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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空白搜尋找到 157 個結果
- 一篇打包軟體的科普、法普知識!
所謂的「軟體」,在法律上稱之為「電腦程式」,可包括各種應用軟體,以及作業系統軟體。軟體在法律上的保護,包含著作權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刑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甚至涉及公平交易法。在本篇介紹軟體抄襲與合理使用的情況,並對於著作權法對於軟體的保護作出反思。 看全文:http://bit.ly/2ZwxTOf
- 【個人資料上傳雲端空間的法律風險】
對於許多雲端服務使用者或資料主體來說,一方面降低其組織內部或個人成本,無需搭建平台即可享受雲端服務,甚至達到「敏捷」(Agility)的效果;然同時卻對雲端服務使用者或資訊主體的資訊隱私權可能產生嚴重衝擊或法律風險,因一旦資料脫離內網被共享至網際網路上,就無法通過物理隔離和其他手段防止隱私外洩。所以,許多雲端服務使用者或資料主體就會擔心其隱私權會受到侵犯,相關的機密資訊或個人資料會被洩露和使用。 訂閱看全文: https://bit.ly/3suxhFw
- 【你說的「個資」到底是不是「個資」?】
【所謂的「個人資料」可能跟你想像的不一樣!】 我們已身處在「資訊經濟」時代,因網路科技造成資訊傳播迅速的發展,使「個人資料」被以不同的方式蒐集、儲存、組合,甚至用以預測個人的行為模式、政治態度或消費習慣,作為一個商品、服務或資源。 我們已身處在「大數據」時代,因ICT(資訊通信技術)發達,透過各處電子端末裝置或機器,大量蒐集「個人資料」,依運算做快速的分析與處理,且將其結果運用在產業創新、行銷或廣告等方面。 但個人資料的範圍,真的如大海一般寬廣嗎? 文章連結: https://vocus.cc/article/604c335afd89780001076eba
- 【 101的網域名稱及商標之爭 】
在資訊法架構下,其中一個領域的內容就是「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也就是「域名爭議處理」,此與「智慧財產權」的「商標權」可說是息息相關,也常被援引「公平交易法」一併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訂閱看全文】 https://vocus.cc/article/6055bfa2fd89780001d49866
- 「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的差異?
刑法第317條所規定的洩漏「工商秘密」罪,其與營業秘密法第2、13-1條所規定的洩漏「營業秘密」罪,二者到底差別在哪裡呢? 常常有人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混為一談,其實兩者的含義並不同,點進來暸解看看吧!http://bit.ly/2NYR6We
- 雲端儲存服務的法律風險與責任
在台灣新北市有一名廚師付費給Apple公司取得iCloud雲端儲存服務,紀錄他出國深造期間用手機大量拍攝、努力累積的食譜菜單,但這些珍貴資料竟在一夕間消失不見,Apple公司提出「霸王條款」主張免責拒賠。換言之,在iCloud服務條款(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中「II. 功能和服務-C. 備份(Backup)」有明文記載:「在可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蘋果公司不保證或擔保任何您可能經由本服務儲存或使用之內容不會遭受在符合本協議條款下之無意的損害、毀壞、損失或移除。 蘋果公司對該等損害、毀壞、損失或移除之發生不負責任。」,此等內容表示備份內容存在著消失的風險,但Apple公司不負責賠償。............ 請到「方格子」看全文: https://vocus.cc/cyberlaw/5ff47ad3fd89780001847557
- [對萊豬的自由言論與假訊息只在一線之間]
近年「假訊息」所造成的恐慌與不安愈趨嚴重,全世界都在慎防「假訊息」,不僅各國政府也紛紛立法遏止之,社群媒體包括臉書與推特均以刪除帳號的方式來制止來自中國的假訊息,阻斷其氾濫與流竄。何謂「假訊息」?其實就是指「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不實訊息。而不實訊息之因應及管制已是近年來國人關心的議題,因為不實訊息可能對民主體制造成傷害,是所有當代民主國家面臨的難題,然而維持言論可流通的環境,也是民主國家運作所必須。 在台灣針對「假訊息」的處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規定、《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各罪;若涉及災害防救、食品安全、傳染病防治,亦有《災害防救法》第41條第3、4項散布災害謠言罪、散布災害謠言致死或重傷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1條:「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布傳染病謠言罪。而假訊息的個案認定,仍應遵守言論自由的權利保障及其限制的界限,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以免造成寒蟬效應,箝制人民的意見表達。 近來「萊豬」(含有萊克多巴胺的美國豬肉)即將開放來台的議題不斷持續在台灣發燒,日前「反萊劑醫師」蘇偉碩在網路社群散發相關訊息,主張萊豬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遭衛福部食藥署認定是不實訊息,告發蘇醫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1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此事件再度引發與論一片譁然。 蘇醫師宣稱是引用台灣專家發表在國際期刊上的研究,強調萊劑的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對人的精神會有一定程度影響,所以說萊豬有毒是有科學根據的,而非謠言或不實訊息;而食藥署認為蘇醫師以高劑量動物實驗來講萊克多巴胺對人體的影響,恐怕有誤導疑慮,不僅會造成民眾無謂的恐慌,也可能損害進口商的名譽,因此才決定向警方告發。 此事件就是涉及「言論自由的權利保障及其限制」的界線。其實,對萊豬的言論自由與假訊息就只在一線之間而已,那一條線就是由立法者所設立的,也就是相關法律所定:言論的內容是出於「故意」且「虛捏」,即屬應受限制的言論,而構成違法;如果是基於合理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故意,就不會構成犯罪。 由於政府開放萊豬具有高度爭議,正反意見都有,本來就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人民享有高度的言論自由,蘇醫師當然也享有此等基本權利,只要蘇醫師備妥萊劑對人體有害之相關證明資料,就應足以證明沒有造謠的「故意」,也不會該當或構成上開「假訊息」之法律要件。 客觀上的「虛假訊息」是不是有被管制的必要?其重點可能在於散佈上開訊息的行為人是否出於「故意」的心態,換言之,法律要處罰的是:明知是不實訊息,卻仍執意散佈謠言的行為人,這就是言論自由與假訊息之間的界線,法律不允許惡意提供錯誤訊息的言論或行為,如果允許,等同是扭曲言論自由的價值,更會造成言論市場失靈、言論本身無法交由市場做淘汰。 總之,就蘇醫師與食藥署引發的這起萊豬事件而言,對萊豬的言論自由與假訊息只在一線之間:蘇醫師的言行是否出於「故意」。至於「萊豬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這個客觀事實是否正確,是否為不實訊息,就是需要藉由專業判斷,且有討論餘地。白話的說,就是專不專業而已,如果是蘇醫師引用資料錯誤、誤植錯誤數據,或是不夠專業,這當然是留待給社會做一個公評,回到言論市場去做審查,這也是真正民主國家擁有言論自由的可貴與迷人之處。
- 網站未經消費者同意而使用Cookie會不會違反台灣個資法?
台灣網站使用 Cookie 追蹤訪客,違反個資法嗎?需要取得同意嗎? 若 Cookie 蓬集可識別個人的資料(裝置 ID、IP 位址、行為軌跡),依個資法第 15 條須取得當事人明示同意並提供退出機制。功能性 Cookie 法律風險較低;廣告追蹤 Cookie 若未取得同意,可能面臨最高新台幣 1,500 萬元罰鐘。 不是這種cookie啦! 根據《路透社》報導,法國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國家資訊自由委員會」(CNIL)發現Google和Amazon的法國網站均在未經消費者同意且未告知的情況下,默默地在用戶的電腦中植入Cookie,以追蹤用戶的網頁瀏覽紀錄,因此CNIL分別向Google、Amazon開罰1億歐元、3500萬歐元。如果任意使用Cookie追蹤用戶行為的事情發生在台灣網站,會有相同結果嗎?首先我們必須先知道什麼是Cookie,且Cookie是否屬於個人資料的一種,始能得出結果為何。 Cookie是網站為辨別用戶身分而儲存在用戶端的一種資料(小型文字檔案),儲存後可讓網站確認使用者,並記憶用戶先前的瀏覽行為。廣告商可藉此投放消費者喜好的產品廣告,並查看廣告投放成效。換言之,在使用者瀏覽網頁時,Cookie會蒐集與記錄使用者的「足跡」。多年來行銷人員一直依靠第三方的Cookie來「循線」追踪網路使用者的行為,幾乎所有的廣告技術和數位行銷平台都使用Cookie,針對網路行為去進行消費者定位、再行銷、播放展示型廣告,藉以掌握消費者行為。 在台灣的個資法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3至6條等規定,分別採用「列示」、「補充」規定的方式說明個資的範圍。個資「列示」規定,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個資「補充」規定,是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的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是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而Cookie是否屬於上述個人資料的一種?原本在台灣有見解認為,單純的Cookie因無法識別特定個人,故非屬個資。然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DPR)上路後,因GDPR已明文Cookie為個資,且規定必須經使用者同意才能蒐集Cookie,使Cookie有如過街老鼠。「美國加州消費者隱私法」(CCPA)緊接著上路,即使沒有GDPR那麼嚴格,也規定必須告知使用者才能蒐集Cookie。對於數位行銷的廠商來說,這些隱私權法規將限縮數位廣告與行銷科技的形式。嗣後,美國各州相繼出爐的隱私權新法案大致相同,Cookie都可以被用來識別個人的「資料依據」。 甚至在中國,也曾出現一例判決(百度Cookie案),認為Cookie不僅是個人隱私的資訊,原告在百度搜尋的關鍵字,因為都可以連結到「百度廣告聯盟」的官方網站,故判定被告百度侵害原告的隱私權,理由是百度沒有用清晰、明顯的告知、連結或網頁公告,讓原告明白且選擇同意使用Cookie,並用於進行廣告投放。 承上所述,如果發生在我國,現今台灣的實務或法院見解可能也會傾向認定Cookie是一種個資,因為企業如果能將其他資料(例如使用者IP位址或網站會員申請資料)結合後,達到識別特定個人,則該蒐集到的Cookie仍屬於個資。因此,在此呼籲台灣企業經營者,包括電商或行銷業者,建議在網站頁面應提供Cookie的相關通知,最好用明顯的字體、顏色標註,讓使用者容易看到,以降低相關的法律風險,包括違反個資法或消保法等相關規範。 所以,如果企業任意使用Cookie追蹤用戶行為的事情發生在台灣網站,仍然可能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不過可惜的是,台灣的個資法罰得太輕,每次的違法行為,罰金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罰鍰不超過新台幣50萬元。 此外,台灣的個資法並沒有一個統一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只是個資法的解釋機關,個資法的條文中是歸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換言之,每一個行業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是該行業別在個資法的主管機關,例如,銀行業由金管會主管、一般公司行號由經濟部主管、電信事業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主管。法務部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各行業標準分類列表,公布各個產業的個資主管機關,此可參考法務部網站所公布的「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
- 【「連結報酬」是什麼?看看法國如何讓谷哥吐錢出來!】
歐盟著作權的產業現況,在2019年的統計資料顯示,關於著作權密集的相關產業產值為每年1950億歐元,佔歐盟整體GDP 6.8%,提供11.65億個工作機會。然而根據世界新聞網的綜合報導,許多傳統新聞媒體苦於發行量持續萎縮,谷歌卻靠著新聞搜尋結果伴隨的廣告利益,賺進數以百萬計美元,導致沒有從中分到一杯羹的新聞媒體長期不滿。因此,法國巴黎上訴法院在2020年10月曾判決,谷歌需就針對所謂「#鄰接權」(neighbouring rights)制定的新規定,和媒體機構展開協商。這個新規定之目的在確保當新聞機構的內容顯示於網站、搜尋引擎和社群媒體平台,就能獲得報償(俗稱「版權費」)。 由此顯現,傳統媒體被科技網站平台侵蝕得很嚴重,不得不透過政策或法律去重新做一個利益分配。筆者在2020年12月2日參與「#臺歐網路著作權保護研討會」,討論議題包括台灣網路著作權保護法制面、執行面的最新發展,以及歐盟網路著作權關於「#2019年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或俗稱「數位版權法」),就再次接觸到「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這個爭議問題。 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之目的,主要在於達成著作權市場的良好運行,以及創造更具選擇性的跨境線上內容利用環境。該指令第1條就開宗明義:尋求數位環境下不同利益者間的權衡,並特別針對受保護內容的數位與跨境使用。為此,該指令第15條規定了「新聞出版品的數位使用權」,俗稱「#連結報酬」,以解決原有的爭議:新聞出版品發行者(Press Publication)是否得對平台業者請求報酬?尤其在對新聞訂閱與追蹤頻道大量利用新聞媒體所產生之內容(包括新聞內容的縮圖或摘錄)建構其平台的情況。 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第15條即決定: 1. 賦予新聞出版品發行者一個「#特別的權利」,使其得以對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線上使用其新聞出版品一事,主張「重製權」與「鄰接權」(對公眾提供的權利)。 2. 但不及於 #超連結行為(Hyperlink),且不及於新聞出版品之個別詞彙或極短摘錄使用(very short extracts of a press publiction)。也就是說,如果只是轉貼新聞媒體機構網站的連結,並未轉貼其網站上的新聞內容,Google就不用支付版權費。 3. 權利保護期間為新聞出版品發行後2年,期間計算為出版品發行日後次年一月一日起。 4. 新聞出版者須分配適當部分利益於作者。 這是由於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逐步發酵,以及法國人的堅持,使得Google只能就範,使雙方達成一個利益分配的平衡。「著作權法」不是保護著作權的法律,而是一部關於 #利益分配的法律。如果Google有使用到新聞媒體機構所製作的新聞而獲利,就應該與該媒體機構進行利益分配,不論Google是如何使用新聞機構的著作。也可看出Google認為法國市場很重要,若沒有法文新聞,Google將可能會喪失在法國的搜尋市場。如今,歐盟以其「著作權指令」一致對外,Google很難在歐盟市場佔到便宜。將利益適當地做好分配,就是Google務實的應對方案,否則將會使其目前的市場優勢,拱手讓給歐盟內部的搜尋引擎競爭對手。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之前西班牙也幹過類似的抗衡,後來以失敗收場,因為Google當時態度強硬,直接撤掉或移除所有新聞媒體機構網站的連結;在法國Google先前也拒絕遵守著作權指令,並聲稱這些媒體早已因數百萬名瀏覽網站的訪客而有獲利。現今在法國,Google卻就範,法國就成為率先實施歐盟2019年著作權指令的國家。可見每個區域或國家政策是利益爭取分配的最大力量,才能保障該國新聞媒體回收內容投資、維護媒體自由與多元發展,以及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 方格子好讀版: https://vocus.cc/@leochentechlaw/5fc8a0c7fd89780001898d70
- 【 曬小孩會影響數位名譽? 】
您知道在法國有父母曾因常上臉書狂「曬小孩」(sharenting)的糗照,影響小孩的數位人格或名譽,然後小孩長大後去告父母侵權且勝訴的真實案例嗎? 一個人在網路活動的全部綜合,也就是他的數位足跡或看板,這樣的數位存在,會影響他的未來,因為人們會根據網路活動來評價一個人,形成所謂的「數位名譽」或「數位人格」,反射到真實生活對這個人的評價。 然而,網路無遠弗屆、有數位足跡,又幾乎成為人類的集體大腦,任何上傳到網路的資訊都難以「被遺忘」。好的曬小孩照片,可能成功塑造大人小孩的美好形象,以及建立且維持良好的社群關係;反之則否,更別說大家常垢病的隱私、個資或人格等權益問題。 如同電影「楚門的世界」一樣,現代為人父母者,在自己小孩呱呱墜地之際、甫出生來到人間的那一刻起,小孩的數位名聲就因照片現身於FB或IG而啟程!甚至從超音波掃描圖就掀起他的數位看板!孩子們在不知情也無法決定的情況下,就由深愛他們的父母或親友迫不及待上傳到雲端,日積月累,一堆數位足跡塞滿雲端網路。 若過度曬小孩過頭,就是父母在網上鉅細靡遺分享小孩的所有一切事物,造成洗版,甚至變成「曬娃魔人」。如果站在父母的立場來看,爸媽適度上傳小孩的東西,也都很正面,對大人或小孩建立良好的網路印象其實是很有幫助的! 參照台灣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如同線下的真實世界,我們也是會向親友們曬親情、分享歡樂,此乃人之常情,跟父母學習維持良好人際關係,對小孩也有幫助,這也是父母的權利與義務。但是界線如何拿捏得當,才能同時保護到孩子呢?筆者建議不僅父母要站在維護小孩權益的立場,更要有同理心,設想自己如果是小孩長大後回頭來看這些數位足跡,是否會覺得難堪不已呢?若是,縱使未來不至於走到對簿公堂這一步,但一場家庭革命或風暴恐怕多少是免不了了吧? ————————— 線上法律諮詢:m.me/CJYlawoffice
- 【 直播主哭哭-假抖內真詐財 】
近來不斷發生「假抖內,真詐財」的事件,也就是玩家某甲向交友軟體業者某乙用刷卡方式購買線上虛擬貨幣「火箭」,以便其在該交友軟體上直接「抖內」火箭給直播主某丙,取得其與丙之間的互動。然甲事後竟向刷卡銀行某丁表示其係遭盜刷,而丁也不疑有他,全額退刷,導致業者乙與直播主丙在付出服務或勞務的情況下,均無法獲得任何財產或利益(即沒有獲得對價)。為此,乙與丙憤而提出刑事告訴! 在網路上,不論是稱為 #虛擬寶物,或是稱作 #虛擬貨幣,都是屬於「無體財產」,這些「電磁紀錄」在法律上具有「權利」或「利益」的性質。此從早期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內容中(線上遊戲/熱血三國案)就做出重要的宣示:遊戲裡的金幣,就是電磁紀錄,具有「交換、使用、收益」的支配價值及財產權性質,也就說在在現實的交易市場上是有行情的,可任由玩家處分的。 在「假抖內,真詐財」的刑事事件中,甲刷卡所購買乙的「火箭」,均已使用於享受乙提供的各種線上娛樂服務,包括讓甲開開心心地與直播主丙互動玩樂,但甲卻向發卡銀行丁佯稱上開消費行為是遭別人所盜刷,令丁退還其所消費金額,進而使乙、甚至丙的相關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甲辦理信用卡刷退等行為,應與 #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55條 等構成要件相符,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罪」及「#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另提供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供讀者參照。 所以奉勸玩家或用戶們千萬不可心存僥倖、貪小便宜,自以為聰明,假裝抖內、白玩人家一場,最後卻官司纏身! ————————— 線上法律諮詢:m.me/CJYlawoffice
- 【 怎樣是抄襲舞蹈著作? 】
筆者我身為一個熱愛街舞的律師,不寫寫「舞蹈著作」的文章實在說不過去!尤其前陣子路過「龍山文創基地」的HRC街舞工作室,裡頭的年輕舞者們隨著搖滾步的舞曲做出各式地板舞蹈動作,覺得這樣的結合、氛圍與熱情實在好棒!所以本文就有感而發啦!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有規定「舞蹈著作」,是指「舞碼」,並非現場的「表演」。若舞者依舞碼的內容來演出,舞者的表演行為是「表演」,依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來看:「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不同表演人的行為,屬於不同的表演;同一表演人的不同場次的表演,也是不同的表演。但什麼是「抄襲舞蹈」(簡稱「抄舞」)?本文繼續說下去。 在「伯恩公約」與「美國著作權法」的用語是「choreographic」,即「編舞」的意思,所以編舞、排舞均屬於「舞蹈著作」的保護範圍。不過,依照「著作」的要件須具備「原始性」、「創造性」,所以如果身體動作、姿勢不具備創造性,或是表達方式不夠完整,而不屬於舞蹈著作。例如基本的恰恰舞步,因為這種一般常見的社交舞蹈缺乏原創性,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街舞Locking的創始人之一Scooby Doo對於全世界所有的Lockers舞者跳了「scooby doo step」這個舞步,也不能主張抄舞,因為這個舞步不俱有一連串繼續性的舞蹈動作。 舞蹈著作應具有創作高度,且達到足以表現出編舞者的個性或獨特性等程度,才能夠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所有的舞蹈著作必須富含感情,而在傳達一種特定的思想與感情來表現;若只是單純自娛性質,或機械性的運動競技性質(例如地板動作的ice、風車或鞍馬),因為缺乏創作高度,而屬於一般人皆可以模仿、模擬或重複演出的動作時,就不在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 在我國著作權法下「舞蹈著作」的定義,依內政部於民國81年6月10日公布之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謂的舞蹈著作,是指依身體動作所表現之著作。因我國著作權法並非以著作必須「固著」於有形媒體為必要,因此,舞蹈著作僅須能以各種方式對外表達,即可立刻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不需要將該舞蹈著作以錄影或其他方式固著於有形之媒體才受保護。 舞蹈本身是一個動態的著作,在著作人或編舞者首次創作並表演出來時,即享有該創作之舞蹈著作權。而將舞蹈表演錄製下來的行為,即是對於舞蹈著作的「重製」。依照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至於「抄襲」,就是「接觸」(access)與「實質相近」(substantial similaity),舉例來說就是去圖書館「取得」他人的論文,然後輕微改寫成自己的論文「內容」。所以如果我先編舞出來,結果被某A看到,A因此也編出幾乎完全與我的舞碼相同的內容,而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授權,就是「抄舞」了!至於有沒有構成侵權,還要看抄舞的實際情形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元則」。 若以抄舞的部分或多寡來看,如果抄的部分僅是原創舞碼作品當中較無原創性的部分(基本的step),則不構成侵權。而使用原作的多寡,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應就整個舞蹈著作佔的比例觀之。白話的說:只要不是整個太誇張地抄,或是抄歸抄但有加入自己的想法或概念,就沒關係啦! 另提供一個智慧財產局98年02月18日電子郵件980218b函令要旨,了解一下日常生活會遇到的案例狀況:「依照他人之舞步拍攝自己所跳之舞蹈並上傳至Youtube,是否構成違法?如該舞步係屬他人創作編排之舞碼,即屬戲劇舞蹈著作,重跳一遍錄影下來,再置於網路上傳輸,即涉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係在公開場合跳,還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均須經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僅係學習其基本舞步,而另行編舞自行創作者,則並不涉及利用該教學示範舞蹈之行為,不至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像筆者目前仍常去找舞蹈老師某B學街舞或流行舞蹈,其中所學到的一支教學影片,是韓國知名編舞老師Lia Kim及其團員在Youtube上的舞蹈著作,該教學影片所使用到的歌曲是球風火合唱團(Earth, Wind & Fire)的「September」,再由我的舞蹈老師B參考及改編上開著作後,將舞蹈教學動作授與我,最後再由學生我將舞蹈老師B的教學動作用手機錄製,上傳到本班Line群組的記事本,以供複習使用。各位讀者可以思索看看,是否這一連串的事實,就涉及:著作權法第5條(舞蹈著作)、第7-1條(表演)、第22條(重製)、第26-1條(公開傳輸)、第26條(公開演出)、第52條(教學)與第65條(合理使用)等規定呢? #資訊法 #資訊法律師 #明日世界 #AIOT #中華亞太智慧物聯發展協會理事 #街舞 #抄襲 #著作權 #舞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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