將利益適當地做好分配,就是Google務實的應對方案,否則將會使其目前的市場優勢,拱手讓給歐盟內部的搜尋引擎競爭對手。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之前西班牙也幹過類似的抗衡,後來以失敗收場,因為Google當時態度強硬,直接撤掉或移除所有新聞媒體機構網站的連結;在法國Google先前也拒絕遵守著作權指令,並聲稱這些媒體早已因數百萬名瀏覽網站的訪客而有獲利。現今在法國,Google卻就範,法國就成為率先實施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的國家。可見每個區域或國家政策是利益爭取分配的最大力量,才能保障該國新聞媒體回收內容投資、維護媒體自由與多元發展,以及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 方格子好讀版: https://vocus.cc/@leochentechlaw/5fc8a0c7fd89780001898d70
- 【 曬小孩會影響數位名譽? 】
您知道在法國有父母曾因常上臉書狂「曬小孩」(sharenting)的糗照,影響小孩的數位人格或名譽,然後小孩長大後去告父母侵權且勝訴的真實案例嗎? 一個人在網路活動的全部綜合,也就是他的數位足跡或看板,這樣的數位存在,會影響他的未來,因為人們會根據網路活動來評價一個人,形成所謂的「數位名譽」或「數位人格」,反射到真實生活對這個人的評價。 然而,網路無遠弗屆、有數位足跡,又幾乎成為人類的集體大腦,任何上傳到網路的資訊都難以「被遺忘」。好的曬小孩照片,可能成功塑造大人小孩的美好形象,以及建立且維持良好的社群關係;反之則否,更別說大家常垢病的隱私、個資或人格等權益問題。 如同電影「楚門的世界」一樣,現代為人父母者,在自己小孩呱呱墜地之際、甫出生來到人間的那一刻起,小孩的數位名聲就因照片現身於FB或IG而啟程!甚至從超音波掃描圖就掀起他的數位看板!孩子們在不知情也無法決定的情況下,就由深愛他們的父母或親友迫不及待上傳到雲端,日積月累,一堆數位足跡塞滿雲端網路。 若過度曬小孩過頭,就是父母在網上鉅細靡遺分享小孩的所有一切事物,造成洗版,甚至變成「曬娃魔人」。如果站在父母的立場來看,爸媽適度上傳小孩的東西,也都很正面,對大人或小孩建立良好的網路印象其實是很有幫助的! 參照台灣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如同線下的真實世界,我們也是會向親友們曬親情、分享歡樂,此乃人之常情,跟父母學習維持良好人際關係,對小孩也有幫助,這也是父母的權利與義務。但是界線如何拿捏得當,才能同時保護到孩子呢?筆者建議不僅父母要站在維護小孩權益的立場,更要有同理心,設想自己如果是小孩長大後回頭來看這些數位足跡,是否會覺得難堪不已呢?若是,縱使未來不至於走到對簿公堂這一步,但一場家庭革命或風暴恐怕多少是免不了了吧? ————————— 線上法律諮詢:m.me/CJYlawoffice
- 【 直播主哭哭-假抖內真詐財 】
近來不斷發生「假抖內,真詐財」的事件,也就是玩家某甲向交友軟體業者某乙用刷卡方式購買線上虛擬貨幣「火箭」,以便其在該交友軟體上直接「抖內」火箭給直播主某丙,取得其與丙之間的互動。然甲事後竟向刷卡銀行某丁表示其係遭盜刷,而丁也不疑有他,全額退刷,導致業者乙與直播主丙在付出服務或勞務的情況下,均無法獲得任何財產或利益(即沒有獲得對價)。為此,乙與丙憤而提出刑事告訴! 在網路上,不論是稱為 #虛擬寶物,或是稱作 #虛擬貨幣,都是屬於「無體財產」,這些「電磁紀錄」在法律上具有「權利」或「利益」的性質。此從早期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內容中(線上遊戲/熱血三國案)就做出重要的宣示:遊戲裡的金幣,就是電磁紀錄,具有「交換、使用、收益」的支配價值及財產權性質,也就說在在現實的交易市場上是有行情的,可任由玩家處分的。 在「假抖內,真詐財」的刑事事件中,甲刷卡所購買乙的「火箭」,均已使用於享受乙提供的各種線上娛樂服務,包括讓甲開開心心地與直播主丙互動玩樂,但甲卻向發卡銀行丁佯稱上開消費行為是遭別人所盜刷,令丁退還其所消費金額,進而使乙、甚至丙的相關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甲辦理信用卡刷退等行為,應與 #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55條 等構成要件相符,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罪」及「#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另提供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供讀者參照。 所以奉勸玩家或用戶們千萬不可心存僥倖、貪小便宜,自以為聰明,假裝抖內、白玩人家一場,最後卻官司纏身! ————————— 線上法律諮詢:m.me/CJYlawoffice
- 【 怎樣是抄襲舞蹈著作? 】
筆者我身為一個熱愛街舞的律師,不寫寫「舞蹈著作」的文章實在說不過去!尤其前陣子路過「龍山文創基地」的HRC街舞工作室,裡頭的年輕舞者們隨著搖滾步的舞曲做出各式地板舞蹈動作,覺得這樣的結合、氛圍與熱情實在好棒!所以本文就有感而發啦!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有規定「舞蹈著作」,是指「舞碼」,並非現場的「表演」。若舞者依舞碼的內容來演出,舞者的表演行為是「表演」,依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來看:「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不同表演人的行為,屬於不同的表演;同一表演人的不同場次的表演,也是不同的表演。但什麼是「抄襲舞蹈」(簡稱「抄舞」)?本文繼續說下去。 在「伯恩公約」與「美國著作權法」的用語是「choreographic」,即「編舞」的意思,所以編舞、排舞均屬於「舞蹈著作」的保護範圍。不過,依照「著作」的要件須具備「原始性」、「創造性」,所以如果身體動作、姿勢不具備創造性,或是表達方式不夠完整,而不屬於舞蹈著作。例如基本的恰恰舞步,因為這種一般常見的社交舞蹈缺乏原創性,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街舞Locking的創始人之一Scooby Doo對於全世界所有的Lockers舞者跳了「scooby doo step」這個舞步,也不能主張抄舞,因為這個舞步不俱有一連串繼續性的舞蹈動作。 舞蹈著作應具有創作高度,且達到足以表現出編舞者的個性或獨特性等程度,才能夠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所有的舞蹈著作必須富含感情,而在傳達一種特定的思想與感情來表現;若只是單純自娛性質,或機械性的運動競技性質(例如地板動作的ice、風車或鞍馬),因為缺乏創作高度,而屬於一般人皆可以模仿、模擬或重複演出的動作時,就不在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 在我國著作權法下「舞蹈著作」的定義,依內政部於民國81年6月10日公布之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謂的舞蹈著作,是指依身體動作所表現之著作。因我國著作權法並非以著作必須「固著」於有形媒體為必要,因此,舞蹈著作僅須能以各種方式對外表達,即可立刻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不需要將該舞蹈著作以錄影或其他方式固著於有形之媒體才受保護。 舞蹈本身是一個動態的著作,在著作人或編舞者首次創作並表演出來時,即享有該創作之舞蹈著作權。而將舞蹈表演錄製下來的行為,即是對於舞蹈著作的「重製」。依照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至於「抄襲」,就是「接觸」(access)與「實質相近」(substantial similaity),舉例來說就是去圖書館「取得」他人的論文,然後輕微改寫成自己的論文「內容」。所以如果我先編舞出來,結果被某A看到,A因此也編出幾乎完全與我的舞碼相同的內容,而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授權,就是「抄舞」了!至於有沒有構成侵權,還要看抄舞的實際情形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元則」。 若以抄舞的部分或多寡來看,如果抄的部分僅是原創舞碼作品當中較無原創性的部分(基本的step),則不構成侵權。而使用原作的多寡,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應就整個舞蹈著作佔的比例觀之。白話的說:只要不是整個太誇張地抄,或是抄歸抄但有加入自己的想法或概念,就沒關係啦! 另提供一個智慧財產局98年02月18日電子郵件980218b函令要旨,了解一下日常生活會遇到的案例狀況:「依照他人之舞步拍攝自己所跳之舞蹈並上傳至Youtube,是否構成違法?如該舞步係屬他人創作編排之舞碼,即屬戲劇舞蹈著作,重跳一遍錄影下來,再置於網路上傳輸,即涉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係在公開場合跳,還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均須經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僅係學習其基本舞步,而另行編舞自行創作者,則並不涉及利用該教學示範舞蹈之行為,不至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像筆者目前仍常去找舞蹈老師某B學街舞或流行舞蹈,其中所學到的一支教學影片,是韓國知名編舞老師Lia Kim及其團員在Youtube上的舞蹈著作,該教學影片所使用到的歌曲是球風火合唱團(Earth, Wind & Fire)的「September」,再由我的舞蹈老師B參考及改編上開著作後,將舞蹈教學動作授與我,最後再由學生我將舞蹈老師B的教學動作用手機錄製,上傳到本班Line群組的記事本,以供複習使用。各位讀者可以思索看看,是否這一連串的事實,就涉及:著作權法第5條(舞蹈著作)、第7-1條(表演)、第22條(重製)、第26-1條(公開傳輸)、第26條(公開演出)、第52條(教學)與第65條(合理使用)等規定呢? #資訊法 #資訊法律師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街舞 #抄襲 #著作權 #舞蹈
- 【 法律跟不上科技? 】
. 根據經濟日報的報導,我國行政院擬將科技部改制為國科會,科技部前部長陳良基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發文表示,科技是整個國家社會的基礎建置,恢復專業協助的協調角色,是對的策略;也說,科技相關部會首長都應參與擔任委員,並由政委兼任主委,將規畫和協調推動的權責合一,帶領台灣快速進入未來數位轉型的道路。 . . 我完全表示贊同。因為我們已經要進入5G的世界,在數位時代中的政府角色與人民監督,兩者的參與均舉足輕重,不可偏廢。資訊安全大師布魯斯.施奈爾在其「物聯網生存指南」一書中提倡法律在科技方面的重要性。我們都能夠了解,技術往往是先發展出來,而後就產生管理問題,最後透過政策考量而制定法律規範;但不當的政策或法律,也可能造成管理問題,甚至扼殺技術發展。 . . 在面對技術變遷,我們雖能推想出新技術可立刻派上用場的用途,但無法掌握新技術在未來會以何種樣貌出現在社會裡。例如當大家知道可利用網路來保持聯絡,卻沒人預料到會出現Facebook臉書這種東西;一次又一次地,在個人數位助理、機器人、比特幣、人工智慧或無人車,都是相同情況。換言之,我們容易落入「技術決定論」的陷阱,當我們以為現在制定的政策與法律可以有效規範(做好資安管理與防禦)時,但早已落後科技發展(科技帶來的風險與攻擊),甚至根本不能預測未來三年、五年或十年科技在根本層面上會出現哪些突破性的進展。於是乎,往往大家都用一句話帶過:「法律跟不上科技」。 . . 大家要如何一起想像出未來的情境,以便超前部署,應負現在或未來的風險?而法律真的跟不上科技嗎?讓科技人員與政策制定者能齊聚一堂,合力找出解決方案,才是正確方向;把科技相關的部會首長擔任要職、參與討論,才可達到規畫和協調推動的權責合一。 . . 「劍橋分析公司」共同創辦人、「劍橋分析事件」首位吹哨者—克里斯多福.懷利,在其「心智操控」一書的最後提出四大監理原則,也是當作給立法者的一封信,希望能建構「數位監理」的環境,讓網路生態系更加安全。他認為「法律跟不上科技發展」只是美國矽谷規避監理的藉口,若在醫藥、土木、食品、能源、航空、交通等方面都能夠審查或監理,為何科技公司不需要經過審查就能推出新的數位系統?社群媒體已助長極端主義、種族清洗,以及對民主體制的大規模侵略,政府沒有理由不能加以管制。 . . 克里斯多福.懷利所謂的四大監理原則,就是: . 1. 科技公司不能用「使用者條款」推卸責任。 . 科技公司必須負責證明自家的產品或服務在民眾大規模使用時是安全的。 . 2. 程式設計師需要道德規範與法律制裁規定。 . 必須讓程式設計師為自己打造出來的東西負責,如同醫生、律師、建築書等倫理規範,以取得人們的信任。 . 3. 網路龍頭的監理必須比照一般公營事業。 . 尤其是Google的搜尋引擎市占率超過90%、Facebook在成年人使用的社群媒體市佔率接近70%,當它們與實體的公共設施一樣變成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而消失時,商業與社會往往就無法正常運作。當規模大到足以影響人們的公共利益,此種公共利益就會優先於網路龍頭口袋裡的錢。 . 4. 必須架設新的數位監理機構。 . 就是聘雇懂技術的權利保護官,代表人民主動檢查像Facebook這樣—號稱免費服務、但使用戶交出個資去換取利潤的數位平台,搞到最後真的是「免費的最貴」。 . . 綜上所述,兩位技術首屈一指的權威,不約而同地提出一個共同的精神,就是科技與政策法規必須並行,也不要陷入法律跟不上科技的迷思。根據「原則」而非技術,去決定如何監理,才不會被過時的技術或商業模式嵌入監理或法律規範。 #資訊法 #資訊法律師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監理 #科技部 #國科會
- 【 檢查機車收300元,不合理?】
當事人間在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怎麼產生的呢?大致有「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類型。本文用一個實際案例來簡單說明「契約」與「無因管理」。 前陣子筆者到消基會做法律諮詢時,有民眾A說了他的案例:「A拿他的機車給機車行老闆B檢查,B拆下機車後表示修理費用含零件總共1500元,A說他有看到修理費用含零件只要1000元的,B表示A不爽的話可以去其他地方修他所謂的1000元,A就說他不修理了,於是乎B再向A表示須支付檢查費300元,A不爽的說只是拆下幾個螺絲就要300元,所以A覺得沒道理所以不支付,B就給他扣留機車。試問:A或B誰有道理? 機車「維修」服務應屬於民法的「承攬」契約,如有需要「更換零件」時,又兼具有「買賣」的契約關係。但如果只有單純的「檢查」,則僅成立「委任」契約。 本案爭議在於:只是檢查機車但未維修,可收工本費嗎?依照「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5日北市機會發總字第094號公告,機車未維修診斷建議估價費,需酌收診斷估費用5%至15%的手續費;建議工資每小時新台幣400元至850元,而工資包括維修、道路救援、電腦診斷或檢查。就此,B理應事前口頭告知,或是在機車行店內的明顯處張貼此公告,以免徒生爭議。但本案例就是恰好B沒有事先告知會酌收A機車的檢查費用。 首先,「契約」這種東西,不一定要有紙本才能成立,書面包括Line、email或簡訊等紀錄都是證據,比較方便舉證當事人間有講好的契約內容存在,但其實大家口頭講好的話就是成立「契約」,只是這情況在發生爭議時舉證比較麻煩,必須有證人、錄音或其他證據,才能夠證明契約存在。此可參照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本案例的B沒有事先告知會酌收A機車的檢查費用,A事前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檢查機車需收費」的「必要之點」,所以A、B之間針對檢查機車是否收費或收多少錢,其意思表示並沒有合致(無合意),故難謂有「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成立或存在。 曾有行政院消保會的消保官表示,若業者B已耗費人力成本協助拆檢,酌收工本費並無不妥,若無違法或漫天喊價之情事,難說業者有錯,但建議業者B應主動告知收費標準,或民眾A送修時可先詢問業者B收費細目,以減少爭議。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業者B可以請求300元檢查費的依據,以及得扣留機車的法律規定。民法第172條規定以下有所謂的「無因管理」,就是B未受委任也無義務而為A檢查機車,B這樣的管理行為是有利於A,且依A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所以這個時候,檢查機車的債權債務關係就發生了!B協助拆檢機車所耗費的人力成本,與A應支付的工本費,二者可說有「對價關係」,故A還是得支付工本費給B,才是合理。 至於老闆B扣留A的機車,是因為A不支付檢查費,其依據是民法第928、932條的留置權規定,債權人A占有B的機車,而其債權的發生與機車有「牽連關係」,在A尚未支付機車的檢查費給B之前,B有權留置該機車。 民眾A在我分析完仍舊不願意支付300元的機車檢查費,因為他就是不想付錢、覺得沒道理,甚至質疑我或消基會是否有收人家的錢⋯我想他可能只是來取暖的,但抱歉我們就事論事!總之,我在諮詢的最後,苦口婆心地請這位機車的A趕快掏出這該付的300元去贖回自己的機車吧! #資訊法 #資訊法律師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 【 律師辦案出包的民事責任 】
律師對其委任人,除違反其倫理規範、刑事責任(例如違反律師的保密義務等)外,也有可能因為律師辦案出包而成立民事責任。由於律師責任議題可以寫的內容與篇幅太多,我打算略過大部分的內容,直接簡談「辦案」方面的民事故意或過失責任。 先前有民眾來諮詢,說想告之前的委任律師,因為那位律師疑似在受任的某案訴訟程序中,未主張若干重要攻防方法,甚至被另案法官就此在判決書上載明「有違常情」。因而該民眾認為此律師在其委任契約關係中有違約的情形,應負民事故意或過失責任。 在律師委任契約裡,如何該當「故意」或「過失」呢?一般來說,律師受任就會收取酬金,所以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參照),除了很明顯的受任卻逾越上訴期間等情況會該當「故意」或「過失」外,必須律師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況,才會在辦案時成立所謂的「出包」。 那什麼時候律師會是「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我們可參照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所謂「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此為律師契約義務的倫理化,某程度似乎可將所有律師的契約義務之履行納入律師倫理審查時的對象,若律師未能忠實履行職務,即難謂其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而對於律師執行委任事務,若因當事人欺瞞或不配合,即使委任人遭受損失,律師若已盡其應盡之告諭及建議義務,即無相關民事責任或倫理問題。例如:律師已要求其委任人提出某項證書,委任人卻遲未提出,以致訴訟遭致敗訴,自不能要求律師負何等責任。反之,若在委任人提出若干重要的攻防方法,甚至就此也經過律師與委任人的開會討論,但律師卻遲未提出上開重要的攻防方法,也沒有說明為何不為其當事人提出該攻防方法於訴訟時(未盡其應盡之告諭及建議義務),以致訴訟遭致敗訴,就可能要求律師負其民事責任。 不過需注意的是,律師辦案能力與結果,涉及其經驗、當事人配合與否、案件本身的性質、體質或難易度,甚至是相關司法人員或機關是否難搞或不友善等因素,不可一概而論,所以告律師也不是一件容易或普遍的現象。雖然台灣已有律師責任保險制度,但適用的情況不太會是本文討論的情況,多半是受任卻逾越上訴期間或其他非常明顯有疏失的情況,就台灣或日本民情而言,相較於美國人常告律師的現象,我國也很少人會去告自己的委任律師。 總之,我就曉諭那位來諮詢的民眾:想告之前的委任律師,還是請您先多多蒐證後再行評估吧! #資訊法 #資訊法律師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律師 #民事責任 #委任契約
- 【 資料經濟時代的法規調適 】
當現今與未來整個世界都在倡導商業模式是不斷提升或維持黏著度,尤其是社群軟體,持續用推陳出新的方式吸引與獲取、甚至綁架受眾者或目標族群的注意力,以利用使用者的數位足跡,進而賺取廣告利潤,猶如Netflix 影集《黑鏡》(Black Mirrow)第五季第二集「碎片」裡頭劇情所描述的情況一樣。而這些情況會造成什麼樣的「後果」?「誰」或是「怎麼做」才能控制或改善這些「 後果」? 有一本著作叫做「指尖下的大數據」,教人如何運用流量分析工具Google Analytics(GA)發掘行動裝置裡的商機,並以大量台灣APP使用案例,論述如何聚焦行動流量分析。在這個人手一支智慧型手機的時代,指尖數據分析已是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數位運用的基石,也顯然成為各行各業趨之若鶩的工具,只要善用GA工具就能從大數據中掏金。 透過演算法的機制,建構社群生態系、擴大社交影響力,達到可覆蓋或觸及的人數不斷攀升的效果。此時出現了「RTB」即時競價機制(Real Time Bidding),也就是廣告主有意願在該廣告平台中投放廣告,該平台需經由廣告主與其他同時在平台上的廣告主進行競價,此競價限制在100毫秒以內(即不到1秒的時間)完成。 藉由AI、機器學習等技術的廣告演算法,此獲利商業模式也成了企業在線上營運的常態。 而您若看過 Netflix 紀錄片《智能社會:進退兩難》(The Social Dilemma),可能就會對片中提到社群網路成癮、影響選舉、假消息散播、造成種族暴力及憂鬱症、自殺率上升等現象,感到頭皮發麻!這部93分鐘的紀錄片中,採訪了Facebook、Google、Twitter等科技巨頭的前高管,探討科技成癮、假新聞及陰謀論充斥平台、仇恨言論氾濫、操弄選舉、廣告演算法等眾多甚囂塵上的議題。 片中最常出現的論點就是「當你沒花錢買產品,那你自己就是產品」,這種模式通常被認為是免費增值商業模式(Freemium business model)裡的一種,向使用者提供免費內容或價格補貼後,透過使用者自填或用演算法找出使用者的喜好,再出售適合使用者喜好的廣告版位給第三方賺取利潤。但 Facebook 駁斥並非把使用者視為產品,能保持免費的確是以廣告作為其商業模式支撐運作,強調一來不會透露個資給廣告買主,二來使用者可以隨時廣告偏好設置中「刪除」自己的屬性。簡單說,Facebook宣稱僅告知企業觀看廣告用戶的群體特徵,不會洩漏任何個人資訊。 Facebook 也承認 2016 年劍橋分析事件時確實犯了錯,曾有被俄國利用於操弄2016年美國總選大選的前科,現在他們盡可能減少產生對立的內容、抵制假新聞,並透過一系列策略保護美國大選。筆者先前另有撰文《大數據、言論自由與民主價值》供讀者參閱。 歐盟針對AI技術帶來的劇變與影響,近年陸續提出相關準則或策略報告,以達成未來法規調適的目標。歐盟在2019年委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可信賴的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說明4項倫理原則及7項要求(風險控制、透明、個資及隱私保護、社會責任、增進人類福祉、問責制、無偏見歧視),並表示AI發展到自主決策時,傳統民事歸責理論可能有所不足,於是針對「嚴格責任」之適用進行評估,可能修訂歐盟法律,且考慮是否需要訂立新的法規。 歐盟執委會於2020年2月發布兩份資料,分別是《人工智慧白皮書(White Paper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及《歐盟資料策略(A European Strategy for Data)》。AI與Big Data相關產業的發展,從最開始大量原始資料的取得,到後續轉化為產品或服務對公眾提供,法規管制是無可避免的議題。然而,就政府機關而言,應該如何規劃未來的AI發展法律管理框架?《歐盟資料策略》正在說明歐盟如何針對資料經濟的發展趨勢而重新界定其資料法制(Data Law)與政策。 從規範面來看,既有的法律體系如何看待資料本身,以及應如何與時俱進地重新界定資料在法律體系的意義,建構全新的「資料法」(Data Law),已成為未來法學上的新課題。根據《歐盟資料策略》的報告內容,歐盟將於2021年推出「資料法」(Data Law),這是繼GDPR後歐盟另一項企圖引導全球規範發展的重要行動,該法制的要旨在於針對非個人資料的部分促進政府部門與企業部門之間的資料流通,此於目前資料傳輸在國際間障礙重重的現況,顯見在未來資料經濟時代更為重要,甚至是資料流通的成敗關鍵。 強調促成資料近用(access)的《歐盟資料策略》的重點有以下幾點:1.資料可取得性(availability of data);2.市場力量不平衡(Imbalances in market power);3.民眾實現其權利之賦權(empowering individuals to exercise their right)。 而歐盟《人工智慧白皮書》提出以風險為基礎的方法(risk-based approach)作為日後法規管理框架,人工智慧在高風險領域的應用原則受法律較高度的監管,以確保政府監理干預合乎比例。對企業來說最關心的就是如何判斷哪些AI的應用會被認定是高風險?執委會提出主要應從安全性保護及消費者權利與基本權的觀點來看待,並可以下述二個標準依序檢視: 1.首先是判斷AI是否被應用於風險較可能發生的行業,如醫療、交通運輸、能源產業及部分的公部門。上述行業清單應隨實務上相關發展而定期被重新檢討及修正。 2.其次則是當在特定行業中以特定方式應用AI時,將有極高的機率發生風險。 此外,日本經產省在2019年也有提出Society 5.0的治理創新政策報告,介紹對於未來的科技風險治理模式的新觀念—新治理模式下的三方關係,即: 1.政府從規則的設計者,變為獎勵措施的設計者; 2.企業從被規制者變為規則的共同設計者與施行者; 3.社區或個人從消極的受益者變為積極的評估者。 以上皆為我國針對數位資料經濟時代可為參考的法制規範。申言之,從一個理想型的新治理模式作為目標,進而檢討哪些法律原則是可以配合調整修訂,以利渡到新型態的行政治理與專業共治,已為今後主要的法學課題。我相信台灣也會有如此遠見與動能,政府建構「vTaiwan」 作為平台討論法規該如何制定或修改、調適法規,透過虛擬世界彼此交流意見,希望能夠產出符合各利益關係人期待,也貼近實際需求的法規內容。 台灣產業人工智慧技術主要落在模式辨識、語意分析、知識系統,故資料蒐集及數據運用相關法規應優先考量,作為我國資料法制的大方向;且我國產業主要以中小企業為主,主要研發重點通常為產品研發、效能提升等,不像國際企業如Microsoft、Sony、IBM等皆已注意到人工智慧倫理的重要性,因此可能忽略相關倫理議題的重要性,故須由台灣政府協助推動,以利未來產品銷往國際時符合國際法規及標準,並提升其競爭力。於是乎我國科技部就在2019年間催生一部《人工智慧科研發展指引》,其內容與歐盟2019年《可信賴的人工智慧倫理準則》大同小異。由於目前我國尚無人工智慧專法,因此尚無法透過法律規範產業適用,然仍可協助產業運用倫理準則,可從規模較大的產業進行推動,或透過政府資助的科技計畫先行推廣。 #資訊法 #資訊法律師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指尖下的大數據 #智能社會
- 【 數位時代的資安與法律 】
目前已有非常多的產業導入人工智慧(AI)或所謂機器學習(ML)等技術,但 AI 可持續優化的原因在於物聯網(IoT)的協助。因此有人認為IoT是連接實體與虛擬的橋樑,讓 AI、ML都能取得實體世界的資料並優化性能,故而出現「AIoT」即智慧物聯的新名詞。若將數位時代,稱為智慧物聯網(AIoT)的時代,也不為過。 AIoT涵蓋的所有軟硬體,包括晶片、記憶體、傳輸介面、硬體裝置、通訊協議(Wi-Fi、MQTT、藍牙等等)及應用程式、雲端平台與各個內外部網路等等,單一設備與各個網路的串聯關係異常複雜,需要深入研究設備與通訊節點間的資安問題與管理方案,這也是現階段AIoT發展的最大挑戰。隨著未來幾年的5G發展,將大幅擴展AIoT連接設備的深度和廣度,也將更顯現解決資安問題的急迫性,資安產業有充分的機會加強應對5G和AIoT結合為企業帶來的全新挑戰。 由於AIoT的運作就是透過設備蒐集、分析、運算並存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或數據,包括臉部影像資料、網路使用行為紀錄等資料,例如Amazon、Google、Microsoft、Apple等科技龍頭均以用戶的使用數據來訓練AI,因此科技發展應用與消費者隱私權之間的角力與爭議逐漸浮現,世界各國如何制定完善的法規,維護資訊安全、消費者權利、隱私權保護,包括美國或台灣是否朝著歐盟一般資料保護法(GDPR)的嚴格方向去做調整規範,均有待觀察。 在我國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存在,但前揭爭議問題仍有待解決。個資法與消保法在保障消費者或用戶方面,實在是密不可分且不可或缺的!由於個資法是從人格權延伸出來的概念,而資安保護可能包括個人隱私,也牽涉到企業資料與商業機密、利益,甚至其資產安全(具備財產性質)。若企業在其線上的某商品或服務需要取得消費者資料,均須有一個冗長且詳細的告知,使消費者明瞭並表示同意。消費者亦須具備資安意識。 我國也禁止企業或服務端濫用個人資料或數據,以避免駭客在做目標式攻擊的時候常常會搜尋用戶的數位足跡,例如使用者的個人喜好、同事朋友等等,以提高駭入成功的機率。依照我國個資法規定,只要企業沒經過消費者的同意,逕自利用消費者的個資進行行銷或其他行為,就符合濫用個人資料或數據。 這些資安爭議常常涉及數位鑑識包括系統Log紀錄的追蹤,這些法律事證的糾紛及責任歸屬,基於個資法第28、29條與消保法第7條為民法第184條的特別侵權行為規定,為保護消費者財產或當事人的個資,採取舉證責任的倒置,須由企業先證明其有善盡適當的安全防護與個資保護之義務,始可免責。(至於在AIoT時代的數據個資,其權利屬性究竟為人格權或財產權?其歸屬為何人所有?目前世界各國對於大數據是否為新型態的數據財產權尚未有共識,此部分有機會將另撰文介紹) 在富爾特公司案(士林地院107簡上225民事判決)裡,該公司雖抗辯盡到適當的安全防護與個資保護之責,但法院認定其網路平臺之內部及外部風險控制存有諸多缺陷,並且未能完全落實其個人資料保護的管理。此外,法院也參考當時富爾特公司委託資安業者調查的資安事件報告,包括使用專業鑑識工具eDetector與EnCase蒐證暨分析目標主機,發現有多項Log記錄不完整的情況,以及內部機敏資料被上傳到外部雲端硬碟的狀況。故法院認定富特爾公司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反之,在雄獅旅行社一案(士林地院107消6民事判決),雄獅公司提出的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符合規定,且該案是第三人入侵,並非雄獅旅行社管理不當,而現今科技仍無法提供可完全防堵駭客攻擊的技術,不能僅以電腦系統遭他人惡意入侵,即推論旅行社違反個資法規定或管理上有所疏失。故法院認定雄獅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 另外,我國的資通安全管理法有相關規定也提及主管機關必須設定「安全維護計畫」,例如金管會有指定銀行訂定安全維護計畫,盡可能達成降低資訊使用上的風險。而在刑法方面也有制定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章,以嚇阻網路犯罪。 甚至在AIoT快速發展的情況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及台灣法務部提出的「科技偵查法」草案,提出企業要給執法機關「走後門」而得採取線上搜索,亦即政府當駭客植入木馬程式到民眾的裝置上,關於科技和法律之間的模糊地帶,該如何去做權衡?民眾若以通訊軟體如LINE、FB Messenger、Telegram、Skype或WeChat等網路電話聯繫,國家機關施以監聽聲音、監看文字,如未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或如同通訊監察及保護法等規定,抑或不符合「令狀原則」、「相當理由」、「重罪原則」、「外部監督」等程序規範,恐存有侵害人民基本權(秘密通訊、隱私權)之疑慮而違反憲法的結果。此為我國法治國精神之所在,絕不容許輕易妥協! #資訊法 #資訊法律師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資安 #駭客 #數據 #個人資料
- 【 公務員侵權與國家賠償責任 】
近來因南投武界壩放水事件,造成民眾傷亡,引發法律界針對國家賠償責任的高度討論。由於上開事件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故本文先不做評論。僅就特殊侵權行為的法規適用關係做初步的說明。 一、民法中的公務員特殊侵權行為 首先在民法第186條第1項有規定「公務員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在於侵害主體是「公務員」,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而尚包括「利益」的損害,且設有保護公務員的特別規定,尤其是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二、何謂「公務員」 而此處所謂的「公務員」,指的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的公務員,也就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這概念是最廣義範圍的公務員,國營事業(台電)的員工就屬於這個範圍內的公務員,此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出此結論: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就視同公務員的概念。 三、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型態 依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規定可知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可分為二種類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若是公務員「過失」造成他人損害,在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被害人只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向公務員求償。所謂的「他項方法」例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四、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的適用 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適用關係為:如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侵權行為,且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只能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且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可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求償,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向公務員求償。 倘若一旦適用國家賠償法,其第5條就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的補充法,所以民法相關規定例如:共同侵權行為(第185條)、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第192條)、侵害身體或健康的損害賠償(第193條)、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第194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的慰撫金(第195條)、對物毀損的損害賠償(第196條)及過失相抵(第217條)等,在國家賠償事件上都可以適用。 五、最近討論最多的國賠法第3條 而跟南投武界壩放水事件較為相關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大部分的討論都落在2019年12月18日修正第3條第1至4項等規定:「 (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驗分享 最後我想稍加說明的是,在訴訟經驗上,就被害人或其家屬而言,當然適用國家賠償法會比較有利,因為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效果,是在法庭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即:民眾只要先證明己方(原告)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後,對方(被告、國家或賠償義務機關)要證明自己在設施維護上沒有過失。換言之,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規定是採「過失責任原則」,原告必須先提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且造成己方損害的結果等事實證據,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2、3項是採國家代位責任,基本上也是「過失責任原則」,但國家賠償法第3條是採國家自己責任,是「無過失責任」,除被告可以證明自己在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沒有欠缺,且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外,就應該負賠償責任。就此,就是雙方在訴訟攻防上的重點了! #資訊法 #資訊法律師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國家賠償法 #民法 #侵權行為 #過失 #責任
![[對萊豬的自由言論與假訊息只在一線之間]](https://static.wixstatic.com/media/b16907_5a2b066a482349cdb408663b3a1e9ad1~mv2.jpg/v1/fit/w_176,h_124,q_80,usm_0.66_1.00_0.01,blur_3,enc_auto/b16907_5a2b066a482349cdb408663b3a1e9ad1~mv2.jp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